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釗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律師被 告 王婼葳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釗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虛偽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王婼葳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虛偽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李宜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時間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間投顧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時間投顧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改選董事長為曾俊傑),王婼葳為時間投顧公司之前會計主管(於109年7月31日離職)。緣時間投顧公司之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起訴書均誤載為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人,均應予更正)於109年5月31日離職,短期尚未有繼任人選,詎李宜釗、王婼葳均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且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所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為虛偽記載,竟共同基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客戶為虛偽行為及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等犯意聯絡,由李宜釗商請已離職但符合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資格之王婼葳掛名擔任時間投顧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而未實際任職,並將其印章交付予李宜釗使用。嗣李宜釗即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之期間,對附表所示之委託客戶進行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操作,復接續於時間投顧公司之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上「投資經理人」、「報告人」等欄位蓋用「王婼葳」印章,及於附表所示全權委託客戶之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告上「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等欄位皆蓋用「王婼葳」印章,偽以表彰係由王婼葳於上開期間對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投資操作。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釗、王婼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04號【下稱他卷】第14至1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68頁、第126頁、第135頁、第142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3年2月27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0369號裁處書影本、時間投顧公司112年7月5日、同年8月25日之陳述意見函、被告李宜釗112年8月24日之陳述意見函、被告王婼葳112年7月7日、同年8月25日陳述意見狀各1份、時間投顧公司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之投資組合報告電子檔、個股投資分析報告電子檔、如附表所示全權委託客戶之全權委託契約電子檔、投資決定書電子檔、投資執行表電子檔、投資檢討報告電子檔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5頁、第101至103頁、第77至84頁,電子檔均附於金管會113年3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1178號函所附資料光碟內),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依上開說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即為自己責任型態,自應處罰擔任法人之負責人。至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時間投顧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106條第3款之規定,即應處罰其負責人及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人。而被告李宜釗行為時為時間投顧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此據被告李宜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核被告李宜釗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2項之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虛偽行為罪,及同法第118條、第106條第3款之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虛偽記載罪;被告王婼葳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2項之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虛偽行為罪,及同法第118條、第106條第3款之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虛偽記載罪。
(二)起訴法條補充、更正部分: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核犯法條部分,雖未援
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李宜釗為時間投顧公司之總經理,而與被告王婼葳共犯本案,復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援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並說明時間投顧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10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處罰其負責人,而被告李宜釗為時間投顧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屬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婼葳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惟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仍以共犯論處等旨,顯見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無礙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核犯法條部分,認被告
李宜釗、王婼葳所為另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客戶為詐欺行為,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2人對如附表所示全權委託客戶有何詐欺之行為,此部分應屬法條贅載,應予更正。
⒊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核犯法條部分,認被告
李宜釗、王婼葳所為均係犯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條第3款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依法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之記載罪乙旨,惟時間投顧公司之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告等文件,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所定之業務文件,而該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法律,是此部分顯屬法條誤載,亦應予以更正。
(三)共犯關係:⒈被告李宜釗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王婼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婼葳雖不具時間投顧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就本案
犯行,與行為時擔任時間投顧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李宜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李宜釗、王婼葳所犯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第105條第2項之罪,既係以經營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性質,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李宜釗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在時間
投顧公司之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及於附表所示全權委託客戶之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告上蓋用「王婼葳」印章等行為,主觀上明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6條第3款之罪。
⒊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而考量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罪係為保護公眾或客戶之權益,至於同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之保護法益則係主管機關對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監督、管理,兩相權衡後,被告2人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2項之罪之情節顯然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2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6條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查,被告王婼葳雖不具時間投顧公司負責人身分,然係與
具時間投顧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李宜釗共犯本案,而成立上開罪名,已如前述,惟審酌被告王婼葳就本案犯行僅係掛名充當時間投顧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其犯罪之參與情節較身為時間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宜釗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王婼葳之刑。
⒉被告李宜釗、王婼葳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李宜釗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宜釗行為時為時間投顧
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因時間投顧公司短期內有數名員工離職,導致不符合主管機關對於人員配置之要求,為避免時間投顧公司營運受到阻礙,方委請王婼葳掛名擔任投資經理人,惟被告李宜釗並無任何牟取私利、侵害投資人之意圖,且實際上均由被告李宜釗執行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業務,執行過程亦恪遵規定,並未對客戶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李宜釗身為時間投顧公司負責人,無視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之規定,在時間投顧公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不足時,未儘速尋覓合適人選,竟商請王婼葳掛名擔任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亦影響金融秩序,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宜釗之辯護人前開所請,難認可採。
⑵至被告王婼葳之辯護人固亦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王婼葳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2項之罪,經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王婼葳之辯護人請求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難認有據。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宜釗、王婼葳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客戶為虛偽行為,並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所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規避主管機關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監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如附表所示客戶其他損失,而被告李宜釗已與時間投顧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李宜釗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時間投顧公司,有協議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另考量被告王婼葳僅係充當時間投顧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期間尚屬短暫,參與程度尚輕,兼衡被告李宜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時間投顧公司擔任總經理、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王婼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照顧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李宜釗、王婼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均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可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念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李宜釗緩刑3年、被告王婼葳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李宜釗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王婼葳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宜釗、王婼葳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前揭被告李宜釗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所填載之時間投顧公司之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及如附表所示全權委託客戶之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告等文件,雖為被告李宜釗、王婼葳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由時間投顧公司留存,非被告李宜釗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全權委託客戶 全權委託時間投顧公司投資帳戶號碼 1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700H0000000號 2 蔡霈諄 00000000000號 3 陳鵬仲 00000000000號 4 楊民建 00000000000號 5 張銘塔 9A9Q0000000號 6 張添澄 00000000000號 7 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號 8 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