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興選任辯護人 魏惠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聲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5號、第8646號、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黃建興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吳聲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吳聲華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黃建興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登錄上市股票,股票代號:2102,下稱泰豐公司)研發處材料技術部經理;吳聲華則擔任泰豐公司之製造處模具課領班,並自110年起擔任工會代理理事長。
二、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㈠泰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輪胎及其他橡膠製品之製造及
銷售。因泰豐公司自110年起受美國商務部對乘用及輕卡車車胎課徵高額反傾銷關稅,衝擊其美國市場,致110年第3季起營業收入較109年第3季驟降8成以上,且每月營業現金流入不足支應營業現金流出,故泰豐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召開泰豐觀音廠產能調節計畫評估會議,會中由泰豐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兼銷產處副處長胡柏謙提出「泰豐產能調節計畫」,報告內容指出泰豐公司在無法止住虧損且現金流持續流出之下,應將觀音廠即早停產,否則將有無資金可做決策之風險,然該次會議並未做出決議。其後111年11月18日陳恒寬接任泰豐公司董事長職務,決定執行停產方案,泰豐公司旋於111年12月2日,經陳恒寬會同副總經理兼財務長邱福枝、財務處處長呂新義、製造處處長兼觀音廠廠長劉家伸、研發處處長吳宏程(起訴書誤載為「吳宏成」,應予更正)、管理處副處長王立華、製造處副處長兼觀音廠副廠長袁國忠及胡柏謙等內部人員,就泰豐公司之停產決議,以策略調整專案為名,由上開人員共同簽署保密承諾書,並交由研發處、財務處等部門著手準備接洽越南工廠代工、員工資遣、資金運用、新聞發布等後續因應作為。而此一消息核屬涉及泰豐公司財務、業務,對泰豐公司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且至此時間點(即111年12月2日),本案重大消息亦已明確。
㈡嗣泰豐公司於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56分2秒,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發布主旨為「董事會決議本公司觀音廠進行產能調節,擬暫時全面停止生產」之重大訊息,內容略以:「泰豐公司自110年起因受美國商務部對乘用及輕卡車胎課徵高額反傾銷關稅(84.75%),嚴重衝擊銷售佔比8成以上之美國市場,中壢廠停產後,營收驟降約8成以上。且因受全球經濟不景氣、烏俄戰爭、疫情及通膨影響,2年來虧損以致營運狀況逐步惡化。為避免虧損擴大,擬暫時停止觀音廠生產,停工項目占公司營收比例約90%以上」。準此,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56分2秒即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三、內線交易之行為:泰豐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召集研發處處長吳宏程等處長級主管,在董事長辦公室開會,會中決議研發處將停止開發新產品,意即觀音廠將於近日全面停止生產,吳宏程於會議結束當日即將此消息告知研發處所有員工,黃建興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吳聲華於112年1月30日左右,在工會辦公室,與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劉家伸、袁國忠及吳宏程等人聊天時,吳聲華亦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等分別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及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黃建興、吳聲華均知泰豐公司觀音廠停產之消息將對泰豐公司股價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因此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在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2月11日上午9時56分2秒止),不得買賣泰豐公司股票,詎其等竟各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建興先於111年12月16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於同年月26日獲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至其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賣泰豐輪胎股票之用。復接續於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之111年12月23、27、29日、112年1月3、4、9、30日、同(112)年2月2、6、9日(共10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其設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之方式,以每股均價20.48元之價格,融券賣出(即放空)泰豐公司股票共計45,000股。惟黃建興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回補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每股20.84元計算,其並無擬制獲利(經計算後黃建興擬制虧損19,993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及附表二所示)。
㈡吳聲華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之112年1月31日,以其設於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附表甲所示行動電話,以每股20.95元(起訴書誤載為21.02元,應予更正)價格,買進泰豐公司股票1,000股,復於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之112年2月2日,以每股20.8元價格,賣出泰豐公司股票1,000股(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計算後吳聲華尚虧損272元而無獲利(計算方式詳後述及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建興、吳聲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101頁、第120至13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興、吳聲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3卷第173至179頁,A4卷第31至3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118頁),核與證人胡柏謙、劉家伸、吳宏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時、證人袁國忠、周公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5卷第53至63頁、第105至113頁、第135至140頁,A4卷第55至63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9頁、第105至111頁),並有泰豐公司112年2月10日之重大訊息(見A1卷第9至10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分析期間: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9日)(見A1卷第11至56頁)、元大證券112年12月6日元證字第1120013682號函所附吳聲華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A1卷第185至19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0160號函所附黃建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A1卷第217至222頁)、黃建興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3卷第27至43頁、第131至159頁,A4卷第91至101頁)、「泰豐產能調節計畫(2022.10.24)」文件(見A3卷第45至64頁)、黃建興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查詢資料日期:111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見A3卷第65至74頁)、證交所112年6月7日臺證密字第1120401627號函所附泰豐公司股票(代號:2102)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9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交易資料查詢函、投資人買賣泰豐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黃建興/新光證券)、黃建興之新光證券帳號636615號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書、證券交割委託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影本、客戶徵信查詢資料明細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客戶信用交易餘額資料查詢單、【普通】客戶委託買賣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市場=全部,股票=2102)(見A3卷第75至91頁)、永豐銀行112年7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30703號函所附存戶黃建興之數位房貸/線上增貸貸款申請書(CU)、不動產擔保品個人授信核貸書、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個金案件)、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見A3卷第95至118頁)、永豐銀行112年11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15727號函檢送存戶黃建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A3卷第119至124頁)、吳聲華行動電話中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4卷第15至19頁、第67至72頁)、吳聲華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查詢資料日期:111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見A4卷第23至24頁)、證交所112年6月7日臺證密字第1120401627號函所附泰豐公司股票於案關期間價量表(見A5卷第267至26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20860號函提供之吳聲華、黃建興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A5卷第271至301頁、第319至328頁)、泰豐公司112年3月1日泰財(112)字第16號函所附陳恒寬、邱福枝、胡柏謙、呂新義、劉家伸、吳宏程、袁國忠之保密承諾書、112年2月10日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觀音廠進行產能調節,擬暫時全面停止生產暨預售重劃完成取得之部分重劃土地決策時程表、泰豐產能調節計畫評估、111年12月5日、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27日、112年1月3日處長級主管會議紀錄(見A5卷第331至334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73頁、第375至384頁)、證交所113年9月13日臺證密字第1130017651號函所附之投資人買賣泰豐公司股票買賣價差計算表影本(見A5卷第441至445頁)、吳聲華、黃建興人事資料表(節錄)(見A5卷第449至467頁)、證交所網站112年2月(2102)泰豐各日成交資訊之「個股日成交資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本案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查,泰豐公司於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56分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乃泰豐公司觀音廠暫時停產之決定,此係攸關泰豐公司業務營運之重大訊息,合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所定情形,依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無訛。
⒉按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
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⑴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⑵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以證人胡柏謙於調詢時證稱:110年1月起美國實施反傾銷稅後,泰豐公司每月營收均為虧損,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按該公司係泰豐公司最大股東)總經理林君穎要求我製做簡報,分析泰豐公司財務狀況。111年第3季相較於110年第3季營收短少8成,且情形未改善,公司資金每月入不敷出,若持續此情形,112年資金可能用罄,泰豐公司會面臨倒閉危機,且銀行的貸款利息及員工資遣費將會無法支付,因此林君穎要我評估改善的方法,我當時提出觀音廠產能維持現狀、減產或停產3種方案。111年10月24日開會時,公司高層都同意方案三的觀音廠全面停產是比較好的做法,參加會議有決定權的是南港輪胎公司總經理林君穎及其母親賴秋貴,南港輪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學圃離世後,由賴秋貴接手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員工都知道他是實際決策者。會議當下林君穎及賴秋貴都有表示方案三是比較好的決策,因可給付資遣費,會讓員工比較安心,但是他們當場未決定要執行方案三,會議後高層也沒有在公司内部公布相關消息,因為當時接近年末,高層不想讓員工陷入恐慌。111年10月24日我提出產能調節計畫後,又在敦南摩天大廈開了幾次會,於111年12月2日,我及陳恒寬、邱福枝、呂新義、劉家伸、吳宏程、王立華、袁國忠在觀音廠董事長辦公室有簽署保密承諾書,承諾書中的策略調整專案即表示要實施觀音廠全面停產等語(見A5卷第56至61頁)、證人吳宏程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就泰豐公司策略調整專案簽署保密承諾,該策略調整專案就是指要把泰豐公司觀音廠關閉、停產,當時是廠處級的最高主管都有簽保密承諾書。111年12月2日當天有開會討論觀音廠是否要暫停生產,會議結束後與會人員都有簽這份保密承諾書,並要求我們不要將今天的會議内容告訴其他員工等語(見A5卷第137頁),及證人袁國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署111年12月2日保密承諾書。有告知我們這個是重要訊息,不能對外洩露,否則會違反證交法,重要訊息就是指觀音廠要停工這件事等語(見A5卷第75頁),可徵泰豐公司於111年12月2日當天,即確定要執行觀音廠全面停產之計畫,因此本案重大消息於111年12月2日即告明確。
㈢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建興部分:
被告黃建興於111年12月23、27、29日、112年1月3、4、9、30日、同(112)年2月2、6、9日(共10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融券賣出之方式,賣出泰豐公司股票共計45,000股,惟並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回補股票,而未實現利得。是以,本案計算被告黃建興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每股20.84元,作為擬制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以被告黃建興所實際賣出之交易手續費、交易稅、借券費計算【見A1卷第149頁,詳如附表二所示】。惟擬制買進之手續費部分,本院以被告黃建興實際支付之賣出交易手續費占賣出金額比例0.0466%【計算式:430/921,900,小數點第7位以下無條件捨去】100%),估算其擬制買進部分之交易手續費為437元【計算式:937,800*0.04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黃建興本案並未有擬制獲利(經計算後被告黃建興本案擬制虧損19,993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吳聲華部分:
被告吳聲華於112年1月31日,以每股20.95價格,買進泰豐公司股票1,000股,復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12年2月2日,以每股20.8元價格,賣出泰豐公司股票1,000股,以實際所得法計算,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被告吳聲華本案亦無獲利(經計算後被告黃建興虧損27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興、吳聲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建興、證人劉家伸、袁國忠及吳宏程分別因身為
泰豐公司研發處材料技術部經理、製造處處長兼觀音廠廠長、製造處副處長兼觀音廠副廠長及研發處處長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吳聲華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自證人劉家伸、袁國忠及吳宏程處獲知本案重大消息,堪認其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3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2人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於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買賣泰豐公司股票,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起訴法條更正部分: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關於核犯法條部分雖記載被告黃建興、吳聲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已分別載明被告黃建興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被告吳聲華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身分等旨,顯見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誤載,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已就此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且無涉罪名之變更,無礙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被告黃建興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融卷賣出泰豐公司股票,及被告吳聲華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先後買賣泰豐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密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部分: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興、吳聲華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其等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聲華無視於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從事內線交易,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吳聲華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中實際買賣之泰豐公司股票僅1,000股,亦未獲利,前已敘及,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較為輕微,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吳聲華之犯罪情狀,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仍在1年6月以上,仍有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吳聲華本案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黃建興、吳聲華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其等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各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泰豐公司股票之數量非鉅,且均未因此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兼衡以被告黃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泰豐公司從事研發工作、月收入約7萬6,000元、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聲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泰豐輪胎從事領班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需扶養80歲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黃建興、吳聲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改之意,可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本案買賣泰豐公司股票之數量非鉅,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黃建興緩刑3年、被告吳聲華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前揭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黃建興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吳聲華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吳聲華所有,且供其本案下單泰豐公司股票之用,業據被告吳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黃建興、吳聲華就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經計算後,並無擬制獲利或實際獲利(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認其等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係被
告黃建興、吳聲華犯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案 卷 A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他字第11607號卷 A2 114年度他字第11607號卷(公司登記卷) A3 114年度偵字第8645號卷 A4 114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 A5 114年度偵字第20561號卷附表甲、應沒收之物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被告黃建興、吳聲華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交易泰豐公司
股票明細表附表二、被告黃建興、吳聲華內線交易損益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