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久恒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被 告 楊桂賢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久恒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二、楊桂賢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李久恒、楊桂賢已自動繳交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即所載關於「總獲利」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⒈股票登錄上櫃交易之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42
,下稱台蠟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對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共同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下稱本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揭露由卓識股份有限公司、峰弘股份有限公司、遠進股份有限公司、通識股份有限公司、衡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卓識公司等5家公司)、鄭玉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附條件緩刑)、李久恒等12名公開收購人以支付現金為對價,公開收購期間自103年4月28日(收購開始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收購屆滿日)止,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0元整,預定收購最高數量為26,000,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40.19%,預定最低收購數量為22,636,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34.99%。
⒉本公開收購案訊息內容對台蠟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卓識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卞模良欲公開收購上市櫃公司,於102年9月、10月間,認台蠟公司具符合其需求之專利,且公司體質亦佳,先與台蠟公司之母公司即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約持有台蠟公司已發行股數約
46.7%普通股)協商達成收購台蠟公司之共識,再與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聯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遠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委託華聯公司提供財務顧問暨其他相關服務,復由華聯公司委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就台蠟公司進行法律查核,華聯公司另於102年11月12日,與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簽訂財務諮詢顧問服務合約,委由德勤公司辦理台蠟公司財務狀況盡職調查程序(Due Diligence,簡稱D.D.,又稱【實地查核】),惟於102年底,因收購資金來源問題而暫時取消公開收購;嗣於103年2月間,卞模良另行籌得收購資金後,即重新啟動本公開收購案,由卓識公司等5家公司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為收購機構,處理向台苯公司收購台蠟公司普通股之程序,並於103年2月21日,由中信銀行啓動公開收購作業程序,復由卓識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委託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提供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而台苯公司與卞模良等公開收購人間並就公開收購股份之數量及價格範圍逐步達成共識,嗣華聯公司之洪婷芸律師於103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上開公開收購人與台苯公司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與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以利中信證券就本公開收購案辦理後續流程,因此於103年3月21日,台苯公司應賣及公開收購架構已大致底定,就公開收購股份數量及價格範圍已然形成,對於公開收購台蠟公司及台苯公司預訂參與應賣事實之發生,實際上已具相當高之可能性,故本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3年3月21日已臻明確,該日係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二、李久恒透過某證券業務員居間介紹及安排,獲悉本公開收購案,並應允擔任本公開收購案之公開收購人,楊桂賢則係華聯公司行政助理,受指派負責處理卓識公司等5家公司會計及行政庶務,為參與本公開收購案庶務業務之人,渠等明知因前開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本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後,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台蠟公司股票,竟分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李久恒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市○○區○○○路0段0號0樓辦公室,使用其元大證券大松山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楊桂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買進或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台蠟公司股票,李久恒獲取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90萬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2,160元),楊桂賢則獲有犯罪所得1,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A8卷第219至221頁、第241至243頁、甲1卷第70、112頁),並有證人卞模良、許禛余、李仲勛、洪婷芸、焦治生、仲崇國所證可佐,復有台蠟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台103年4月25日公告、公開收購說明書、卓識公司等5家公司與台苯公司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卓識公司等5家公司103年4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人公開收購臺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家專意見書、證人許禛余提供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證人洪婷芸103年3月21日下午12時47分許電子郵件所檢附之股份買賣協議書、被告李久恒於103年3月28日承諾書、被告楊桂賢之名片、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被告楊桂賢與證人洪婷芸間之電子郵件紀錄及附件董事會議紀錄檔案、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協合字第20231214號函、證人洪婷芸陳報狀及其檢附之電子郵件、華聯公司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草稿、德勤公司實地查核初稿、華聯公司113年1月8日函1份暨檢附之契約草稿、中信證券113年2月1日中信證券投銀業務字第113200010號函及財務顧問服務契約、德勤公司113年1月29日德財113001號函暨財務諮詢顧問服務合約、往來電子郵件及簡報檔、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大松山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台蠟公司103年4月至5月之個股日之成交資訊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貳、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一、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即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另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依上開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之相對總額原則(即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因為在證券市場公開為證券交易行為自身並非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只是禁止以內線交易方式獲取較一般投資人更為優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故非證券交易全部均沾染不法,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內線交易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亦即內線交易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於前階段有無直接利得之判斷,自應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扣除購入股票之成本而僅計算股價漲跌之價差,而非將賣出股票時之所有收入均列入犯罪所得。同理,於款券交割結算時必須依法先行繳納扣除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中性成本支出,理應一併扣除。
四、查被告2人前揭買賣台蠟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即認定其等因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分別為被告李久恒獲取90萬2,200元,被告楊桂賢則獲有1,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
參、綜上,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貳、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久恒為本公開收購案之公開收購人,楊桂賢則係華聯公司行政助理,其等因此等身份獲悉上開消息,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其等犯罪所得既未逾1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參、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事實欄所示證券帳戶內之台蠟公司股票,應構成間接正犯。被告李久恒係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買入台蠟公司股票,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部分:查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李久恒114年3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匯款證明、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A8卷第245至247頁、甲1卷第117至1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款通知單(楊桂賢)(A8卷第223頁)在卷為憑,是認被告2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楊桂賢為本案內線交易,固有不該,惟其買賣股票之交易量較小,對證券市場之不當影響較輕,被告楊桂賢之獲利亦非鉅(僅1千餘元),復無證據證明已有投資人對被告楊桂賢請求損害賠償,尚可認本案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應屬輕微,是若對被告楊桂賢量處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另被告李久恒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其並無不
得已而為之情由,且獲利達90萬餘元,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李久恒就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業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伍、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以被告2人於獲悉上開影響台蠟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台蠟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參酌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買賣股票之張數、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李久恒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李久恒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久恒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李久恒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壹、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貳、查被告2人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李久恒獲取犯罪所得90萬2,200元,被告楊桂賢則獲有犯罪所得1,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