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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勻通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勻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4之中華匯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匯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證券交易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商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商之犯意,於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股票盤商提供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富煜公司)與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山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居間李明學投資上揭2公司如附表所示股數之股票。因認被告張勻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被訴之特定涉犯事實,亦即國家對其有無刑罰權及其範圍,經由審判程序加以確定。故案件一經法院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或處罰。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含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含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或自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即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而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業務,實屬執行業務所當然,縱行為人以不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數家公司股票,於行為概念上,仍應包括以一罪論。是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行為,如其中部分行為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部行為,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其餘部分之犯罪行為即不得再受追訴或處罰,如經檢察官就該其餘部分之犯行再另行提起公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係中華匯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及創富產業觀測站(

前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及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銷售行為,竟基於不法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間起,陸續購入開曼(KY)老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董公司)、臺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未來公司)及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龍資通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再配合綽號為「福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股票盤商、以及林金鈴(化名林家榛,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不知情之陳國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可欣」之成年女子等業務人員,使用中華匯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創富產業觀測站」名義,以電話行銷方式,以每張(即1千股)新臺幣(下同)1萬3,750元至4萬6,0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老董公司、臺灣未來公司、及楊龍資通公司之股票,予劉仁芳、殷秋蕙、丁憶英、程如非等不特定民眾,並以被告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客戶匯款繳納股款,於收受股款後,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並交付客戶,自99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止,違法販賣上開股票之股款收入共計1億2,541萬1,580元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嗣當事人於102年11月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下稱前案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中華匯通公司非證券商,亦未經主

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卻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以中華匯通公司之名義,自附表所示時間(即99年11月至100年間),居間李明學購買尚富煜公司與越山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等情,與前案判決審理之犯罪事實相較以觀,均係以中華匯通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其犯罪時間有所重疊,犯罪手法相同,被告顯係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犯意,反覆從事買賣證券之業務,而向不特定人銷售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從而,應認被告本案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前案判決審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五、被告本案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既屬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兩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爰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