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登宇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被 告 胡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登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免刑。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玖元沒收。
胡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胡靜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許登宇係璽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經營家族企業金合城銀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胡靜則係大陸地區廈門集客立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止間(下稱本案期間),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新臺幣匯兌人民幣部分:許登宇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許登宇帳戶)供匯款或以現金交付等方式,收受如附表甲所示陳皇仁等10名客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後,再由許登宇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聯繫胡靜,由胡靜以微信或支付寶等支付平臺,於扣除手續費後,將等值人民幣款項匯入上開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完成異地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業務。
(二)人民幣匯兌新臺幣部分:胡靜以其設於大陸地區平安銀行及興業銀行帳戶供匯款或以現金交付等方式,收受如附表乙所示巫國維等6名客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之人民幣款項後,再由許登宇於扣除手續費後,將等值新臺幣款項匯至上開客戶所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以完成異地間人民幣與新臺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業務。
二、其後許登宇、胡靜(下合稱許登宇等2人)各自就其等於本案期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中收、付之新臺幣及人民幣款項加以彙總核算,由支付款項較多之一方,於結算時由他方補足差額之方式以完成資金清算。許登宇等2人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合計金額新臺幣272,224,258元(計算式:新臺幣187,712,298元【人民幣匯兌新臺幣部分】+新臺幣84,511,960元【新臺幣匯兌人民幣部分】)。許登宇因而獲有272,009元之不法所得;胡靜則獲有311,312元之不法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登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22頁、第185至196頁),或被告許登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許登宇等2人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登宇等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下稱偵卷】第483頁、第504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85頁、第197頁),核與證人陳皇仁、鄭天德、丁元宏、顏淳力、巫國維、丁元偉、曾苡涵、蔡哲維、陳又禎、劉人誠、廖柏勳、呂台年、陳薇帆、許祖銘、許福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79至83頁、第93至97頁、第103至106頁、第111至114頁、第119至123頁、第129至133頁、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4頁、第159至163頁、第169至17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2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137號函暨所附本案許登宇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胡靜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許登宇帳戶中關於鄭天德、蔣振樂現金存入、轉帳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各1份、陳冠霖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新臺幣43萬8500元及於108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43萬8000元至本案許登宇帳戶之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影本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55841號函暨所附本案許登宇帳戶中關於丁元宏、源鴻事業有限公司、顏淳力、台灣共和國際有限公司轉帳匯入款項、巫國維存入款項與匯出款項予巫國維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2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137號函所附愷杜生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蔡哲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柏勳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012號函所附曾苡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1844號函所附陳又禎於109年12月24日匯出新臺幣29萬5800元之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30025805號函所附呂欣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呂台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薇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3年4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1300003749號函檢送存戶許祖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許福源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55841號函檢送本案許登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55至71頁、第85頁、第99至101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5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7頁、第177頁、第185至187頁、第197至201頁、第219頁、第223至225頁),足認被告許登宇等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許登宇等2人就本案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之認定: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餘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仍係大陸地區具流通性之貨幣,係屬資金、款項。又銀行法第125條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說明記載:
「(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之旨。因而將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新臺幣匯兌人民幣部分:
參以被告許登宇於偵查中之供稱:其係以本案許登宇帳戶作為收付本案匯兌款項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故以該帳戶之「收入」欄款項合計,並加計證人丁元偉以面交現金匯兌部分,再扣除帳戶內非匯兌部分之款項,加以計算後,即為被告許登宇本案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人民幣」業務而自客戶處收受之新臺幣款項,總計為84,511,960元(已包含附表甲所示陳皇仁等10名客戶之款項,計算方式、明細詳附表一、附表註所示)。
⒉人民幣匯兌新臺幣部分:⑴本案被告許登宇等2人於本案期間共同辦理非法匯兌業務,
被告胡靜另支付許登宇合計新臺幣103,070,042元(計算方式、明細詳附表二及附表註),併佐以上開事證,可徵被告許登宇等2人於本案期間共同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經營模式,係當有客戶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時,即由被告許登宇自客戶處收受新臺幣,再由被告胡靜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而當有客戶欲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時,則由被告胡靜自客戶處收受人民幣,再由被告許登宇支付新臺幣至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其後被告許登宇等2人各自就其等於本案期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中收、付之新臺幣及人民幣款項加以彙總核算,由支付款項較多之一方,於結算時由他方補足差額之方式以完成資金清算。因此,本案被告許登宇等2人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即係由被告胡靜支付許登宇合計新臺幣103,070,042元而完成資金清算。
⑵又衡以被告許登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
其係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於扣除0.1%手續費後,作為應支付予被告胡靜之款項等情(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97頁),故被告許登宇於本案期間因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人民幣」業務,合計原應支付被告胡靜新臺幣84,427,448元(計算式:84,511,960元×【1-0.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推論,被告胡靜於本案期間因共同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新臺幣」業務,而原應支付予被告許登宇之金額為新臺幣187,497,490元(計算式:84,427,448元+103,070,042元)。⑶再酌以被告胡靜於偵查中陳稱:其係每萬元人民幣賺取新
臺幣50元手續費(即每1元人民幣匯兌賺取新臺幣0.005元)乙節(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本案期間人民幣兌新臺幣平均匯率4.3693元為計(見本院卷第145頁;計算式:
【4.4764+4.2862+4.3452】3,小數點第4偽以四捨五入),則客戶實際兌換每1元人民幣,於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應為新臺幣4.3643元(計算式:4.3693-0.005=4.3643)。是被告胡靜既於扣除手續費後,原應匯出新臺幣187,497,490元予被告許登宇,業經說明如上,則以此反推,被告胡靜於本案期間因共同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新臺幣」業務,合計自客戶處收受人民幣42,961,641.04元(包含附表乙所示巫國維等6名客戶之款項,計算式:新臺幣187,497,490÷【4.3693-0.00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等值新臺幣187,712,298元(計算式:人民幣42,961,641.04×4.3693,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許登宇等2人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272,224,258元(計算式:新臺幣84,511,960元+新臺幣187,712,298元,詳附圖),而已達1億元以上,實屬明確。被告許登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被告許登宇等2人所收取之手續費均未達1億元,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登宇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至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登宇等2人本案所為,乃是由被告許登宇收受客戶新臺幣後,再由被告胡靜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或由被告胡靜收受客戶人民幣後,復由被告許登宇支付新臺幣至客戶指定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為各該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而被告許登宇等2人再透過資金清算方式,完成資金轉移,自屬「匯兌業務」之行為。是核被告許登宇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許登宇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9至110頁、第184至185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許登宇等2人此罪名,被告許登宇等2人對此亦表認罪(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9至110頁、第184至185頁),無礙被告許登宇等2人防禦權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犯罪事實擴張及錯誤之說明: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原記載:被告許登宇於1
08年1月起,與大陸地區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許登宇在國內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客戶,雙方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以本案許登宇帳戶或現金交付方式,向如附表甲所示陳皇仁等10名客戶及其他不詳客戶收受新臺幣款項,再由許登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大陸地區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以微信或支付寶等支付平臺,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許登宇另協助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巫國維等2人,於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後,再將等值新臺幣自本案許登宇帳戶匯入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巫國維等2人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等節,而漏未論及被告許登宇此部分亦係與被告胡靜共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然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許登宇等2人此部分擴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使被告許登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復經被告許登宇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且此部分與被告胡靜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雖認被告許登宇合計收受新
臺幣84,905,174元,然漏未計入客戶丁元偉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之匯兌款項,及將與本案無關之款項誤計入,均應予補充、更正(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認被告許登宇等2人共同非
法辦理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金額合計新臺幣103,070,042元,然此乃係被告許登宇等2人進行資金清算後,由被告胡靜匯予被告許登宇之款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本案被告許登宇等2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合計應為新臺幣272,224,258元(詳附表三所示)。
(四)共同正犯:被告許登宇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許登宇等2人於本案期間,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一)被告胡靜部分:⒈減刑事由之說明:
⑴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靜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許登宇於本案期間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2至48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115年贓款字第77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4頁),故就被告胡靜本案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而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兩岸經濟來往頻繁,國人赴大陸地區經商者為數眾多,為求便利及迅速移轉資金,以致於地下通匯業務盛行,雖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胡靜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雖達新臺幣272,224,258元,確已危害金融秩序,惟被告胡靜僅係從中賺取手續費,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被告胡靜之犯罪情節,縱處以所犯之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胡靜本案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胡靜本案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靜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竟與被告許登宇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胡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均經說明如前,兼衡以被告胡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經營貿易公司,年收入平均約人民幣12萬元、需跟兄弟一起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胡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胡靜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其因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胡靜本案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有悔改之意。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胡靜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胡靜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胡靜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胡靜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前揭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胡靜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胡靜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被告許登宇部分: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許登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先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向臺北市調處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遞交刑事自首狀,表示自首之意,隨後並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坦承犯行,且供承其係與被告胡靜共同非法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事宜等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檢警並因此查獲被告胡靜,並與被告許登宇一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等節,有本案起訴書、臺北市調處113年9月13日北防字第113437209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被告許登宇調查筆錄、刑事自首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11頁、第13至21頁、第25至30頁、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7至18頁),被告許登宇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檢警亦係因其供述始查獲被告胡靜此一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登宇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115年贓款字第78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核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許登宇諭知免刑。另被告許登宇雖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既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即無再引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故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利得,核屬「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許登宇係以匯兌金額之0.1%收取手續費;被告胡靜則係每萬元人民幣收取新臺幣50元手續費,此均經說明如前,則被告許登宇等2人本案共同辦理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而各自收、付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如下:
⒈新臺幣匯兌人民幣部分:
被告許登宇於本案期間因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人民幣」業務,總計自客戶收受新臺幣84,511,960元(詳理由欄貳、一、(二)、⒈所述);並應支付被告胡靜新臺幣84,427,448元(詳理由欄貳、一、(二)、⒉、⑵所述)。
再酌以被告胡靜係每萬元人民幣賺取新臺幣50元手續費(即每1元人民幣匯兌賺取新臺幣0.005元),是以本案期間人民幣兌新臺幣平均匯率4.3693元為計(詳附圖之附註八),則客戶實際兌換之每1元人民幣,除匯率折算之新臺幣4.3693元外,尚應加計手續費新臺幣0.005元,合計為新臺幣4.3743元(計算式:4.3693元+0.005元)。從而,以被告胡靜收受之新臺幣款項合計84,427,448元,除以每1元人民幣對應之新臺幣4.3743元計算,被告胡靜於本案期間因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人民幣」業務,合計應支付客戶所指定之收款帳戶人民幣19,300,790.53元(計算式:新臺幣84,427,448÷【4.3693+0.00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等值新臺幣84,330,945元(計算式:
人民幣19,300,790.53*4.36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人民幣匯兌新臺幣部分:
被告胡靜於本案期間因共同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新臺幣」業務,總計自客戶收受人民幣42,961,641.04元(詳一、(二)、⒉、⑶所述);並應支付被告許登宇新臺幣款項合計新臺幣187,497,490元(詳理由欄貳、一、(二)、⒉、⑵所述),再由被告許登宇扣除收取之手續費後,支付新臺幣187,300,993元至客戶指定之我國金融帳戶(計算式:187,497,490元×【1-0.1%】)。
(二)是以被告許登宇等2人各自所經手匯兌金額計算,被告許登宇所收取之手續費合計為新臺幣272,009元(計算式:
【新臺幣84,511,9600.1%】+【新臺幣187,497,4900.1%】,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三所示);被告胡靜所收取之手續費合計為新臺幣311,312元(計算式:【人民幣19,300,790.530.005】+【人民幣42,961,641.040.005】,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三所示)。而上開手續費核屬被告許登宇等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許登宇等2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許登宇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許登宇等2人溢繳之犯罪所得,則屬於將來執行時退還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透過被告許登宇、胡靜進行地下匯兌客戶明細表(新臺
幣匯兌人民幣部分)附表乙、透過被告許登宇、胡靜進行地下匯兌客戶明細表(人民
幣匯兌新臺幣部分)附圖、被告許登宇與胡靜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資金往來情形附表一、被告許登宇與胡靜共同經營「新臺幣匯兌人民幣」業務之金額附表二、被告許登宇與胡靜因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進行資金清算之金額附表三、被告許登宇與胡靜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