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加人 慶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李育成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黃國銘律師上列第三人因被告李育成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慶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育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審理在案,又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被告涉嫌操縱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之股價,影響正峰公司私募股票訂價,使其控制之慶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成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元之低價應募,藉此大幅減少慶成公司應募金額,致正峰公司受有1,172萬5,000元之損害,依上揭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及於慶成公司之財產,而慶成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慶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定於民國115年2月6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又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