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志賢義務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志賢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袁志賢無實際發放利息之真意,且非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向王星雲、楊秀云、陳茱輿等人佯稱有興建「八寶財神廟」之籌資計畫,如參與籌資,每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3個月可保證領取紅利20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800%)云云,並委請不知情之王星雲廣為宣傳該籌資方案,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均應允投資,並將投資款交付王星雲後,由王星雲於114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轉交共190萬元與袁志賢,袁志賢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暨非法收受存款得手。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星雲、楊秀云、陳茱輿、洪宗昇、陳康麟、蔡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可徵被告之興廟籌資計畫一開始即係向其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並藉由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以遂行被告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之實。且本案尚有投資人名冊、「八寶財神爺」相關簡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星雲廣為宣傳上開籌資方案及收受投資人款項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集合犯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本案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
三、想像競合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90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有告訴人王星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2頁)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可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多數人財產之涉案情節尚非重大,故就被告本案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除坦認本案收受190萬元以外,對於其有無向告訴人王星雲表示:從給錢的時候開始起算3個月,就會先分紅20萬給王星雲,或是有無向投資人表示:投資蓋廟,3個月會還本1倍等問題,均表示忘記了或予以否認(見偵卷第114頁),實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白供述之情,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中之「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相符合,而無上開減刑規之之適用。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為老人津貼約4千多元,無負債,住自有住宅,已婚,育有7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二)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前分別於85年、88年、99年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動產擔保交易法、森林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及被告本案吸收之資金合計190萬元。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審酌被告本案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收取之190萬元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並與告訴人王星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偵卷第53頁)及刑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猶知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被告本案收取19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於偵查中全數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王星雲 60萬元 2 楊秀云 90萬元 3 洪宗昇 10萬元 4 陳輝雄 10萬元 5 蔡明耀 10萬元 6 陳茱輿 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