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濬宇(原名吳昇諭、吳冠諺)
吳昆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被 告 楊思涵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葉怡欣律師被 告 張駿凱(原名張家榮)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周聖倫(原名周家豪、周佳沅、周芮森)選任辯護人 侯慶辰律師
黃雋捷律師被 告 臧學力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濬宇、吳昆隆、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吳濬宇(原名吳昇諭、吳冠諺,暱稱Allen)、吳昆隆(暱稱隆、吳老爹)、楊思涵(暱稱Diamond)、張駿凱(原名張家榮,暱稱Tony)、周聖倫(原名周家豪、周佳沅、周芮森,暱稱Jared)、臧學力(暱稱Mike)等人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由吳濬宇擔任香港商匯隼科技公司(香港商業登記證號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賴俊融,下稱WFX公司)在臺之執行長;吳昆隆擔任WFX公司在臺之顧問暨外匯保證金交易操盤手;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均擔任WFX公司在臺之業務員,負責從事外匯投資教學及招攬投資;楊思涵擔任匯隼科技(係獨資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於109年10月6日由楊思涵變更為張駿凱,並更名為德萬商行,於110年6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WFX公司在臺業務推廣以及辦理匯隼科技之銀行存匯、提款、發放報酬予投資人之業務。於109年1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起,應予更正),臧學力招攬陳金城、陳炳志及陳美玲(招攬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周聖倫則招攬解莉敏(招攬情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向上開投資人推薦透過境外「Trademax平臺」,得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等期貨,鼓吹交付資金全權委託WFX公司操作上開期貨之保證金交易,致上開投資人與WFX公司簽立投資委託協議書,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合約或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TRADEMAX GROUP PTY LTD CLIENT TRUST ACCOUNT帳戶(澳洲國民銀行GLCAPUSD01帳戶)。吳濬宇、吳昆隆、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總計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募資金額合計美金40萬2592.3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濬宇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審理後,於112年7月31日判決吳濬宇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附緩刑條件,該案於112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481至489頁、金訴卷一第185至190頁、金訴卷二第11至12頁)。又細繹前開判決書之內容,可知吳濬宇係於107年12月至108年5月間以聯準國際金融集團之名義宣稱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招攬業務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與吳濬宇等人於本案中係以WFX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顯然不同,且本案被告招攬投資人之期間係自109年1月起,尚與前開案件之犯行發生期間有一定時日之間隔。是本院所認定之本案事實既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屬不同,故本案與前開案件分屬二獨立之不同案件,則自不因另案判決之確定而影響本案之審理程序。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濬宇、吳昆隆、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130、194、202、210、244頁、金訴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解莉敏、被害人陳金城、陳炳志、陳美玲於調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1至76、115至1
19、127至131、149至151頁),並有投資委託協議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憑證、手機截圖照片、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WFX公司本金及紅利分配一覽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12月6日證期(期)字第1130365322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12月30日南市經商字第1141790248號函暨所附匯隼科技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45、47、121至124、133至148、154至157、
209、461、479頁、偵卷第87至88頁、金訴卷一第249至307、363至397頁),足認吳濬宇、吳昆隆、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濬宇、吳昆隆、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吳濬宇、吳昆隆、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吳濬宇、吳昆隆、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吳濬宇、吳昆隆、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於本案中涉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先後多次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1.吳濬宇部分吳濬宇於本案中為最核心之人,於整體犯罪結構中居於重要領導地位,並擔任WFX公司在臺之執行長,領導業務團隊,管理旗下業務員對外大舉招募資金進而獲利,可見其不論在組織上、決策上均享有最高權限。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以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方法,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使投資人相信而注入資金,於本案中所顯現之投資總額達美金40萬2592.30元,WFX公司固有交付部分款項予投資人,然於扣除已出金以及後續賠償之情形後,尚有新臺幣(未特別註明者,下同)576萬4983.67元未返還予本案已顯現之投資人,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吳濬宇所為全不可取。佐以吳濬宇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245萬7963元(詳見附表二),參以吳濬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吳濬宇於本案中未實際償還告訴人、被害人任何款項,亦無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吳濬宇之前案紀錄(金訴卷二第11至12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吳昆隆部分吳昆隆於本案中為僅次於吳濬宇之核心之人,於整體犯罪結構中居於重要決策地位,並擔任WFX公司在臺之顧問暨外匯保證金交易操盤手,利用旗下業務員對外所大舉招募資金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進而獲利,可見其就本案犯行能否順利遂行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以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方法,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將業務人員所招攬投資人注入資金投注在操作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上,規避主管機關之適法監督,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吳昆隆所為全不可取。佐以吳昆隆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萬元(詳見附表三編號1),參以吳昆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吳昆隆於本案中實際償還陳炳志112萬4130元之款項,彌平陳炳志所受之全部損失,惟其就告訴人、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吳昆隆之前案紀錄(金訴卷二第13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楊思涵部分楊思涵於本案中為本於當時與吳濬宇之信任關係而擔任匯隼科技之登記負責人,協助WFX公司在臺業務推廣,並負責辦理匯隼科技之銀行存匯、提款、發放報酬予投資人之業務。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雖無決策權限,然仍基於吳濬宇之指示以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方法,協助吳濬宇等人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將業務人員所招攬投資人注入資金投注在操作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上,規避主管機關之適法監督,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楊思涵所為全不可取。佐以楊思涵因本案犯行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參以楊思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楊思涵於本案中實際償還告訴人120萬7276元之款項,填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惟其就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楊思涵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金訴卷二第15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張駿凱部分張駿凱於本案中係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人(惟於本案所顯現之投資人均非張駿凱所招攬),復擔任匯隼科技之登記負責人,協助WFX公司在臺業務推廣。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雖無決策權限,然仍基於吳濬宇之指示以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方法,協助吳濬宇等人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將業務人員所招攬投資人注入資金投注在操作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上,規避主管機關之適法監督,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張駿凱所為全不可取。佐以張駿凱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0萬9748元,參以張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張駿凱於本案中實際償還告訴人14萬1608元之款項,填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惟其就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張駿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金訴卷二第16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周聖倫部分周聖倫於本案中係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人(於本案所顯現之投資人中之告訴人即為周聖倫所招攬,其餘則非其所招攬),其透過宣傳手法使告訴人相信WFX公司所經營之投資事業係符合法規要求之業務,因而交付美金23萬2442.3元之投資款。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雖無決策權限,然仍基於吳濬宇之指示以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方法,協助吳濬宇等人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將其所招攬告訴人注入資金轉由操盤手投注在操作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上,規避主管機關之適法監督,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周聖倫所為全不可取。佐以周聖倫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2萬8213元,參以周聖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周聖倫於本案中實際償還告訴人65萬8207元之款項,填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惟仍未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周聖倫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金訴卷二第19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臧學力部分臧學力於本案中係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人(於本案所顯現之投資人中之被害人陳金城、陳炳志、陳美玲即為臧學力所招攬,告訴人則非其所招攬),其透過宣傳手法使被害人相信WFX公司所經營之投資事業係符合法規要求之業務,因而交付美金合計17萬150元之投資款。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雖無決策權限,然仍基於吳濬宇之指示以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方法,協助吳濬宇等人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將其所招攬被害人注入資金轉由操盤手投注在操作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上,規避主管機關之適法監督,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臧學力所為全不可取。佐以臧學力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35萬349元,參以臧學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臧學力於本案中未實際償還被害人任何款項,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臧學力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金訴卷二第21至23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二第15至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在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斟酌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至於吳昆隆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查,吳昆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審理,於114年6月11日判決認吳昆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吳昆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審理,於115年4月22日判決駁回吳昆隆之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及附緩刑條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雖尚未確定,但既經法院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且若未對吳昆隆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使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吳濬宇、吳昆隆、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因前揭犯行,而分別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245萬7963元、10萬元、20萬9748元、12萬8213元、35萬349元(詳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自分別屬吳濬宇、吳昆隆、張駿凱、周聖倫、臧學力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楊思涵就其所涉犯行,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有獲得報酬或分得款項,尚無從宣告沒收。
3.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附表三已償還被害人欄所示),吳昆隆、楊思涵、張駿凱、周聖倫透過給付款項之方式分別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112萬4130元、120萬7276元、14萬6108元、65萬8207元,應認吳昆隆、張駿凱、周聖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思涵因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再予認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必要),依據前開說明,應自宣告沒收之總額中扣除(吳昆隆、周聖倫已返還被害人金額均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則無餘額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吳濬宇 一、吳濬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昆隆 吳昆隆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楊思涵 楊思涵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楊思涵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4 張駿凱 一、張駿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張駿凱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周聖倫 周聖倫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周聖倫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6 臧學力 一、臧學力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臧學力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