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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廖○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原告因被告許家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對「小路(音譯)」、鄭皓中、李侑霆、張意涵、謝敏澤、陳芊彣之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其記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刑事案件被告以外之「小路(音譯)」、鄭皓中、李侑霆、張意涵、謝敏澤、陳芊彣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惟原告未於追加起訴狀記載「小路(音譯)」完整姓名,亦未記載「小路(音譯)」、鄭皓中、李侑霆、張意涵、謝敏澤、陳芊彣之住居所,且因鄭皓中等人同名者眾,無從自戶籍資料記載特定其人,與前揭原告應特定被告並提出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程式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所提告之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小路(音譯)」之完整姓名 2 「小路(音譯)」、鄭皓中、李侑霆、張意涵、謝敏澤、陳芊彣之住所或居所或足資特定其人之資料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