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年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年裕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姓名劉力瑜、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之金額均應更正為「7,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姓名劉力瑜、時間為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之金額雖均記載為「75,000元」,惟查:
㈠、訊據證人劉力瑜於調詢時證稱:其租賃被告王年裕推出之程式交易軟體,112年2月至4月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112年4月11日其又支付112年5月至7月之租賃費用7,5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46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由證人劉力瑜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劉力瑜於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給付給被告之租賃費用應為7,500元。
㈡、依據艾富恩公司用以收受投資人租賃費用之林子軒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劉力瑜於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均匯款7,500元至林子軒上開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7頁、第271頁),與證人劉力瑜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佐證證人劉力瑜於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確實是匯款7,500元給被告。
㈢、再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金額加總,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頁記載「總計90萬8,879元」,是以證人劉力瑜於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匯款7,500元給被告為基礎計算而得。綜上,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姓名劉力瑜、時間為112年1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記載之金額「75,000元」為誤寫,應由本院更正為「7,5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1、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2、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開發具有對期貨交易分析研判與推介建議適宜下單點位功能之期貨自動程式交易軟體,供投資人付費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此牟利,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堪認素行良好,且猶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得以量處較輕之刑,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淡江大學管理科學所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被告向投資人收受之租賃費用合計為90萬8,879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調詢時雖辯稱:其犯罪所得應扣除租賃雲端費用云云(見偵卷第31頁)。惟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租賃雲端費用之支出為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應不予扣除,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46號被 告 王年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裕為艾富恩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艾富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接受金融機構委託,從事資訊應用程式軟體之開發業務,王年裕為該公司資訊應用程式軟體之主要研發者;王年裕明知艾富恩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亦明知其所開發之「L02」、「N12」、「STAR_V3」、「FIN11」等期貨自動程式交易軟體(下稱「自動程式交易機器人」)之主要功能,分別有判斷期貨交易關鍵支撐及壓力價位、上漲及下跌趨勢判斷、計算進場點及出場點,以便期貨投資者進行交易,具有對期貨交易分析研判與推介建議適宜下單點位之功能,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2年6月期間,由艾富恩公司員工鄧人杰(由移送機關另案偵辦)在facebook(即臉書)成立名稱為「FinNote程式交易筆記」社群網站,並將「自動程式交易機器人」操作期貨績效截圖張貼在該網頁以供一般民眾瀏覽,嗣謝嘉桐、劉力瑜、吳仲翼、林義朗、吳榮慶、黃建豪、林春源、林建邦及鄭筱筠等9人(下稱謝嘉桐等9人)瀏覽該網頁後,即透過「程式交易免費資訊分享」LINE群組與鄧人杰聯繫並討論承租「自動程式交易機器人」之名稱代碼、承租價格及租賃期間等相關事宜,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8,879元之款項,匯至鄧人杰指定之艾富恩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或鄧人杰之友人林子軒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鄧人杰再指導謝嘉桐等9人下載及設定AnyDesk遠端桌面應用程式,以連結存放在艾富恩公司雲端之「自動程式交易機器人」後,謝嘉桐等9人即可透過自動交易軟體平台「下單大師」期貨操作介面觀看渠等所承租之「自動程式交易機器人」目前期貨交易情形,當臺灣期貨指數盤勢漲跌、走勢或相關條件滿足「自動程式交易機器人」所設定之參數值時,即會自動進行交易並顯示買進、賣出或平倉之訊號,而謝嘉桐等9人因不諳程式編寫內容故無法自行修改相關參數值,僅能透過「下單大師」期貨操作介面觀看目前期貨自動交易情形及自行決定啟用或停用該自動交易程式,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裕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嘉桐等9人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4年5月1日證期(券)字第1140341584號函、中信銀行112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3482號函檢附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112年11月28日京城作服字第1120012880號函檢附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嘉桐及劉力瑜與艾富恩公司客服小編鄧人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交易軟體平台「下單大師」期貨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罪嫌。又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罪嫌,核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從而被告雖多次提供會員期貨交易具體建議,但仍請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90萬8,8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謝嘉桐 111年1月4日 26,499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 17,0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 17,0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2 劉力瑜 111年5月11日 29,0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 50,0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 5,0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2年1月20日 75,0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 75,0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112年6月18日 42,0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3 吳仲翼 111年4月22日 7,5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 13,0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27,0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 27,0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 27,0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7,5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4 林義朗 111年4月12日 32,2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 28,5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5 吳榮慶 111年12月5日 50,0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 17,0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 9,0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 50,0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以兒子吳君佑名義匯款 111年10月14日 17,5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以兒子吳君佑名義匯款 111年12月2日 3,0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以兒子吳君佑名義匯款 111年5月11日 45,0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以兒子吳君佑名義匯款 111年6月23日 16,5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以兒子吳君佑名義匯款 6 黃建豪 111年9月21日 6,0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以母親蔡巧名義匯款 111年9月30日 7,5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112年1月5日 7,5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 6,0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 18,0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112年2月6日 16,000元 林子軒京城銀行0111號帳戶 7 林春源 111年4月24日 11,8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8 林建邦 111年6月21日 55,5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9 鄭筱筠 111年3月22日 26,3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7,0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 6,93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 46,95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 43,95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 26,30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 43,950元 艾富恩公司中信銀行0420號帳戶 總計 90萬8,8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