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瑋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陳明律師丁偉揚律師被 告 陳承洋(原名陳麒安)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37號、113年度偵字第3979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庭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承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劉庭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陸拾陸點肆肆壹零貳顆ETH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劉庭瑋犯罪所得捌點柒肆伍顆ETH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陳承洋犯罪所得貳拾壹點陸伍伍捌零陸顆ETH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劉庭瑋為巴克夏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巴克夏夫公司)、新加坡籍ENZO PTE.

LTD.(下稱ENZO公司)之負責人,劉庭瑋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創立台灣區塊鏈協會(內政部立案證書字號:0000000000號,下稱區塊鏈協會),於109年8月1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擔任區塊鏈協會理事長。陳承洋(原名陳麒安)則為富富得正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業於112年2月10日歇業,下稱富富工作室)之負責人。

二、詎劉庭瑋、陳承洋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劉庭瑋、陳承洋均明知劉庭瑋所鑄造、發行之虛擬資產之MEK

A幣,並未與法國籍TAKEMICHOU有限公司(址設17 rue Eugè

ne Jumin, 75019 Paris,對外營業商標名稱為MEKAVERSE,下稱法籍MEKA公司)合作發行虛擬資產、非同質化代幣(即Non-Fungible Token,下稱NFT),與法籍MEKA公司無任何關係等情,仍於110年10月間起,劉庭瑋與陳承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庭瑋先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鄧雱文(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註冊並提供其名下MAX虛擬資產交易所虛擬資產帳號,提供鄧雱文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供劉庭瑋用於收受流通之虛擬資產,及將虛擬資產兌換為新臺幣之用,劉庭瑋復指示不知情之區塊鏈協會時任監事A09及區塊鏈協會時任秘書長A08(A09及A08所涉詐欺等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挹注1.1顆、1.09顆以太幣(下稱ETH),作為鑄造MEKA幣所需成本,復由陳承洋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富富工作室業務員游睿熙、簡碧瑩(游睿熙、簡碧瑩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特定人推銷MEKA幣並佯稱:MEKA幣係與法籍MEKA公司共同合作發行之虛擬資產,與法籍MEKA公司發行之鋼彈NFT相關,且法籍MEKA公司將推出線上遊戲,而MEKA幣則為該線上遊戲之遊戲幣,MEKA幣未來價值會增長100倍以上云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額購買MEKA幣。

㈡劉庭瑋見MEKA幣獲利頗豐,又鑄造、發行虛擬資產SBC幣及DT

T幣,並分別以其ENZO公司委託玩猴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1,下稱玩猴公司)、遊戲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下稱遊戲熵公司)開發「天空盜賊團Sky Bandit」(以下稱天空盜賊團,遊戲幣為SBC幣)和「荒漠樂園DESERTOPIA 2」(以下稱荒漠樂園2,遊戲幣為DTT幣)等遊戲,劉庭瑋並無實際經營上開遊戲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與不知劉庭瑋並無實際經營上開遊戲之意之陳承洋合作銷售SBC幣及DTT幣,先由陳承洋指示不知情之富富工作室業務員游睿熙、簡碧瑩2人,或由劉庭瑋自行向不特定人推銷SBC幣及DTT幣,並在劉庭瑋、陳承洋於111年1月間以「MEKAVERSE線下派對」、「Game Fi項目說明會」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浪苑餐廳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共享辦公室內,舉辦「MEKAVERSE線下派對」、「Game Fi項目說明會」,邀集不特定人參與,並於說明會中,由劉庭瑋以MEKA幣、SBC幣、DTT幣項目方之身分,向在場不特定人佯稱:伊將擔任項目方發行及鑄造天空盜賊團和荒漠樂園2等兩款遊戲之虛擬資產,分別為SBC幣、DTT幣,此兩款遊戲之遊戲公司由伊100%控制,保證兩款遊戲上市後,SBC幣、DTT幣之交易價格將在4個月內由伊護盤漲至百分之50云云,陳承洋即以劉庭瑋之上述說法對外向不特定人銷售SBC幣及DTT幣,劉庭瑋則以上述方法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銷售SBC幣及DTT幣,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額購買SBC幣、DTT幣。

㈢劉庭瑋取得銷售MEKA幣、SBC幣、DTT幣之ETH後(如附表一、

二所示),基於洗錢之犯意,除支付富富工作室成員之績效獎金與支付玩猴公司、遊戲熵公司之遊戲維護成本,剩餘之ETH則轉入劉庭瑋所持用之數個非託管錢包地址內,再輾轉轉入劉庭瑋所有之境外交易所即Binance虛擬資產交易所、Bitget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地址,並於交易所內將ETH轉換為USDT,復將USDT轉入鄧雱文名下之MAX虛擬資產交易所錢包地址,末由劉庭瑋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鄧雱文將MAX虛擬資產交易所內USDT兌換為新臺幣後,提領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遲未有法籍MEKA公司遊戲發行、亦無MEKA幣可交易之交易所,且SBC幣、DTT幣之線上遊戲未持續經營、價格暴跌而無人購買,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B06、B07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他1卷第43、7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一《卷目代碼表》所示)及證人結文(見他1卷第47、81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B06、B07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訊據被告劉庭瑋固坦承其擔任巴克夏夫公司、ENZ0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並於109年8月10日至112年6月30日擔任台灣區塊鏈協會理事長,MEKA幣、SBC幣、DTT幣均由其所鑄造,並有於111年間參加「MEKAVERSE線下派對」、「Game Fi項目說明會」活動,且於上開活動中上臺演說,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將ETH轉換為USDT,再兌換為新臺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劉庭瑋未允諾任何投資人將於何時、何地、何等價格於

盤前、盤中或盤後買回投資人買受之MEKA幣、SBC幣或DTT幣,投資人自始至終都只能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與同在自由交易市場中之其他投資人交易而變現,被告劉庭瑋本案並未給付任何紅利、利息或報酬予投資人。

⒉被告劉庭瑋並未指示被告陳承洋向不特定多數人保證價格將

上漲百倍,依被告劉庭瑋與被告陳承洋之分工,本由被告陳承洋負責一切對外銷售事宜,且在合作之始,被告劉庭瑋就屢次向被告陳承洋強調行銷過程切勿踩及任何法律灰色空間;111年間「Game Fi項目說明會」係被告陳承洋為其公司業務舉辦,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召開,且被告劉庭瑋會中所謂護盤等語之原意,係指虛擬貨幣若跌破一定價格,會被交易所強制下架,若即將發生此等危機,伊會進場避免下架等語,並非以護盤來支撐投資人之報酬率,至於所謂上漲百分之五十,也是對於當時市場處於牛市之合理判斷。

⒊被告劉庭瑋在與被告陳承洋就MEKA幣洽商過程中,已明確表

達係將來爭取與法籍MEKA公司團隊合作,而非已經與法籍MEKA公司團隊合作,被告劉庭瑋不知為何被告陳承洋會對外以該等言詞宣稱。

⒋起訴書所指被害人只有B06及B07二人可能是真實之購幣投資

人,其餘均係與陳承洋合作之業務人員,該等業務人員不可能居於遭受被告劉庭瑋「以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紅利而被吸收資金」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地位。

⒌本件投資人轉入的電子錢包,可供市場投資人查證銷售的熱

度;其餘案關的金流都顯示在被告劉庭瑋與其配偶實名認證的電子錢包,並無金流遭隱匿掩飾可言。

㈡訊據被告陳承洋固坦承其擔任富富得正工作室之負責人,並

有以富富得正工作室銷售MEKA幣、SBC幣、DTT幣,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陳承洋係因被告劉庭瑋之詐術而誤信MEKA幣為法籍MEKA

公司所發行,且Gabriel Robert、Lajos確實真有其人,並負責MEKA幣之私募事宜,被告陳承洋方因此購買MEKA幣,並進而加以推廣,被告陳承洋對於MEKA幣係被告劉庭瑋所鑄造且與法籍MEKA公司無關乙節均毫無所悉,被告陳承洋顯與被告劉庭瑋間無起訴書所記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被告陳承洋係因被告劉庭瑋之詐術,而誤認被告劉庭瑋有經

營荒漠樂園與天空盜賊團二款遊戲之意思,且因斯時Game Fi之概念在區塊鏈領域甚為風行,被告陳承洋因此方購買SBC幣與DTT幣,並與被告劉庭瑋合作,由被告陳承洋負責行銷SBC幣與DTT幣,被告陳承洋係受騙上當。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⒈本案情形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

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是否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被告劉庭瑋、陳承洋間是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被告2人本案是否同時有對投資人等施行詐術?被告2人間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被告劉庭瑋本案是否涉有洗錢犯行?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劉庭瑋擔任巴克夏夫公司、ENZ0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於109年8月10日至112年6月30日擔任台灣區塊鏈協會理事長,MEKA幣、SBC幣、DTT幣均由其所鑄造,MEKA幣發行時尚未與法籍MEKA公司合作,並有於111年間參加「MEKAVERSE線下派對」、「Game Fi項目說明會」活動,且於上開活動中上臺演說,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將ETH轉換為USDT,再兌換為新臺幣等情,及被告陳承洋擔任富富得正工作室之負責人,並有以富富得正工作室銷售MEKA幣、SBC幣、DTT幣,暨本案投資人投資本案虛擬貨幣情形(含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之時間、交付之金額、轉出暨轉入之錢包地址)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10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如附表一至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㈠本案情形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

範疇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據投資人之下列證述:

⑴證人B0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最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游睿熙

,他稱可以教虛擬貨幣知識,並說他有跟富富得正公司合作,富富得正公司有推出跟MEKAVERSE的合作,可以銷售MEKAVERSE的遊戲幣,因為我有幣圈的經驗,所以知道MEKAVERSE是一間大公司,而游睿熙跟我說MEKAVERSE之後會出遊戲幣,而富富得正公司有管道可以提前買到,游睿熙可以提前銷售給我,當時NFT很紅,在幣圈的人幾乎都知道這間公司,游睿熙說MEKAVERSE公司之後會出遊戲幣,所以介紹給我,我因此轉以太幣給游睿熙指定的地址,當時游睿熙也有給我看MEKA幣的白皮書,並說MEKA幣未來會上幣安。110年10月間交易完後,111年初游睿熙找我參與MEKA投資人的聚會,是由富富得正公司舉辦,到場後現場大概有20至40人,現場有富富得正公司員工以及有購買MEKA幣的人,聚會中劉庭瑋也在場,劉庭瑋上台演講時就先介紹富富得正公司,意思是劉庭瑋負責項目,而富富得正公司是負責合作銷售幣,劉庭瑋並且說富富得正公司經營得很好,要大家可以信任,劉庭瑋說MEKA幣未來會發展得很好,請大家要相信,並且又再介紹兩款遊戲幣,也是劉庭瑋作為項目方去營運,就是SBC、DTT,據我所知,SBC、DTT有遊戲可以玩,但是我還是繼續持有這些幣,因為在劉庭瑋的簡報中有說,等到之後幣會再漲20%以上,之後還會再漲更多,所以我就繼續持有,但是之後我發現SBC在交易所上的私募價格比我當初買的還便宜,導致我一定會虧錢,而且掛單也賣不出去,DTT則沒有上交易所等語(見他1卷第43至44頁)。

⑵證人B0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透過陳承洋的IG聯繫,因為我們之前是大學同學,我透過IG看他生活過得好像還不錯,因為有名車跟從事投資理財的資訊,陳承洋推薦我做DTT、SBC、MEKA。陳承洋說MEKAVERSE公司未來會出遊戲,在遊戲中可以使用的遊戲幣,現在他就可以銷售給我,並且跟我說未來遊戲幣會至少漲100倍,所以我就以2顆以太幣購買MEKA幣。因為陳承洋一直在IG上有展現出對投資、虛擬貨幣投資非常在行,而且又有很多獲利的IG畫面,而且我當時透過陳承洋就知道他有成立一間富富得正公司,這間公司也一直有在做跟虛擬貨幣、台指期相關的投資,也包含量化交易的投資商品,所以當陳承洋說MEKAVERSE公司未來會推遊戲幣,並且提供我MEKAVERSE公司的白皮書,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我是在110年10月間購買MEKA幣的,當時陳承洋說半年後就會上交易所,就可以透過交易所去賣掉。後來MEKA幣沒有依照陳承洋跟我說的日程在進行,根本沒有上交易所。我投資MEKA後,於111年初,有參加MEKA投資人聚會,地點在浪苑餐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承洋是餐廳的合夥人,參加的人主要都是有投資MEKA幣的人,跟富富得正公司的人,以及劉庭瑋,我是透過這次聚會才認識劉庭瑋,劉庭瑋在當天就像是主辦人,並且在台上跟投資人介紹SBC、DTT這兩個遊戲幣。SBC、DTT都是遊戲幣,遊戲的發行方都是劉庭瑋。劉庭瑋當時就介紹自己有國外留學經驗,並且擔任台灣區塊鏈協會的理事長,對於虛擬貨幣、區塊鏈都非常在行,並且強調他有很多錢可以去執行項目。確實有這兩個遊戲,但是問題在於SBC、DTT的上市價格與劉庭瑋所述不同,劉庭瑋當時賣給大家的價格需要依照當時的匯率回推計算,但是據我印象,銷售的價格非常低,導致像我一樣前期私募購買的人價格都高於這個金額,不可能獲利,印象中SBC有上交易所,價格暴跌,也賣不出去,跟劉庭瑋保證上市價格一定會較高的情形不相符,此外劉庭瑋還有說SBC、DTT會出NFT,但是也不知道有沒有出。陳承洋就是富富得正公司的創辦人,當時兼任負責人。而劉庭瑋是製作項目,製作後由富富得正公司負責銷售虛擬貨幣。我在購買上開三種幣後,越來越覺得奇怪,所以我就沒有再買其他的幣。MEKA幣買了之後,沒有按照陳承洋所說的時程上市,目前根本沒有通路可以銷售,而且依據我查證,MEKAVERSE公司根本沒有出遊戲,更不可能會有遊戲幣,以我的認知這就是陳承洋自己隨便弄出來的幣,就說跟國外公司有合作來騙錢。SBC幣有上交易所,但因為換鏈的關係,所以目前都沒有辦法進行交易,本來在以太鏈上,後來換了,但就算可以進行交易,價格也與陳承洋、劉庭瑋所保證的不相符。DTT幣沒有上中心化交易所,目前市場上雖然有一個去中心化交易所可以交易,但是價格也非常低,與陳承洋、劉庭瑋所保證的不相符等語(見他1卷第77至80頁)。

⑶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會知道DTT幣跟SBC幣是劉庭瑋

在111年1月有辦這個項目的說明會,當時劉庭瑋有請A01跟認識的人講這個說明會的資訊,當時劉庭瑋在說明會上介紹這二種虛擬貨幣是鏈遊的虛擬貨幣,即這二種幣是用在遊戲上面,那時候遊戲相關的虛擬貨幣產業很盛行,SBC幣是天空盜賊團、DTT幣是荒漠樂園,說明會當天劉庭瑋針對DTT幣跟SBC幣這二種虛擬貨幣有再做其他的介紹,那時候我們比較注重是問說,上哪些交易所,及上市之後它們的後續發展,劉庭瑋說國內外的交易所都有申請,那時候有聽到一些大型的交易所,譬如幣安、倒閉之前的FTX,國內的話是ACE之類的,價格的部分劉庭瑋是有講說,上市之後一定會比私募還要高,也有說在販售的這段時間,3月會漲價一次,5月會再漲價一次(以上見本院卷2第49至51頁);他2卷第145頁簡報我有看過,我是1月那個說明會的時候看到的,這份簡報的內容就是我剛講到的劉庭瑋說明的內容,劉庭瑋有特別說明價格會上漲百分之20,還有再上漲百分之30這件事情,劉庭瑋當天有說明出售DTT幣來變現、獲利的方式就是說會上國內外大型交易所。後來我個人投資的DTT幣沒有出售,最後是我們要提告的時候,他才準備把DTT幣上架到Uniswap去中心化交易所,劉庭瑋在當時說明會沒有提到Uniswap這間交易所(以上見本院卷2第51至53頁);就我所知111年1月16日的說明會是劉庭瑋辦的,因為當時是臺灣區塊鏈協會主辦這場說明會,要跟大家告知有這個項目,那個協會是劉庭瑋的,這場說明會的主講人是劉庭瑋,我是在參加這次說明會之後就陸續投資DTT幣及SBC幣,當初最一開始是因為相信劉庭瑋,畢竟我之前是劉庭瑋CBA學院的學生,那時候上課也覺得有學到東西,所以應該不假,後面聽說明會,就決定嘗試看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2第56至58頁)。

⑷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劉庭瑋的員工,當時劉庭瑋大力推廣的幣是SBC,是天空盜賊團的幣種,以及DTT,是荒漠樂園的幣種,那時候劉庭瑋是跟我們說他想要做二款Game Fi的遊戲,找了臺灣的遊戲商跟網紅做這二款,劉庭瑋一開始是先以電話及訊息來說明,因為這是公司的幣種,公司要做這二款遊戲幣,這二款遊戲也是由巴克夏夫跟這二個遊戲公司簽合約的,所以那時候是整間公司都知道這二款遊戲要作推廣,後來在111年1月的時候劉庭瑋有請我辦一場Game Fi的說明會,關於DTT幣、SBC幣都有做這二款遊戲的說明,上市的價格以及未來會漲多少的說明會,以及這二款遊戲的前景,跟他看好的原因,劉庭瑋也在那場說明會裡面保證如果幣價跌的話他會做護盤,也保證價格是會往上漲,也跟我們說會在比較大型的交易所上市,像ACE,那時ACE還沒有倒,ACE算是臺灣比較大的幣交易所,跟國外的交易所,他有講到那時還沒倒的FTX,劉庭瑋說明價格是說大概3月多的時候,這個價格原本是多少,再過二個月就會漲20%、漲30%這樣的說法,即如他2卷第143頁的簡報右下角有一段文字,是說「3/1後價格上升20%為1DTT=0.000012ETH」、「5/1後價格上漲1DTT為0.0000000ETH」,因為我是劉庭瑋的課程助理,簡報是我協助製作的,當時在台上講解的人是劉庭瑋,劉庭瑋在說明會上說之後可以在交易所上出售DTT幣來獲利,劉庭瑋說會上一些比較大型的交易所,像ACE、FTX之類的,但是我們等了大概有一年左右一直延遲上市,DTT幣跟SBC幣這二種幣可以拿來買遊戲裡的道具、NFT之類的,二款遊戲都是,但後來DTT幣在遊戲裡面完全不能使用,因為那時候遊戲還在開發中等語(以上見本院卷2第10至17頁)。我有投資DTT幣、SBC幣、及MEKA幣。MEKA幣是因為那時候劉庭瑋說他跟MEKAVERSE團隊是認識的,他英國留學的朋友在這個團隊裡面,也會跟他們開會,劉庭瑋說這個團隊要做一款遊戲,裡面團隊的人有跟他詢問關於亞洲區如果賣幣的話行情如何,劉庭瑋那時候有做出這個幣,然後跟這個團隊是掛勾的,在白皮書裡面也有一頁寫它的成長是將近百倍,我有詢問劉庭瑋說,百倍會不會太誇張,劉庭瑋的意思是,他在區塊鏈領域是很資深的人,他說百倍幣在區塊鏈裡面是很合理、很正常的,只是我們平常沒遇到,那時候因為劉庭瑋是我老闆,所以我蠻信任他的,那時候我問劉庭瑋在MEKA裡面投資多少錢,劉庭瑋說300萬元,我覺得這對我來說是一個比較高的數字,我對於這個遊戲是很信任的,我那時候也查了MEKA這個團隊的一些東西,那時確實他們發行的NFT是從0.07漲到一張圖7以太幣,所以那時候我覺得這是一個不錯的機會,就投資MEKA幣;至於DTT幣、SBC幣是因為全公司即巴克夏夫公司那時候大力推廣,又找網紅一起來,CBA亞洲區塊鏈學院以及臺灣區塊連協會都在推廣這二款遊戲,所以我就也相信這二款遊戲應該也是蠻好的,所以就有投資,劉庭瑋在111年1月16日的說明會之前就曾經跟我介紹SBC幣跟DTT幣,劉庭瑋說他是找臺灣做遊戲最強的二間公司,這二間公司在以前就有做過這二款遊戲,就是把原本他們的遊戲變成區塊鏈的版本而已,那時候我有上網查,發現這二款遊戲確實蠻多人玩的,所以那時候我想說,如果它的第一版已經成功了,第二版應該也會成功吧,那時候劉庭瑋也一直跟我說這二間公司很厲害啊什麼什麼之類的,也跟我保證說他一定會把這個遊戲做好,也保證說幣價他一定會護盤,所以那時候我才決定投資等語(以上見本院卷2第29至32頁)。

⑸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01說劉庭瑋有主持一個遊戲的

投資案件,A01有傳白皮書給我看,我看完劉庭瑋這個人的介紹跟看完白皮書之後決定投資,所以就轉錢進去,我轉帳到這個電子錢包的原因,是為了要投資劉庭瑋的虛擬貨幣,我也有聽過劉庭瑋本人介紹,劉庭瑋在說明會上面提到DTT幣是一個遊戲,當時有一個叫邊玩邊賺的模式很紅,就是在遊玩遊戲的時候,可以根據報酬換取金額回去,劉庭瑋就以此為噱頭,說這個遊戲是長什麼樣子,也提到未來這個幣上漲的幅度是多少,他2卷第145頁簡報我有看過,我記得是在1月中的說明會,當天是劉庭瑋在講解這份簡報,劉庭瑋是主講人,這份簡報是在說明DTT這個幣未來價值上升的部分,大意是說3月1日確定會漲20%,會在三個月後,也就是5月1日會確定再漲30%,我不知道劉庭瑋為什麼會有這個把握,我購買DTT幣的原因是為了要獲利,劉庭瑋當時有說DTT幣之後會在區塊鏈的大交易所,譬如幣安、FTX等交易所上市,就可以出售來變現獲利,但事後我沒有出售DTT幣,因為DTT幣沒有上市在劉庭瑋當時講的那些大交易所上。我提告劉庭瑋詐欺的原因是,因為劉庭瑋當時說會上市,還提到可以上漲的部分,投資當然是為了賺錢,但我後來發現這個幣,一來沒有上市,二來也都沒有下文,因為白皮書是線上可以更新,我就看到他一直在把上市的時間往後推,我覺得被騙才提告(見本院卷2第35至40頁)。我在111年1月16日的說明會前就投資DTT幣,因為在這之前A01在給我看劉庭瑋這個人,認為劉庭瑋是可信的,並且我有詳細看過白皮書,我覺得這個營運模式是OK的,所以我當時就有投資,我另外也有投資SBC幣跟MEKA幣這二種幣,這二種幣相關的白皮書我也有看過。我在111年1月16日的說明會之後又陸續投資DTT幣,因為在說明會之前,我沒有見過劉庭瑋這個人,我都是根據網上的資訊,以及劉庭瑋公開演講的資訊認識劉庭瑋,在說明會之後,劉庭瑋有提到他是英國的研究員還是什麼,當時在那場說明會之後,我覺得劉庭瑋這個人的可信度提高,我才追加再繼續投,劉庭瑋在說明會除了DTT幣之外,同時也有提到另外一個遊戲幣SBC,DTT幣對應到的遊戲是荒漠樂園,SBC幣對應到天空盜賊團,就我所知,這二款遊戲是劉庭瑋負責營運,這二種幣也是劉庭瑋發起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2第43至46頁)。

⑹證人游睿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入富富工作室後,陳承洋說有跟台灣區塊鏈協會合作銷售MEKA幣、SBC幣、DTT幣。富富工作室是跟台灣區塊鏈協會的理事長劉庭瑋合作,富富工作室為銷售MEKA幣、SEC幣、DTT幣的唯一代理商,劉庭瑋在活動上自己親自說明。111年初我有參與MEKAVERSE線下派對,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浪苑餐廳内,這個活動找了有購買MEKA幣的投資人,主辦的是富富工作室,當天劉庭瑋也在,劉庭瑋以「台灣區塊鏈協會理事長」之頭銜,對外宣稱為項目方,並招攬投資人投資MEKA幣、SBC幣、DTT幣,劉庭瑋有具名的項目方就是SBC幣、DTT幣,劉庭瑋於MEKAVERSE線下派對中,向參加之投資人保證SBC幣及DTT幣於公開上市後的價格均會上漲,因為劉庭瑋稱他是SBC幣、DTT幣的項目方,劉庭瑋會讓SBC幣、DTT幣的價格會超過原本投資人所購買的價格,至於保證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2卷第208至209頁)。

⑺證人簡碧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MEKA幣、SBC幣、DTT幣除了劉庭瑋自己及其員工可以對外銷售外,其餘全部都是由富富工作室對外招攬。111年初我有參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浪苑餐廳内舉辦的MEKAVERSE線下派對,舉辦方是富富工作室及劉庭瑋一起舉辦,參加的對象有購買MEKA幣的投資人,劉庭瑋以「台灣區塊鏈協會理事長」之頭銜,對外宣稱為項目方,並招攬投資人投資MEKA幣、SBC幣、DTT幣,當時劉庭瑋就說他是MEKA幣、SBC幣、DTT幣的項目方,劉庭瑋說MEKA幣是鋼彈的應用幣、SBC跟DTT是區塊鏈遊戲幣。劉庭瑋於MEKAVERSE線下派對中,向參加之投資人保證MEKA幣、SBC幣及DTT幣於公開上市後的價格均會上漲,劉庭瑋有保證上漲幅度,並且以趨勢來說,Game Fi、區塊鏈遊戲都是未來的趨勢,並且劉庭瑋保證會拉抬幣價,表示自己在產業已經待很久了,累積一定的資金,所以可以保證上漲。劉庭瑋說MEKA幣是由MEKAVERSE公司所發行的幣,但是目前沒有任何遊戲可以使用MEKA幣,我發現MEKA幣並沒有任何遊戲可以使用後,有詢問陳承洋,陳承洋又去問劉庭瑋,劉庭瑋沒有正面回應等語(見偵2卷第190至191頁)。⑻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劉庭瑋於111年1月間在說明會上使用之SkyBandit、DESERTOPIA 2 Game Fi項目說明簡報內容中提及「DESERTOPIA 2私募重點:3/1後價格上升20%、5/1後價格再上升30%」、「SkyBandit私募重點:3/1後價格上升20%、5/1後價格再上升30%」、「2022年6月上架交易所(國外及國內大型交易所)」、「2022年8月Game Fi遊戲上線」等內容,有上開簡報內容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43至566頁),暨被告劉庭瑋於111年1月16日Game Fi項目說明會中提及「我先跟你講現在目前丟了哪些交易所做申請。幣安、FTX、Bitget、Bybit這是國外的,再來Database的資料庫,CoinMarketCap、CoinGecko丄CoinGecko丄這兩個都是應該說是最大型的資料庫。目前送審的是這幾家交易所,那我預計時間是這樣的。因為我們本來在Whitepaper上面寫到是第二季,所以請告訴你們投資人,第二季他就是四月到六月這之間都可能會上線。先不要押一個明確的日期,不要跟他說四月一號、五月一號,千萬不要,知道嗎?那你們到時候看我們Whitepaper會發現一件事情,就是你們如果想要知道很多detail,上面沒有寫。請你們用問的,基本上會得到的問題答案,就是因為我們現在還沒確定,所以不會公開。一旦我們確定會發生100%會發生的事,我們才放上去,因為這涉及到我個人的reputation,跟我是台灣的法人,我不會做違法的事情,不然我就被關了,理解吼?...我們知道上交易所一定要開比私募還要高,這才會正常的一個項目運作模式。現在是1月,對不對?我們在12月中就出現了,當然就開始做一些相關的宣傳還有行銷規劃,然後到今天這個的一個業務大會,先提一下所以我們現在這個幣價格...基本上我們會設計一些resale的一些Discount,所以現在是一個折扣期,等到3月1號之後呢價格就會上升20%。...接下來只要3月1號以後你們任何一個,不管說你們面對的客戶或投資人他們要買這個幣,都一定要強制上漲20%。沒有任何人可以靠關係或者怎麼樣跟你說拜託讓我用原來的價格,沒有辦法,我不會容許這件事情,請你們理解,我會讓它強制上漲,這是為了我們交易所計劃的一部分。然後再來第二段,不會只漲一段而已,第二段是5月1號以後。基本上5月1號以後如果還要再參加私募的人價格會直接被我們推上去,再漲30%,再漲不是漲30,是再漲30%等語。...再來六月,GameFi上架交易所,先寫六月原因,畢竟第二季,所以最晚最晚一定是六月,所以我先放六月好不好?國外及國内大型交易所,那我先提喔,我們到了上線的時候,一定會有些交易所跟我要一些份額,那些交易所可能是海外比較小型的,例如可能前20名的、前30名的交易所一定會有。我到時候可能會公開一些我們願意上架的一些這種比較中小型的交易所。然後還有時間點還有流量。因為基本上前面幾個比較大型的,我一定會用IEO的形式讓他出去。...再來七月八月九月,基本上就是線下活動嘛。那八月的時候,GameFi遊戲會正式上線,當然中間可能六月底七月初搞不好就會上了,但我們保守估計最晚最晚八月會上正式版。...來講了那麼多了,投資人基本上該買都買了嘛,都到位了,對不對?資金都進來了,再來六月放,炸上去,上交易所皆大歡喜。...然後七月要幹嘛,找那些原本在觀望這些遊戲想要來玩的玩家,不是說要投資的人,而是PLAYTOEARN的玩家,就會瘋狂進場,準備了,因為可能七月底後封測、公測,然後再去正式上線。八月正式上線,預計的流程,然後八月呢,就會遇到我剛剛講到的瘋狂大批,這種很嗜血的GameFi玩家進場,然後他們在研究規則,想辦法在裡面賺錢,對不對,然後他們就會發現他們在中間會發現難度越來越高。遇到瓶頸,所以價格的走勢我先大概跟你們講一下一個邏輯就好。基本上七八月遊戲上映之後呢,玩家進場所以基本上對於整個價格很容易上漲的原因是因為需求有點高,他們要買我們的Crypto去買NFT,不管是買Weapon或買裝備或者是買角色。都需要用我們遊戲的CRYPTO。所以在八月上線,九月還有線下活動,還有線下規在活動就是因為希望延續這些玩遊戲的人的熱情。那當然你的投資人可能6月7月就已經出場了,這都無所謂好不好?你的投資人如果那時候出場,無所謂,但是我們會繼續做這些可能比較偏營運的活動,會試著讓這些價格有比較長的延續性,不然說我們公司本來自己就要去擔這個最低的護盤成本,所以可以讓投資人可能出一點拿回成本,小賺一點賺50%都無所謂。我們到時候看IEO的實際情況,也許你們要全部出掉也OK。反正基本上5、6月的時候,我也跟麒安還有Renee這邊統計你們投資人預計會出掉的份額,因為要控盤,這是非常非常認真的」等語,有檢察官就上開說明會錄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61至262、264至265、275至277頁),可徵被告劉庭瑋、陳承洋,及富富得正之銷售業務等人均係向投資人宣稱MEKA幣、SBC幣、DTT幣於私募期間購買價格會比較便宜,保證上開虛擬貨幣所搭配之遊戲上線後,上開虛擬貨幣在交易所公開上市發行價格一定會上漲,MEKA幣價格保證至少成長百倍,SBC幣及DTT幣於111年1月間私募,於同年3月1日起價格保證上漲20%,於同年5月1日起價格保證再上漲30%,預計於同年8月間SBC幣及DTT幣搭配之線上遊戲上線後,價格更會再上漲,而上開MEKA幣、SBC幣、DTT幣於交易所上架後即可售出獲利,形同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且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11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815至1.4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如前揭所述之MEKA幣價格保證至少成長百倍、SBC幣及DTT幣之價格在4個月內保證上漲50%等內容均已顯然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11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本案情形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無訛。是被告劉庭瑋辯稱其並未允諾投資人其會買回投資人投資之MEKA幣、SBC幣、DTT幣,投資人僅能在交易所售出變現,被告劉庭瑋本案並未給付任何紅利、利息或報酬予投資人,被告劉庭瑋所謂「護盤」係指虛擬貨幣若跌破一定價格,會被交易所強制下架,若即將發生此等危機,伊會進場避免下架,至於上漲百分之五十,也是對於當時市場處於牛市之合理判斷云云,均不足採。

㈡本案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⒈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亦同。

⒉經查,據被告劉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其與陳承

洋之分工,本由被告陳承洋負責一切對外銷售事宜等語(見本院卷1第404頁),及被告陳承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富富工作室負責人,公司經營自媒體行銷,也會銷售虛擬貨幣,富富工作室有對外銷售MEKA幣、SBC幣、DTT幣,所銷售的虛擬貨幣是劉庭瑋找我銷售的,公司的業務員有游睿熙、A06、簡碧瑩、張彧、崔宜家、溫若紜、A05等人等語(見偵2卷第260頁),可徵被告劉庭瑋委由被告陳承洋及被告陳承洋所經營之富富工作室對外銷售MEKA幣、SBC幣、DTT幣,且由前述三、㈠、⒉證人等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劉庭瑋尚於111年間舉辦Game Fi項目說明會、MEKAVERSE線下派對,說明SBC幣、DTT幣將保證上漲之前景等情觀之,均足徵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招攬本案虛擬貨幣之投資並未限定對象資格,實際上已可得隨時增加,已非單純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而屬對不特定之人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之狀態。是被告劉庭瑋辯稱:111年間「Game Fi項目說明會」係被告陳承洋為其公司業務舉辦,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召開云云,殊無可採。㈢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⒉經查,本案之MEKA幣、SBC幣、DTT幣均由被告劉庭瑋所鑄造

,並由其擔任項目方,再委由被告陳承洋對外私募銷售,業據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107至109頁),且本案MEKA幣、SBC幣、DTT幣之私募價格及保證日後價格上漲等情,被告劉庭瑋、陳承洋亦均知情,已如前述,則即已足徵被告劉庭瑋、陳承洋顯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劉庭瑋辯稱其並未指示被告陳承洋向不特定多數人保證價格將上漲百倍,一切對外銷售事均由被告陳承洋負責云云;被告陳承洋辯稱其遭被告劉庭瑋詐騙,其與被告劉庭瑋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顯不足採。

四、詐欺取財部分㈠MEKA幣部分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A08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在巴克夏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巴克夏夫公司負責人是劉庭瑋,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做臺灣區塊鏈協會策會及活動推動。MEKA幣是劉庭瑋跟我講的,劉庭瑋告訴我他在英國念書認識的外國朋友有跟他說過MEKA幣,劉庭瑋叫我轉一顆以太幣投資MEKA幣,我不知道那是鑄造的地址,劉庭瑋只跟我說轉錢到這個地址買MEKA幣,所以我就依照劉庭瑋的指示轉1.09顆以太幣至劉庭瑋指示的地址,我不是MEKA幣鑄幣者,劉庭瑋跟我說MEKA幣有白皮書,因為日本MEKA NFT發行成功,所以現在MEKA要發幣,可以投資,當初劉庭瑋有介紹一個外國人跟我對接,我們有在TELEGRAM上聯繫,但後來對話紀錄全部被刪掉了,我有聯絡劉庭瑋,他也說他找不到那個外國人,這個外國人就是劉庭瑋說他在英國讀書時認識的朋友,說是MEKA幣這個項目的負責人,並且指示我轉完以太幣之後,可以跟這個外國人聯繫,他就會轉MEKA幣給我,所以我跟這個外國人的聯繫過程就只有我回覆他轉以太幣後,他轉MEKA幣到我的錢息地址,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跟MEKA幣相關的項目應用内容;MEKA幣無法在交易所做交易,也沒有實際的遊戲可以使用MEKA幣,我不知道MEKAVERSE公司是否有要發行MEKA幣。DTT及SBC是劉庭瑋發行的,因為他要幫兩個遊戲商(玩猴遊戲及遊戲熵)做Web3,遊戲商想要了解web3,所以劉庭瑋說他會幫遊戲商做發幣、上鏈,除此以外,劉庭瑋還做SBC、DTT行銷跟運營。劉庭瑋是以巴克夏夫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跟玩猴遊戲及遊戲熵簽約,合約内容大致上是要求遊戲1年内要上市,要按照白皮書的内容上市。但是就我所知,合約内容有三版,除了以巴克夏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簽約,也有以劉庭瑋簽約及他在新加玻的公司名義簽約(公司名我不知道)。合約内容大致上都是要求遊戲1年内要上市,要按照白皮書的内容上市,但是實際簽約哪一版我不清楚。我不知道SBC幣、DTT幣的白皮書是誰寫的,因為SBC幣、DTT幣的項目都是由劉庭瑋自己去找人。在我提供之契約書資料中、劉庭瑋或巴克夏夫委託遊戲公司開發遊戲之内容及效力僅及於一年,顯然與公開之白皮書中所述的road map營運日程不相符,因為他的簽約效力僅有1年,所以很大可能不會運營下去,但按照白皮書的内容是3到4年,明顯與對外宣稱的不符。對外募款索取的以太幣(ETH)是打到白皮書上的募資錢包,但我們發現募資的以太幣最後都流向劉庭瑋的個人錢包(幣安、MAX、BIGET如上所述)。募資的餘額應該全部都用於遊戲營運,不應該有獲利,劉庭瑋有在推動遊戲,但僅用小金額,劉庭瑋募資的金額大約有2千萬元(詳細金額不確定),但他只花了3至4百萬在遊戲營運上。警方調查公開帳本發現,被害人購買MEKA、DTT及SBC等垃圾幣所支付之ETH,最終流入劉庭瑋所持用之幣安及MaiCoin錢包中,大致上有600顆以太幣等語(見偵2卷第242至245頁)。

⑵證人A09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擔任巴克夏夫公司的行政跟會計,劉庭瑋說國外有一間MEKAVERSE公司是做鋼彈的設計,並且已經將鋼彈設計的圖畫做成NFT,劉庭瑋說這間公司未來會推出鋼彈類型的遊戲,並且會有遊戲幣可供遊戲中使用,問我要不要投資,所以我就上網查MEKAVERSE公司,這間公司應該是在歐美設立登記,我上網查詢他的twitter,覺得這間公司很不錯,前景看好,我才轉1.1顆以太幣到劉庭瑋指定的錢包地址,雖然MEKAVERSE是一間境外公司,一般人很難想像有這樣的投資,但因為劉庭瑋是有留學英國、並且在英國工作的經驗,所以當他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在MEKAVERSE公司的時候,我才會相信他。當時是劉庭瑋提供我這個轉入以太幣的地址,我看的時候這個地址還沒有交易紀錄,我不知道被劉庭瑋用以發行MEKA幣的鑄幣成本,是劉庭瑋叫我投資MEKA幣,我才轉入。MEKA幣無法在交易所做交易,也沒有實際的遊戲可以使用MEKA幣,MEKA幣與MEKAVERSE公司沒有實際的遊戲合作關係,因為MEKAVERSE公司自己有發行遊戲,但是這個遊戲與MEKA幣完全沒有關係,也無法將MEKA幣打入遊戲當中做任何使用。SBC幣、DTT幣的鑄幣與發行者為劉庭瑋,是由劉庭瑋主導要發行SBC幣、DTT幣,我有看過SBC幣、DTT幣的白皮書,是劉庭瑋撰寫的,我會知道是因為SBC幣、DTT幣的白皮書都是需要登入權限才可以撰寫修改,只有劉庭瑋有這個權限。111年1月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富富工作室舉辦的MEKAVERSE線下派對、Game Fi項目說明會,我都有去過。在上揭兩場活動中,劉庭瑋都有以項目發行方身分向在場投資人說明投實項目營運的日程,簡報、SBC幣、DTT幣白皮書顯示,劉庭瑋於現場向投資人保證SBC幣、DTT幣均於一定期間内上漲百分之二十、於一定期間内上漲百分之三十,劉庭瑋在簡報過程中有先介紹他自己的能力、資歷,讓投資人覺得他是非常成功的,而且劉庭瑋本身就很會說話,所以他雖然沒有具體說要用甚麼方式來保證獲利,但是就會讓投資人相信他。SBC幣、DTT幣並沒有依照白皮書記載的營運日程在進行,因為我是擔任巴克夏夫公司的行政跟會計,所以我會知道公司經營的金流,我發現劉庭瑋沒有將SBC在中心化交易所進行白皮書所稱的造市行為,DTT一直在我離職之前都沒有上到任何交易所。我是事後聽聞有購買DTT的投資人說有上去中心化的交易所,但是兌換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於112年6月1日離開這間公司,SBC、DTT這兩款遊戲仍然可以運作,因為這兩款遊戲的合約到112年9月就到期了,但是劉庭瑋說沒有要續約,他的意思就是遊戲營運費用就只花到112年9月為止,就不要再花錢了。劉庭瑋對外發行虛擬貨幣的私募,幣種有MEKA幣、SBC幣、DTT幣等,手法就是會先對外發行虛擬貨幣,宣稱可以以較低的價格購買,等日後遊戲上線後,會有更多的玩家,價格也會水漲船高,但實際上遊戲並不會持續營運,並不會以依照白皮書所承諾的日程進行。SBC幣、DTT幣分別有不同對應的遊戲内容以及遊戲開發商,這些遊戲商是劉庭瑋或是A08透過自己的人脈關係找來這兩間遊戲公司,但都是由巴克夏夫公司簽約負責營運。我不知道為甚麼劉庭瑋簽約用不同的公司,但巴克夏夫公司、新加坡ENZO PTE LTD這兩間公司都是由劉庭瑋擔任負責人。依照SBC幣、DTT幣的白皮書有寫到不同比例的代幣分配,但沒有依照白皮書内容分配不同的錢包地址。我只知道是由劉庭瑋找富富工作室的陳承洋去銷售。投資人取得SBC幣、DTT幣來源,應係由劉庭瑋發行SBC幣、DTT幣後,再轉給投資人等語(見偵2卷第226至229頁)。

⑶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富富得正工作室的業務,是

銷售課程,劉庭瑋將MEKA幣介紹給我的時候,是MEKA幣要初次公開發行,是陳承洋帶我認識劉庭瑋,劉庭瑋當面跟我介紹MEKA幣,劉庭瑋也說MEKA幣是MEKAVERSE.IO這間公司發行的,劉庭瑋當面介紹MEKA幣的場合,跟陳承洋介紹劉庭瑋給我認識的場合是不同場合,是陳承洋先介紹劉庭瑋給我認識,後來才有劉庭瑋跟我介紹MEKA幣,劉庭瑋跟我介紹MEKA幣的時候,現場有點類似線下派對,所以當場的人蠻多的,我知道MEKAVERSE這間公司曾經發行過鋼彈NFT,是當天劉庭瑋跟我介紹之後我才知道,因為那時候NFT正在火熱等語(見本院卷2第82、86至88頁)。

⒉被告劉庭瑋確有施行詐術⑴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前開有投資MEKA幣之證人B06、B07、A

01之證述(詳如前開三、㈠、⒉⑴、⑵、⑷所述),可徵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於MEKA幣私募期間,均係對外宣稱:MEKA幣為法籍MEKA公司所發行,且法藉MEKA公司將推出新遊戲,MEKA幣可在該遊戲中使用,MEKA幣之價格日後至少上漲100倍,MEKA幣於大型交易所上架後即可售出獲利等語,而前開MEKA幣之投資人均係因為法籍MEKA公司相當知名,進而判斷法籍MEKA公司所推出遊戲搭配之虛擬貨幣值得投資,益徵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所對外宣稱「MEKA幣為法籍MEKA公司所發行,且法藉MEKA公司將推出新遊戲,MEKA幣可在該遊戲中使用」之說法,實係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內容。

⑵惟被告劉庭瑋已自承MEKA幣為其所鑄造,且MEKA幣發行時,

實際上尚未與法籍MEKA公司合作,被告劉庭瑋卻對外佯稱MEKA幣為法籍MEKA公司所發行,已屬對於交易之重要背景事實有所欺瞞,且MEKA幣日後是否能與法籍MEKA公司合作、法籍MEKA公司是否會推出遊戲、該推出之遊戲是否會使用MEKA幣等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要事項,均連開始推進或規劃都尚未進行,遑論定案,則MEKA幣在發行時是否有可能具有被告劉庭瑋所宣稱之價值,自非無疑。況MEKA幣背後如無實際之法籍MEKA公司之遊戲作為支持,實際上並無價值,實難期待有何價值暴漲之誘因。且MEKA幣最終亦未如被告劉庭瑋所稱,在幣安等大型交易所上架,此亦導致投資人無從在流動性高之交易所將MEKA幣售出。足徵被告劉庭瑋對外宣稱:MEKA幣為法籍MEKA公司所發行,且法藉MEKA公司將推出新遊戲,MEKA幣可在該遊戲中使用,MEKA幣之價格日後至少上漲100倍,MEKA幣於大型交易所上架後即可售出獲利等語,確實係施行詐術。被告劉庭瑋固辯稱:未經遊戲主辦方授權之匿名發行乃當時虛擬貨幣之發行方式之一、MEKA幣事後有於UniSwap交易所上架云云。惟未經遊戲主辦方授權之匿名發行縱係虛擬貨幣之發行方式之一,然若在發行時訛稱該幣實際上有經授權,即顯屬詐術,此觀證人A1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當時的情況有點難查證,普遍用戶不會知道到底有沒有跟官方合作,除非是官方有發聲明,用戶才會得知自主發行的Token代幣有跟官方進行合作,以社群上的用戶應該不會允許在當下沒有經過授權的加密貨幣,反而宣稱有經過授權,來私募銷售等語(見本院卷2第238頁)自明。又MEKA幣事後縱有於UniSwap交易所上架,然除了與被告劉庭瑋於MEKA幣私募時所對外宣稱:MEKA幣日後會在幣安等大型交易所上架乙節有所相悖外,UniSwap交易所乃去中心化交易所,於UniSwap上架代幣完全不需審核,相較於幣安等中心化交易所係由交易所嚴格審核上架,且有官方提供之穩定流動性,兩者亦無從比擬。是認被告劉庭瑋前開所辯,無足採信。被告劉庭瑋此部分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MEKA幣,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劉庭瑋此部分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陳承洋與被告劉庭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陳承洋於偵查中供稱:劉庭瑋說MEKA幣是遊戲代幣,是Game Fi遊戲,劉庭瑋說MEKA幣是MEKAVERSE公司發行的,MEKAVERSE公司是一間做鋼彈NFT的公司,是境外公司,因為劉庭瑋說他是台灣區塊鏈協會的理事長,又有他之前在英國區塊鏈協會實習的經歷,劉庭瑋還有開巴克夏夫公司,所以我才相信他講的内容,劉庭瑋在介紹MEKA幣的時候,有提出MEKA幣的白皮書,其他就是我與劉庭瑋的對話紀錄而已,我有去詢問MEKAVERSE公司的discord官方帳號,對方回應我MEKAVERSE公司沒有發行任何的代幣,我就去詢問劉庭瑋,劉庭瑋給我的回答是在私募階段不公開,我就相信他。富富工作室業務員銷售MEKA幣後,會由投資人直接將以太幣匯入「Robert」的錢包地址,這個「Robert」就是劉庭瑋所稱的英國朋友,也是他所稱MEKA幣項目的窗口。「Robert」會先將MEKA幣轉入我的Imtoken錢包,我再轉給業務員,業務員再轉給投資人,業務員銷售MEKA幣可以取得15%至20%的以太幣分潤。劉庭瑋都會2至3周就會詢問我一次MEKA幣的銷售情形,而且富富工作室每周也會結算MEKA幣的銷售金額,結算目的是會由「Robert」轉幣到我的帳戶,劉庭瑋也會固定詢問IT等語(見偵2卷第261至262頁)。可認被告陳承洋於銷售MEKA幣之初,即已親自詢問法籍MEKA公司是否有發行虛擬貨幣,並已自法籍MEKA公司之官方管道獲得與被告劉庭瑋說詞相反之具體資訊,足徵被告陳承洋為賺取銷售MEKA幣之分潤,於知悉法籍MEKA公司官方已否認發行代幣後,仍對外銷售MEKA幣,並同被告劉庭瑋所述而向外宣稱:MEKA幣是法籍MEKA公司發行,法籍MEKA公司會推出遊戲,在遊戲中可以使用MEKA幣,遊戲上線後MEKA幣會至少漲100倍等語,使MEKA幣之投資人因不實宣稱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堪認被告陳承洋此部分與被告劉庭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㈡SBC幣、DTT幣部分⒈據前開有投資SBC幣、DTT幣之證人A04、A01、A02之證述(詳如前開三、㈠、⒉⑶、⑷、⑸所述),可徵被告劉庭瑋對外宣稱其擔任SBC幣、DTT幣之項目方,並為SBC幣、DTT幣之鑄造方,SBC幣、DTT幣分別為天空盜賊團、荒漠樂園2兩款遊戲之虛擬貨幣,並保證兩款遊戲上市後,SBC幣、DTT幣之交易價格將由其護盤漲至百分之50,且被告劉庭瑋於111年1月16日在Game Fi項目說明會中向在場聽眾宣稱:「我們這次的整個合作的架構呢,就是基本上我是整個項目的發起人,那當然結合兩家遊戲公司,那請你們放心,這兩家遊戲公司基本上就是我控股,所以就我100%的控制權,你們可以這樣想像,所以基本上就是我的遊戲公司做出來的遊戲」等語,有檢察官對於上開說明會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54頁)。

⒉惟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玩猴公司的負責人,在2019、2020年左右我曾經跟劉庭瑋合作過天空盜賊團SkyBandit遊戲的發行,是由劉庭瑋委託的技術研發服務,我們提供遊戲的技術研發服務,劉庭瑋負責所有區塊鏈相關的事務,我們知道劉庭瑋有進行虛擬貨幣的發行,以及銷售、管理,但我們不清楚其中的細節,因為我方並沒有相關的權限去進行操作,在遊戲中可以使用遊戲道具進行遊玩,SBC幣可以透過購買遊戲道具的形式來使用。我們根據合約原本的内容,有約定一個上線後的營運期限,到營運期限的合約到之後,雙方沒有續約意願,所以自然的結束合約,具體時間點我也有點忘記了,不過我現在從合約,上的日期推測,可能是在2023年Q4,就是第四季的時候。以我方的立場是雙方既無續約意願,就理應結束遊戲的營運,由於遊戲在營運的時候是有固定開支的,既然沒有單位有辦法負擔的話,那依照原本的合約自然結束,我們就執行遊戲的營運結束。劉庭瑋、ENZO公司、巴克夏夫公司均不是玩猴公司的股東,根據遊戲的合作,會討論遊戲製作技術上的需求,但對於玩猴公司的營運是沒有控制權。我不認識陳承洋。我有看過天空盜賊團的白皮書,是由ENZO(即劉庭瑋)的公司編輯完畢後提供給我方閱讀,不是我或玩猴公司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01至104、106至107、109至110頁)。

⑵證人A1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遊戲熵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曾經開發一款名稱叫做荒漠樂園DESERT0PIA 2的遊戲,是巴克夏夫的ENZO(即劉庭瑋)來跟遊戲熵公司談這個遊戲的合作,我們會負責技術上的經營,巴克夏夫公司及ENZO與遊戲熵公司有合約,像委託開發合約的關係,我們那時候合作的約本來就是二年可以續,它那時候路不是正的,成本比較高,所以到後面就決定收掉了。ENZO或是巴克夏夫公司都不是遊戲熵公司的股東,對於遊戲熵公司也都沒有實質上的控制權。我不認識被告陳承洋。我應該有看過荒漠樂園2的白皮書,這份白皮書應該不是我或遊戲熵公司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52至153、155至156頁)。

⑶證人A1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遊戲熵公司的董事,算是共同創辦人,之前跟劉庭瑋的公司合作推出一款手機遊戲,這款手機遊戲發布在網頁及手機端平台,它是模擬養成類的遊戲,遊戲裡面玩家可以有點像是消耗資源來養出不同遊戲的虛擬寵物,這款遊戲裡面也有結合區塊鏈的技術,玩家如果有在區塊鏈上面購買一些NFT的產品,遊戲會顯示出這個玩家所擁有的這些東西,呈現在遊戲裡面。我們公司負責遊戲的設計、製作,關於所有跟區塊鏈技術相關的,因為我們原本不是做這個領域的,所以這部分是交由劉庭瑋他們處理,Token的名稱叫做DTT。這是一個二年期的合約,所以我們就是執行二年,二年期滿之後沒有再進行續約,遊戲有繼續營運一段時間,但是後續營運時間沒有合約在進行。DTT有做出來,但DTT其實跟遊戲本身沒有直接的掛勾,因為遊戲本身有點像是一個呈現結果的平台,玩家並沒有辦法把DTT幣匯入到遊戲裡面或是怎麼樣,DTT幣可以購買遊戲的虛擬寶物,但不是在遊戲裡面買的,是在外部平台購買的。遊戲是2023年年初1、2月的時候上架的,因為合約期滿沒有繼續續約,我們評估它在營運上會有困難,就下架了。合約期滿之後,雙方有經過協商,協商的結果就是合約期滿之後我們會再營運一段時間,最後就到2024年底結束營運,從合約的期限屆滿到結束營運,大概9到11個月之間,我們跟劉庭瑋協議的内容是我們每個月會從原本配給給我們的Token提取相對應能夠維護營運的金額,由於到2024年底左右,這個Token已經沒有辦法再提領能夠繼續維護的金額了,所以我們就結束營運,其實到了後期就比較難聯絡上劉庭瑋,我們在一開始合約到期的時候的協議就有提到說,如果我們一直提領不出來的話,那就會直接終止,我們會留一個月或三個月的準備期,準備期完就直接關閉,後來是因為比較難聯絡上、也提不出來,就跑最後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2第207至208、210至212、214、217頁)。

⒊由上開與被告劉庭瑋合作開發天空盜賊團、荒漠樂園2兩款遊

戲之證人之證述,可徵被告劉庭瑋並非開發上開兩款遊戲之遊戲公司之股東,對於該2間遊戲公司亦無任何實質控制權;且天空盜賊團、荒漠樂園2兩款遊戲均為被告劉庭瑋所委託遊戲公司開發,合約期滿均未續約,均因無法支應遊戲營運費用而結束合作關係,上開兩款遊戲亦均告終等情。觀諸被告劉庭瑋於111年1月16日在Game Fi項目說明會中向在場聽眾宣稱其為SBC幣、DTT幣項目之發起人,結合兩家遊戲公司,該兩家遊戲公司由其控股等語,其中其所宣稱「該兩家遊戲公司由其控股」乙節,顯不實在。復觀諸上述任職於巴克夏夫公司之證人A08及A09之證述(詳如前開四、㈠⑴、⑵所述)中提及:被告劉庭瑋委託遊戲公司開發上開遊戲之合約期間與白皮書公告之營運時程不相符,且合約到期後被告劉庭瑋即表示沒有要續約,亦不願再花費金錢在遊戲營運費用上,SBC幣、DTT幣私募之款項未如實運用於上開遊戲上等情,顯示被告劉庭瑋並無繼續經營天空盜賊團、荒漠樂園2兩款遊戲之意,此與被告劉庭瑋於SBC幣、DTT幣私募時所宣稱:SBC幣、DTT幣分別為天空盜賊團、荒漠樂園2兩款遊戲之虛擬貨幣,上開兩款遊戲會由其全力經營,並保證上開兩款遊戲上市後,SBC幣、DTT幣之交易價格會上漲至百分之50等語,顯不相符。足見被告劉庭瑋上開對外宣稱並不實在,並導致投資人誤信SBC幣、DTT幣背後確有可靠之發行主體與遊戲開發能力,進而願意出資購買,被告劉庭瑋此等行為,顯係施用詐術。

⒋被告劉庭瑋固辯稱:111年開始,虛擬貨幣因各種國際事件發

生導致市場快速進入熊市週期,因此區塊鏈遊戲市場快速萎縮,進而影響本案虛擬貨幣的價格云云。惟查,本案投資人遭詐欺而購買MEKA幣、SBC幣、DTT幣之原因,並非加密貨幣市場之一般性波動,而係被告劉庭瑋以「與法籍MEKA公司合作」、「未來將上幣安等交易所」、「至少漲100倍」、「控股兩家遊戲公司」等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不實內容話術,方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前開虛擬貨幣背後具有真實之項目開發團隊、遊戲發行能力及上架交易所之客觀基礎,始決定投資購買並交付財物。是投資人等所受損害,係導因於被告劉庭瑋所製造之不實「項目前景」,而非單純之市場漲跌風險,此等自始虛構之交易基礎,顯與市場自然漲跌無涉。且行為人於施用詐術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應就其行為當時之認識與意欲判斷,而非以事後之市場價格變動為準,被告劉庭瑋於111年1月16日說明會時,明知其與法籍MEKA公司並無合作,亦未控股玩猴公司、遊戲熵公司,仍向在場投資人宣稱上情,等同於銷售前揭虛擬貨幣之初,即已計畫以不實資訊包裝幣價前景,故其當下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成立,事後再以市場波動卸責,實屬倒果為因、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庭瑋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SBC幣、DTT幣,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劉庭瑋此部分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五、洗錢部分被告劉庭瑋將本案私募MEKA幣、SBC幣、DTT幣所得之ETH,經由多層錢包轉移、跨交易所轉換幣種為USDT、再兌現為新臺幣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庭瑋上開私募MEKA幣、SBC幣、DTT幣所得之ETH,即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除經由多層錢包轉移,尚藉由跨交易所轉換幣種為USDT,復將USDT轉入自己或他人之錢包,再兌現為新臺幣,顯已藉由二次轉換幣種進而切斷犯罪所得與原始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每一階段均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更形隱晦,實質上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實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且被告劉庭瑋為智識成熟、具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其自投資人處取得之ETH係源於私募前揭虛擬貨幣之犯罪所得,原應運用於前揭虛擬貨幣之相關營運項目上,然卻未均如實應用於其上,已如前述,猶規劃層層轉匯、兌換之洗錢手段,具有洗錢之犯意,亦至為灼然。是被告劉庭瑋前開所辯稱:本案相關金流均顯示在被告劉庭瑋與其配偶實名認證的電子錢包,並無金流遭隱匿掩飾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劉庭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承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㈠被告劉庭瑋、陳承洋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故核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被告劉庭瑋、陳承洋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劉庭瑋尚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庭瑋、陳承洋利用不知情之游睿熙、簡碧瑩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當無從認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集合犯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本案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

四、想像競合就前開犯罪事實,被告劉庭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承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⒈被告劉庭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

前從事多媒體產業後製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有負債,貸款約4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無子女,岳父母、父母及太太均需要伊扶養,每月花費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40頁)。

⒉被告陳承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有負債,貸款約200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子女均需要伊扶養,每月花費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40至41頁)。

㈡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劉庭瑋、陳承洋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2第415至417、419至422頁),被告劉庭瑋、陳承洋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劉庭瑋、陳承洋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親友及投資人等之信賴,以前揭保本、保息之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投入其積蓄,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再考量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本案吸收之資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75.18602顆ETH,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㈣犯罪參與及分工

被告劉庭瑋為MEKA幣、SBC幣、DTT幣之鑄幣者及項目方,兼銷售者,且本案銷售MEKA幣、SBC幣、DTT幣之所得最後均流向被告劉庭瑋,是被告劉庭瑋在本案中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相對較深。被告陳承洋則與被告劉庭瑋合作,負責銷售MEKA幣、SBC幣、DTT幣,犯罪貢獻較被告劉庭瑋少。

自應依照被告劉庭瑋、陳承洋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㈤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劉庭瑋、陳承洋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劉庭瑋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之犯後態度。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劉庭瑋、陳承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押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被告劉庭瑋所有且為警查扣之USDT-ERC20 9000顆、ETH-ERC20 0.2顆、USDT-TRC20 280顆(見偵1卷第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陳承洋所有且為警查扣之千元鈔113張(見偵1卷第19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或勾稽與被告劉庭瑋、陳承洋之本案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本案之扣案物品,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所為本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劉庭瑋、陳承洋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

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亦同),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亦同。

㈢經查:⒈被告劉庭瑋本案銷售MEKA幣、SBC幣、DTT幣之所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合計為75.18602顆ETH(計算式:6+69.18602=

75.18602),且最後均流向被告劉庭瑋,是被告劉庭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18602顆ETH。又被告劉庭瑋於115年10月2日自動繳回66.44102顆ETH(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265、267頁),是被告劉庭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劉庭瑋本案尚保有8.745顆ETH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5.00000-00.44102=8.745),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承洋於偵查中供稱:富富工作室業務員銷售MEKA幣後,會由投資人直接將以太幣匯入「Robert」的錢包地址,這個「Robert」就是劉庭瑋所稱的英國朋友,也是他所稱MEKA幣項目的窗口,「Robert」會先將MEKA幣轉入我的Imtoken錢包,我再轉給業務員,業務員再轉給投資人,業務員銷售MEKA幣可以取得15%至20%的以太幣分潤,劉庭瑋都會2至3周就會詢問我一次MEKA幣的銷售情形,而且富富工作室每周也會結算MEKA幣的銷售金額,結算目的是會由「Robert」轉幣到我的帳戶,劉庭瑋也會固定詢問IT;我不是SBC幣、DTT幣的遊戲營運方,我也沒有能力可以訂定SBC幣、DTT幣的價格,我只知道我取得獲利的百分之三十,剩餘的百分之七十是劉庭瑋取得的等語(見偵2卷第261至262頁)。是被告陳承洋銷售MEKA幣所得分潤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最有利於被告陳承洋之15%估算,為0.9顆ETH(計算式:6×15%=0.9);被告陳承洋銷售SBC幣、DTT幣所得獲利部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承洋前開自承之30%估算,則為20.755806顆ETH(計算式:69.18602×30%=20.755806)。是被告陳承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1.655806顆ETH(計算式:0.9+20.755806=21.655806),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承洋與劉庭瑋見MEKA幣獲利頗豐,食髓知味,其等均

明知ENZ0公司與玩猴公司、遊戲熵公司開發營運之「天空盜賊團(遊戲幣為SBC幣)」和「荒漠樂園2」(遊戲幣為DTT幣)等遊戲,並無實際經營遊戲之意,且遊戲幣SBC幣及DTT幣並無價值,被告陳承洋竟仍於110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富富工作室業務員游睿熙、簡碧瑩2人向不特定人推銷SBC幣及DTT幣。復於111年1月間,被告陳承洋與劉庭瑋以「MEKAVERSE線下派對」、「Game Fi項目說明會」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浪苑餐廳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共享辦公室内,舉辦「MEKAVERSE線下派對」、Game Fi項目說明會」,邀集不特定人參與,並於說明會中由劉庭瑋以MEKA幣、SBC幣、DTT幣項目方之身分,向在場不特定人佯稱:伊將擔任項目方發行、鑄造天空盜賊團和荒漠樂園2等兩款遊戲之虛擬資產,分別為SBC幣、DTT幣,保證兩款遊戲上市後,SBC幣、DTT幣之交易價格將由伊護盤漲至百分之50云云,被告陳承洋與劉庭瑋以上述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額購買SBC幣、DTT幣。因認被告陳承洋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承洋與劉庭瑋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ETH後,先支付富

富工作室成員之績效獎金與支付玩猴公司、遊戲熵公司之遊戲維護成本,剩餘之ETH則轉入劉庭瑋所持用之數個非託管錢包地址内,再輾轉轉入劉庭瑋所有之境外交易所即Binance虛擬資產交易所、Bitget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地址,並於交易所内將ETH轉換為USDT,復將USDT轉入鄧雱文名下之MAX虛擬資產交易所錢包地址,末由劉庭瑋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鄧雱文將MAX虛擬資產交易所内USDT兌換為新臺幣後,提領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陳承洋此部分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㈠就前開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所憑證據僅有:⒈共同被告劉庭

瑋偵查中供稱:SBC幣、DTT幣的行銷與推廣是由陳承洋的富富工作室負責等語(見偵2卷第279頁)、共同被告劉庭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售的具體過程我不清楚,銷售主要是陳承洋這邊負責的;因為在合作,一定會討論我們產品的規劃跟走向,我們不太會發一個沒有任何功能性的代幣,所以我也會跟他說明我要跟哪些遊戲公司合作,合作之後預期什麼時候我們可以把東西做出來,如果這些公司有什麼樣的狀況,我們要提早告知所有購買者,大概有這樣的討論,這個合作是長週期的,中間大大小小的Con call或會議是有的,我們要做的產品會有營運資金的考量,營運成本的最低底線,所以我會跟他說有在銷售的狀況,有到最低營運資金,我們想辦法把這個產品做出來,如果不到的話,我們會做不了產品,要退款或什麼的,我們有這樣的討論;陳承洋跟富富得正團隊銷售這些虛擬貨幣,主要是依照這些虛擬貨幣的白皮書去跟投資人介紹,如果有其他補充的話都是說明會那邊,就是有跟業務員他們告知提醒風險相關的内容等語(見本院卷2第145至147頁)。及⒉前開與共同被告劉庭瑋合作開發天空盜賊團、荒漠樂園2兩款遊戲之證人A07、A10均證述渠等不認識被告陳承洋(詳如前開四、㈡⒉⑴、⑵所述)。惟上開⒈、⒉之供述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承洋對於共同被告劉庭瑋於私募SBC幣、DTT幣時對外所宣稱:SBC幣、DTT幣分別為天空盜賊團、荒漠樂園2兩款遊戲之虛擬貨幣,上開兩款遊戲會由其全力經營,其對於上開兩款遊戲之遊戲公司有100%控制權等語係明知為不實。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承洋對於共同被告劉庭瑋於私募SBC幣、DTT幣時對外宣稱之話語係明知為不實,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承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就前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

承洋對於共同被告劉庭瑋收取私募MEKA幣、SBC幣、DTT幣所得之ETH之後續流向為知情,遑論可資佐證被告陳承洋與共同被告劉庭瑋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承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陳承洋有關,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承洋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欄二、㈡,復由被告陳承洋於111年2月7日前某時許,由被告陳承洋指示不知情之富富工作室業務員林皓柏(所涉詐欺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徐國豪推銷SBC幣、DTT幣,以上述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告訴人徐國豪於111年2月7日、111年5月8日,分別交付50萬元換購1顆ETH、100萬元換購2顆ETH,用以購買SBC幣、DTT幣。因認被告陳承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徐國豪於警詢時係指訴:約於111年初,我老婆的表弟林皓柏跟我說他有個投資項目,他也沒仔細說是投資什麼項目,我們只需要把一筆錢給他操作,之後他會把獲利給我們,我就跟他簽了三次合約,總金額是210萬元,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拿回本金,但他們說因為公司操作出了一點問題,本金目前沒辦法還給我,又再跟我簽了第四次的合約(契約清償協議書),說會按照合約一期一期還我,但是到目前為止只還過一期(10萬元及美金1,200元),跟另一筆1萬5,000元,之後就一直沒有繼續還錢到現在,所以我來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等語(見併辦2-5卷第7至8頁)。復觀諸告訴人徐國豪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內容分別為:「徐國豪(甲方)與林皓柏(乙方)約定,甲方出資50萬元,出資期間為自乙方收取資金日起112年2月18日止,結算日定於每月15日,結算始於甲方出資後隔月,甲方出資金額之2%為甲方之獲利,獲利於結算日後5日内給付予甲方」及「徐國豪(甲方)與林皓柏(乙方)約定,甲方出資100萬元,出資期間為自乙方收取資金日起112年5月18日止,結算日定於每月15日,結算始於甲方出資後隔月,甲方出資金額之1%為甲方之獲利,獲利於結算日後5日内給付予甲方」等語(見併辦2-5卷第13至16頁);及告訴人徐國豪提出契約清償協議書,內容為:債權人即告訴人徐國豪(甲方),債務人為林滙國際有限公司(乙方),連帶保證人為貢厚傑(丙方),甲方於111年2月7日及111年5月8日,分別與林皓柏簽訂前開合作契約書(下合稱原契約),茲因乙方有意代林皓柏清償契約債務,並由丙方擔任連帶保證人,爰經三方合意訂立契約清償協議條款如下,以代原契約之履行:乙方應分十五期,以每三個月為一期,第一期清償日為112年7月18日,第二期清償日為112年10月18日,依此類推;第一期至第十四期,每期應給付10萬元及美金1,200元,第十五期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3,200元,合計給付甲方新臺幣150萬元及美金2萬元等語(見併辦2-5卷第17至19頁)。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投資標的與本案MEKA幣、SBC幣、DTT幣有關,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陳承洋有何接觸,是認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