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德浩選任辯護人 王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德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命令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元,沒收之。
事 實藍德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以FB暱稱「瀧桑」在FB社團「CS2土星交易點Counter-Strike 2 Saturn Trade
Sport」、「淘寶台商大陸支付寶儲值代匯人民幣|美元|港幣|馬幣|越盾|泰銖|日元」,發佈代儲、代付支付寶或微信支付之廣告貼文,以此招攬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enssenger,應予更正)與如附表一所示有換匯需求之客戶聯繫,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匯兌金額及匯兌方式後,由客戶將新臺幣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面交、匯款至藍德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藍德浩確認已收到客戶所交付之新臺幣款項後,即以支付寶或微信支付帳戶將約定等值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或微信支付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我國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27,105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藍德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皆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B卷第51頁,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所引卷宗代碼,對應之卷宗案號,詳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所載),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關連性,並無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A1卷第110-111頁;A2卷第134-144、211-214頁;B卷第50、125頁),核與證人即換匯客戶許祐銓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A2卷第78-80頁)、證人即換匯客戶張博鈞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A2卷第92-94頁)、證人即換匯客戶蔡明志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A2卷第106-108頁)相符,並有許祐銓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2卷第81-83、87-90頁)、張博鈞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2卷第97-104頁)、蔡明志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2卷第109、111-119頁)、FB社團「淘寶台商大陸支付寶儲值代匯人民幣|美元|港幣|馬幣|越盾|泰銖|日元」之貼文擷圖(見A2卷第147頁)、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支付寶轉帳、微信支付轉帳、Gmail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與「謝國隆」、「李可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李可唯」之支付寶對話紀錄擷圖、FB社團「淘寶台商大陸支付寶儲值代匯人民幣|美元|港幣|馬幣|越盾|泰銖|日元」擷圖、與「李可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A2卷第169-195、197-198頁;A1卷第112-146頁;A3卷第239-253頁)、被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3卷第133-159、163-165頁)、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鑑識報告(見A3卷第167-23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收款統計(見A2卷第121-127、199-207頁)、臺北市市調處調查官製作之被告換匯統計表(見A3卷第257頁)、人民幣匯率查詢資料(見A3卷第259-2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餘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仍係大陸地區具流通性之貨幣,係屬資金、款項。又參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非銀行,經由前述FB社團招攬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
人,使如附表一所示客戶透過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款項後,再經由支付寶或微信支付將約定等值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為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未過問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換匯、支付指定帳戶之原因事實而具無因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當屬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訛。⒊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款
項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27,105元,則依上說明,此等款項均為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而未達1億元以上,並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集合犯: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
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已於114年5月29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3,790元(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70號收據存卷可考(見B卷第91、93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案犯行,致我國政府無法對於大陸地區資金進出我國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並妨害我國外匯市場之交易秩序,行為實無可取,然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匯兌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所悔悟(見B卷第89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衡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述(見A2卷第133-135、138-139、143、214頁;本院卷第127頁)暨所提在職證明書(見B卷第87頁)所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⒉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命令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
⒊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辦理非法匯兌業務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見A2卷第138至139、
143、21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支付寶轉帳、微信支付轉帳、Gmail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與「謝國隆」、「李可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2卷第169-195、197-198頁;A3卷第239-253頁)、鑑識報告(見A3卷第167-23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3卷第133-159頁)附卷為憑,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
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辦理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業
務,雙方約定交易之匯率均如附表一所示,經與卷附人民幣匯率查詢資料(見A3卷第259-263頁)所示臺灣期貨交易所於同日或前一交易日公告之匯率比較,均有差額,故此等被告實際收取新臺幣款項之匯率差額,依上說明,即為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各筆交易之匯率差額加總後,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3,79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扣案,業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