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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韻婷指定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賴宏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韻婷銀行職員與非銀行職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宏鈞非銀行職員與銀行職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韻婷與賴宏鈞為姊弟關係,其等係李正義之配偶曾素珍與前夫所生子女,與李正義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賴韻婷、賴宏鈞、曾素珍有資金需求,李正義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坐落土地(地號為同段1388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88,下合稱本案房地)供作擔保及擔任保證人後,於當時任職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信用貸款部門之賴宏鈞(起訴書誤載任職於滙豐銀行之人為賴韻婷,應予更正)即持李正義交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與滙豐銀行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滙豐銀行貸款契約,所申辦、核撥之貸款下稱滙豐銀行貸款),約定賴宏鈞向滙豐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貸期間為30年,利息計算方式為滙豐銀行牌告優利型房貸指標週年利率加1.19%,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由李正義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本案房地之抵押人,嗣於扣除費用2211元後,撥款299萬7789元至賴宏鈞於滙豐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宏鈞滙豐帳戶),再分成三等份由賴宏鈞、賴韻婷、曾素珍各取得約100萬元,並由賴宏鈞、賴韻婷平均分攤償還貸款本息。又因賴宏鈞、賴韻婷有轉貸之需求,在取得李正義同意之情況下,透過賴韻婷當時配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蔡銘峻,持李正義交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賴宏鈞於106年9月11日與渣打銀行簽訂抵押貸款約定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契約,所申辦、核撥之貸款下稱渣打銀行貸款),約定賴宏鈞向渣打銀行借貸439萬元,借貸期間為20年,利息計算方式為約定指標週年利率加0.57%,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由李正義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本案房地之抵押人,嗣於代償滙豐銀行貸款本息餘額282萬8169元後,剩餘款項則撥款至賴宏鈞於渣打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宏鈞渣打帳戶),並由賴宏鈞獨自償還貸款本息,然賴宏鈞於辦妥貸款事宜後,即未返還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李正義。

二、賴韻婷於110年7月5日起改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任職,擔任授信經辦人員,負責貸款之推廣、徵信、對保及照會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竟與賴宏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賴宏鈞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日起未經李正義同意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一所示李正義之簽名及李正義之印文(無證據顯示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係由賴韻婷、賴宏鈞所盜刻),再將附表一所示文件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賴韻婷,賴韻婷以承辦業務員之身分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連同商品服務說明書、收入財力及前貸繳息資料向永豐銀行提出以賴宏鈞為借款人、李正義為提供本案房地之抵押人之貸款申請(所申辦、核撥之貸款下稱永豐銀行貸款),經永豐銀行核貸後,賴韻婷趁同為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職員且不知情之李忠憲、李品萱公出之際,盜用李忠憲、李品萱留存於座位之印章,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對保欄位偽造李忠憲、李品萱之印文,再持之向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以本案房地供擔保申辦貸款516萬元而行使之,致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於110年11月23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等文件,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20萬元、登記日期:110年11月24日、收件字號:110年蘆桃登跨字第32750號,下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李正義、永豐銀行對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代償渣打銀行貸款本息餘額360萬2644元及扣除應由賴宏鈞支付之費用1萬4579元後,剩餘款項154萬2777元則撥款至賴宏鈞於永豐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宏鈞永豐帳戶),賴韻婷、賴宏鈞即以上開方式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之財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韻婷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賴韻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7頁、金訴卷第118、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志傑、蔡銘峻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忠憲、李品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9894卷第79至81、89至91頁、他1805卷第139至143頁、偵卷第121至125頁、金訴卷第255至27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文件、商品服務說明書、收入財力及前貸繳息資料、核貸書、匯款傳票、撥款金流資料、李忠憲及李品萱於對保當日公出紀錄及假單、渣打銀行貸款申辦資料、滙豐銀行貸款申辦資料、賴宏鈞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賴宏鈞滙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房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賴韻婷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他9894卷第11至22、173至184、187至297頁、偵卷第43至62、87至91頁、金訴卷第187至189、201至219頁),足認賴韻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賴宏鈞部分訊據賴宏鈞否認有何銀行職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李正義先前提供本案房地予我、曾素珍、賴韻婷在滙豐銀行辦貸款後,所有權狀就在賴韻婷那邊,我知道賴韻婷在110年有去辦轉增貸,貸款下來的錢也有到我的帳戶,但我沒有碰過這筆錢,貸款申請書都不是我填寫的,賴韻婷是否有盜蓋印文、簽名等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賴韻婷就是為了辦轉貸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賴宏鈞辯護略以:賴宏鈞就賴韻婷於110年間辦理貸款等情均建立在已取得李正義同意之基礎上,賴宏鈞也沒有在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上簽名,且自始至終未持有本案房地之權狀,而永豐銀行未依法定流程照會、對保,此等內控疏失實係賴韻婷一人所為,與賴宏鈞無涉,又賴宏鈞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有繳納貸款,足見賴宏鈞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賴韻婷與賴宏鈞為姊弟關係,其等係李正義之配偶曾素珍與前夫所生子女,與李正義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賴韻婷、賴宏鈞、曾素珍有資金需求,李正義同意將其所有本案房地供作擔保及擔任保證人後,於當時任職於滙豐銀行信用貸款部門之賴宏鈞即持李正義交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04年2月10日與滙豐銀行簽訂滙豐銀行貸款契約,約定賴宏鈞向滙豐銀行借貸300萬元,借貸期間為30年,利息計算方式為滙豐銀行牌告優利型房貸指標週年利率加1.19%,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由李正義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本案房地之抵押人,嗣於扣除費用2211元後,撥款299萬7789元至賴宏鈞滙豐帳戶,再分成三等份由賴宏鈞、賴韻婷、曾素珍各取得約100萬元,並由賴宏鈞、賴韻婷平均分攤償還貸款本息。又因賴宏鈞、賴韻婷有轉貸之需求,在取得李正義同意之情況下,透過蔡銘峻持李正義交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賴宏鈞於106年9月11日與渣打銀行簽訂渣打銀行貸款契約,約定賴宏鈞向渣打銀行借貸439萬元,借貸期間為20年,利息計算方式為約定指標週年利率加0.57%,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由李正義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本案房地之抵押人,嗣於代償滙豐銀行貸款本息餘額282萬8169元後,剩餘款項則撥款至賴宏鈞渣打帳戶,並由賴宏鈞獨自償還貸款本息。賴韻婷於110年7月5日起改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任職,擔任授信經辦人員,負責貸款之推廣、徵信、對保及照會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賴韻婷以承辦業務員之身分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連同商品服務說明書、收入財力及前貸繳息資料向永豐銀行提出以賴宏鈞為借款人、李正義為提供本案房地之抵押人之貸款申請,經永豐銀行核貸後,賴韻婷趁同為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職員且不知情之李忠憲、李品萱公出之際,盜用李忠憲、李品萱留存於座位之印章,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對保欄位偽造李忠憲、李品萱之印文,再持之向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以本案房地供擔保申辦貸款516萬元而行使之,致永豐銀行西松分行承辦人員同意核貸,並於110年11月23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等文件,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本案房地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永豐銀行西松分行代償渣打銀行貸款本息餘額360萬2644元及扣除應由賴宏鈞支付之費用1萬4579元後,剩餘款項154萬2777元則撥款至賴宏鈞永豐帳戶等情,業據賴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84至85頁),核與李正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志傑、蔡銘峻於偵查中證述、李忠憲、李品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9894卷第79至81、89至91頁、他1805卷第139至143頁、偵卷第121至125頁、金訴卷第255至27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文件、商品服務說明書、收入財力及前貸繳息資料、核貸書、匯款傳票、撥款金流資料、李忠憲及李品萱於對保當日公出紀錄及假單、渣打銀行貸款申辦資料、滙豐銀行貸款申辦資料、賴宏鈞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賴宏鈞滙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房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賴韻婷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他9894卷第11至22、173至184、187至297頁、偵卷第43至62、87至91頁、金訴卷第187至189、201至219),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李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宏鈞於104年間因有貸款需求透過曾素珍向我請求將本案房地提供給賴宏鈞抵押借款,讓我給賴宏鈞做業績,賴宏鈞當時是在滙豐銀行上班,我知道本案房地在滙豐銀行貸款300萬元,後來有轉貸到渣打銀行,因為賴韻婷的前夫蔡銘峻在渣打銀行上班,要給他做業績,但賴宏鈞沒有跟我說有增貸的情形。後來從渣打銀行轉貸到永豐銀行我完全不知道,是永豐銀行打電話來催繳才知道,滙豐銀行貸款契約、渣打銀行貸款契約上我的名字都是我簽的,但永豐銀行貸款申辦資料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印文也都不是我蓋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我從104年間就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賴韻婷、賴宏鈞,後來我有透過曾素珍跟他們要,但就拿不回來,賴宏鈞說在賴韻婷那裡,直至轉貸到永豐銀行賴韻婷才拿回來,我不清楚貸款的錢下來以後怎麼花用。我當時同意辦理滙豐銀行貸款主觀上是要幫賴宏鈞做業績,永豐銀行貸款申辦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過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當然也不同意等語(金訴卷第257至270頁)。可知李正義係基於與曾素珍、賴韻婷、賴宏鈞間親屬關係及對於配偶曾素珍之情感,本於為在滙豐銀行服務之賴宏鈞做業績之立場,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抵押物由賴宏鈞以自身名義向滙豐銀行申辦貸款,後來因要幫在渣打銀行服務之蔡銘峻做業績,而轉貸至渣打銀行,最後並不知悉再轉貸至永豐銀行,永豐銀行貸款申辦資料上之簽名、印文均非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作成,亦不知悉永豐銀行貸款申辦過程,更未曾同意申辦永豐銀行貸款。

3.賴韻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滙豐銀行貸款是因為曾素珍想買車位才提議用本案房地貸款,但後來沒有買就轉念跟李正義說因為家用需要支出以及給我跟賴宏鈞投資理財,因而提出貸款300萬元,由我、曾素珍、賴宏鈞各分得100萬元,由我跟賴宏鈞共同負擔償還。當時賴宏鈞在滙豐銀行信貸部門上班,就由他當借款人,後來轉貸到渣打銀行是要讓蔡銘峻做業績,利息都是由賴宏鈞負擔,李正義都知道,賴宏鈞在滙豐銀行工作9年,離職是因為要做直播主,李正義不知道從渣打銀行轉貸到永豐銀行,轉貸的原因是賴宏鈞缺錢花用,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李正義不知情,以為有經過李正義同意,轉貸、增貸到永豐銀行是賴宏鈞主動向我提出的,申請書基本資料都是我幫賴宏鈞填寫,簽名才是他本人簽的,李正義的簽名、印文我不清楚,我當初是把空白申請資料交給賴宏鈞,賴宏鈞跟我說他會拿回去給李正義填寫,轉貸所需要的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財力證明都是賴宏鈞提供給我的。我沒有賴宏鈞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算我有,銀行OTP驗證也需要用賴宏鈞的手機,我不可能用他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任何交易。賴宏鈞在轉貸時經濟狀況不好,常常打電話來跟我借錢,也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知道賴宏鈞因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被起訴,那天他跟我借錢,我錢匯不過去,他才發現他的帳戶出問題了被警示。永豐銀行一定有照會借款人即賴宏鈞,我在其他銀行做房貸業務都會照會不動產所有人,但我原本不知道永豐銀行不會照會,所以我認知已經有照會李正義了,當時核貸以後我貪圖方便就把空白對保資料交給賴宏鈞,讓他跟李正義對保,簽完後整份拿給我,我再把其他資料填上,我拿回來時上面就有賴宏鈞、李正義簽名、印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沒有還給李正義,賴宏鈞放在他於土城買的新房子裡,後來是因為賴宏鈞賣掉該房屋且連另外租的房子租金都付不起,搬家時房東請我把他的行李處理掉,在行李內發現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我才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送回去給李正義等語(金訴卷第318至328頁)。除可知其有關滙豐銀行貸款、渣打銀行貸款過程與李正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外,更顯示由渣打銀行轉貸至永豐銀行之動機係賴宏鈞經濟狀況不佳而缺錢花用甚明。

4.參照收入財力及前貸繳息資料、匯款傳票、撥款金流資料、賴宏鈞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賴宏鈞滙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他9894卷第203至211、269、273至

275、金訴卷第187至189、201至219頁),可知永豐銀行係本於賴宏鈞之存款存摺影本所呈現財力狀況及繳息紀錄評斷其信用與資力,永豐銀行核貸撥款後亦係先於110年11月25日11時25分許代償賴宏鈞所積欠之渣打銀行貸款本息餘額,在賴宏鈞永豐帳戶內核撥貸款之餘額約151萬元隨即於同日匯款51萬元至賴宏鈞滙豐帳戶,剩餘100萬元則於同年月30日以手機轉帳至賴宏鈞滙豐帳戶,是賴宏鈞既於核貸前已提供可呈現其財力及繳息狀況之存款存摺影本作為申辦資料(該等資料並非賴韻婷所可輕易取得,應係賴宏鈞主動提供予賴韻婷),於核貸後永豐銀行撥付款項亦係清償賴宏鈞對於渣打銀行之債務、清償後餘款最終亦係匯入賴宏鈞滙豐帳戶(該等款項流向最終均與賴韻婷無涉),可見賴宏鈞不僅事前均知悉且掌握申辦永豐銀行貸款流程,事後亦係申辦永豐銀行貸款之唯一且獲取所有利益之人。再與前開李正義、賴韻婷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見先前於滙豐銀行服務長達9年之賴宏鈞以其工作經驗必能明瞭商業銀行就個金貸款受理、審核、對保、撥款等作業流程,深知銀行前開作業流程均係為確保貸款核撥係於正確掌握客戶信用資訊及經所有利害關係人審慎評估並真摯同意(如借款人、保證人、抵押人等)而設,卻在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仍為圖己利之情形下,知悉若缺乏擔保以及銀行內部人協助將難以順利借款,利用李正義、賴韻婷本於緊密親屬關係之信賴(李正義未以強制手段請求返還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賴韻婷提供空白文件交由賴宏鈞處理自身及李正義之簽名及印文,並於賴宏鈞繳回後隨即承辦貸款),偽造李正義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再將相關文件交由身為銀行職員之賴韻婷處理申貸,賴韻婷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後,將前開文件向永豐銀行行使之,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再持之向地政機關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不僅使李正義、永豐銀行、地政機關受有損害,更讓賴宏鈞自身獲取免除渣打銀行貸款本息餘額債務、取得代償後餘款合計高達516萬元之鉅額利益,堪認賴宏鈞係基於與賴韻婷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銀行職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5.賴宏鈞固辯稱:李正義先前提供本案房地予我、曾素珍、賴韻婷在滙豐銀行辦貸款後,所有權狀就在賴韻婷那邊,我知道賴韻婷在110年有去辦轉增貸,貸款下來的錢也有到我的帳戶,但我沒有碰過這筆錢,貸款申請書都不是我填寫的,賴韻婷是否有盜蓋印文、簽名等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賴韻婷就是為了辦轉貸而已等語。惟查,永豐銀行貸款之款項除清償渣打銀行貸款餘額外,剩餘款項匯入賴宏鈞永豐帳戶後,隨即轉帳至賴宏鈞滙豐帳戶,可見賴宏鈞除自始至終均係基於維護自身利益之目的處理永豐銀行貸款任何事務外,最終受益者亦僅有賴宏鈞,實難想像賴韻婷有自行保留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偽造李正義之簽名及印文客觀行為之動機(賴韻婷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與賴宏鈞成立共同正犯,賴韻婷並無必須親自為此部分客觀行為),賴宏鈞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6.辯護人則為賴宏鈞辯護略以:賴宏鈞就賴韻婷於110年間辦理貸款等情均建立在已取得李正義同意之基礎上,賴宏鈞也沒有在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上簽名,且自始至終未持有本案房地之權狀,而永豐銀行未依法定流程照會、對保,此等內控疏失實係賴韻婷一人所為,與賴宏鈞無涉,又賴宏鈞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有繳納貸款,足見賴宏鈞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賴宏鈞未經李正義同意而偽造簽名、印文,並持續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自不可採。又查,永豐銀行內控程序是否有疏失之處,僅屬永豐銀行在民事賠償責任分配上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與賴宏鈞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實無關聯。再查,銀行職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屬即成犯,賴宏鈞於實施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即構成本案犯行,並不因事後有無履行民事法律關係所生之義務而異其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之認定,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㈢、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賴宏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永豐銀行貸款申辦文件送請筆跡鑑定(金訴卷第242、335頁),以證明該等文件上所載有關「賴宏鈞」之簽名並非賴宏鈞作成。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前,實無再予釐清之必要,賴宏鈞及其辯護人所聲請送請筆跡鑑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賴宏鈞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賴韻婷、賴宏鈞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賴韻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賴宏鈞雖無銀行職員身分,然因與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賴韻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銀行職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賴宏鈞、賴韻婷分別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簽名、印文後進而偽造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並行使之,其偽造簽名、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賴韻婷、賴宏鈞透過以李正義名義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方式,對李正義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賴韻婷、賴宏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賴韻婷、賴宏鈞利用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等文件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使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賴韻婷、賴宏鈞於本案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利用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數次行為,該數個犯罪行為係於一定期間內不定時、無間斷之方式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故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賴韻婷、賴宏鈞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基於假借李正義已同意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物供賴宏鈞作為申請貸款擔保品之假象,藉由透過擔任永豐銀行職員之賴韻婷規避對保、照會之程序,詐欺永豐銀行核貸撥款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賴韻婷於偵查中已自白(偵卷第35至37頁),又其就本案犯行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賴宏鈞非永豐銀行之職員,其與具銀行職員身分之賴韻婷共同犯銀行職員背信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所涉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罪使永豐銀行、李正義、地政機關受有損害,且依犯罪之規模觀之,金額雖難以與重大金融犯罪比擬,然銀行職員背信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於銀行之信任,又賴韻婷屬心智健全之人,於日常工作過程、教育訓練即可深知銀行職員不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知悉前開犯罪之目的即係在破壞法秩序之情況下獲取不法利益,卻仍圖私利(不論是圖自身或是賴宏鈞之利益)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實值非難,且賴韻婷並無如同身無分文者因過度飢餓而偷竊食物之「不得不為犯罪」情境,依賴韻婷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本案被害人即李正義、永豐銀行所受之損害亦未完全受到賴韻婷填補,是在此前提下若任意認定賴韻婷犯罪具有足堪憫恕之情形,形同對於本案被害人之二次傷害,本院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自應謹慎為之。況賴韻婷確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賴韻婷在前述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對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及前科素行等因素,無從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憾,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

1.賴韻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韻婷長期於金融機構服務(偵卷第87至91頁),從其累積實務工作經驗、教育訓練課程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相較於一般上班族於工作事務上有更多金融法規、行為準則、工作規範須遵守,並不得本於銀行職員之身分背信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利益,卻仍存有僥倖心態協助賴宏鈞在未取得李正義同意之情形下辦理永豐銀行貸款,甚至盜用同事之印章偽造印文製造業經對保人員核可對保之假象,最終致永豐銀行承辦人員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核貸撥款,並使承辦人員執不實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令賴宏鈞享有鉅額不法利益,對於李正義、永豐銀行及其存戶與投資人之權益、地政機關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賴韻婷所為全不可取。參以賴韻婷於遭查獲以來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賴韻婷於本案中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但無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賴韻婷過往之前案紀錄(金訴卷第301至305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賴宏鈞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宏鈞長期於金融機構服務,從其累積工作經驗、教育訓練課程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相較於一般上班族於工作事務上有更多金融法規、行為準則、工作規範須遵守,並不得本於銀行職員之身分背信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利益,卻仍為圖自身利益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賴韻婷共謀,在未取得李正義同意之情形下,偽造李正義之簽名與印文再將相關文件交由賴韻婷辦理永豐銀行貸款,最終致永豐銀行承辦人員在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核貸撥款,並使承辦人員執不實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使自身享有債務清償以及取得款項合計516萬元之鉅額不法利益,對於李正義、永豐銀行及其存戶與投資人之權益、地政機關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賴宏鈞所為全不可取。參以賴宏鈞於遭查獲以來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並無視自身為本案犯行之唯一受益人,仍將推諉全部責任予賴韻婷,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因此嚴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復衡酌賴宏鈞於本案中未曾表明其願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亦無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賴宏鈞過往之前案紀錄(金訴卷第307至312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賴宏鈞因前揭犯行,透過擔任銀行職員之賴韻婷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致永豐銀行撥款516萬元(其中360萬2644元用以代償渣打銀行貸款本息,使賴宏鈞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其中1萬4579元用以支付應由賴宏鈞負擔之代書費、匯費、火險保費、其餘154萬2777元則撥款至賴宏鈞永豐帳戶),自賴宏鈞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因銀行職員背信而直接自被害人永豐銀行所取得之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賴韻婷就其所涉犯行,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有因而獲得報酬或分得款項,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附表一、二所示簽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等文件本身既經賴韻婷先後交付予永豐銀行,即非賴韻婷、賴宏鈞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文件 內容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永豐銀行房貸及其他擔保貸款申請書 李正義簽名1枚、 李正義印文4枚 他9894卷第189、191、193頁 2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李正義簽名2枚、 李正義印文2枚 他9894卷第237、239頁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李正義印文7枚 他9894卷第249、251頁 4 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 李正義印文4枚 他9894卷第253、255頁 5 擔保物投保/撤回續保授權/自行投保申請書 李正義簽名1枚、 李正義印文1枚 他9894卷第261頁附表二編號 文件 內容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李忠憲、李品萱印文各2枚 他9894卷第237、239頁 2 撥款申請書 李忠憲、李品萱印文各1枚 他9894卷第243頁 3 擔保物投保/撤回續保授權/自行投保申請書 李忠憲、李品萱印文各2枚 他9894卷第261頁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