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香
黃義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郭茂虔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被 告 陳淑惠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40號、113年度偵字第3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香、黃義彬、郭茂虔、陳淑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背景事實
被告黃麗香與黃義彬為姊弟關係,被告黃麗香、黃義彬分係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環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郭茂虔、陳淑惠均受僱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被告郭茂虔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派升為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協理即銀行負責人,被告陳淑惠則自110年4月19日起擔任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副理即職員,負責企業金融授信、消費金融授信等業務,被告郭茂虔、陳淑惠均屬為陽信銀行處理事務之人。
㈡緣被告黃麗香、黃義彬於110年間,因台新環保公司、被告黃
義彬個人債務及台新環保公司研發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有大量資金需求,適被告黃義彬透過A01介紹認識被告郭茂虔,被告黃義彬、黃麗香遂商議以台新環保公司名義向陽信銀行長安分行申請貸款,由被告黃麗香及黃義彬擔任借款保證人,另由被告黃義彬提供其與台新環保公司共同所有位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為擔保品,詎被告黃麗香、黃義彬因台新環保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為使貸款得以順利核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台新環保公司前於110年5月19日與昌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冠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原負責人:蘇萬基,於113年8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蘇棋村)所簽立、約定由台新環保公司以1億元銷售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與昌冠公司之買賣契約,業於110年8月4日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仍推由被告黃義彬於110年9月2日提供上開買賣契約書與陽信銀行長安分行,藉此假造台新環保公司有此營業實績之情事,並向該行申請中期(7年)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9,670萬元【資金用途:興建或購置廠房(取得工廠登記)】、短期(1年)擔保貸款1億5,330萬元【資金用途:所營事業營運週轉金(非建築業)】各1筆(下合稱本案貸款)。因認被告黃麗香、黃義彬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上開申貸案送至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後,被告郭茂虔為使此申
貸案得以核准,而向被告黃義彬建議須有台新環保公司與陽信銀行間往來且帳戶資金充足之實績,被告黃義彬即委由A01尋覓金主借貸並答允支付報酬,A01遂與被告郭茂虔協商,被告郭茂虔復尋被告陳淑惠協助,詎被告郭茂虔、陳淑惠均明知依陽信銀行員工行為準則之規定,員工與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有業務關係之客戶,應注意避免發生私人間金錢往來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復為損害陽信銀行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郭茂虔出資150萬元、被告陳淑惠出資350萬元,分別於110年11月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款項匯出予台新環保公司,藉此違背任務,而使台新環保公司申辦之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有500萬元之款項,充作為台新環保公司帳戶資金充足之實績,該申貸案件提交至陽信銀行總行授信審查處進行核覆後,於110年11月26日由該處核准,附加條件為:
「撥貸前及授信期間應維持新臺幣5,000仟元入備償存款」,意即台新環保公司在陽信銀行所開立備償帳戶內,應保持至少500萬元之活期存款,惟彼時被告黃義彬已將上開500萬元輾轉匯還,故其得知上開條件後,再委由A01與被告郭茂虔、陳淑惠協商,被告郭茂虔、陳淑惠2人即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續以被告郭茂虔出資150萬元、被告陳淑惠出資350萬元之方式,共同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為台新環保公司籌措備償帳戶內款項,藉此使台新環保公司所申辦之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得有500萬元之款項(款項之去向如附表所示),終致陽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台新環保公司係有前開出售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可得款1億元之交易事實,且台新環保公司帳戶自備有足額款項,而核准此申貸案,並於110年12月22日撥款9,670萬元、於同年月27日撥款7,460萬元及於同年月28日撥款7,870萬元至台新環保公司之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郭茂虔因此取得報酬30萬元,被告陳淑惠則取得報酬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郭茂虔、陳淑惠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香、黃義彬、郭茂虔、陳淑惠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麗香、黃義彬、郭茂虔、陳淑惠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棋村、吳雨龍、A01、蘇萬基、蘇鈺驊、林泰發、呂韋、A02、A03、許瀞瑜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陽信銀行112年4月14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10646號函檢附台新環保公司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辦理貸款案全卷、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110年8月4日合約終止協議書、和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與台新環保公司110年9月17日塑料裂解設備及其附屬設備買賣合約書、陽信銀行法人金融授信業務操作手冊、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傳票、陽信銀行取款條暨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提款單暨匯款申請書、被告郭茂虔設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淑惠設於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泰發設於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義彬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環保公司設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13年11月4日陽信總人資字第1139937489號函附陽信銀行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被告郭茂虔及陳淑惠簽署之勞動契約、人事資料暨銀行局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2064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和緯公司工廠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各該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
四、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訊據被告黃麗香固坦承其為台新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被告黃麗香只是掛名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管理、決策公司經營事務者為被告黃義彬,本案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乙事亦係由被告黃義彬全權負責,被告黃麗香並未介入,只是配合在貸款相關文件簽名與用印,也未接觸陽信銀行之相關承辦人員等語。
㈡訊據被告黃義彬固坦承其為台新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在向陽信銀行申請本案貸款時,提供台新環保公司於110年5月19日與昌冠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予陽信銀行,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如下述等語:
⒈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之上開買賣契約,後續改由和緯公
司承接昌冠公司方,被告黃義彬雖未再向陽信銀行提供台新環保公司與和緯公司新成立之契約,惟被告黃義彬主觀上認為,無論是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或和緯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為證明台新環保公司之廢塑料裂解製油機設備可以作為商品賣出,強化銀行核貸之決心,且為真實交易,被告黃義彬主觀上無施用詐術之故意。
⒉被告黃義彬於本案申請貸款時,另附有台新環保公司營運計
畫書,並提供台新環保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擔保品,及被告黃義彬、黃麗香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審核台新環保公司之貸款案時,首要應係注重台新環保公司提供擔保品之價值,陽信銀行估其價值約4.5億元,貸予台新環保公司共2.5億元屬於十足擔保,陽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致核准本案貸款之情,客觀上整體財產亦未受有損害,而台新環保公司亦於111年5月間清償此2.5億元之債務。
㈢訊據被告郭茂虔固坦承其任職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擔任協理
,且於本案中確有出借150萬元、及向陳淑惠借款350萬元,合計500萬元輾轉透過林泰發匯入台新環保公司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堅稱如下述等語:
⒈陽信銀行本案審核是否同意貸款,係以台新環保公司提供為
貸款擔保之土地及廠房是否能使貸款債權獲得確保為依據,與台新環保公司和昌冠公司所訂合約是否有效無關,況系爭貸款於借款後五個月已全部清償,被告郭茂虔並無違背職務行為,陽信銀行亦未受到損害。
⒉被告郭茂虔出借金錢予被告黃義彬或台新環保公司係屬私人
間之借貸行為,且陽信銀行亦無須審查台新環保公司帳戶中500萬元資金之來源,被告郭茂虔出借金錢與其審核台新環保公司貸款之職務行為無關,被告郭茂虔並未違背職務,陽信銀行亦未受任何損害,且被告郭茂虔並未收受A01交付之40萬元現金。
㈣訊據被告陳淑惠固坦承其任職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擔任副理
,且於本案中確有出借350萬元給被告郭茂虔,並聽聞被告郭茂虔之借款用途為存入台新環保公司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堅稱:被告陳淑惠認知其借錢的對象是被告郭茂虔,且銀行加強存款往來並不是授信的必要條件等語。
㈤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黃義彬就本案貸款是否有對
陽信銀行施行詐術,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本案貸款,並造成陽信銀行之財產損害?⒉被告黃麗香是否有與被告黃義彬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⒊被告郭茂虔就本案貸款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陽信銀行?⒋被告陳淑惠是否有與被告郭茂虔基於背信於陽信銀行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㈠關於以下各情,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均堪以認定:
⒈被告黃麗香為台新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義彬為台
新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茂虔自110年2月1日起擔為陽信銀行長安分行之協理,被告陳淑惠則自110年4月19日起擔任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副理,有被告黃麗香、黃義彬、郭茂虔、陳淑惠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1第495至500頁)、被告郭茂虔、陳淑惠於陽信銀行之基本資料表(見偵1卷第175、177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黃義彬於110年間向陽信銀行申請本案貸款,並提供其與
台新環保公司共同所有位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50-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為本案貸款之擔保品,並提供台新環保公司於110年5月19日與昌冠公司簽立,約定由台新環保公司以1億元銷售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與昌冠公司之買賣契約等文件予陽信銀行,上開台新環保公司(即買賣契約甲方)與昌冠公司(即買賣契約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係:昌冠公司同意給付1億元予台新環保公司,作為購買廢塑膠裂解製油機之買賣價金,並分為2期給付,昌冠公司於雙方簽立契約時應先給付1千萬元之簽約金,餘款應於簽約後6個月内付清,台新環保公司於收受買賣價金無誤後,即應開始製造系爭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製造期間約為4個月,經雙方同意可延長該製造期間,台新環保公司對於系爭廢塑膠裂解製油機驗收起始日起提供5年之保固,乙方應給付系爭廢塑膠裂解製油機生產油品20%收益等語,吳雨龍為昌冠公司(即買賣契約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有陽信銀行112年4月14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10646號函檢附台新環保公司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辦理貸款案全卷(見他1卷第143至377頁)在卷可稽。
⒊上開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4日
協議終止;台新環保公司再於110年9月10日與昌冠公司、和緯公司簽立合約修訂協議書暨工廠租賃契約,內容係台新環保公司(即契約甲方)、昌冠公司(即契約乙方)、及吳雨龍設立之公司和緯公司(即契約丙方)等三方同意修訂110年5月19日所簽訂之「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向台新環保公司採購裂解製油機設備由原訂製3組裂解製油機日處理量計50T/D設備,調整為1組塑膠裂解製油機日處理量計18T/D設備,採購金額原為1億元整,調整為4,000萬元整,台新環保公司已向昌冠公司領取簽約金及通知訂製機械設備訂金計2,000萬元整,經三方同意轉為和緯公司之簽約金及訂金,系爭設備尾款2,000萬元整,由和緯公司負責支付台新環保公司,經三方協議同意本契約買方轉移為和緯公司,本契約買賣價金金額,轉移由和緯公司向昌冠公司借款付息,昌冠公司及和緯公司並另簽訂借款契約書,作為和緯公司投資本案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資金運用,昌冠公司同意出租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土地與廠房予和緯公司設置塑膠裂解工廠使用等語;台新環保公司另於110年9月17日與和緯公司簽立塑料裂解設備及其附屬設備買賣合約書,有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於110年8月4日合約終止協議書(見他2卷第317至320頁)、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和緯公司於110年9月10日簽立合約修訂協議書暨工廠租賃契約(見他2卷第321至326頁)、和緯公司與台新環保公司110年9月17日塑料裂解設備及其附屬設備買賣合約書(見他3卷第97至121頁)在卷可稽。
⒋被告郭茂虔、陳淑惠分別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1
10年11月間),以附表編號1-1、1-2所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台新環保公司,台新環保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再以如附表編號1-1、1-2「款項去向」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回予被告郭茂虔、陳淑惠;本案貸款經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提報總行,並經陽信銀行總行於110年11月26日提報第9屆第20次常務董事會核准,並於其他條件欄位註明:4.撥資前及授信期間應維持新臺幣5,000仟元入備償存款等語,被告郭茂虔、陳淑惠分別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時間(110年12月間),以附表編號2-1、2-2所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台新環保公司,台新環保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再以如附表編號2-1、2-2「款項去向」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回予被告郭茂虔、陳淑惠,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傳票(見他2卷第33至51頁)、陽信銀行取款條暨匯款申請書(見他2卷第53至54頁)、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提款單暨匯款申請書(見他2卷第69至116頁)、被告郭茂虔設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3卷第143至153頁)及其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卷第161頁)、被告陳淑惠設於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卷第283至284頁)、林泰發設於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卷第163頁)、被告黃義彬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卷第195至197頁)、陽信銀行本案之授信核覆書(見他1卷第271至272頁)在卷可稽。
⒌陽信銀行核准本案貸款,並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撥款9,670
萬元、於110年12月27日撥款7,460萬元,及於110年12月28日撥款7,870萬元至台新環保公司之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新環保公司設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卷第16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黃麗香為台新環保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未見其參與本
案貸款,本案尚難認其與被告黃義彬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被告黃義彬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台新環保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是我二姊黃麗香,主要業務運作相關的負責人是我,我後來是透過朋友莊先生介紹陽信銀行長安分行的協理郭茂虔,郭茂虔認識我好一陣子後,我向他提可以用我名下台新環保公司位於彰化廠房土地作為擔保,去向陽信銀行借錢 ,郭茂虔說這個擔保品的價值夠,但依照銀行的規定需要提供資金用途,我本身是想要再繼續做廢塑膠裂解研發,因此我寫簡單的營運計劃書提供給郭茂虔,讓郭茂虔幫我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貸款的事情都是我跟郭茂虔談的,黃麗香沒有參與等語(見他3卷第7、26、29至30頁);與被告郭茂虔於警詢時供稱:關於台新環保公司申貸案,當時主要是A01先生介紹的,A01主要負責輔導中小企業融資,他介紹台新環保公司給我,台新環保公司老闆是黃義彬和他姐姐黃麗香,我感覺黃義彬比較像是負責人,只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麗香,而他們公司在彰化和美的土地,是黃義彬所有的,所以我在談的時候也一定要向黃義彬談,這個案子在送件出去前已經談了3年,我也曾經到台新環保公司和美廠看了6、7次,這間廠商是在做廢塑膠裂解,也就是把廢塑膠還原成重油,這家公司因為這項技術產生戴奥辛,沒辦法取得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操作許可證,所以做不下去,我去瞭解之後也有向其他朋友打聽,才知道雖然國内很多號稱是作廢塑膠裂解的,是吸金或詐騙的,但有真的在從事這個領域的,幾乎沒有不認識黃義彬的,而黃義彬為了這項技術的研發,已經燒錢燒了十幾年,但一直卡在我前述跟環保局的糾紛當中,而黃義彬向陽信銀行借款是為了進一步的研發廢塑膠裂解的技術,希望能調整裡面的參數,然後把設備賣給別人,授權別人使用,再賺取權利金等語(見他3卷第258至259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黃麗香僅係台新環保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黃義彬為實際負責人,且本案貸款係由被告黃義彬與郭茂虔接洽,並未見被告黃麗香參與本案貸款。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麗香本案與被告黃義彬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難對被告黃麗香為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尚難逕認被告黃義彬有對陽信銀行施行詐術,自亦難認
陽信銀行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本案貸款⒈關於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間於110年5月19日簽立買賣契
約之後續情形⑴證人蘇棋村於偵查時證稱:關於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間1
10年5月19日買賣契約書,是昌冠公司跟台新環保公司買設備,簽約當天付首筆1,000萬,從昌冠公司玉山帳戶匯到台新環保公司指定的帳戶,指定帳戶買賣契約書上沒有記載,是吳雨龍告訴我,接下來又匯了1,000萬元,帳號同前,我總共匯了2,000萬元,簽約地點在昌冠公司,簽約的人員是在合約上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我支付2,000萬元後,塑膠業的同行跟我說設備效率不佳,我就終止合約,110年8月4日我簽了終止合約協議書,地點在昌冠公司,人員是我兒子蘇鈺驊帶公司大小章,台新環保公司由何人出席我不知道,當天我不在公司,昌冠公司的大小章必須經過我同意才能使用,蘇鈺驊蓋章前必須經過我的同意;110年8月4日終止合約以後,我已經認賠2,000萬元,吳雨龍在昌冠公司說台新環保公司已經做好設備,他要買這套設備,由他使用,要我提供高雄市○○區○○○○區○○○街00號土地租給吳雨龍,就是和緯公司現在的地址,該處本來是空地,我只要負責建廠房租給吳雨龍,110年9月10日修訂協議書暨工廠租賃契約是我叫蘇鈺驊蓋章,合約上的日期正確,地點在昌冠公司等語(見他2卷第287至289頁)。
⑵證人蘇鈺驊於調查時證稱:昌冠公司110年實際負責人已經是
我父親蘇棋村,110年5月19日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簽立購買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買賣契約的時候,我爸爸叫我一起去,我有在場,簽約的地點在昌冠公司,所有在這份合約上簽名用印的人也都有在場,昌冠公司跟台新環保公司簽立這份買賣合約是因為吳雨龍去牽線,但詳情我不是很清楚,在場的時候主要都是吳雨龍在介紹廢塑膠裂解設備的原理、效能、利益及對環境的好處;昌冠公司主要是在做事業廢棄物的處理及分類,再轉賣給下游,還有再利用廢棄物,在簽約之後,我有去問一些同業的人士,他們跟我說如果要用熱處理後續會有一些問題,像是空汙等環境的問題、有害化學物質的處理,因為當時吳雨龍在跟我們介紹的時候沒有講到後續的這些問題,例如處理空汙問題的話可能要再購置其他設備,而這個設備可能就遠超廢塑膠裂解設備的利益,而有害物質要處理也很麻煩,我去瞭解的結果都是目前實務上無法有效處理有害物質,所以我就跟蘇棋村討論,最後決定要跟台新環保公司解約;因為110年5月19日合約書記載昌冠公司如果違約的話,須賠償的違約金是10億元,金額太大,所以我就跟蘇棋村討論,要不要用其他的方式試著減少違約金,後來蘇棋村去跟吳雨龍講說我們要解約之後,吳雨龍就說他要承接,所以才會在110年9月10日簽這份合約書,我們就想說是我們先提出要解約的,就把昌冠公司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土地及廠房租給吳雨龍的和緯公司,收取每月8萬元的租金,應該說我認為合約要有始有終,所以110年8月4日昌冠公司簽立的合約終止協議書,就是終止契約,昌冠公司認賠2,000萬當作違約金,是之後蘇棋村跟吳雨龍討論後,吳雨龍確定要繼續承接台新環保公司的案子,就是將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土地及廠房租給吳雨龍,然後將昌冠公司前揭已先支付的2,000萬元,轉為給吳雨龍的和緯公司向昌冠公司的借款,可能因為吳雨龍是牽線人,所以我認為吳雨龍單純是要幫助昌冠公司,才會擔下這2,000萬元等語(見偵3卷第248至250、253至254頁)。
⑶證人吳雨龍於偵查中證稱:台新環保公司跟昌冠公司於110年
5月19日有簽立一份「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買賣合約」,我是這個契約的保證人,當初因為台新環保公司要跟我的客戶合作,第一次跟台新環保公司的黃義彬見面,我是昌冠公司的環保顧問,我表弟蘇棋村跟我表示想要再投資其他的環保事業,所以我就就介紹他們兩個認識,讓他們去談,我表弟蘇棋村說要合作這個案子,但他不清楚這個設備、設廠的問題,所以請我去當顧問,協助他設廠,所以才會有台新環保公司跟昌冠公司簽訂合約,並由我當保證人這件事情,這份買賣契約書是由我代表買方和台新環保公司黃義彬去研擬的,我們討論出來後,也有拿給昌冠公司確認後,才排定簽約,簽約之後,蘇棋村要開始籌措資金時,他才反悔不要做,昌冠公司和台新環保公司有另外簽立終止合約,110年9月10日合約修訂協議書暨工廠租賃契約的部分是我願意承受2,000萬債務,因為我要承接蘇棋村上面的案子,他要借我錢並租場地給我等語(見他2卷第456至457、460至461頁)。
⑷據以上證人之證述,可徵吳雨龍與昌冠公司之負責人有親戚
關係,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透過介紹人吳雨龍,於110年5月19日簽立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買賣契約,約定由台新環保公司製造並出售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與昌冠公司,買賣價金為1億元,吳雨龍擔任買方昌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昌冠公司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金1,000萬元,後又給付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嗣因昌冠公司反悔,遂於110年8月4日與台新環保公司協議終止上開買賣契約,然又因昌冠公司與吳雨龍為減少終止上開買賣契約之損失,台新環保公司、昌冠公司與吳雨龍三方協調達成共識,於110年9月10日再簽訂契約,約定改由吳雨龍設立之和緯公司向台新環保公司購買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而原昌冠公司已支付之2,000萬元轉為和緯公司向昌冠公司之借款,昌冠公司並允諾出租土地及廠房與和緯公司設置上開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且與前述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於110年5月16日簽立之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買賣契約書(見他1卷第207至213頁)、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於110年8月4日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見他2卷第317至320頁)、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和緯公司於110年9月10日簽立合約修訂協議書暨工廠租賃契約(見他2卷第321至326頁)等內容均相符一致,可認關於台新環保公司製造之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原於110年5月19日出售與昌冠公司,並已收取簽約金,嗣昌冠公司雖因故終止上開買賣契約,然後續經由台新環保公司、昌冠公司及和緯公司三方協談,台新環保公司於110年9月10日將上開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改出售與和緯公司。
⒉又據陽信銀行長安分行經手本案貸款之以下證人證述:⑴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間我是擔任陽信銀行長安分行的授信副理,我有經手本案貸款,徵信報告是由經辦撰寫,經辦跟我會討論,内容我都有看過,也都了解,我有看過台新環保公司110年5月間跟昌冠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台新環保公司未來要與昌冠公司合作,有提供與昌冠公司的合約書,收取使用設備後製成品出售收益20%,另外我印象中有看到昌冠公司與台新環保公司簽約,並匯款1,000萬元作為簽約金的入帳證明,這份合約書是陽信銀行考量台新環保公司償還貸款能力的因素的其中之一,還要看它未來還有沒有在營運,我當下不知道這份契約書有終止,這個合約終止的話,我當然不會想核貸,除非它有新的營運合約或其他事項,假如這個合約是不存在的話,我會覺得它未來到底有沒有要營運;我第一次看到這份合約書是在送案前就會要了,我要準備徵信需要一些佐證的時候,就會跟他陸續要資料,在申貸之前剛開始是郭茂虔協理跟台新環保公司的黃義彬接觸,剛開始郭茂虔沒有跟我提到黃義彬說他們台新環保公司跟昌冠公司之間有合約的事情,我跟郭茂虔說,就營收那一點有沒有未來要怎麼做,就是未來展望、有沒有行為這樣,我在工作上看到這份合約,後來也有對這份合約加以徵信,這份合約給我們之後,我要看昌冠公司到底有沒有這個資格承攬這份合約,因為台新環保做的好像一個再利用機構,有一個這個資格才可以,這個資格在環保署應可以查詢到,這是一個比較特殊的行業,要承攬這份合約,昌冠公司是不是要有這個資格才可以,所以我有去環保署看昌冠公司到底有沒有核准再利用機構的資格,再來是合約的地點是在大寮的大發工業區,那個地方比較屬於重工業的工業區,應該是可以做廢棄物處理,然後我有去對地籍圖,從GOOGLE可以看到街景,那塊地有圍起來,所以我認為他好像有在做,大概有看那塊地的面積,機器放上去的話到底有沒有辦法運作,我看他有匯1,000萬元訂金,後來我們經辦有跟他要,好像有匯了2筆共2,000萬元,所以我認為如果這份合約是假的話就不會匯款2,000萬元這麼高的金額,所以當下判斷這份合約是真的,而且這份合約後面有附機器設備的圖,這個圖不是一般隨便的人就可以畫出來的,應該要有專業背景的人才可以畫出來,如果要偽冒這份合約的話,昌冠公司要找到合法廠商,還要會畫這個圖,我想說這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所以當我徵信的時候,我覺得這份合約是存在的(以上見本院卷1第303至307頁);我們分行在撰寫授信申請書之前大約需要多少時間,要看案件,本案花蠻多時間,因為鑑價問題,一個在和美那邊,我為了要看這塊有沒有污染有去找一些資料,所以花蠻多時間在這邊,正式提案的話,其實我們在撰寫前面就會先蒐集資料,逐步去勾稽,我記得花了三、四個月才寫出本案授信申請書,本案授信申請書上記載的日期是110年9月2日,這是我們出這份授信申請書的那一天,我會先確認擔保品可以鑑價之後,擔保品夠,總行可以核可的擔保品,才繼續進行下一步,因為我們陽信銀行是注重擔保品,如果擔保品不好的話就不用往下了,所以在擔保品部分花蠻多時間,之後擔保品OK的話我才陸續跟台新環保公司要資料,當然不可能9月那時候才要,之前就有要了,日期應該是在查聯徵日期之前,我記得應該會有2個月的時間,光要蒐集資料及看資料我都花蠻多時間的,有可能是授信申請書日期1至2個月前去確認台新環保公司未來到底要怎麼營運,我去詢問他們能不能提供相關資料;如果我知道後來台新環保公司提供的這份合約終止的話,我個人可能不會想要繼續承作,後來這份合約有做一些修訂,加了第三方進來,如果我有這份資料的話,我有可能會繼續送件,合約有修改的話表示這個合約是繼續進行,有可能會朝這個方向,我會再仔細看看這個合約可不可以進行,當然會把合約内容寫在徵信報告裡面等語(見本院卷1第312至314頁)。
⑵證人許瀞瑜於警詢時證稱:我99年間大學畢業後,先進入陽
信銀行新和分行,後來改調至長安分行,擔任辦事員,負責存匯及放款業務,112年7月間改至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任職,擔任專員,我上面有2個副理,分別是A03、陳淑惠,A03負責管理企業戶的放款,陳淑惠是負責個人戶的放款,副理再往上是協理郭茂虔,長安分行的最高核決主管就是郭茂虔,如果是企業戶放款,陽信銀行長安分行的貸款流程通常是我上陳給A03,A03同意後上陳給郭茂虔核決,但是承辦人的部分會有徵信及授信兩位承辦人;我有經手本案貸款,這個貸款案的授信承辦人是呂韋,但是提案單是我依據徵信内容製作的,我製作好提案單後交給呂韋,呂韋確認沒問題就會蓋章,再依序上陳給A03、郭茂虔,另外因為這個案子的貸款金額比較高,到常務董事會核決的層級,所以還會額外上陳給副總經理A02,最後再送由總行核決;本案我有請台新環保公司提供公司基本文件、財務資料、專利權證明、高雄昌冠公司的合約書、營運計劃書,我自己有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聯徵及票信查詢、汙染源的紀錄、司法網站裁判書等,另外就擔保品的部分,我有調閱謄本,也有去現勘,我對於台新環保公司申請貸款案的徵信結果就如我在徵信報告内寫的内容,我同時有對公司負責人黃麗香、保證人黃義彬及台新環保公司進行徵信,黃麗香及黃義彬名下還有很多公司,信用評分足夠,資力很好,聯徵票信都沒有異常情形,對於台新環保公司的還款能力及擔保品的徵信結果,台新環保公司在業務狀況上,因為102年9月有遭到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裁罰,後續沒有取得許可證,無法營運,所以在營運狀況上沒有營業收入跟存貨,主要收入來源為土地出售及租金,但是依據黃麗香及黃義彬提供給我的資料,這個訴訟在110年5月結案,台新環保公司從原本生產廢塑膠裂解塑膠粒,改為營運出租或出售全自動廢塑膠裂解設備,也就沒有取得許可證的問題,並且於110年5月有與昌冠公司簽訂1億元的設備買賣合約書,此外昌冠公司生產後,台新環保公司可收取收益的20%,但因為除了這份未來的合約收入外,當下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所以我在財務狀況說明才會填寫財務結構偏弱,擔保品的部分,黃麗香及黃義彬提供彰化縣○○鎮○○0路0號的廠房作為擔保,該廠房的鑑價估值是按照相關區域實價登錄的單價去推估,算出來的鑑估總值是4億5,182萬餘元,雖然台新環保公司因為未獲許可,已經幾年沒有實際營業收入,但是依據黃麗香及黃義彬提供的營運計劃書,台新環保公司由原先的塑膠裂解改為設備出售或買賣的公司,也就沒有許可的問題,再加上當時黃麗香及黃義彬有提供與昌冠公司的合約,我認為合約預期的收入可以作為他的還款來源,另外黃麗香及黃義彬提供彰化縣廠區擔保品價值也足夠,而且黃義彬作為本案的保證人,他名下也有許多不動產,所以才決定繼續將貸款案送交給授信人員呂韋,如果台新環保公司未如期還款,走到強制執行的階段,黃義彬名下的不動產也可以作為還款的資金來源;台新環保公司名下的彰化縣廠房是有設定抵押給陽信銀行,保證人黃義彬名下不動產沒有設定抵押,算是他個人的資產,也才會成為保證人還款來源等語(見偵4卷第424至430頁)。
⑶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於110年9月2日向總
行提出本案之授信申請書暨對於台新環保公司之徵信報告(見他1卷第147、237至247頁)內容以觀,台新環保公司提出其與昌冠公司於110年5月1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係作為供陽信銀行評估台新環保公司日後償還資金來源及公司未來展望之資料之一,且礙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承辦本案貸款須撰寫授信申請書,及對授信客戶徵信作業約需時1至2個月,故以本案授信申請書提出日期110年9月2日往前推估1至2個月,被告黃義彬或台新環保公司應係於110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日間將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於110年5月1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提供予陽信銀行。然查,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係於110年8月4日協議終止前開買賣契約,則依上開推估被告黃義彬或台新環保公司於110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日間提供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於110年5月1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時,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尚未發生雙方協議終止前開買賣契約之情事;且關於台新環保公司前開於110年5月19日與昌冠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雙方嗣雖因故協議終止,然後續經由台新環保公司、昌冠公司及和緯公司三方協談,台新環保公司於110年9月10日將上開廢塑膠裂解製油機設備改出售與和緯公司,業如前述,則以評估台新環保公司日後償還資金來源及公司未來展望之角度而言,台新環保公司未來之營運方向仍係朝出租或出售全自動廢塑膠裂解製程設備,生產銷售後抽取收益20%方式經營,且仍係已有確定簽約之客戶之情,此部分與被告黃義彬所堅稱:無論是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或和緯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為證明台新環保公司之廢塑料裂解製油機設備可以作為商品賣出,且為真實交易乙節,均相符合,被告黃義彬雖未將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後之後續發展逐一告知陽信銀行,固有疏失,惟無論被告黃義彬有無告知陽信銀行前開買賣契約之後續發展,本案的實際情況,對於陽信銀行評估台新環保公司日後償還資金來源及公司未來展望乙節,結論應未至有所改變,實難以此逕認被告黃義彬本案有明知台新環保公司與昌冠公司已終止前開買賣契約,仍故意提出前開買賣契約之情,亦即本案尚難逕認被告黃義彬有對陽信銀行施行詐術,自亦難認陽信銀行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本案貸款之情。
㈣本案貸款並未造成陽信銀行之財產損害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信銀行在做工廠擔保放款時,
我們注重的是擔保品夠不夠、擔保值夠不夠,所以我們初步會現勘、鑑價,因為這金額比較大,會找我們總行鑑價科陪同去看價格,因為本案擔保品在和美的工業區,那不是一般小工業區,是大工業區,他那塊地是長方形,蠻大的,旁邊很多廠商都是很大塊的廠房,並不是一般鐵皮屋那種小小的,鑑價的部分我們會比較謹慎,都會請鑑價科一起陪同去看,我們陽信銀行在鑑價會比較保守一點,且本案貸放比不高,是40幾%,不是借到七、八成,是只有40幾%的話,如果以這塊地是一個合法的工業區要拍賣的話,不會不好出售,它不是便宜的工業區,所以那時考量是萬一有問題要走到法拍的話,可以清償,當時本案提供擔保土地的鑑價每坪是9萬元,實際上我知道後來半年後好像是賣了18、19萬元,所以那時候我們鑑價是算保守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308至309頁)。
⒉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間我擔任陽信銀行北部地
區分行的督導副總,當時我有經手本案貸款,台新環保公司這個案件是2億5,000萬元,必須報到我這邊來,台新環保公司是用彰化縣○○鎮○○○路0號提供擔保,應該是十足擔保,我們分行端進的案件跟公司戶往來的話,一定要有擔保品,假如是用合約貸款的話,我這邊督導副總會跟分行端講,要過這個案很困難,擔保品部分總行那邊有鑑價科,他們去核實鑑價,我當督導副總為了業績會跟分行端、總行這邊作溝通,一般來講,案件沒有擔保品或擔保品的價值不足夠的話,我們不會跟分行端說這個案件能夠有承作的空間,總行有一個授信審查處,針對分行端的徵信資料做核實的徵信,本案分行端有提供擔保品,客戶也沒有消極上的債信瑕疵的話,基本上我還是給總行審查,讓總行決定這個案件要不要承作(以上見本院卷1第293至294頁),110年9月間台新環保科技公司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台新環保科技所提供的土地價值經我們總行評估是OK,2億5,000元足以受償,基本上我完全對當初台新環保公司及昌冠公司所訂立的機器買賣契約真的沒什麼印象,我比較有印象是擔保品在彰化和美工業區,那時候它的行情價多少,萬一處分的話是不是受償,我比較care這部分,至於合約部分,我印象總行那邊也沒有詢問過多,二者好像沒什麼關聯,印象總行是以擔保品為主要,當時陽信銀行就台新環保公司提供的彰化土地每坪估計是9萬元,那時候我們看彰化和美那塊地,我是覺得總行有一點點保守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第296至298頁)。
⒊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及陽信銀行總行就本案貸款之授信核覆
書(見他1卷第271至272頁)內容以觀,可徵本案貸款合計2億5,000萬元,台新環保公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0號,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建物,及被告黃義彬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億元予陽信銀行,上開不動產經陽信銀行於110年8月23日鑑價估淨值為4億1,406萬8,000元,且陽信銀行在不動產鑑價方面比較保守,足徵本案貸款附有不動產作為擔保,且該不動產經陽信銀行保守鑑價之估淨值為4億1,406萬8,000元,本案貸款為2億5,000元,本案貸款顯係十足擔保,且陽信銀行於本案貸款撥款2億5,000萬元的同時,也取得對上開不動產3億元之抵押權,實難認陽信銀行於本案貸款撥款之際,受有何整體財產之損害。㈤被告郭茂虔、陳淑惠遭訴背信部分⒈按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亦同。
⒉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茂虔本案有收取報酬⑴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信銀行要求要有500萬元在帳
戶這件事情,是總行要求的,郭茂虔轉達給我,我有再轉達給黃義彬,黃義彬說請我看能不能幫忙,我說我問問看,我問郭茂虔他那邊有沒有金主可以幫忙處理,後來500萬元這件事情確實有處理完成,我不知道郭茂虔處理這件事情有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也不知道這500萬元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曉得黃義彬是否知道金主是誰,郭茂虔有說金主應該會收費用,黃義彬有出40萬元給我,黃義彬是用他們公司帳戶匯款到我女兒莊斯名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拿現金去給郭茂虔,這40萬元是500萬元的利息,郭茂虔事前沒有說利息要怎麼計算,我之前有跟郭茂虔借錢,調查官有問我為什麼要匯款給郭茂虔,因為我有跟郭茂虔借錢,105、106、107年我被倒債,所以我除了有跟郭茂虔借錢之外,也跟我太太、朋友借錢,那時我上臺北借錢都是請他們拿現金給我;40萬元我是用匯的給郭茂虔,我匯款給郭茂虔的時候,有把我要還郭茂虔的錢一起一次全部匯給他,好像匯了100多萬元,我只跟郭茂虔講我有匯款給他而已,我沒有跟郭茂虔講我匯的錢裡面有包含黃義彬應該要付給金主的40萬元利息,我只是說我把那個款項還給你,我是用我兒子莊凱傑新光銀行的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匯了136萬6,790元至郭茂虔華南銀行帳戶,我記得我欠郭茂虔好像100初頭萬元,有超過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270至277、281至284、286至288、290至291頁)。然證人A01上開證詞中,就其交給被告郭茂虔40萬利息的部分,先是稱以現金交付,後又改稱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已係前後矛盾;且其證稱其因先前有向被告郭茂虔借款,係將其對告郭茂虔之欠款及上開40萬元利息錢一次匯給被告郭茂虔,但未向被告郭茂虔表明上開匯款包含40萬元利息錢,是姑且不論上述40萬元之性質係為報酬或是借款利息,實尚難以證人A01之前開證述認定被告郭茂虔有因本案收取40萬元報酬。
⑵又據證人黃義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茂虔是A01介紹我認識
的,我跟A01是在一個飯局認識的,沒有說特別為了貸款件事情去請A01幫忙,因為我們的條件很好,我們有很好的不動產,等於說是A01主動問說要不要他幫忙,我說好,就這樣,至於說要給A01什麼,我說不知道辦怎麼樣,如果辦成了,我會謝謝他,當時都沒有講具體要給A01多少錢,後來這個貸款進行到一個段落以後,我跟A01說,陽信銀行的貸款扣掉我原來彰化銀行貸款的差額的3%,我會謝謝他,我只有跟A01接觸,我沒有跟A01或郭茂虔講說貸款成功要送錢給郭茂虔,我是對A01,跟郭茂虔沒有關係;貸款申請的時候,500萬元要存到台新環保公司的帳戶做為實績,我不知道是誰幫台新環保公司去存的,因為銀行人員有跟我講說要先存500萬元,我說我就是沒有錢才要跟你們貸款,我沒有500萬元,要辦就辦,500萬元我沒有請A01跟郭茂虔講,我叫A01自己去想辦法,我完全不知道借來存到台新環保科技公司的500萬元要付給金主利息,要不要付利息A01要自己去想辦法,要不然就不要辦,貸款成功以後,台新環保科技公司匯給A01的200多萬元就是謝禮,至於A01要怎麼做,我不去管那麼多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匯給A01的款項裡面,A01有拿40萬元的利息給郭茂虔,我忘記A01有沒有跟我講過金主有要求這500萬元要利息這件事情,但是我很清楚說,我是包給A01的,這些哩哩拉拉的事情就是這樣,成不成不知道,那位金主是誰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透過A01去給金主利息;我總共給A01200多萬元,是匯到A01指定的帳戶,好像是分二筆,是A01指定的,我沒有問A01為什麼要分二筆等語(見本院卷1第316至321頁)。被告黃義彬明確證稱其從未向A01或被告郭茂虔表示本案貸款成功要送錢給被告郭茂虔,500萬元存款部分也未請A01轉達郭茂虔幫忙,而係叫A01去想辦法,也不知道借來存到台新環保公司的500萬元要付利息給金主,亦無透過A01拿40萬元給被告郭茂虔,以上證述均與證人A01之前開證述不相一致,益徵前開證人A01之證述尚難採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茂虔本案有收取報酬之情事,是自難對被告郭茂虔為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郭茂虔、陳淑惠2人本案行為尚難逕認係屬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⑴關於陽信銀行本案授信核覆書中其他條件欄第4點「撥貸前及
授信期間應維持新臺幣5,000仟元入備償存款」之性質經本院函詢陽信銀行,關於本案授信核覆書中所附加條件「撥貸前及授信期間應維持新台幣5000仟元入備償存款」 ,其目的為何?陽信銀行覆以:借款人向本行申請貸款時,實務上,本行要求借款人應先開立存款戶與本行往來,惟金額不限以表示誠意。核准附加條件應維持新臺幣5,000仟元入備償存款,其目的係為增加客戶存款往來貢獻度及收益性。上述存款實績500萬元及備償存款5,000仟元,其資金來源屬台新環保公司原有自有資金或台新環保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取得之資金,本行不得而知,惟不影響本行對台新環保公司申貸案之准否。另台新環保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起陸續申請動撥250,000仟元,已於111年5月23日全數清償貸款之全部本息等語,有陽信銀行114年9月26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4993368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33至234頁)。是認關於陽信銀行本案授信核覆書中其他條件欄第4點「撥貸前及授信期間應維持新臺幣5,000仟元入備償存款」部分,目的固係為增加客戶存款往來貢獻度及收益性,惟關於台新環保公司在此備償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究屬台新環保公司原有自有資金或係該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取得之資金,均不影響陽信銀行對於本案貸款之准否。
⑵依陽信銀行員工行為準則第6條規定:行員及其關係人對於與
本行有業務關係之客戶,應注意避免發生私人間之金錢往來,不得直接或間接向客戶、代理商、承包商、供應商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錢、餽贈、佣金、職位、服務、優待、回扣及其他變相財貨(諸如:禮券、權益/債務證券)等;且除另有規定或經本行同意外,行員不得為客戶保證或與客戶為不當之借貸往來等語(見偵1卷第166頁)。而被告郭茂虔、陳淑惠身為陽信銀行之員工,在本案中被告郭茂虔出借150萬元、及向陳淑惠借款350萬元,合計500萬元輾轉透過林泰發匯入台新環保公司設於陽信銀行之備償存款帳戶內,被告郭茂虔、陳淑惠2人固有違上開陽信銀行員工守則之情事,然不能謂被告郭茂虔、陳淑惠2人有借款與客戶即台新環保公司,即會作出不利於陽信銀行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陽信銀行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被告郭茂虔、陳淑惠2人上開與客戶借貸往來之行為始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經查,關於台新環保公司在此備償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究屬台新環保公司原有自有資金或係該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取得之資金,均不影響陽信銀行對於本案貸款之准否,且陽信銀行於本案貸款撥款2億5,000萬元的同時,也取得對上開不動產3億元之抵押權,實難認陽信銀行於本案貸款撥款之際,受有何整體財產之損害,均業如前述,是被告郭茂虔、陳淑惠2人前開與客戶借貸往來之行為,尚難逕認為係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郭茂虔、陳淑惠2人為不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蘇萬基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昌冠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蘇棋村;證人林泰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郭茂虔曾向其表示因出借金錢不方便直接用自己名下帳戶匯款,所以請其幫忙匯款;證人呂韋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任職於陽信銀行長安分行,為本案貸款之授信人員,然其並非本案貸款之主辦人員,亦未負責徵信業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20640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和緯公司工廠查詢結果,則僅係作為和緯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再利用製程案尚在審核中,及和緯公司之工廠係於111年12月29日經核准登記,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黃麗香、黃義彬、郭茂虔、陳淑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麗香、黃義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及被告郭茂虔、陳淑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麗香、黃義彬、郭茂虔、陳淑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麗香、黃義彬、郭茂虔、陳淑惠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