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原 告 潘麗足被 告 陳秀翠
吳冠陞王陳秀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陳秀翠、吳冠陞、王陳秀莉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00號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所涉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繫屬於法院,有該案不起訴書附卷可參,是該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被告亦非本案刑事訴訟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逕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