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廖○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馬弘杰
孫瑀浩小路(音譯)(人別不詳)鄭皓中(人別不詳)李侑霆(人別不詳)張意涵(人別不詳)謝敏澤(人別不詳)陳○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原告因被告許家豪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馬弘杰、孫瑀浩、陳○彣部分: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馬弘杰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然原告廖○碩、廖○志(下合稱原告2人)均非被告馬弘杰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2人所述被告馬弘杰有與被告許家豪(另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涉嫌強逼、恐嚇、刑求原告廖○碩從事詐欺犯行等主張並非起訴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廖○碩反而係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之共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自不得對被告馬弘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孫瑀浩、少年陳○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刑事案件被告,亦非經起訴意旨或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許家豪對原告廖○碩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共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亦不得對孫瑀浩、少年陳○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原告2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被告「小路(音譯)」、鄭皓中、李侑霆、張意涵、謝敏澤部分:
㈠、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其記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2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刑事案件被告以外之「小路(音譯)」、鄭皓中、李侑霆、張意涵、謝敏澤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惟未於追加起訴狀記載「小路(音譯)」之完整姓名,亦未記載「小路(音譯)」、鄭皓中、李侑霆、張意涵、謝敏澤之住居所,且因鄭皓中等人同名者眾,無從自戶籍資料記載特定其人,與前揭原告應特定被告人別並提出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原告2人補正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原告廖○志僅具狀稱因警方尚未查獲無法確知渠等年籍,僅知悉李侑霆、張意涵、謝敏澤均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年齡約15至20歲而請本院函查,惟經本院依原告廖○志所述條件函詢,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覆稱查無符合條件之資料,且原告2人既選擇在檢警尚未查獲前即提起民事訴訟,應自負特定當事人之責任,渠等未能補正此部分訴訟程式之欠缺,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許家豪、賴柏翔、楊棋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對被告林建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其於刑事案件到案後,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小路(音譯)」之完整姓名 2 「小路(音譯)」、鄭皓中、李侑霆、張意涵、謝敏澤之住所或居所或足資特定其人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