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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炫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猷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114年度偵字第2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嘉炫、張猷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平(經本院通緝中,以下逕稱姓名)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致富貴金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嘉炫則係該公司客戶服務部襄理,被告張猷鴻(以下與被告簡嘉炫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姓名)則係該公司前業務員,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與詐欺之犯意,先由張猷鴻於民國105年間,向告訴人劉金玉(以下逕稱姓名)誆稱:可投資1年獲利超過20%之外幣交易金融商品云云,嗣復轉介由簡嘉炫對劉金玉施以同樣之詐術,以此推介建議劉金玉投資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致使劉金玉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6月8日、同年7月21日、109年10月22日,共計匯款美金12萬元至印尼之溫杜銀行,另匯款美金6萬元至中國建設銀行;然劉金玉迄未拿到任何利息,亦未取回本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等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敘及被告2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罪嫌,而公訴檢察官於115年2月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判中論告時,併提及被告2人亦均涉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且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應就公訴檢察官所指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部分一併注意、辯論,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等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劉金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劉金玉與簡嘉炫之LINE聊天紀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書(Appointment of Money BrokerAgreement)(下稱AMB協議書)(中、英文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2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65742號函、Brokers View外匯經紀商查詢平台網頁資料、PT. United Asi

a Futures公司(下稱PT公司)網路搜尋資料、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電子郵件往來資料、PT公司在印尼期貨交易之相關執照及介紹資料、Yahoo網路新聞資料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之答辯:㈠簡嘉炫部分:

⒈簡嘉炫固不否認在任職致富公司時,有向劉金玉介紹投資PT

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並與劉金玉、告訴人即劉金玉之女黃健堯(以下逕稱姓名)簽訂AMB協議書,且陪同、協助劉金玉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辯稱:伊係告知劉金玉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過往績效年化報酬率約8%,不曾說過獲利超過20%,且伊有協助劉金玉申請出金,劉金玉投資之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先前都有收到利息,並已取回本案3筆投資以外其他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之本金,劉金玉本案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之本金未能取回,係因PT公司於111年11月遭印尼政府進行金融檢查,於112年2月底PT公司帳戶更遭印尼政府凍結而無法出金所致,伊配偶亦有投資相同之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且伊有查證PT公司在印尼是合法金融機構,有取得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許可證及販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牌照,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辯護意旨略以:劉金玉雖指稱被告2人以20%利潤來引誘投資

,然除劉金玉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參考致富公司銷售PT公司相同外幣交易金融商品之同類案件,致富公司業務員均係以年化報酬率8%招攬投資,簡嘉炫所受領僅有薪資,並無因招攬而可獲取佣金、獎金等額外收入,並無以極高利率游說劉金玉投資之必要,依劉金玉於審判中之證述對於所謂20%係指何種績效亦不清楚,實難認簡嘉炫有對劉金玉以佯稱獲利20%之詐術招攬投資,且簡嘉炫於106年至111年4月間,均有依劉金玉指示協助取回劉金玉其他投資之本金及領得相關投資獲利,PT公司是在其後112年2月出現異常,並於同年8月始遭印尼金融監管機關暫停營業,甚且簡嘉炫之配偶亦投資相同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高達美金14萬2856.5元,均徵簡嘉炫招攬劉金玉投資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簡嘉炫並無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依簡嘉炫之供述可知,簡嘉炫對於PT公司相關資料內容並不清楚,參以其他致富公司銷售相同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之民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法院對於致富公司銷售該等金融商品之性質,亦有不同解釋,則劉金玉所為投資性質為何,即有疑義,上情皆顯示簡嘉炫對於銷售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是否違法而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認識,則簡嘉炫自無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等語。

㈡張猷鴻部分:

⒈張猷鴻固不否認曾向劉金玉介紹致富公司有投資外幣交易之

金融商品,並將簡嘉炫介紹給劉金玉認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致富公司金融商品投資資訊與劉金玉分享,並提及致富公司之金融商品過往績效為年化報酬率8~10%,不曾說過獲利超過20%,且伊將劉金玉轉介給簡嘉炫後,後續便由簡嘉炫自行與劉金玉聯繫、介紹,伊不清楚簡嘉炫向劉金玉推銷及劉金玉投資之過程,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辯護意旨略以:張猷鴻與黃健堯原為男女朋友,因劉金玉主

動詢問張猷鴻,張猷鴻才將致富公司之金融商品投資資訊分享給劉金玉,劉金玉雖指稱張猷鴻有推介報酬20%之金融商品,然除劉金玉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且張猷鴻當時已自致富公司離職,張猷鴻係將前同事簡嘉炫介紹給劉金玉認識,其後均由簡嘉炫與劉金玉聯繫,而依劉金玉偵、審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更可知,劉金玉係匯款至PT公司帳戶,非由張猷鴻收受,均徵張猷鴻並未介入、參與劉金玉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之過程,加以法院另案民事判決依致富公司所提出由印尼律師事務所調查出具而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PT公司合法性確認文件、PT公司與致富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等證,認定PT公司為在印尼合法設立之公司,並領有印尼政府核發之期貨經紀牌照、代理交易系統經紀牌照,並具備印尼期貨結算所、雅加達期貨交易所、印尼商品與衍生性商品交易所、印尼商品期貨交易協會等會員資格,致富公司則與PT公司簽訂服務契約,由PT公司支付服務報酬委由致富公司服務PT公司在臺客戶之事實,則PT公司為印尼合法之貨幣經紀商,並非致富公司所虛設之外國公司,縱張猷鴻有向劉金玉提及致富公司、PT公司,亦難認張猷鴻有何施以詐術或出於詐欺之犯意,而劉金玉所簽訂之AMB協議書,均係劉金玉親自審閱簽名始參與投資,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依劉金玉、黃健堯之帳戶交易明細、簡嘉炫所提資料所示,劉金玉亦曾指示簡嘉炫將劉金玉部分投資獲利及本金贖回匯入劉金玉使用之帳戶,不能僅因劉金玉事後投資有虧損,便歸責最初介紹的張猷鴻,基此,張猷鴻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依AMB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劉金玉所為投資而取得PT公司核發之收益憑證(Margin Receipt),至多僅能證明劉金玉投資款項之金額,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上投資信託基金所指之受益憑證,且PT公司為劉金玉指定之貨幣經紀商,亦非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則張猷鴻所為,自不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又依AMB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縱認劉金玉投資標的為外幣交易,但可否以AMB協議書上所提及「Margin Receipt」、「the forex account is overtraded」等用語,逕認即屬期貨交易中類似強制平倉、外匯槓桿保證金交易之約定,況所為外幣交易如何操作,性質上究竟係於同時間依不同外匯市場之匯差所為買賣套利,或期貨交易法所稱在特定期間就某種貨幣未來漲跌進行做多或放空,依AMB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均未明瞭,而張猷鴻於介紹時既未在致富公司任職,且未向劉金玉招攬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張猷鴻並無多次、反覆之行為,自不構成期貨交易法所稱「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不構成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陳偉平自95年12月28日致富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時起迄今,為致富公司董事即負責人,簡嘉炫於99年至112年間,在致富公司任職,擔任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張猷鴻前於101年8月至102年5月間,在致富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張猷鴻於105年2月間曾向劉金玉提及致富公司有投資外幣交易之金融商品,並將簡嘉炫介紹給劉金玉認識,由簡嘉炫於105年2月至105年6月8日間,向劉金玉招攬投資致富公司所推銷之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其後並代表致富公司、PT公司與劉金玉、黃健堯簽訂2份AMB協議書(帳戶號碼PT17159、PT17331,下分別逕稱PT17159協議書、PT17331協議書)、與劉金玉簽訂1份AMB協議書(帳戶號碼PT23019,下稱PT23019協議書,與PT17159協議書、PT17331協議書合稱本案協議書),劉金玉並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經由簡嘉炫陪同協助下,於105年6月8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美金6萬元至PT公司之印尼溫杜銀行(PT Bank Windu Kentjana International Tbk,下稱溫杜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杜帳戶)內,於105年7月21日以國泰帳戶匯款美金6萬元至PT公司之溫杜帳戶內,於109年10月22日以國泰帳戶匯款美金6萬元至PT公司之印尼中國建設銀行(PT Bank Chi

na Construction Bank Indonesia Tbk,下稱印尼建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建行A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6至137、163-165、342-345頁),且經劉金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A1卷第112-113、214頁;本院卷第293-299、301、304-308頁,本判決所引偵查卷宗代號,對應之案號,詳如附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所載)、黃健堯於警詢證述(見A1卷第23-24頁)在卷,並有簡嘉炫之致富公司名片(見A1卷第37頁)、109年10月22日、105年6月8日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A1卷第39、41頁)、105年6月8日、105年7月21日、109年10月22日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見A1卷第43-48頁)、致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見A1卷第105-108、131頁;B卷第173、19

3、195頁;本院卷第141-158頁)、本案協議書(中、英文版)(見A1卷第157-168、175-186、187-198頁)存卷為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劉金玉簽訂AMB協議書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商品,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⒈張猷鴻未向劉金玉招攬投資致富公司所推銷之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

⑴劉金玉於偵訊證稱:張猷鴻向我推薦,後來由簡嘉炫向我推

薦等語(見A1卷第214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張猷鴻先向我提到有獲利很高、投資美元的商品,就介紹簡嘉炫給我認識,但張猷鴻並無跟我講是哪一個商品、合約、方案及詳細投資內容,因為張猷鴻介紹簡嘉炫給我認識之前,有先跟我說簡嘉炫是他前同事,他已經沒有跟簡嘉炫一起上班,所以介紹簡嘉炫給我認識,由簡嘉炫來介紹商品,關於商品包含操作方式、投資、獲利的詳細內容都是簡嘉炫跟我介紹的,當時張猷鴻沒有在場,後續我簽訂本案協議書、匯款、領取獲利、希望結清拿回剩餘利息及本金等聯繫過程,都沒有與張猷鴻聯繫,都是聯絡簡嘉炫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6、298-299、304-308頁)。

⑵黃健堯於警詢證稱:經由朋友推薦致富公司業務簡嘉炫給我

認識,推薦我去投資,且後續都由簡嘉炫陪同匯款等語(見A1卷第23-24頁)。

⑶依劉金玉、黃健堯之證述可知,張猷鴻除於105年2月間曾向

劉金玉提及致富公司有投資外幣交易之金融商品,並將簡嘉炫介紹給劉金玉認識外,後續簡嘉炫向劉金玉招攬簽訂本案協議書、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之過程,張猷鴻均未參與,張猷鴻與劉金玉就此投資一事,彼此亦無聯繫,足見張猷鴻答辯將劉金玉介紹給簡嘉炫後,後續便由簡嘉炫自行與劉金玉聯繫、介紹等情為實,故張猷鴻既僅向劉金玉提及致富公司有投資外幣交易之金融商品,並未提及係何特定投資標的及其內容,則張猷鴻未向劉金玉招攬投資致富公司所推銷之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乙節,已堪認定。

⒉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向劉金玉佯稱本案協議書之投資每年可獲利超過20%之情:

⑴有關被告2人向劉金玉佯稱投資每年可獲利超過20%乙節,僅有劉金玉之單一指述:

①劉金玉於偵訊證稱:簡嘉炫於105年6月間有推薦我投資報酬

率20%的金融商品等語(見A1卷第112頁),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張猷鴻有跟我說獲利很高,差不多20%左右,簡嘉炫也是跟我說投資報酬率很高,有20%以上,被告2人都有跟我說獲利很高、很穩,而且有20%等語(見A1卷第294-296、306頁)。

②就劉金玉指稱被告2人有聲稱投資報酬率為20%(劉金玉歷次

證述僅證稱20%或20%以上,然起訴書則記載超過20%,與劉金玉之證述已有不符)乙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張猷鴻向劉金玉提及致富公司有投資外幣交易之金融商品時,或簡嘉炫於招攬劉金玉簽訂本案協議書、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時,曾向劉金玉聲稱年化報酬率為20%、20%以上或超過20%。

⑵黃健堯於警詢之證述為累積證據或非適當之補強證據:

①本案卷內固有黃健堯之警詢筆錄,而黃健堯於警詢證稱:經

由朋友推薦致富公司業務簡嘉炫給我認識,推薦我去投資,聲稱1年可獲利20%等語(見A1卷第23頁)。

②然審酌黃健堯於警詢時係出具劉金玉之委託書(見A1卷第27

頁),該委託書上記載:因工作繁忙,委託黃健堯至羅斯福路派出所備案等語,足見黃健堯於偵查中為劉金玉之告訴代理人,以此身分於警詢代劉金玉所為指述,與劉金玉之證述,實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③至前述簡嘉炫招攬劉金玉投資之本案協議書中,PT17159協議

書、PT17331協議書係由劉金玉、黃健堯共同簽訂之事實,加以前述黃健堯之警詢證述,縱可認有關PT17159協議書、PT17331協議書之投資,係由劉金玉、黃健堯所共同投資,且劉金玉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黃健堯清楚本案協議書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情形,簡嘉炫有向黃健堯介紹等節,黃健堯或有見聞簡嘉炫招攬投資之過程,然參酌劉金玉與黃健堯間為母女關係,且黃健堯兼為劉金玉之告訴代理人,利害相同,其陳述均以使被告2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亦難認黃健堯與劉金玉之證述可相互補強而互為適當之補強證據。

⑶綜上,有關被告2人有向劉金玉佯稱本案協議書之投資每年可

獲利超過20%乙節,僅有劉金玉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上說明,尚難逕以劉金玉之證述遽為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屬不能證明。

⒊PT公司確係在印尼經合法設立之公司,並非虛構:

⑴依卷附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經濟組於112年7月20

日回覆另案律師之電子郵件資料(見B卷第165頁)所示,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洽詢印尼貿易部期貨管理局(英文簡稱為BAPPEBTI),印尼貿易部期貨管理局回覆PT公司確實持有合法期貨交易執照,並由該局監管等語。

⑵依卷附印尼政府貿易部期貨管理局官方網站網頁資料(見A1

卷第125-129頁;B卷第367-370頁)所示,印尼政府貿易部期貨管理局於112年8月4日公告,依據期貨管理局之鑑定結果、雅加達期貨交易所、印尼期貨結算所之特別審查結果,暫停PT公司之期貨經紀業務。

⑶依上開資料,參以簡嘉炫所提出之印尼貿易部期貨管理局官

方網站上期貨經紀商PT公司之登記資料、PT公司之印尼期貨結算所會員證書、印尼貿易部期貨管理局核發之期貨交易執照、印尼貿易部期貨管理局核准PT公司變更營業地等資料(見A1卷第117-123頁),足見PT公司確係在印尼經合法設立之公司,並取得印尼貿易部期貨管理局核發之期貨交易執照,非致富公司或簡嘉炫所虛構者。

⒋劉金玉簽訂本案協議書及其他AMB協議書而投資PT公司外幣交

易金融商品後,確有獲利,所簽訂其他AMB協議書而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部分,亦有取回原投資本金:

⑴劉金玉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忘了我總共簽了幾份合約,應

該是總共有4份,因為我有需要錢的時候,我就陸陸續續解約把錢拿回來,有1份到期領回的合約,與本案協議書是相同商品,是美金4萬元、2萬元合在一起的,是到期後,我解約把本金和利息一起已經領回,最後還有3份合約即本案協議書,我想要用錢,就把它解約,但簡嘉炫並沒有把本案協議書投資的本金及還未領得的利息匯到我的帳戶,但在解約之前,簡嘉炫有陸陸續續匯ㄧ些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

98、300、308頁)。⑵簡嘉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106年1月8日起,

有陸續協助劉金玉將她的獲利出金到國泰帳戶內,出金單是伊協助劉金玉填寫相關內容後,再讓劉金玉、黃健堯簽名,送到致富公司轉送PT公司,之後伊詢問劉金玉,劉金玉向伊表示有收到等語(見A1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8、164頁)。

⑶依卷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見A1卷第69、71、75頁)所示

,黃健堯於107年2月9日、110年4月間,分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各匯款美金6萬元、2萬元至PT公司之印尼建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建行B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建行C帳戶),劉金玉於110年4月間,以國泰帳戶匯款美金4萬元至PT公司之建行C帳戶內。

⑷依卷附出金單(見A1卷第59-67、73、77頁)所示,劉金玉、

黃健堯有關PT17159協議書、PT17331協議書之投資,於106年8月1日,各出金美金5,575.5元、4,941元,合計10,516.5元至中信A帳戶內,劉金玉有關PT17159協議書、PT17331協議書、帳戶號碼PT18177之AMB協議書(以下逕稱PT18177協議書)之投資,於107年9月12日,各出金美金5,296.5元、5,296.5元、62,353.5,合計72,946.5元至國泰帳戶內,劉金玉有關PT17159協議書、PT17331協議書之投資,於108年6月3日,各出金美金3,618元、3,618元,合計7,236元至國泰帳戶內,劉金玉有關PT17159協議書、PT17331協議書之投資,於109年5月5日,各出金美金4.396.5、4.396.5元,合計8,793元至國泰帳戶內,劉金玉有關本案協議書之投資,於110年4月7日,各出金美金4405.5元、4405.5元、2083.5元,合計10,894.5元至國泰帳戶內,劉金玉有關本案協議書、帳戶號碼PT25107之AMB協議書(以下逕稱PT25107協議書)、帳戶號碼PT25108之AMB協議書(以下逕稱PT25108協議書)之投資,於111年3月1日,各出金美金4,383元、4,383元、4,383元、2,778元、1,389元,合計17,316元至國泰帳戶內,劉金玉有關PT25107協議書、PT25108協議書之投資,於111年4月15日,各出金美金40,399元、20199.5元,合計60,598.5至國泰帳戶內。

⑸依卷附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5224

839100315號函暨檢附中信A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中信A帳戶於106年8月4日,經轉帳存入美金10,461.24元,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00797號函暨檢附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9-243頁)所示,國泰帳戶於107年9月14日,經匯入美金72,894.72元,於108年6月12日,經匯入美金7,184.43元,於109年5月12日,經匯入美金8,752.95元,於110年4月12日,經匯入美金10,853.94元,於111年3月10日,經匯入美金17,275.41元,於111年4月20日,經匯入美金60,561.66元。

⑹綜合劉金玉前揭證述、簡嘉炫前揭供述,及上開外匯匯出匯

款申請書所示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國泰帳戶匯款至PT公司之建行B帳戶、建行C帳戶之情,及上開出金單所示出金之時間、金額與中信A帳戶、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等情,就劉金玉除本案協議書外,尚有單獨或與黃健堯共同簽訂PT18177協議書、PT25107協議書、PT25108協議書,而各投資美金6萬元、4萬元、2萬元,且於106年8月至111年4月間,有關本案協議書及PT18177協議書、PT25107協議書、PT25108協議書之投資,均曾透過簡嘉炫協助經由致富公司向PT公司申請,將劉金玉及黃健堯向PT公司申請之外幣交易帳戶內之獲利出金至劉金玉及黃健堯指定之帳戶,且有關PT18177協議書、PT25107協議書、PT25108協議書之投資部分,更於期滿而終止各該AMB協議書契約後,已取回原投資之本金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綜上,張猷鴻僅向劉金玉提及致富公司有投資外幣交易之金

融商品,並轉介簡嘉炫予劉金玉,未向劉金玉招攬投資致富公司所推銷之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而簡嘉炫雖有招攬劉金玉投資致富公司所推銷之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並代表致富公司、PT公司與劉金玉、黃健堯簽訂本案協議書、PT18177協議書、PT25107協議書、PT25108協議書,且有陪同協助劉金玉將該等投資款項匯款至PT公司使用之溫杜帳戶、建行A帳戶、建行B帳戶、建行C帳戶,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張猷鴻向劉金玉提及致富公司有投資外幣交易之金融商品時,或簡嘉炫於招攬劉金玉投資時,曾向劉金玉聲稱年化報酬率為20%、20%以上或超過20%之情,而PT公司確係在印尼經合法設立之公司,並非致富公司或簡嘉炫所虛構者,於106年8月至111年4月間,劉金玉及黃健堯有關本案協議書及PT18177協議書、PT25107協議書、PT25108協議書之投資,均曾透過簡嘉炫協助經由致富公司向PT公司申請,將劉金玉及黃健堯向PT公司申請之外幣交易帳戶內之獲利出金至劉金玉及黃健堯指定之帳戶,而有關PT18177協議書、PT25107協議書、PT25108協議書之投資部分,更於期滿而終止各該AMB協議書契約後,劉金玉已取回原投資之本金,故衡酌上開各情,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劉金玉經由致富公司所屬人員簡嘉炫投資PT公司有關本案協議書之外幣交易金融商品時,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⒍至簡嘉炫答辯因PT公司遭印尼政府進行金融檢查及凍結帳戶

而無法出金,方導致劉金玉、黃健堯不能取回有關本案協議書之原投資本金乙節,依卷附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經濟組回覆另案律師之電子郵件資料(見B卷第165頁)所示,固然經印尼貿易部期貨管理局回覆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表示未曾聽聞印尼政府曾對PT公司進行全面金融檢查等語,難認PT公司遭金融檢查一事為實。然依該電子郵件資料及PT公司112年3月17日函文(見B卷第153、439頁)所示,PT公司確有於112年3月17日公告向投資人說明PT公司於111年11月起,正在接受日本、馬來西亞、印尼政府之金融檢查一事,已難認簡嘉炫所為答辯全屬虛構,參以PT公司確有遭印尼政府貿易部期貨管理局於112年8月4日公告暫停PT公司之期貨經紀業務,亦如前述,足見PT公司聲稱遭金融檢查一事之真偽固然有疑,然於112年間確有因經營問題而遭監管機關印尼政府貿易部期貨管理局裁處之情,則簡嘉炫是否係因不明瞭PT公司營運情形,及未能辨別PT公司公告之真偽,方相信PT公司112年3月17日函文所載內容,即非全無合理懷疑。衡以簡嘉炫提出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PT公司外幣交易帳戶對帳單等證(見A1卷第135-155頁),佐證其配偶曾瑛淑亦有投資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之情,亦徵簡嘉炫實無於招攬劉金玉投資時,即與致富公司負責人陳偉平或PT公司不詳人員共謀並欲實行詐術詐取劉金玉交付之投資款之可能,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簡嘉炫有參與或明知PT公司虛構遭受金融檢查而僅為拖延投資人發覺一事,而自始與致富公司負責人陳偉平或PT公司不詳人員,共謀佯以AMB協議書之外幣交易金融商品招攬投資而詐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並虛構不能出金之事由續對投資人施詐而藉故拖延分潤或還款等情,自難僅以簡嘉炫前揭所辯並非真實,遽認簡嘉炫即與陳偉平或PT公司不詳人員間,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㈢被告2人並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交易顧問事業之行為:

⒈本案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非屬期貨交易法所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⑴按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

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⑵觀諸本案協議書,各該協議書約定之條款內容均相同,而依

本案協議書之內容,固然有約定投資人向PT公司開立一外幣交易帳戶,並同意完全授權Function Group Limited(下稱FG公司)代表投資人管理及經由PT公司交易外幣及其他任何金融產品,及第4條約定投資人在PT公司處開設自簽訂本協議書日期起算6個月(開戶期間【the Term】)的外國貨幣帳戶(外幣帳戶【Forex Account】),並存入初始投資資金(投資存金【Investment Deposit】),依此,PT公司將核發投資存金的收益憑證(Margin Receipt)給投資人,第6條約定PT公司若發現外幣帳戶超額交易(the Forex Accou

nt is overtraded)或虧損達到初始投資金額的20%時,本協議書將立即提前終止等類似槓桿保證金契約、外匯保證金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⑶惟查,依本案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之約定可

知,本案協議書係規範投資人於投資後,自簽訂AMB協議書之日起6個月內之開戶期間,不得提領投資存金,否則將喪失至提前終止日前之投資獲利,並須負擔所有提前終止所致之損失,且期滿後,除非通知不再續約或另簽訂新AMB協議書,本協議書將自動展延6個月,且持續生效,直到任一方通知不再續約為止,並保障投資人之投資存金,於虧損達20%時,即可提前終止,且由FG公司負擔實際損失之50%等內容,均著重於投資之款項有一定存入期間之限制、期滿方可取回投資款項並受有獲利、保障投資人於開戶期間就投資存金即出資,至多僅有10%之虧損等節,全部約定內容反而未提及就未來特定期間FG公司將以何等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進行買賣,或PT公司、FG公司與投資人間如何進行結算。⑷參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2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均在在顯示於簡嘉炫招攬劉金玉投資,而劉金玉將款項匯入PT公司指定之帳戶後,其後僅有劉金玉於106年8月至111年4月間,就其投資取得獲利或於投資期滿後取回原投資之本金之情,縱然簡嘉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PT公司為貨幣經紀商,係從事貨幣套利交易,就銀行報價之匯差,低買高賣賺取價差(見本院卷第121-122、343頁)、張猷鴻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伊向劉金玉說致富公司金融商品係投資美元外匯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然除被告2人此等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PT公司或本案協議書所載FG公司有何實際從事外幣交易並於特定期間進行結算之情。

⑸故本案協議書固然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類似槓桿保證金契約、

外匯保證金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然綜觀本案協議書全部約定內容,及PT公司委由致富公司所屬之簡嘉炫向投資人劉金玉招攬投資之實際情形,實難逕認本案協議書即係約定依何等規則從事衍生自美金,而由投資人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而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以約定方式結算差價之交易,而屬前揭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交易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⒉本案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與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無關:

⑴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8款、第9款所明定。

⑵查本案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固然約定PT公司將核發投資存金

的收益憑證(Margin Receipt)給投資人,然該收益憑證僅係表彰投資人之出資,且本案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僅提及投資人向PT公司開立外幣交易帳戶、投資人授權FG公司交易外幣及其他任何金融產品,實均與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無涉。

⒊被告2人均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交易顧問事業之行為:

⑴按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查張猷鴻僅向劉金玉提及致富公司有投資外幣交易之金融商

品,並轉介簡嘉炫予劉金玉,而致富公司所屬之簡嘉炫則係代PT公司向劉金玉招攬投資,亦如前述,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張猷鴻既未就此轉介自劉金玉處直接或間接取得報酬,簡嘉炫亦未就其招攬投資,自劉金玉處直接或間接取得報酬,參以劉金玉僅係經由簡嘉炫招攬,簽訂本案協議書,將投資款項匯款至PT公司指定之帳戶,其後因而取得獲利,且本案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非屬期貨交易法所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亦與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無關,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均未為自劉金玉處直接或間接獲取取得報酬,因而向劉金玉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甚明,則被告2人所為,自難認係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交易顧問事業之行為。

㈣無傳喚黃健堯必要性之說明:

劉金玉及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中請求本院審酌傳喚黃健堯到庭作證,惟黃健堯兼為偵查中劉金玉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已明確證述其與劉金玉簽訂本案協議書所為投資過程,且黃健堯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酌劉金玉、黃健堯簽訂本案協議書所為投資過程,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認並無再傳喚黃健堯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簡嘉炫招攬劉金玉投資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⒈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處罰條文。

⒉簡嘉炫招攬劉金玉投資之過程,既自承有向劉金玉告知PT公

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過往績效年化報酬率約8%,且依本案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係著重於投資之款項有一定存入期間之限制、期滿方可取回投資款項並受有獲利、保障投資人於開戶期間就投資存金即出資,至多僅有10%之虧損等節,而劉金玉除匯款出資、取得部分獲利及原投資本金外,實未見簡嘉炫、致富公司有代劉金玉向PT公司申辦外幣帳戶,並委由FG公司從事外幣交易之情,均如前述,則簡嘉炫招攬劉金玉投資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嫌,即非無疑,惟因此部分事證未臻明確,或應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另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劉金玉有經張猷鴻轉介認識簡嘉炫後,經由簡嘉炫之招攬而投資致富公司所經銷之PT公司外幣交易金融商品,進而簽訂本案協議書、交付合計美金18萬元之事實,惟就被告2人有向劉金玉佯稱本案協議書之投資每年可獲利超過20%或施以其他詐術,方致劉金玉因而交付上開投資款項,及被告2人就此亦係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交易顧問事業等情,則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 A2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813號 B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8號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