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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俊允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俊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俊允因友人陳睿駿邀集,而擔任百名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百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業務主管,負責以電話開發陌生客戶、於說明會上介紹投資方案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菲律賓不動產商品,並管理百名公司之業務人員出缺勤、業績;楊浚生係前副總經理,負責前期業務員教育訓練、製作相關訓練手冊;陳睿駿為百名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百名公司全體員工。

二、阮俊允明知百名公司並未持有菲律賓房地產建案「Air Residence」、「Avida」等海外不動產,也無意願及能力購入及承租,且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由收受投資等理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卻仍與陳睿駿、楊浚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共同發想、設計與推出「保本保息」之菲律賓建案「Air Residence」、「Avida」等不動產投資方案(下稱百名房地產投資案),對投資人佯稱百名公司持有上開菲律賓房地產,有權代理建商出售建案,投資人購置該等菲律賓不動產後,即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向投資人承諾由百名公司協助包租代管,自隔月起領取房租收益迄房屋出售止,約定每月給予投資金額約1%之租金收益(年報酬率約8%至18%),並保證短期(1至2年內)內將由百名公司協助將房屋出售後退回投資本金,且承諾接受投資人委託出售後59日內可將房屋脫售。由陳睿駿指示業務員以社群媒體推銷、發放宣傳文宣及邀集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說明會,期間除招攬如附表一之員工彭佳琪、胡芷菱、李宛庭及其等親友、不特定投資人連建瑞、王俊能等人,投資前述保本保息百名房地產投資案,致其等陷於錯誤,相繼加入投資,復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百名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名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及JIE SIAT LANG(中文名:徐雪琅,陳睿駿前女友,以下稱徐雪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雪琅郵局帳戶),陳睿駿每月則以現金或委由不知情之百名公司員工彭佳琪以百名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將紅利(即保證可收取之租金)匯至投資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112年4月間,百名公司共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823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見真實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阮俊允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第319至32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㈠陳睿駿與楊浚生向被告稱已尋得菲律賓房地產建案可供代銷,

被告因此信以為真,不知該等建案為陳睿駿所虛構,百名公司對外招募之不動產投資方案亦係由陳睿駿提出,被告未曾參與規劃,迄至112年6月初,陳睿駿始告知被告、許程展上開房地產建案並不存在,被告因擔憂人身安全,方於112年6月6日與陳睿駿、許程展等人一同前往菲律賓。

㈡依據證人陳睿駿、許程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陳睿駿證稱被

告僅為百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質營運、擬定投資方案及金流支配均由其一人決定,被告並不知情。

㈢本案被害人均指證係與陳睿駿接洽與交付投資款,起訴書附表

亦載明本案均由陳睿駿招攬或簽約,並無被害人指證被告招攬其等投資,被告亦未曾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招攬投資,而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㈣另證人左子漛證稱其自110年11月起即禁止業務人員對外宣稱保

證投報率及附買回條件,而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彭佳琪、張梅蘭、連建瑞、胡芷菱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均在110年11月之後,其等既明知該投資方案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仍自願投資,被告即無成立共犯之餘地。

二、本案客觀事實(被告不爭執部分):㈠被告擔任百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業務主管,工作內容包含以

電話開發陌生客戶、於說明會上擔任百名房地產投資案之主講者、管理百名公司之業務人員出缺勤、業績等事務。又陳睿駿成功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等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百名台新帳戶、徐雪琅郵局帳戶,百名公司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共1,823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㈡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睿駿(A3卷第3至43頁、第315至325

頁、第383至385頁、A4卷第79至81頁、A5卷第19至23頁、A6卷第37至58頁、本院卷第193至255頁)、證人許程展(A2卷第221至236頁、第283至293頁、本院卷第193至255頁)、證人王瑞鴻(A6卷第37至58頁、A2卷第383至403頁、第509至517頁)、證人黃進銘(A6卷第37至58頁、A2卷第39至54頁、第125至130頁)、證人左子漛(A1卷第507至518頁、第745至747頁、本院卷第193至255頁)、證人彭佳琪(A1卷第13至23頁、第695至698頁、第810至812頁)、證人王俊能(A1卷第477至482頁、第709至712頁)、證人李宛庭(A1卷第361至372頁、第735至738頁)、證人連建瑞(A6卷第37至58頁、A1卷第571至579頁、第809至812頁)、證人林予香(A6卷第37至58頁、A1卷第137至144頁)、證人胡芷菱(A1卷第261至271頁)、證人徐雪琅(A2卷第137至149頁、第213至218頁)、證人許庭嫣(A2卷第303至315頁、第355至365頁、第371至372頁)、證人蔡沅易(A1卷第537至546頁)、證人劉學穎(A1卷第125至129頁)、證人金善鈺(A1卷第581至589頁、第767至770頁、第823至824頁)、證人江百清(A1卷第625至628頁)分別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卷第93至126頁)、證人彭佳琪、張梅蘭、林予香、胡芷菱、廖淑玲、王俊能提出之海外不動產買賣契約(A1卷第65至79頁、第93至106頁、第145至158頁、第169至182頁、第301至315頁、第401至427頁、第483至496頁)、物業管理委託書(A1卷第53至63頁、第81至91頁、第159至168頁、第183至192頁、第331至341頁、第429至445頁、第497至506頁)、百名公司說明會照片、資料及文宣廣告(A1卷第195至220頁、第273至300頁、第373至384頁、第519至535頁)、百名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卷第647至649頁)證人徐雪琅、許庭嫣與陳睿駿之對話紀錄內容(A2卷第185至204頁、第317至351頁、A3卷第263至311頁)、證人陳睿駿冷錢包暨其內容、加密貨幣錢包查詢一覽表及交易明細(A5卷第25至37頁、第212至213頁)、證人金善鈺、黃進銘所簽立之本票、保證書、出款單、收據(A2卷第61至89頁、A5卷第215至217頁)、證人林予香、廖淑玲、連建瑞、徐雪琅等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與陳睿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1卷第193頁、第221至225頁、第385至389頁、A2卷第91至120頁、第153至184頁、A1卷第35至41頁、第226至252頁、第391至393頁、第547至548頁)、百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A2卷第3至9頁)、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5卷第219至226頁、第285至294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㈠被告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⒈證人陳睿駿於113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阮俊允是登記

負責人,職稱是業務主任;楊浚生是前副總,他負責編寫員工教育訓練守則及介紹菲律賓投資物件;許程展是業務組長,負責開門、員工出缺勤、整理環境;王瑞鴻是業務,負責招攬客人、介紹菲律賓投資物件。我們對外向投資人虛稱百名公司持有「AirResidence」、「Avida」及「Auliria」房屋所有權,並說我們是包租代管,向投資人承租、談租金,包租期間由投資人決定,如果投資人不想再收租金,想要出售的話,我們會幫忙在2個月內把房子賣掉,租金收益一年約6%至12%。上開投資方案是我、阮俊允、楊浚生一起想出來的。剛開幕時,本來是真的想要從事海外不動產買賣,一開始楊浚生在菲律賓工作,他有認識菲律賓的仲介,雖然我們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但想說可以請菲律賓的仲介幫忙,跟投資人簽約後再透過菲律賓的仲介購買,後來我們並沒有這樣做,因為疫情爆發,沒有辦法拜訪客戶或舉辦說明會,所以資金缺口變大。由於阮俊允是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程展是我的司機跟保鑣,所以我擔心他們留在臺灣會有麻煩,就一起避風頭等語(A3卷第316至3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因友人介紹相識約10年,為一般朋友,我是百名公司的實質負責人,公司資本100萬元全由我一人出資,公司金流、開銷、支出等決策均由我一人決定,我請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係因被告個人背景、銀行信用較良好,且我身上有刑案紀錄不便出面,我沒有因此給付對價給被告,僅係基於雙方多年交情及信任請他幫忙。被告在百名公司之職務內容,負責招攬業務及我交辦的行銷工作、查看業務同仁銷售狀況,並向我回報及監督管理旗下業務人員,被告每月領取業務薪資約4、5萬元。我曾出示部分菲律賓建商資料予被告參考,惟該等資料均非真實,被告當時並未特別要求查看。我曾指示被告至臨櫃提領大額款項(110萬元、260萬元、180萬元),用途多用於公司薪資、場地租金及行銷費用,我沒有特別向被告說明資金來源去向,我較常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係因被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本人親自辦理較方便,且我對其較信任。契約書上使用被告之個人印章,係由我自行或委託公司同仁蓋用,未經被告同意蓋印於何份契約,被告個人印章係任由我自由使用。被告任職期間未親自招攬到投資人,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無論現金或匯款均全數由我個人使用,未曾分配給被告。被告雖與我、楊浚生共同討論百名公司房地產投資方案,但實際運營內容、資金流向及未取得菲律賓不動產所有權一事,被告並不知情,是我刻意隱瞞,直到112年6月前往菲律賓前一、兩個月,我才向被告坦承實情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15頁)。

⒉證人許程展於偵查中證陳:一開始陳睿駿請我當業務組長,管

理約14、15名業務員,當時主要工作是負責業務員之出缺勤,後來陳睿駿叫我去591租屋網尋找招租或賣房的屋主,整理屋主名單給業務員,讓業務員打電話詢問這些屋主有無興趣投資菲律賓房地產。百名公司有3個新成屋方案「Air Residence」、「Avida」、「Auliria」,業務員向投資人介紹建案內容,投資人可以透過百名公司買這些新成屋方案,或是請當地建商包租包管,投資款交給百名公司,上開菲律賓房地產投資方案,有向投資人表示保證獲利、還本。在我當業務組長期間,楊浚生是副總,被告是業務主任,我擔任陳睿駿專屬司機兼保鑣後,阮俊允與楊浚生依舊是業務主任及副總。陳睿駿在112年6月6日登機前,向我表示菲律賓房地產投資都是騙局時,被告也在旁邊,但他沒多說什麼,也沒有特別表情等語(A2卷第289至2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3月開始在百名公司工作,擔任陳睿駿的司機。陳睿駿為百名公司負責人,楊浚生為副總,被告則擔任業務主任,當時公司業務係由陳睿駿、被告及楊浚生共同管理。我曾短暫掛名業務組長,但實際上我沒有參與業務,僅因當時2樓辦公室還沒啟用,陳睿駿才幫我掛名業務組長。百名公司業務內容,是多名業務員在公開場合發送文宣招攬投資人,我曾受陳睿駿指示至591網站蒐集屋主聯繫方式給業務員陌生開發,被告確實有參與業務員的教育訓練課程,學習陳睿駿講授的內容。我於112年6月6日與陳睿駿、被告等人一同搭機前往菲律賓後,抵達菲律賓兩天後的晚上,陳睿駿告訴我、被告及其他在場人員,我當時看到被告面無表情、未發一語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48頁)。

⒊證人左子漛於偵訊時證述:我自110年10月起在百名公司擔任副

總,工作內容主要為訓練業務人員銷售百名公司的產品。陳睿駿當時提供一份由其與被告、楊浚生共同製作的「菲律賓地產投資攻略」及電銷話術資料給我,陳睿駿親口告知我這是他跟楊浚生共同製作。被告在百名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他實際上未積極從事業務工作,僅負責管理旗下業務人員。我認為被告對於百名公司未實際持有菲律賓房產、投資方案內容都知情,因為被告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與陳睿駿自年輕時即已相識。

百名公司教育訓練的教材內容,主要係吸引投資人購買菲律賓房產,並保證向投資人承租,再透過公司於菲律賓之物業部門轉租,承諾投資人可獲得6%至12%之租金收益,若投資人不願繼續收租,陳睿駿會用個人名義買回。我曾詢問陳睿駿此方案之可行性依據,陳睿駿向我表示,其早年曾提供建材予當地建商,因而得以低價購入300間以上房產,嗣後因房價飆漲,才能提供優惠條件給投資人。我到職後改成介紹菲律賓當地發展現況為主,並請投資人自行至lamudi網站查詢等語(A1卷第745至747頁);再於審理時證稱:我曾在百名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自110年9月至112年6月,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是陳睿駿。被告在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透過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投資菲律賓房地產,與提供售後物業管理服務。招攬投資人的的方式為在說明會上由陳睿駿宣稱投報率約4%至6%,並提供包租代管及2年後保證買回,但實際的投報率並不固定,隨陳睿駿高興而定。上開說詞由陳睿駿講述,被告沒有親口如此對客戶說明,但被告當時在說明會現場,負責接待、遞水、搬桌子等工作。我進公司時陳睿駿曾提供一份由其與被告、楊浚生共同製作的「菲律賓地產投資攻略」及電銷話術等資料,我審閱後認為該等資料涉及保證獲利及附買回等內容,恐有違反銀行法的疑慮,遂於110年11月左右進行大幅修改,將保證獲利及具體投報率等內容刪除,僅建議客戶自行決定投報率高低,並在業務部會議中提出上開違法疑慮的意見,惟被告與陳睿駿對此均無特別表示,僅其他業務部同仁對此有警惕。陳睿駿曾於業務部的會議中播放他人YouTube開箱的房產交屋影片,佯稱係公司人員實地拍攝之點交畫面,被告當時亦參與該業務會議,所以被告應該知悉該等影片並非真實。由於被告與陳睿駿、楊浚生一起編寫教材、曾與陳睿駿一同前往菲律賓、被告開戶時與陳睿駿共同具名、被告在公司教育訓練學習過程中對教材內容從未提出質疑或反駁,以及被告自112年某時點起,於出事前約半年間便鮮少進公司等情,我認為被告知悉整個菲律賓投資案內容不實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30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百名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

業務主任,負責招攬業務、行銷推廣,及監督管理旗下業務人員,查看公司業務員銷售狀況,再向陳睿駿回報;又百名公司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所使用之菲律賓地產投資攻略及電銷話術等教材,均係由被告、陳睿駿及楊浚生共同製作、討論,並參與公司舉辦之業務會議及教育訓練課程,於說明會現場聽取陳睿駿講授投資方案內容,上開各情,證人陳睿駿、左子漛、許程展各自前後之歷次證述均為一致,其等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從而,足證被告除擔任百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招攬投資人與管理、監督旗下業務員,且業務員之教育訓練教材、投資話術亦為被告與陳睿駿、楊浚生共同發想,被告顯非單純掛名登記負責人爾爾,而係與陳睿駿、楊浚生共同創辦百名公司,實際參與百名公司營運之人,亦擔任百名公司之核心幹部,扮演重要角色。

⒌復稽以卷內之臨櫃提領交易明細(A3卷第137頁),被告於110

年8月23日、同年9月28日、111年4月28日分別代表百名公司提領110萬、260萬、180萬,足證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百名公司之財務部分,有相當程度涉獵百名公司內部事務;又觀以證人提供之海外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甲方與賣方簽章欄位、物業管理委託書之乙方簽章欄位,均有被告之私章印文(A1卷第66、76、94、104、146、156、170、180、302、312、403、423、484、494、54、61、82、89、160、167、184、191、332、339、3

40、431、445、498、505頁),再勾稽證人陳睿駿於本院中證稱上開文件由其或公司同仁蓋印被告之私章,其有全權使用印章權力,被告不知道要蓋哪些合約,蓋章不會經過被告允許,由其自由使用被告私章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將全部用印權限交由陳睿駿,授權陳睿駿用其名義簽署合約、契約書,即被告同意陳睿駿使用其名義對外代表百名公司為一切法律事務,佐以被告同時擔任百名公司業務主管,對於百名公司營運、業務、財務內容知之甚捻,為公司之上層核心人物,足以推論被告與陳睿駿、楊浚生間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具體個案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電話推銷、邀集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百名房地產投資案」,約定投資人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菲律賓房地產,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之內容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足認被告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或出租、出售設備或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之方式,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被告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0.745%至1.575%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8至18%不等,已較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準此,被告提供之百名房地產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

㈢被告主觀上有與陳睿駿、楊浚生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觀以卷附之海外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記載契約標的物名稱

、格局(室內空間大小、房數、廳數)、總價、建物型態,並對於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輻射屋檢測、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海砂屋檢測)、設置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樓頂平臺、消防設施、自來水與排水系統,及房屋是否為凶宅、有無遭他人占用,另就屋內附屬設備(電視、電視櫃、沙發、茶几、餐桌、餐桌椅、鞋櫃、窗簾、燈飾、冰箱、洗衣機、書櫃、床組、衣櫃、梳妝台、書桌椅、置物櫃、電話、保全設施、微波爐、洗碗機、冷氣、排油煙機、流理台、瓦斯爐、天然瓦斯)均逐一檢視有無檢附(A1卷第65至75頁),可見百名公司與投資人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針對不動產標的之屋況、設備、家具等細節均有記載,若有菲律賓房地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或實際到訪菲律賓,自可核實上開房產是否真實存在。

⒉然而,被告於本院中自承:當時陳睿駿邀我去菲律賓,我去

菲律賓沒有看到什麼,但他在臺灣感覺過得不錯,有車有房,所以我覺得應該可以信任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參以百名公司是否確實持有菲律賓房地產,應可由百名公司是否持有菲律賓房屋所有權狀或產權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或相關文件,以資檢驗可信度與真實性,但被告卻至今未曾見過產權證明相關文件,顯與常理相違。甚且,被告前往菲律賓時,亦未親自見聞陳睿駿所宣稱之百名公司持有之菲律賓房地產,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與社會經驗,對於百名公司大肆宣傳、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菲律賓房地產,但相關文件、證明資料卻付之闕如等情,其自可得知悉菲律賓房地產並非屬實,況被告任職百名公司之期間長達2年餘,擔任業務主管並開發陌生客戶,殊難想像被告於任職期間全無起疑,而未予核實,足以推論被告對於百名公司推出菲律賓房地產全屬騙局乙事,全然知情,故被告與陳睿駿、楊浚生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昭彰。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換言之,認定犯銀行法之行為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預見之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陳睿駿、楊浚生等人自110年3月起,即共同發想、設

計並推出本案房地產投資方案,被告就投資方案之實質內容、投資報酬率、包租代管等投資方案均參與討論,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違法吸金之犯罪計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角色分工係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業務主任,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其曾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主講者,負責介紹菲律賓之房地產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150頁),故尚難以其個人未直接成功招攬特定投資人,即謂其非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在說明會上之發言內容,正是使在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萌生投資意願之直接原因,後續縱由他人完成簽約,僅為犯罪過程中之後階段行為。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分得犯罪所得或直接經手贓款為必要,被告縱未親自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指示投資人匯款,然其在犯罪計畫形成階段之參與,以及擔任業務主任、說明會主講者以遂行招攬之行為,可證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自應於其任職百名公司之期間,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非可採。⒊至被告與陳睿駿、楊浚生具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菲律賓房地產為陳睿駿所捏造等節之駁斥理由,爰不再次贅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

㈡罪名: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⒉本案百名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分別與百名公司簽訂海外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為百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自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罪數:

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

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多次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其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睿駿、楊浚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百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業務主管,與陳睿駿、楊浚生等人,共同以陌生電話開發、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推廣百名公司之菲律賓房地產投資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8%至18%,明顯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額報酬吸收資金,其所為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於110年3月間即擔任百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業務主管,負責管理與監督業務員、招攬投資人,參與程度甚深;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難認具有悔意,其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吸金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㈡查證人陳睿駿於本院中證稱百名公司所有金流、開銷都由其個

人決定,被告單純領取月薪,沒有獲得額外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就本案投資款1823萬元,已就陳睿駿主文項下全數沒收、追徵,有前開判決可查(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之人交付、轉匯投資款項予被告,或由被告實質支配,堪認本案百名公司向投資人收受之款項,除支付獎金及薪資外,概均由陳睿駿所支配掌控,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其任職百名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㈢依據被告提供其任職百名公司時之薪資袋(包含110年4月、6月

、7月、9月、10月、11月、12月、111年3月、5月、7月、9月、10月),就被告漏未提供薪資袋部分,根據經驗法則,領取固定月薪者,除非調整薪資,否則本月薪資數額應與前一個月之薪資數額相同,從而,針對被告未提供之薪資袋月份,當月薪資以前一個月薪資為認定標準。查被告110年4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為978,000元(詳如附表二),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論告意旨漏列被告之111年6月薪資,且未扣除被告向百名公司借貸之款項,故論告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7萬8,002元,難認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