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06號原 告 許美蓮被 告 哀凱凡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Qoo」、「趙紅兵」、楊哲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向原告佯稱:
可協助使用宏遠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派員前往收取現金,被告即依「Qoo」、「趙紅兵」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14日8時59分許,在全家超商博愛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哲瑋,分別於113年8月22日18時26分許、113年8月23日18時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由楊哲瑋向原告取得100萬元、570萬元,被告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此受有81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所說的侵權行為,我認為有道理,但我目前資力不足,無法返還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
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被告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詐欺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親自簽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