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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立堃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陳家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立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徐立堃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嫌、違反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2月12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95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後經傳喚均未曾到庭(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一第152至154、188至189頁、同卷二第105至107頁),本院亦拘提被告無著(同卷二第203至205頁),因而於96年3月1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同卷二第213至216頁),又被告於95年3月2日出境後,遲至114年6月13日始入境經緝獲到案,全然未盡其應盡之到庭義務,在知悉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情況下,仍出境長達將近20年,顯有逃亡之事實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甚明。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為本案操縱股價犯行之重要人物,在本案犯罪情節中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認起訴書所指若為事實,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證券市場及投資人財產均屬危害重大,且被告於緝獲到案後,非僅全盤否認犯行,亦辯稱其沒有炒作股價等語,可見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爭執甚劇,並審酌被告確實先前有長期滯留海外未歸之情形,足徵被告再次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