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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69號原 告 許萬得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被 告 蘇禹捷(即蕭珮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蘇禹捷為被告蕭珮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前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蕭珮菱於民國114年9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蕭珮菱於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蘇禹捷,且其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跨院查詢資料可參,爰依職權命蘇禹捷為蕭珮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鍾詔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