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彩雲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呂宜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09號、114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彩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彩雲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黃彩雲與黃瑞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姊弟關係,黃瑞益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上櫃交易股票之代號:3071,下稱協禧公司)董事長。黃彩雲與黃瑞益共同設立康勛股份有限公司、康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黃彩雲為嘉泰公司之負責人,並透過嘉泰公司持有協禧公司之股份。
二、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㈠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協禧公司之股價持續下跌,為了對市場
投資人展現公司派對於公司之股價具有信心,協禧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蔡政宏遂向黃瑞益提議可買回庫藏股後轉讓予員工,經黃瑞益同意執行後,蔡政宏於一週內再指示財務部副理許愷芬將買回庫藏股之議案納入109年3月24日董事會議程及聯絡證券商出具評估意見書,並於董事會前7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董事。許愷芬遂於109年3月3日致電台新證券高雄業務部總經理譚淑芬,委託其出具「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證券承銷商評估意見書」,許愷芬於109年3月13日再次致電譚淑芬明確告知暫定買回期間為109年3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買回300萬股、價格區間在新臺幣(下同)10至24元間。嗣協禧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董事會通過買回庫藏股之議案,而此一消息涉及協禧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又因109年3月3日協禧公司即開始辦理買回庫藏庫之相關程序,且研擬之提案與109年3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容無異,顯示109年3月3日協禧公司高層已決意實施庫藏股,其後相關單位提出董事會提案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僅係完備行政程序,應認109年3月3日為買回庫藏股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㈡協禧公司於109年3月24日15時18分16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協禧公司將於109年3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實施庫藏股買回,預計買回300萬股,佔協禧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73%,買回價格介於10至24元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是109年3月24日15時18分16秒許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從而,本案禁止交易期間為109年3月3日(消息明確時點)至3月25日9時18分許。
三、內線交易之犯行:黃彩雲於109年3月中旬左右,與黃瑞益聊天時提及公司實施庫藏股事宜,黃瑞益便告知下週協禧公司將召開董事會討論,黃彩雲即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詎黃彩雲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協禧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證券帳戶,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買入協禧公司之股票,再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售協禧公司之股票共計635仟股,因而獲取犯罪所得294萬5,658元(詳如附表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見真實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彩雲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第181至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A3卷第63
至67頁、甲卷第46頁、第190頁),核與證人黃瑞益、徐淑玲、林欣穎、A03、陳惠美、鄭婉君、李水文、陳瑩玫、謝明哲、蔡政宏、許愷芬、林浩正、李宇鑫、徐偉恩、江展魁、程家豐、李佩蓉、劉耿朋、鄧美雪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A1卷第11至34頁、第111至121頁、第129至141頁、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83頁、第207至211頁、第213至225頁、第259至263頁、第265至275頁、第307至317頁、第319至330頁、第345至353頁、A4卷第87至96頁、A1卷第355至367頁、第421至431頁、第433至445頁、第497至507頁、A2卷第3至12頁、第19至27頁、第261至272頁、第293至299頁、A4卷第169至175頁、A2卷第303至311頁、第319至323頁、A4卷一第177至186頁、A3卷第75至90頁、第101至106頁、A4卷第23至34頁、第121至128頁、第217至226頁、A6卷17第至19頁、第23至26頁、第33至36頁、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與黃瑞益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資金轉換資料、黃瑞益與被告、徐淑玲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陳惠美與許愷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台新證資發字第1130000171號函暨「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證券承銷商評估意見書」、與協禧公司接洽過程紀錄、評估意見書關防用印申請表、協禧公司108年至113年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資料、協禧公司109年3月16日(109)協總管字第011號董事會開會通知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2日金管證交字第1130136535號函暨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申報表所附109年3月24日董事會開會記錄、協禧公司109年3月24日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庫藏股事宜」重大訊息影本、109年3月協禧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109年3月25至27日櫃買、電腦及週邊設備業指數及漲跌幅資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3月16日證櫃視字第1100053931號函暨李水文、李宇鑫統一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協禧公司股票明細資料、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統證嘉義字第1130000868號函暨陳瑩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所附李宇鑫、李水文、陳瑩玫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4年9月16日證櫃視字第1140071493號函、114年10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40074657號函暨李宇鑫、李水文、陳瑩玫買賣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A5卷第35至41頁、第65至73頁、第29頁、A1卷第99頁、A3卷第585頁、A5卷第245頁、第23至28頁、A4卷第143至167頁、第135至141頁、A5卷第55至63頁、A4卷第395至400頁、A5卷第3至6頁、A4卷第387至394頁、第351至361頁、A3卷第451至453頁、A4卷第253至263頁、A5卷第33至34頁、A4卷第401頁、第227至233頁、第245至251頁、第273至279頁、第289至295頁、第371至385頁、A1卷第35至38頁、A2卷第273至281頁、第315至316頁、第375頁、A6卷第217至220頁、A4卷第347頁、A3卷第245至247頁、第353至355頁、A4卷第349頁、第403至417頁、A6卷第221至237頁、A4卷第471至482頁、A1卷第71至76頁、第481至489頁、A4卷第419至470頁、A6卷第247至276頁、A4卷第483至515頁、第561至591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171至17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本案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協禧公司將買回庫藏股,勢必造成該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波動,其性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⒉又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
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之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⒊茲查,證人黃瑞益於調詢時陳述:協禧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及
討論議案是由特助蔡政宏負責,蔡政宏會事先找我討論董事會中要討論的事項,會前會可能有總經理、稽核組及財務經理參與討論,董事會議案如果有涉及到其他關係人,蔡政宏特助會事先溝通好與確認共識,所以協禧公司董事會沒有碰過有異議的狀況。當時股市低迷,許多上市櫃公司採取庫藏股回購發放給員工的策略激勵士氣,蔡政宏向我提議協禧公司也可以採取相同策略,籌備程序是由蔡政宏處理,該提議事先要跟何人協商也是由蔡政宏處理,我負責最後裁決等語(A1卷第11至34頁);又證人蔡政宏於調詢時陳稱:109年過年後,當時股價已經在低點,為了對市場投資人展現公司派對於公司之股價有信心,所以又再次口頭向黃瑞益報告,可以實施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經黃瑞益同意後,我再指示許愷芬依照法令辦理該事項,並將買回庫藏股的議案放入109年3月份董事會議程内,在開會前7日寄發開會通知給各董事。開會當天,由我宣讀「本公司擬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的議案,沒有其他董事提出異議及意見,由董事長兼主席黃瑞益表示如無異議則照案通過,最後該議案是通過的。協禧公司董事會議案都有經過實質討論,大部分都會順利通過,我印象中很少有提出異議的情形等語(A2卷第261至272頁),再審酌許愷芬於109年3月3日致電台新證券高雄業務部總經理譚淑芬,委託其出具「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證券承銷商評估意見書」,並於同年月13日再次致電譚淑芬告知買回期間為109年3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買回300萬股、價格為10至24元間,復於109年3月24日董事會通過買回庫藏股議案等情,有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台新證資發字第1130000171號函暨「買回股份價格合理性證券承銷商評估意見書」、與協禧公司接洽過程紀錄、評估意見書、關防用印申請表存卷足憑(A4卷第387至394頁),足證協禧公司於109年3月3日後,即已確定將實施買回公司庫藏股之計畫,並於其後持續進行相關程序,從而,自此一時間點起,協禧公司買回庫藏股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可徵本案重大消息於109年3月3日即明確成立。
㈢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因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而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先予指明。
⒉次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另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前買入協禧公司股票,消息公開後
並全數賣出,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應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計算被告因而獲取之財物為294萬5,658元(詳如附表一)。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證人黃瑞益因身為協禧公司董事長而獲悉協禧公司將實施買回
庫藏股策略,協禧公司之股票價格將有所變動,其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而被告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自證人黃瑞益處獲知本案重大消息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A3卷第65至66頁),堪認被告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1款公司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於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買賣協禧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起訴意旨雖贅認被告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身分(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誤載為該條項第1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項第2款、第5款,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部分僅屬條文項次之不同,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協禧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A3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對於內線交易禁
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協禧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知所悔悟;併考量其交易協禧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已退休、靠月退金每月2萬多元與積蓄維生、需要照顧罹患癌症之先生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㈥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被告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之財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財物非微,而其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犯行,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
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即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獲得犯罪所得,依相對總
額原則,為294萬5,658元(詳如附表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另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至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相關,僅
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所有,且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卷宗名稱 A1 113年度偵字第39509號卷(卷一) A2 113年度偵字第39509號卷(卷二) A3 113年度偵字第39509號卷(卷三) A4 114年度偵字第6407號卷(卷一) A5 114年度偵字第6407號卷(卷二) A6 113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