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柏淵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第667號、第668號、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柏淵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Note5手機壹支、iPhone 6S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附表一部分:㈠背景說明:
連柏淵因缺錢花用,計畫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其先物色車輛後,再委請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之羅毓祺(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代為尋找有意願擔任貸款人頭者,並由羅毓祺負責向貸款人頭收取證件及存摺等資料,轉交予連柏淵辦理詐貸,並在詐貸成功後,向連柏淵拿取介紹費及將報酬轉交介紹人、貸款人頭(由羅毓祺引介之貸款人頭、車號、公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馮宥銓(所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3年至105年間、106年5月至107年4月17日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擔任貸款業務員,負責處理汽車貸款業務,含對保、進件等事項,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即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之人,亦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配合辦理車貸之對保人員,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委託廣源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源鑫公司)辦理貸款之對保人員。
㈡連柏淵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連柏淵明知馮宥銓為台新銀行貸款業務員,馮宥銓所經辦之貸款,均須依據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等規定辦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亦明知貸款人之財產收入、購車貸款之價金多寡、貸款人有無購車真意,及實際用車人是否為貸款人,均為是否核貸之重要指標,且為避免客戶持偽造之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貸款,台新銀行業於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第4條規定,對保人員於對保過程中,若與客戶收取實體相關文件,須核對正本,並由對保人員切結與正本相符,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第21條亦註明影本得以影像檔取代,但須確認與正本相符。詎連柏淵竟與馮宥銓、羅毓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均無購車之真意(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由連柏淵取得申貸人之證件、財力證明文件等資料後,先以不詳方式變造申貸人交付之財力證明文件(即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用以作為貸款人財力證明所用(各申貸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及遭變造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該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馮宥銓,馮宥銓收受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後,再自行印出,並在其上蓋用「限台新銀行貸款,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馮宥銓」之印章,用以表示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影本均經核對正本相符、真實性無疑,再持向台新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送件。台新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受理申請後,會與各申貸人確認身分、資力,及是否有購車真意等事項(俗稱照會),連柏淵及馮宥銓為應付上開照會程序,均預先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關於照會時所需回答之工作、薪資、所欲購買之車輛外觀、型號、價錢、貸款數額等項目,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得以完成照會程序。嗣馮宥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對保、簽署相關文件後,馮宥銓再轉交申貸資料予台新銀行、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致台新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2、3-2、4至
9、10-2所示之貸款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申貸人有購車真意且具有還貸資力,乃核准各該貸款之申請,並撥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3-2、4至9、10-2所示帳戶而得逞;至附表一編號3-1、10-1所示貸款,則因台新銀行未核貸而未遂。上情均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與利益。
二、附表二部分:㈠背景說明:
連柏淵承上「假買車真貸款」之犯罪計劃,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分別委由其友人廖振龍、王俊翔、陳泳村(陳泳村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代為尋找有意願擔任申貸人者,並由廖振龍、王俊翔、陳泳村負責向申貸人收取證件及存摺等資料,再轉交予連柏淵辦理後續詐貸事宜,暨在詐貸成功後向連柏淵拿取介紹費及報酬轉交介紹人及貸款人頭等事宜(貸款人頭、車號、公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連柏淵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連柏淵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申貸人均無購車之真意,由連柏淵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之證件、存摺等資料後,連柏淵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用以作為資力證明(各申貸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及遭變造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預先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於照會時,所需回答之工作、薪資、購買之車輛外觀、型號、價錢、貸款數額等內容,因而通過如附表ニ所示之貸款公司照會程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貸人有購車真意且具有資力,乃核准如附表二所示對象之貸款申請,並撥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公司審核貸款及銀行管理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見真實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連柏淵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第272至28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馮宥銓、羅毓祺、鄭荳葳、鄭戴芝庭、黃翊欣、陽英鳳、莊佩琪、蔡雅鈴、胡依嬋、鄧淑玲、賴佳妏、張穎泰、陳筱楓、蘇鳳霖、簡懷恩、黃俊榮、陳泳村、林樂定、許豐麟、戴士強、林柏均、張聰榮、李智琦、蔡秉家、呂俊榮、黃啓榮、李瑋翔、林佳慧、呂文傑、莊文星、蕭甫峯、范瑋峻、陳怡斌、林文斌、盧光晟、阮文裕、區友玄、桑于雅、林明志、何治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參,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主張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
件,依據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2-1、4-1、5-1、6-1、7、8之貸款均清償完畢,此部分應以未遂論等語。惟查,銀行法第125條之2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是本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而銀行之徵信作業在於確保貸款之信用、資力,以擔保債權,作為是否放款或放款額度之重要參考,倘以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使銀行依不實文件致應允核撥貸款,因而受有損害,此與日後借款戶是否按期繳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台新銀行因被告本案犯行,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1、2-1、4-1、5-1、6-1、7、8所示申貸人獲貸本無核貸可能之不法利益,是於台新銀行核撥該等貸款之時,該銀行業已受有不應核貸卻予以放款之損害,此部分被告所涉犯之與銀行職員共同犯背信罪自均屬既遂,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附表一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6-1、7、8、9-
1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與銀行職員共同犯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3-1、10-1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與銀行職員共同犯背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1-2、2-2、3-2、4-2、5-2、6-2、9-2、10-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2-1、2-2、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⒈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與馮宥銓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5-1
、6-1、7、8、9-1、10-1所示之犯行,被告雖非銀行職員,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馮宥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4至10-1所示行使變
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與馮宥銓及如附表一「申貸人」、「介紹人∕居間人」
欄所示之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4至10-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與如附表一「申貸人」、「介紹人∕居間人」欄所示之
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2、10-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與如附表二「申貸人」、「介紹人∕居間人」欄所示之
人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2-1、2-2、3-1、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簡懷恩、王竣翔(該2人為附表二編號1之申貸人、
介紹人)、許豐麟(附表二編號4之申貸人)就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各次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6-1、7、8、9-1
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與銀行職員共同犯背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與銀行職員共同犯背信罪處斷。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10-1,均各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與銀
行職員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與銀行職員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2、3-2、4-2、5-2、6-2、9-2、
10-2,均各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2所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附表二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3-1、4-1、5-1、6-1、7、8、9
-1、10-1所示之犯行,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並非銀行職員,其犯罪之支配程度較低於前案被告馮宥銓,此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10-1所示之申貸案,結果均未獲台
新銀行核准,此部分被告所涉犯之與銀行職員共同犯背信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馮宥銓身為台新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汽車貸
款業務,並須依台新銀行內部規定,竟仍與馮宥銓、如附表
一、二「申貸人」、「介紹人∕居間人」欄所示之人共同進行「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致使附表一、二「核貸公司」欄所示銀行、公司放貸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已損害該等銀行、公司之利益,亦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5頁);及被告前因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7至96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再衡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罪名相似,犯罪期間非長,
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變造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故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本身並未具有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身分,其雖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貸款公司員工而行使經變造之存款明細,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刑法第215條之罪並無間接正犯理論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前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論處,亦無從構成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另涉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被告之三星Note5手機1支、iPhone 6S手機1支,均為
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4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文。
⒉違反銀行法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9-1部分,被告尚欠本金37萬5,943元,此部分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該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非違反銀行法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2-1、2-2、3-2部分,被告分別尚欠本金82萬8,742元、53萬6,976元、44萬5,953元,合計181萬1,671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