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賢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陳彥鳴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育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吳育賢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至114年12月22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11日函文可參(甲1卷第5頁)。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2月22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足認其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度最重者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在日本有置產,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2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