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明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林孝甄律師被 告 李致樵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被 告 張美華
張美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被 告 呂旻暹
黃禹雯
黃禹喬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被 告 沈忠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世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李致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三、張美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張美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呂旻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六、黃禹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黃禹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八、沈忠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李致樵、張美華、張美蕙、黃禹雯、黃禹喬及沈忠慈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犯罪所得(含擬制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李世明於民國110年間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436)之獨立董事;李致樵係李世明之子,張美華係李致樵配偶唐紹慈之母,張美蕙係張美華之胞妹;呂旻暹於110年間為時任大江公司會計部之會計專員,協助大江公司收購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代號:1783)之實地查核作業,並簽署本收購案之保密協議,黃禹雯係呂旻暹之配偶(112年5月5日登記結婚),黃禹喬為黃禹雯之胞妹,沈忠慈則為黃禹雯之前會計師事務所同事。另呂昱儒為時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110年3月2日曾至大江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何佳燁則曾任職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大江公司於109年8月17日開始持續拜訪和康公司應賣股東,就共同投資和康公司之可能性做意見交流,於110年2月25日就共同投資和康公司之投資架構、投資價格及取得股權比率等具體內容達成共識,呂旻暹並於同日簽立保密協議,顯示截至此時雙方就收購方式及價格等重要事項已具有高度共識,且收購案已具有高度成就可能,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影響大江公司、和康公司股價,而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消息,是應認本案重大消息於110年2月25日已臻明確。嗣和康公司於110年3月8日22時5分5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之相關說明」,大江公司於同日23時14分1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公開收購和康公司之普通股股份」,內容提及大江公司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9元溢價收購和康公司全部已發行之普通股6,949萬5,000股之30%(計2,083萬9,500股),最低收購數量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收購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至4月16日止。又和康公司股票於110年3月8日收盤價為25元,係溢價收購,該消息公開後第1個營業日(110年3月9日),和康公司收盤價上漲10%,同類股漲幅為1.56%,累積3日該股票漲幅為13.44%,同類股漲幅為1.56%,呈現溢價之情形,顯見大江公司併購和康公司一事係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應以時間在前者之110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52秒為準。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有內線交易之情事,爰依此推算,限制交易期間應為11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9日下午4時5分52秒止。
二、犯罪事實:李世明、呂旻暹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人員。李致樵、張美華、張美蕙係透過李世明;黃禹雯、黃禹喬因呂旻暹;沈忠慈則因呂昱儒輾轉由何佳燁將前揭大江公司併購和康公司重大消息(以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告知,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獲悉消息之人,均屬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渠等明知在大江公司、和康公司公告本案重大消息後,和康公司之股價勢必上漲,於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等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竟貪圖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資本利得,違反前揭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買進和康公司股票以牟取不法利益或規避跌價損失,茲將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李世明、李致樵部分:
李世明係時任大江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10年2月26日業已收到大江公司之110年第一次董事會議通知,會議通知之附件內容含有併購案及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因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是於正式對外公開本案重大消息前,李世明不得買賣和康公司之股票,李世明與李致樵仍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李世明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以Line訊息告知李致樵本案重大消息後,再由李致樵於①110年3月4日上午9時5分許,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895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29700號帳戶,為群益中山119475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於②110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其所保管之李世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1799帳戶)內200萬元之股款匯至其彰銀89500號帳戶,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再將該200萬元轉至其彰銀29700號帳戶,復由李致樵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以設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以附表1編號1之每股均價,買進177仟股,擬制獲利70萬6,230元。
㈡張美華部分:
張美華因於110年3月6日家庭聚會中自李世明及李致樵對話中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接續使用不知情唐紹慈設於附表1編號2之證券帳戶下單,以附表1編號2之每股均價,買進5仟股,再於110年3月18日以每股均價28.9元賣出,獲取不法利益1萬9,900元。
㈢張美蕙部分:
張美蕙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3月8日間,經由前述張美華之轉告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接續使用其設於附表1編號3之證券帳戶下單,以附表1編號3之每股均價,買進10仟股,再於110年3月22日以每股均價28.7元賣出,獲取不法利益4萬1,500元。
㈣呂旻暹、黃禹雯、黃禹喬部分:
⑴黃禹雯於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先經由沈忠慈詢問大
江公司是否合併和康公司後轉而向呂旻暹確認,呂旻暹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30分許間,已知悉黃禹雯欲確認重大消息之真實性及欲購入和康公司股票,仍以「請不要被抓去關、請不要害我被抓去關、你知道是哪家喔」等默認方式傳遞本案重大消息給黃禹雯,呂旻暹、黃禹雯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43許起及110年3月8日,由黃禹雯使用其設於附表1編號4之證券帳戶下單,以附表1編號4之每股均價,買進8仟股,再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1日以每股均價28.46元賣出,不法獲利3萬1,440元。
⑵黃禹雯及黃禹喬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黃禹喬於110
年3月5日經由黃禹雯告知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由黃禹雯使用黃禹喬之附表1編號5證券帳戶,於附表1編號5①之時間下單,以附表1編號5之每股均價,先買進4仟股,黃禹喬另同意黃禹雯於110年3月5日下午8時54分許及110年3月8日下午7時41分許自黃禹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07810號帳戶)各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黃禹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07988號帳戶)股款交割帳戶內,再由黃禹雯操作黃禹喬設於附表1標號5之證券帳戶下單,於附表1編號5②之時間,以附表1編號5之每股均價,買進23仟股,再於110年3月10日至3月11日以每股均價28.4元賣出,不法獲利9萬9,900元。
㈤沈忠慈部分:沈忠慈於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時,
從由吳昱儒得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何佳燁處輾轉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沈忠慈以設於附表標號6之證券帳戶下單,以附表1編號6之每股均價,買進4仟股,再於110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0日以每股均價28.17元賣出,不法獲利1萬5,76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明、李致樵、張美華、張美蕙、呂旻暹、黃禹雯、黃禹喬及沈忠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附表2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卷證出處均詳附表2所示),是被告李世明、李致樵、張美華、張美蕙、呂旻暹、黃禹雯、黃禹喬及沈忠慈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世明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世明、呂旻暹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李致樵、張美華、張美蕙、黃禹雯、黃禹喬、沈忠慈則為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其等獲悉大江公司、和康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進和康公司證券股票以獲利,核其等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李世明與李致樵、被告呂旻暹與黃禹雯、被告黃禹喬與黃禹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刑之減輕規定,最初係於93年4月28日修正(增訂)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本次同步修正增訂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金融七法」之類同規定,93年6月30日始制定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當時並無類同規定)。嗣於99年5月30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先後修正文字並移列項次為同條第5項。觀諸該規定於最初立法過程中,主管機關原提案條文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期第128頁),嗣經立法院財政、司法委員會審查後,修正內容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同上公報第194頁);又經朝野政黨協商後,三讀修正、覆議後再為三讀之內容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6期第355、356頁;第93卷第20期第86頁),立法理由則為:明確定義本項所得係犯罪所得,以有別於其他所得或剩餘所得;為鼓勵被告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有助偵查結果之行為,爰將減輕其刑之額度由原來「至三分之二」改為「至二分之一」;後段規定須符合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3個條件,為避免產生爭議,爰予增列「並」字(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6期第225頁)。可見立法者原先設定本項規定之減刑邏輯為:1.符合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2個條件者,減輕其刑;2.若同時具備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第3個條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謂不得逾二分之一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罰上「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在法律上之意義同一。倘認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滿足此2個條件者,應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進一步滿足全部3個條件,卻僅能依同項後段同樣「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實際上與「減輕其刑」之效果相同),無異使後段規定形同具文,顯非立法者原先設定之減刑邏輯(立法者當時是否因誤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必減足二分之一,尚不得而知,但同屬金融法律之107年1月31日修正(新增)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明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已經意識前述「金融七法」減刑規定之條文設計有所不當)。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刑之減輕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同條第1至3項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就全部犯罪所得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是否指認或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抑或否認尚有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屬被告有無該條「後段」所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事由,與其有無同條項「前段」關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其刑事由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目前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得受該項後段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後段」係屬不同之減刑事由,行為人符合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2個條件者,應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同時具備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第3個條件,即應遞減輕其刑。又所謂「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被告李致樵、
張美華、張美蕙、黃禹雯、黃禹喬、沈忠慈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附表1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如附表1「繳納犯罪所得出處欄」所示),被告李世明、呂旻暹則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⒊另本院就本案是否係因被告黃禹雯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沈忠
慈一事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覆略以:本處因偵辦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13年12月12日搜索黃禹雯住處並約談其到案說明,同日因黃禹雯供述而查獲被告沈忠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5年5月4日北防字第11543574120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確係因被告黃禹雯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沈忠慈,依前述說明,被告黃禹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㈢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世明、呂旻暹無視於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分別與同案被告李致樵及黃禹雯等人共同從事內線交易,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李世明、呂旻暹並未獲利,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較為輕微,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李世明、呂旻暹之犯罪情狀,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仍在1年6月以上,仍有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李世明、呂旻暹本案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李世明、李致樵
、張美華、張美蕙、呂旻暹、黃禹雯、黃禹喬及沈忠慈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和康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如有所得亦已全數繳交,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和康公司股票之數量;兼衡以被告李世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需扶養之家屬,及其等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㈤查本件被告李世明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世明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促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結算機制,股票投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外交易,並明定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管道觀之,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中性成本。
㈡被告李致樵等人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扣除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或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如附表1「犯罪所得(含擬制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備註說明),復經其主動繳回扣案(溢繳部分如「應退還金額欄」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李致樵等人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被告李致樵等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李世明及呂旻暹則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本
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1 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計算附表2 證據及出處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A1 113年度他字第11090號卷一 A2 113年度他字第11090號卷二 A3 114年度偵字第9560號 A4 114年度偵字第13780號 A5 113年度查扣字第82號 A6 113年度查扣字第83號 A7 114年度查扣字第17號 A8 114年度查扣字第18號 A9 114年度查扣字第19號 A10 114年度查扣字第25號 A11 113年度同扣字第16號 A12 113年度同扣字第17號 A13 114年度同扣字第4號 A14 114年度同扣字第5號 A15 114年度同扣字第6號 A16 114年度同扣字第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