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歐珀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王俊棠律師袁秀慧律師被 告 洪英正選任辯護人 蔡麗清律師
李鴻維律師唐于智律師被 告 洪文宗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葉珍琳選任辯護人 鄭凱駿律師被 告 徐慧諭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蔡宜峻律師被 告 王宛娟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李嘉玉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被 告 馬淑春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被 告 魏依茹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被 告 陳婉柔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家蓁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被 告 王慧玉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被 告 蕭明仁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王世璋被 告 薛蓬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律師被 告 吳大鴻選任辯護人 謝祥揚律師
李奕璇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61號、114年度偵字第22694號、114年度偵字第23372號、114年度偵字第29379號、114年度偵字第30396號、114年度偵字第30397號、114年度偵字第30398號、114年度偵字第3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歐珀犯如附表七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洪英正犯如附表七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三、徐慧諭犯如附表七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王宛娟犯如附表七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五、李嘉玉犯如附表七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六、馬淑春犯如附表七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七、魏依茹犯如附表七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八、陳婉柔犯如附表七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九、黃家蓁犯如附表七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十、蕭明仁犯如附表七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十一、王世璋犯如附表七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十二、薛蓬生犯如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十三、吳大鴻犯如附表七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緩刑貳年。
十四、葉珍琳、王慧玉均無罪。
十五、洪文宗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陳歐珀係擔任立法院第8屆(任期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第9屆(任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第10屆(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立法委員,負有制定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之權,並擔任附件一所示屆期之交通委員會委員,行使立法委員、交通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之職權,負責審查交通政策及有關交通部掌理事項之議案,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負責審查交通、公共工程、通訊傳播政策及有關交通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及備質詢,提出法律修正案等,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洪英正時任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董事長,經營船舶運輸業務,同時為聯興公司旗下建信理貨行(6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嗣於106年10月27日歇業)、港協理貨有限公司(下稱港協公司)(106年6月2日設立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臺灣商港事業發展協會(下稱商港協會)第1屆(任期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第2屆(任期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理事長、第3屆、第4屆常務理事兼榮譽理事長。茲因陳歐珀自104年2月24日起擔任交通委員會委員,商港協會理事長洪英正因而邀請陳歐珀出席商港協會104年6月26日第1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又為求順利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經徵得商港協會理監事同意後,洪英正復於104年6月26日至104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前往立法院拜會陳歐珀,邀請陳歐珀自104年10月13日起擔任商港協會顧問,陳歐珀明知洪英正係商港協會理事長,且為聯興公司董事長,經營船舶運輸業務,與其職司之上開法定權限具關連性,並知悉洪英正係因商港協會有透過立法委員藉其職權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之需求,始以商港協會理事長身分代表商港協會邀請陳歐珀擔任商港協會顧問,遂藉機主動推派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洪文宗(已歿,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作為其與商港協會之溝通橋樑,由洪文宗代表陳歐珀出席商港協會會議及彙整商港協會會議決議提案相關資料暨意見,作為陳歐珀問政參考,並以其經費不足支付洪文宗顧問費為由,主動開口向洪英正索取不正利益,要求洪英正替其支付洪文宗擔任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洪英正明知陳歐珀係藉詞要求代付顧問薪資之不正利益,然為與陳歐珀維持良好關係,冀求日後透過洪文宗請託陳歐珀利用其職務上權限,藉由陳歐珀邀請交通部及相關國營事業作業務報告、接受質詢,並提出法律修正案等方式,行使其質詢權、提案權,遂行監督交通部之職權之職務上行為,俾協助洪英正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之提案,同時使其所經營之聯興公司得因此間接獲利,洪英正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陳歐珀要求不正利益,並依陳歐珀之指示,自104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以按月給付洪文宗擔任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陳歐珀,同時指示不知情之建信理貨行會計,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假借支付洪文宗建信理貨行顧問費之名義,利用建信理貨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按月將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款項,匯至洪文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嗣因建信理貨行於106年10月27日歇業,洪英正即另指示不知情之港協公司會計王慧玉、葉珍琳,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改以假借支付洪文宗港協公司顧問費之名義,透過港協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按月將附表一編號26至59所示款項,匯至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雙方因而建立陳歐珀收受不正利益後,以其質詢權、提案權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為對價,而為洪英正謀求商港協會利益之長期合作關係。陳歐珀自104年6月26日至104年10月13日前某日迄洪文宗於110年1月21日離職時止,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透過指派洪文宗代表其出席商港協會會議,彙整商港協會會議相關資料暨意見,作為其與商港協會理事長洪英正間溝通橋樑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洪英正為向陳歐珀陳情商港協會104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反對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籌備成立子公司「高雄洲際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洲際碼頭公司),經營第七貨櫃中心,違反港務公司於101年3月1日設立時,公開宣示「不對內競爭」、「不與民爭利」、「不主動收回已開放民營之裝卸業務」等三不原則,嚴重影響商港協會會員之競爭力之訴求,因而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3月28日前某日,提供「港務公司嚴重違反三不原則成立高雄洲際碼頭公司,建請撤銷高雄洲際碼頭公司公開招募案件」之相關資料予洪文宗,透過洪文宗請託陳歐珀提案阻止港務公司成立高雄洲際碼頭公司,洪文宗將上開資料交予陳歐珀後,陳歐珀隨即於105年3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港務公司在101年成立之初,曾與現有港埠業者公開宣示三大原則:一、不對內競爭;二、不與民爭利;三、不主動收回已開放民營之碼頭裝卸業務。如今港務公司違反民意強行偷渡欲設置高雄洲際碼頭公司,涉嫌規避本院監督,應撤銷該子公司公開招募案,俟新政府通盤評估後再議」之臨時提案,經港務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董事長於會中與陳歐珀進行溝通,並徵得陳歐珀同意後,始將前揭臨時提案「應即撤銷」之文字修正為「應即擱置」,並於當日決議通過前揭臨時提案;期間洪英正發現港務公司仍持續籌備成立高雄洲際碼頭公司,即於105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宗表達「高雄貨櫃碼頭供過於求、港務公司成立第七貨櫃中心擬持股40%,涉及與民爭利,屠殺民營企業」等意見,並請託洪文宗「提醒陳歐珀先提出質詢,並同時凍結預算」,洪文宗彙整洪英正上開意見,撰擬質詢內容,並於105年8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為陳歐珀撰擬之「重申三不原則」、「港務公司不顧立法院105年3月28日提案反對,設立第七貨櫃中心,堅持引進外資是否圖利」等質詢重點告知洪英正,並將洪英正建請提醒陳歐珀對港務公司提出質詢暨提案凍結預算一事轉知陳歐珀,同時將洪文宗所撰擬上開質詢內容提供予陳歐珀參考,由陳歐珀於105年12月5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交通部主管航港建設基金非營業預算、港務公司營業預算議案時,以「港務公司濫用航港建設基金興建高雄第七貨櫃中心」等語(質詢內容詳如附件二編號1),質詢時任交通部長賀陳旦,復於105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交通部主管航港建設基金非營業預算、港務公司營業預算議案時,以委員提案第59案,凍結港務公司106年度預算案「資金轉投資及盈虧明細表」編列轉投資成立高雄洲際碼頭公司第2年度經費預算新臺幣(下同)3億8,400萬元之5分之1。
㈡緣商港協會不滿政府自87年起陸續開放高雄、基隆、蘇澳與花蓮等國際商港設立民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實施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及棧埠作業民營化計畫,承諾發放碼頭工人退休離職補償金後,因政府先於89年間將原臺灣省政府所屬交通建設基金與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簡併為航港建設基金,並由航港建設基金支應碼頭工人退休離職補償金,隨後規範民營業者繳交與港務公司之裝卸管理費,須固定提撥3分之1作為歸墊款,逐年償還與航港建設基金,用以沖銷政府代墊之碼頭工人退休離職補償金支出,政府在該項歸墊款已於98年間歸墊完畢之情況下,仍持續向業者收取該筆費用。且全球海運市場持續不景氣,港務公司卻猶按每年躉售物價及營造工程指數逐年調整各港區租金及管理費,增加民有商港業者之營運成本,遂於101年10月5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決議「向交通部爭取全國各商港散雜貨裝卸管理費統一收費暨訂定碼頭裝卸作業開放民營時由裝卸業者負擔原碼頭工人退職金管理費之3分之1作為中央先行代墊款(共二百多億)歸墊款落日條款,將費用回歸業者,調降管理費」、「向港務公司爭取取消各港區土地、地上建築物、電機等設施租金,每年需隨零售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調整極其不合理,並請凍漲101年度各港區土地租金」,復於105年9月29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建議港務公司比照行政院擴大投資方案,凍漲各港區租金、管理費或提供業者租金優惠」,洪英正為推動商港協會上開決議,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宗說明碼頭工人退休離職補償金已歸墊完畢一事,進而邀請洪文宗於105年11月2日出席「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歸墊款及裝卸管理費」會議,藉由洪文宗於會後彙整學者、港務公司、洪英正關於碼頭工人退休離職補償金已全數歸墊航港建設基金完畢,卻仍持續超收之相關資料予陳歐珀,作為陳歐珀問政參考資料之方式,請託陳歐珀行使監督交通部、港務公司之職權,陳歐珀因而於105年12月5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交通部主管航港建設基金非營業預算、港務公司營業預算議案時,以「航港建設基金已於89年歸墊完畢,仍超收歸墊款,超收款項於101年3月1日之前流入航港建設基金,應該儘速歸還民營業者,101年3月1日之後或係以商港服務費流入港務公司,變相成為港務公司盈餘收入之不當得利」等語(詳附件二編號2),質詢時任交通部長賀陳旦,復於105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要求交通部儘速提出過渡時期之調降港埠租金及管理費方案,並督促港務公司儘速提出有效體恤方案」、「要求交通部立即查明碼頭工人歸墊款,停止收取歸墊款,並儘速退還已超收歸墊款」等臨時提案,均於當日決議修正通過。
㈢商港協會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雖改由廖
超祥出任商港協會理事長,惟洪英正仍具商港協會常務董事兼榮譽理事長之身分,並以上開身分出席商港協會會議,持續透過與洪文宗討論商港協會相關議題、前往立法院拜會陳歐珀等方式,請託陳歐珀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之提案,期間商港協會邀請陳歐珀及洪文宗出席108年9月27日理監事會議,會中討論108年度土地使用費、租金、管理費之相關議題,並作成「建議108年度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暫緩調漲2%,以體恤航港產業處於全球經濟疲弱及衰退的經營困境,協助業者度過不景氣的寒冬」之決議後,商港協會隨即於108年10月23日函請交通部、航港局及港務公司減免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調漲2%,並合理調降港務公司與民營業者間合約中相關費率,陳歐珀據而透過國會辦公室向港務公司關切暫緩調漲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一事,港務公司因陳歐珀國會辦公室來函關切,旋即督請各港區調查影響範圍及金額,惟港務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仍函覆無執行合理性;嗣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間席捲全球,航運業者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大幅降低港貨量,導致營運成本增加,然交通部提出之運輸業紓困方案獨漏「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業」,致航運業者無法申請相關補助,時任商港協會常務理事之洪英正為此於109年2月14日透過洪文宗安排其前往立法院拜訪陳歐珀,商港協會同時於109年2月15日函交通部、航港局「建請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業納入『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之紓困、復甦與振興方案』之適用紓困對象」、於同年2月17日函交通部、航港局、港務公司「建請交通部協助減免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調漲2%,並合理調降港務公司與民營業者間合約中相關費率,以協助業者度過景氣寒冬與受COVID-19疫情影響致經營困難之窘境」,並將副本送達陳歐珀,另委由不知情之商港協會秘書長陳清擇於109年2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109010交通部等因應武漢肺炎紓困及補貼振興方案建請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加入適用對象」、「109012陳歐珀立委-建請交通部協助減免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調漲2%」等檔案予陳歐珀所指定擔任其與商港協會溝通橋樑、負責傳達商港協會意見之洪文宗,藉由洪文宗將上開檔案轉傳予陳歐珀之方式,請託陳歐珀於立法院提案,陳歐珀因而於109年3月4日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臨時提案,建議交通部「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業』納入紓困方案對象,補貼土地及商港設施租金、管理費,以減輕營運負擔」、「減免原訂『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調漲2%』,合理調整港務公司與民營業者合約中相關費率,以協助業者度過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經營困境之窘境」,上開臨時提案均於當日決議通過後,陳歐珀隨即於109年3月5日在立法院召開座談會,並邀請商港協會常務理事洪英正、秘書長陳清擇共同出席座談會,要求港務公司立即中止自109年初開始實施之租金與管理費調漲2%計畫,並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業者,即時提供紓困,嗣交通部於109年3月12日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業」納入紓困方案對象,使66家公司因而獲得補助,聯興公司亦因此獲取109年至112年6月30日港區土地租金補助款項共計351萬2,274元。
㈣緣德國籍梅爾斯輪於107年1月8日在基隆港撞擊聯興公司所有橋式起重機導致設備坍塌無法營運,聯興公司認其因而受有高達10億7,128萬0,839元之損失,商港協會鑑於斯時民有商港業者僅能透過民法及海商法之訴訟程序向法院申請保全扣押,對於民有商港業者權益之保障顯有不周,未臻完善,遂於107年6月15日作成「建請航港局修正商港法第72條條文,將民有商港設施,或其他陸上或水上財物之毀損或滅失,以及因而所致營運損失之賠償,都得納入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之理由,以確保損壞得以足額獲得賠償,並維持商港與船舶之正常營運」之決議,時任商港協會理事長之洪英正為推動商港協會會議前開決議,遂於107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洪文宗提案修正商港法第72條之進度,經洪文宗回復至少需耗時1、2年後,洪英正為盡速推動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便藉其替陳歐珀支付聘僱洪文宗擔任顧問之薪資之勢,提出「可以的話,插個隊」之要求,洪文宗將洪英正上開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之陳情案,轉告陳歐珀後,陳歐珀即於107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提出「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將「民有商港設施或其他陸上或水上財物之毀損或滅失,以及因而所致營運損失之賠償,都納入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之理由,以確保損壞得以足額獲得賠償,並維持商港與船舶之正常營運」,惟上開修正草案未能順利在該會期通過;嗣洪英正於109年10月12日偕同時任商港協會理事長廖超祥、秘書長陳清擇前往立法院陳歐珀國會辦公室拜會陳歐珀,戮力請託陳歐珀持續推動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其後陳歐珀於109年12月11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提出「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期間洪文宗於109年12月25日將其為陳歐珀事先草擬預定在109年12月28日交通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質詢交通部之相關內容傳送予洪英正閱覽,並協助安排洪英正於109年12月27日與時任航港局局長葉協隆事先溝通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待雙方達成共識後,洪文宗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消息告知陳歐珀,並由陳歐珀於109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在其擔任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情況下,通過「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嗣於110年4月28日公布。
㈤陳歐珀見洪英正自107年12月19日起雖未擔任商港協會理事長,然仍代表商港協會積極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洪英正身為商港協會常務理事、榮譽理事長及商港協會會員聯興公司董事長,於卸任商港協會理事長後,顯有與陳歐珀繼續維持良好關係,便於持續請託陳歐珀藉由踐履質詢、審議、監督交通部及相關國營事業等職務上行為,促成有利於商港協會之立法或相關提案之需求,因而憑藉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歷經數年,在其積極協助於107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提出「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於109年12月11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後,終於109年12月28日在其擔任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情形下,順利通過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遂承前要求賄賂之同一犯意,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藉洪英正於110年1月21日至110年5月6日間某日,前往國會辦公室拜會陳歐珀之機會,主動提及洪文宗已於110年1月間離開陳歐珀國會辦公室一事,並要求洪英正依循前替其支付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之模式、條件,按月將上述款項改行匯入其向許仁圖(已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694號、第29379號、第30396號、第30397號、第30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洪英正深知其前替陳歐珀支付聘僱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係為請託陳歐珀踐履質詢、審議、監督交通部及相關國營事業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陳歐珀要求其將之前替陳歐珀支付與洪文宗之薪資改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實係要求洪英正繼續交付賄賂之意,因念及其前透過替陳歐珀支付聘僱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與陳歐珀建立長期穩定合作關係,期間陳歐珀非但促成上開符合商港協會利益之提案、修法,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亦藉由陳歐珀從中鼎力協助,歷經2年終能於109年12月28日通過修正,為感謝陳歐珀協助提出上開法案及修法,並為日後便於請託陳歐珀踐履質詢、審議、監督交通部及相關國營事業等職務上行為,協助其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之提案,俾使其經營之聯興公司亦可能間接獲利,遂承前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同一犯意,同意陳歐珀索取賄賂之要求,進而指示不知情之港協公司會計王慧玉、葉珍琳,自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於110年4月28日公布後之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假借支付許仁圖港協公司顧問費之名義,利用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按月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陳歐珀指定之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藉此感謝陳歐珀所為上開提案、修法等職務上行為,同時冀求陳歐珀收受賄賂後,繼續以其質詢權、提案權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為其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之提案。陳歐珀利用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收受前開賄賂後,不定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知情之王宛娟,並指示王宛娟提領前開賄賂交與陳歐珀自由運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洪英正於63年2月20日出資設立合夥事業建信理貨行,而為建信理貨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並於106年6月2日設立港協公司,擔任港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其明知建信理貨行於105年1月6日至106年10月6日,並未以如附表ㄧ編號3至25所示薪資,聘僱洪文宗擔任建信理貨行之顧問,港協公司於106年11月6日至109年7月6月、110年5月6日至112年7月6日,並未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6至59所示薪資、附表二所示薪資,聘僱洪文宗、許仁圖擔任港協公司之顧問,上開款項實係洪英正交付陳歐珀之不正利益及賄賂,惟為使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入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合理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指示不
知情之建信理貨行會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不實申報建信理貨行於105年度、106年度分別給付洪文宗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薪資,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依法應由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是此部份短報所得額原應依法併入合夥人洪英正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辦案件課徵,洪英正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105年度、106年度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徵納稅捐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港協公司會計王慧玉、葉珍琳,製作洪文宗、許仁圖領取港協公司如附表三所示顧問費之轉帳傳票,並於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不實申報港協公司於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給付洪文宗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薪資、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給付許仁圖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薪資,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港協公司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徵納稅捐之正確性。
三、陳歐珀於102年3月28日發起設立台灣勁宜蘭發展協會(下稱勁宜蘭協會),並自102年3月28日至110年6月27日止,擔任勁宜蘭協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蕭明仁係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巨豐租車公司)負責人,並自106年6月13日迄今,擔任中華民國租車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租車品保協會)理事長;王世璋係永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永鑫公司)負責人,同時為永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董事,並於104年10月8日至111年3月22日間,擔任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第15屆、第16屆理事長;吳大鴻係普拉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普拉多公司)及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下稱普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薛蓬生則係普拉多公司、普捷公司副總經理,同時擔任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第15屆理事。陳歐珀擔任立法院第9屆立法委員,而為交通委員會委員期間,於107年9月27日收受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交付之賄賂共計50萬元,經過分述如下:
㈠緣Uber集團所屬荷蘭商Uber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
下稱Uber公司)於102年4月2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成立國內事業「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公司),並以「Uber APP」應用程式在網路招募非職業駕駛,以自用車輛從事載客營業,交通部為扼止違規營業亂象,遂於106年1月4日修正公路法第77條,大幅提高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罰鍰,Uber公司因而於106年2月宣布停止一切業務並調整營運模式,交通部鑑於消費者多元乘車需求及網路競爭時代來臨,爰推動「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即以網際網路平台整合供需訊息,提供預約客戶之計程車服務,並於105年10月25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運管規則」)第2條、第4條、第91條及增訂第11條之1,明定計程車客運業為因應特定消費型態需要,得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檢具營業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應提供車輛廠牌、牌照號碼、出廠年份、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消費者乘車評價、預估車資、車輛定位、行車軌跡、全面電子支付等資料,乘車需求以預約客戶為限,不得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電子化乘車證明應記載車號、上下車時間與行駛時間、車資、行駛路線及里程等項目,惟Uber公司並未參與「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而自同年4月13日起,改與小客車租賃業合作,由Uber公司提供「Uber APP」應用程式及資訊平台提供線上服務預約載客,小客車租賃業則依「運管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代僱駕駛因而靠行小客車租賃業,並加入Uber,以租賃小客車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與Uber公司前揭以「Uber APP」應用程式為資訊平台,媒合靠行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及有載運需求之乘客之營業型態,形同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營業,致計程車客運業「巡迴攬客」(隨機載客)與小客車租賃業「預約載客」之營運範圍界定更形模糊,屢引發爭議衝突,交通部考量斯時小客車租賃業者與資訊平台合作透過網際網路同時提供合於規定之駕駛人代為駕駛服務之型態,與傳統小客車租賃業以實體店面經營型態有所不同,並於實務上已與計程車客運業間產生業態區隔模糊、市場重疊之情形,為落實公路法第34條所揭櫫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客運業應分類管理之意旨,加強消費者保護與強化分業管理及避免市場競合問題,遂於107年初規劃修正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運管規則」,欲明確規範與資訊平台合作透過網際網路同時提供駕駛人代為駕駛服務之小客車租賃業之管理責任,暨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並於107年3月30日發布「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下稱「統一裁量基準」),就小客車租賃業者違反「運管規則」,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於出租車輛時未驗明承租人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或未交付租車單與承租人之事件,訂定按次加重處罰之「統一裁量基準」,影響與Uber公司合作載客運輸事業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益甚鉅。
㈡蕭明仁所經營之巨豐租車公司、王世璋所經營之永鑫公司、薛蓬生所任職吳大鴻經營之普拉多公司、普捷公司,均係從事小客車租賃業務,並與Uber公司具有前揭合作關係,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因其等所經營之巨豐租車公司、永鑫公司、普拉多公司、普捷公司,將因交通部公告「統一裁量基準」明定按次加重處罰之罰鍰金額暨吊扣違規車輛牌照之期間而深受影響,惟其等卻苦無直接與交通部協調暫緩實施或修正「統一裁量基準」之管道,遂推由蕭明仁於107年4月間某日前往立法院拜會陳歐珀,請託陳歐珀召開協調會,並冀求交通部能邀集租車品保協會共同參與交通部召開之會議,同期間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小客車租賃全聯會)理事長林建良亦另前往立法院拜會陳歐珀,請託陳歐珀召開協調會傾聽小客車租賃業之訴求,陳歐珀因而依蕭明仁、林建良之請託,指示劉恭銘於107年4月30日發函予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於91年1月21日公布,於91年1月30日施行,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嗣「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於107年1月15日施行,復為配合交通部組織改造,公路總局機關全銜復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其組織法於112年6月7日修正公布,自112年9月15日施行)(以下統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等單位,參加立法委員陳歐珀、羅致政、議員李坤城於107年5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立法院中興大樓101會議室共同召開之「遊覽車客運業暨小客車租賃業爭取合理權益案」協調會(下稱107年5月3日協調會),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均與會,陳歐珀則為該次協調會之主席,並依蕭明仁之請託,在該次協調會中,當場建議交通部應邀集租車品保協會參與會議,因在場與會之人未為反對意見,而作成「⒈請交通部一個月內邀集租賃業者及相關業者(如租車品保協會)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在未定案前,如發生目前一些違反規定部分,由羅致政委員及陳歐珀委員的辦公室來協助處理。⒉統一裁量基準是行政命令,由陳歐珀委員儘速提案,需經過交通委員會同意;而在相關法令未完備前,應先暫緩執行。」之結論,交通部公路總局因立法委員陳歐珀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關切該案,旋即於107年6月1日函請小客車租賃全聯會針對「統一裁量基準」表達修訂意見,並於同年7月9日通知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各區監理所參加同年7月16日召開之「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薛蓬生、王世璋分別以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常務監事、理事之身分出席該研討會議。
㈢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見其等於107年4月間請託陳歐珀召開協調會,陳歐珀在107年5月3日協調會會議中,督促交通部於1個月內邀集業者溝通意見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旋即於107年6月1日函請小客車租賃全聯會針對「統一裁量基準」表達修訂意見,並於同年7月16日召開「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釐清租賃業者已於出租單載明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承租人仍違反致遭裁罰之責任歸屬、租賃業者對承租人身分證件之驗明效果之疑義,並於會中聽取小客車租賃業者建請以當年度累積為裁罰標準之意見,此外,陳歐珀亦依蕭明仁之請託,於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特別指明請交通部邀集蕭明仁擔任理事長之租車品保協會進行溝通,因而認為其等可以藉由陳歐珀行使監督交通部之職權,協助召開協調會,督促交通部聽取小客車租賃業之訴求,達成阻止或暫緩實施修正「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規定(詳後述)之目的,其等明知請託立法委員為職務上行為不得給予對價,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間起意各出資20萬元給予陳歐珀,並以「政治獻金」名義包裝,請託陳歐珀行使協助召開協調會,督促交通部聽取小客車租賃業訴求之職務上行為,以期交通部得以暫緩修正或不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俾利小客車租賃業與Uber公司得繼續以前揭模式合作經營,並推由蕭明仁透過不知情之洪文宗向陳歐珀轉達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擬前往立法院研究大樓立法委員研究室拜會陳歐珀及給予陳歐珀實為賄賂之「捐款」、「贊助」,復經洪文宗將蕭明仁等人欲「捐款」、「贊助」陳歐珀金錢一事轉告陳歐珀。期間薛蓬生將擬交付20萬元賄賂與陳歐珀,作為請託陳歐珀以前揭方式監督交通部,促成阻止或暫緩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之對價一事告知吳大鴻,經吳大鴻同意後,薛蓬生隨即於107年9月3日先行從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蓬生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預作準備,隨後吳大鴻即與薛蓬生等人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邱淑華於107年9月11日從普拉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普拉多華南銀行帳戶)、普捷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普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薛蓬生華南銀行帳戶,王世璋則委託其姐王梅雪於同年9月26日提領王梅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梅雪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交與王世璋,蕭明仁擬不依約出資20萬元,改以巨豐租車公司名義出資7萬元、租車品保協會名義出資3萬元,並於107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文宗,向其表達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等人「金額不變」,經洪文宗安排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同年9月27日上午10時,前往立法院研究大樓立法委員408研究室拜訪陳歐珀,是日薛蓬生、王世璋各攜帶現金20萬元抵達立法院,並在研究大樓樓下各交付現金20萬元與蕭明仁,由蕭明仁連同其以巨豐租車公司、租車品保協會名義出資之現金10萬元,共計50萬元之現金放入公文袋,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立法院研究大樓立法委員408研究室拜會陳歐珀,並將上開裝有現金50萬元之公文袋交與洪文宗,再步行進入408研究室之會客室與陳歐珀會面,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與陳歐珀會談過程中,除向陳歐珀表達感謝其支持小客車租賃業者,協助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外,並當場交付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陳情函與陳歐珀,陳情交通部計劃修正之「運管規則」形同扼殺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服務型態,同時請託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讓交通部傾聽小客車租賃業者之訴求,以阻止或暫緩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陳歐珀點頭應允盡量幫忙,會談期間該裝有現金50萬元之公文袋則係置放在陳歐珀視線可及之茶几上,之後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在將行離開408研究室之際,口頭向陳歐珀表示「感謝委員對小客車租賃業之支持」、「這是一點小心意」等語,陳歐珀因事前已知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是日預定攜帶「贊助」陳歐珀之金錢前來訪,並於會談過程中,知悉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是日攜帶「贊助」陳歐珀之金錢前來之目的,乃係作為請託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以阻止或暫緩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之用,其等實係以「政治獻金」包裝交付賄賂與陳歐珀,其明知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質詢行政機關之權限,係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得營求私利、受授賄賂,亦知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與其等所請託協助召開協調會監督交通部之職務上行為之行使,具對價關係,竟未婉拒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以「贊助」陳歐珀「政治獻金」名義包裝,請託其日後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為召開協調會之監督交通部之職務上行為,反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假借勁宜蘭協會捐款之名義,收受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交付共計50萬元之賄賂,並刻意安排王世璋、薛蓬生等人各以兩間公司名義各捐贈10萬元,藉此營造形式上符合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法人或自然人現金捐款不得超過10萬元上限之表象,以掩飾其收受賄賂之本質。
㈣陳歐珀明知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所交付之50萬元係請託其基於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協助召開協調會,以阻止或暫緩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等職務上行為之賄賂,而非捐贈與勁宜蘭協會之捐款,其為掩飾、隱匿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洗錢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王宛娟轉告洪文宗開立勁宜蘭協會收據與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再由洪文宗透過不知情之徐慧諭委由從事登載勁宜蘭協會收支明細、開立勁宜蘭協會收據業務之不知情之黃家蓁於107年10月1日開立附表五所示不實之勁宜蘭協會收據6張,並將附表五所示公司、協會捐款與勁宜蘭協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再將前揭收據寄交與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收執而行使之,惟未將上開50萬元存入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嗣交通部於108年2月21日預告修正「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
,以「計費應以日租或時租方式為之,起租至少為1小時以上」、「不得將租用車輛運用於巡迴載客、排班待客租賃等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等規定限制小客車租賃業者之營業範圍,陳歐珀於「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預告修正期間之108年4月17日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交通委員會第9次會議,針對「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草案,質問時任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我們這次修法重點的第四點提及以日租或時租方式計費,並以1小時為起租時數,我認為這項規定不太妥當,會造成他們很大困擾,嚴重影響生計,我只要租半個小時,不行嗎」等語,以行使質詢交通部之職務上行為,惟「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仍於108年6月6日經交通部公布施行。
四、陳歐珀於10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8屆、第9屆、第10屆立法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徐慧諭係陳歐珀配偶,負責統籌分配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及宜蘭服務處公費助理酬金等事務;馬淑春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陳秀硯(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694號、第29379號、第30396號、第30397號、第30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王宛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魏依茹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黃家蓁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陳婉柔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李嘉玉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由陳歐珀各以如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附表六之三「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擔任陳歐珀立法委員辦公室公費助理,而為陳歐珀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陳歐珀明知立法委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8人至14人,而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立法院編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包括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之每月酬金總額42萬4,360元,由立法院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個人之金融帳戶,並非立法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陳歐珀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為增加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及宜蘭服務處零用金,竟分別與徐慧諭、馬淑春、王宛娟、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為下列犯行:
㈠第8屆(任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⒈陳歐珀明知其於101年2月至同年6月間,僅以附表六之一編號
1「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馬淑春,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馬淑春、徐慧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慧諭指示不知情之王宛娟接續製作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馬淑春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陳歐珀簽名確認後,再由王宛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陳歐珀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馬淑春之意思,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歐珀於上開月份各以附表六之一編號1「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馬淑春,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匯至馬淑春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陳歐珀、徐慧諭及馬淑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詐領金額」欄所示酬金後,馬淑春隨即繳回前揭「詐領金額」,供作陳歐珀立法委員宜蘭服務處零用金使用。
⒉陳歐珀明知其於101年11月至104年1月間,僅以附表六之一編
號2「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不 情之陳秀硯,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徐慧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慧諭指示不知情之王宛娟接續製作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陳秀硯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陳歐珀簽名確認後,再由王宛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陳歐珀於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陳秀硯之意思,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歐珀於上開月份各以附表六之一編號2「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陳秀硯,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匯至陳秀硯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陳歐珀、徐慧諭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詐領金額」欄所示酬金後,同時委由不知情之歐亮宏管理陳秀硯前揭帳戶款項,作為陳歐珀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宜蘭服務處零用金使用。
㈡第9屆(任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⒈陳歐珀明知其於105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僅以附表六之二編
號1「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王宛娟,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王宛娟、徐慧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慧諭指示王宛娟接續製作附表六之二編號1所示「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王宛娟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陳歐珀簽名確認後,再由王宛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陳歐珀於附表六之二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王宛娟之意思,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歐珀於上開月份各以附表六之二編號1「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王宛娟,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匯至王宛娟附表六之二編號1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陳歐珀、徐慧諭及王宛娟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詐領金額」欄所示酬金後,王宛娟隨即繳回前揭「詐領金額」,供作陳歐珀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宜蘭服務處零用金使用。
⒉陳歐珀明知其於108年4月至109年1月間,僅以附表六之二編
號2「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魏依茹,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魏依茹、徐慧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慧諭指示不知情之王宛娟接續製作附表六之二編號2所示「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魏依茹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陳歐珀簽名確認後,再由王宛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陳歐珀於附表六之二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魏依茹之意思,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歐珀於上開月份各以附表六之二編號2「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魏依茹,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匯至魏依茹附表六之二編號2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陳歐珀、徐慧諭及魏依茹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六之二編號2「詐領金額」欄所示酬金後,魏依茹隨即繳回前揭「詐領金額」,供作陳歐珀立法委員宜蘭服務處零用金使用。
㈢第10屆(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⒈陳歐珀明知其於109年2月至110年4月間,僅以附表六之三編
號1「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王宛娟,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王宛娟、徐慧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慧諭指示王宛娟接續製作附表六之三編號1所示「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王宛娟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陳歐珀簽名確認後,再由王宛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陳歐珀於附表六之三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王宛娟之意思,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歐珀於上開月份各以附表六之三編號1「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王宛娟,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匯至王宛娟附表六之三編號1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陳歐珀、徐慧諭及王宛娟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詐領金額」欄所示酬金後,王宛娟隨即繳回前揭「詐領金額」,供作陳歐珀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宜蘭服務處零用金使用。
⒉陳歐珀明知其於111年1月間,僅以附表六之三編號2「實際酬
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黃家蓁,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黃家蓁、徐慧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慧諭指示不知情之王宛娟製作附表六之三編號2所示「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黃家蓁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陳歐珀簽名確認後,再由王宛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陳歐珀於附表六之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黃家蓁之意思,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歐珀於上開月份以附表六之三編號2「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黃家蓁,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匯至黃家蓁附表六之三編號2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陳歐珀、徐慧諭及黃家蓁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六之三編號2「詐領金額」欄所示酬金後,黃家蓁隨即繳回前揭「詐領金額」,供作陳歐珀立法委員宜蘭服務處零用金使用。
⒊陳歐珀明知其於111年1月至同年2月間,僅以附表六之三編號
3「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陳婉柔,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婉柔、徐慧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慧諭指示不知情之王宛娟接續製作附表六之三編號3所示「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陳婉柔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陳歐珀簽名確認後,再由王宛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陳歐珀於附表六之三編號3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陳婉柔之意思,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歐珀於上開月份各以附表六之三編號3「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陳婉柔,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匯至陳婉柔附表六之三編號3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陳歐珀、徐慧諭及陳婉柔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六之三編號3「詐領金額」欄所示酬金後,陳婉柔隨即繳回前揭「詐領金額」,供作陳歐珀立法委員宜蘭服務處零用金使用。⒋陳歐珀明知其於111年1月至同年11月間,僅以附表六之三編
號4「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內含勞、健保費用)聘用李嘉玉,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嘉玉、徐慧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慧諭指示不知情之王宛娟接續製作附表六之三編號4所示「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李嘉玉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經陳歐珀簽名確認後,再由王宛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陳歐珀於附表六之三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李嘉玉之意思,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歐珀於上開月份各以附表六之三編號4「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李嘉玉,遂接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匯至李嘉玉附表六之三編號4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陳歐珀、徐慧諭及李嘉玉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六之三編號4「詐領金額」欄所示酬金後,李嘉玉隨即繳回前揭「詐領金額」,供作陳歐珀立法委員宜蘭服務處零用金使用。
五、徐慧諭於102年3月28日至110年6月27日間擔任陳歐珀自102年3月28日發起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勁宜蘭協會之理事,而對協會之財務,負有運管、監督之責,其明知勁宜蘭協會收入係來自會員繳交之會費及民間捐款收入,資產之運用應符合勁宜蘭協會章程第5條所定之建構理性對話之公共論壇,積極參與政府政策制定,提供建言、辦理臺灣地區之產業、文化、觀光、教育、環境保育及符合社會公益之推廣活動、發行符合勁宜蘭協會宗旨之相關刊物或著作及人力資源培訓等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家蓁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6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捐款40萬元、40萬元、40萬元、20萬元,再於107年12月27日將40萬元、107年12月28日將其中10萬元、於108年1月15日將40萬元、於108年1月16日將20萬元匯入徐慧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慧諭華南銀行帳戶),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3日逕從該帳戶扣付被保險人徐慧諭南山保險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費50萬4,984元、於同年1月19日從同帳戶扣付被保險人徐慧諭南山保險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費49萬7,614元,復於108年2月16日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帳戶扣付徐慧諭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之電費630元、924元,以上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歐珀所犯各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宗、洪英正、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
、王宛娟、證人陳清擇、林建良、劉育麟廉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宗、洪英正、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王宛娟、證人陳清擇、林建良、劉育麟於廉詢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歐珀及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本院卷九第458頁),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廉政署所為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歐珀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惟上開證人於廉詢陳述部分,固係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在廉詢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仁圖廉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許仁圖於114年7月10日死亡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694號、第29379號、第30396號、第30397號、第30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A8卷第489至502頁),而其於廉詢時所為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廉政官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許仁圖更在筆錄作成後親予閱覽並捺印確認,有上開廉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筆錄內容真係根據證人許仁圖之證述內容加以記載,其公正客觀性實無理由擅加質疑,是由上開證人許仁圖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其證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人,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法達到同一目的,故其於廉詢時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宗、洪英正、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王宛娟、許仁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宗、洪英正、蕭明仁、王世璋、
薛蓬生、王宛娟、許仁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被告於偵查時既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酌上開被告緊接於廉詢後接受檢察官訊問,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應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亦較難認與他人間有勾串情事,並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上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已獲擔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陳述甚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被告陳歐珀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宗、洪英正、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王宛娟嗣復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陳歐珀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陳歐珀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並告以要旨,供被告陳歐珀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對被告陳歐珀於刑事程序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被告陳歐珀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宗、洪英正、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王宛娟、許仁圖、證人陳清擇、林建良、劉育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宗、洪英正、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王宛娟、許仁圖、證人陳清擇、林建良、劉育麟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歐珀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餘被告所犯各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洪英正、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被告陳歐珀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⑴被告洪文宗與被告陳歐珀為臺灣大學環工所博士班學長學弟
關係,被告洪文宗於101年至102年間常至被告陳歐珀立委辦公室與被告陳歐珀商討環保、港務議題,被告陳歐珀遂邀請被告洪文宗擔任其辦公室無給職諮詢顧問,被告洪文宗於l05年至109年間,時常不在臺灣,僅偶因特定議題需要,才到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諮詢討論,並無固定工作項目或上下班時間,亦非被告陳歐珀之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僅為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無給職諮詢顧問,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英正以每月支付5萬元薪資之賄賂、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聘用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⑵況被告陳歐珀並不知悉被告洪英正與被告洪文宗於105年1月6日前,私下議定以每月5萬元薪資聘任被告洪文宗擔任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顧問,其係至105年中方知被告洪英正支付被告洪文宗每月5萬元顧問費,且被告陳歐珀與被告洪文宗間並非雇主勞工關係,被告洪文宗僅為被告陳歐珀立委辦公室之無給職諮詢顧問,其同時獲聘為其他公司之顧問無須經由被告陳歐珀同意,被告陳歐珀亦無權過問,被告陳歐珀對於被告洪英正與被告洪文宗間顧問薪酬約定或個資 (聯絡電話、身分證字號、薪轉帳戶等),亦從未居間協助或決定,更未從中取得任何金額,被告洪文宗受領被告洪英正薪資,有被告洪英正公司核銷之憑證可稽,可證明其間之聘僱關係與被告陳歐珀無關,被告陳歐珀未曾領受其間任何金錢。
⑶被告洪文宗僅為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無給職諮詢顧問,卻經常未經被告陳歐珀同意以被告陳歐珀名義擅做主張,被告陳歐珀於109年3月至5月間難以忍受被告洪文宗長期有爭議之行事風格,雙方遂終止諮詢顧問關係,被告陳歐珀自被告洪文宗離開後,未再主動與被告洪文宗聯繫,然被告洪英正仍持續支付每月5萬元顧問費與被告洪文宗至同年7月,可證被告洪英正支付被告洪文宗顧問費與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辦公室諮詢顧問一事並無關聯。
⑷依被告洪英正於114年6月3日廉詢時之供述,可見被告洪英正
主觀認知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每月匯款5萬元顧問費至被告洪文宗帳戶,為被告洪文宗協助商港協會事務之勞務對價,並非供被告陳歐珀聘用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更與起訴書所列被告陳歐珀之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英正支付被告洪文宗顧問費之時期長達4
年餘(其中數月未支付),惟未與被告陳歐珀特定職務行為成立對價關係,且被告陳歐珀從未要求以被告洪文宗之顧問費作為職務行為之交換或與被告洪英正達成任何意思合致,被告陳歐珀身為立法委員民意代表應盡職責,提案皆是各界長期討論評估、公眾倡議之議案,亦係倍受輿論與民意關注之議題,且係參考商港協會會議紀錄、輿情及辦公室助理之整理,並非受被告洪文宗單一管道影響,修法皆經公開公正之合法立法流程,案經三讀通過皆有嚴謹之立法院相關議程紀錄可稽,本案相關修正皆係為促進全國相關政策發展之公益良善立法,並無圖利特定人士。
⑹被告陳歐珀之所以提出商港法修法建議或質詢等職務行為,
乃係為全體商港設施權利人之利益,且被告陳歐珀與被告洪英正大約自l01年起有所互動,而商港法第72條係經諸多立委擬具提案,經討論與三讀,歷經數十年倡議始於ll0年修法完成(良善公益之立法),對被告洪英正而言,毫無因此次修法而獲取任何利益可言,加以商港法前歷經數十年之各方倡議,實無不法之對價密接性存在,是起訴書所列被告陳歐珀之職務行為與被告洪英正支付前揭顧問費間未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洪英正支付前揭顧問費之實際原因為被告洪文宗協助處理商港協會事務之對價。
⑺許仁圖曾任民進黨副秘書長與代理秘書長,係有名望之文人
耆老,被告陳歐珀基於敬重與照顧民進黨前輩之心意,對其多加禮遇照顧,許仁圖自105年起提供被告陳歐珀政治諮詢,並協助被告陳歐珀編撰出版「颱風天的孩子」一書,許仁圖因知悉被告陳歐珀所有帳戶皆交由配偶管理,故主動於108年11月15日親自開立星展銀行帳戶借給被告陳歐珀全權使用,但許仁圖每月都會收到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歐珀亦會時常提款交付現金與許仁圖照顧其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與繳交房屋貸款。時至110年間,因被告洪英正與許仁圖有親戚關係,被告陳歐珀與被告洪英正都願協助照顧身體欠佳之許仁圖,但為顧及許仁圖顏面,恐直接給予金錢援助會使許仁圖難堪,被告洪英正遂委由被告陳歐珀代為提供生活費與許仁圖,被告陳歐珀與被告洪英正均係基於照顧政治前輩或親戚許仁圖之主觀認知,而給予許仁圖該等款項,實與商港法之修正無關。
⑻被告陳歐珀亦從未要求以許仁圖之顧問費作為職務行為之交
換或與被告洪英正達成任何意思合致,被告陳歐珀乃係基於公共利益及維護人民財產而為本案相關提案或質詢等職務行為。況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係於109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l0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亦即公訴意旨認定許仁圖自1l0年5月開始收受每月5萬元時,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早已通過近半年,足證被告洪英正該等給付顧問費之行為與被告陳歐珀職務行為不具備對價性。
⒉被告洪英正及其辯護人答辯要旨:
⑴被告洪英正答辯要旨:
就本案事實欄一關於以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部分所載之事實及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本案事實欄二關於以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支付被告洪文宗、許仁圖顧問費等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係為照顧許仁圖而利用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並非交付賄賂予被告陳歐珀。
⑵被告洪英正辯護人辯護意旨:
①被告洪英正坦承本案事實欄一所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罪名,然起訴書所載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洪英正係因擔任商港協會理事長期間,為推動商港協會之決議,及需要有人擔任被告陳歐珀與商港協會之橋樑,自被告陳歐珀處得知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被告洪文宗已無額度可支付薪資及推薦被告洪文宗,且商港協會資金短絀,無力負擔,遂於104年11月6日前與被告陳歐珀期約,由被告洪英正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每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薪資與被告洪文宗,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被告陳歐珀聘用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作為被告陳歐珀日後利用立法委員之職權為商港協會提出臨時提案及修正商港法第72條法案及其他關說事項之對價,被告陳歐珀嗣為商港協會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職務行為。
②被告洪英正與許仁圖有親戚關係,但已久未聯絡,於某次場
合經被告陳歐珀引介與許仁圖再會面後,被告陳歐珀於1l0年5月6日前某日,向被告洪英正詢問許仁圖生活困難、健康狀態欠佳,醫療費用需要資助,詢問可否每月資助許仁圖5萬元;被告洪英正因許仁圖前政治經歷顯赫,與現今處境落差甚大,知悉許仁圖前曾著書出版,為顧全許仁圖面子,先以向許仁圖購書7萬3,500元以上代為銷售之名義資助許仁圖。其後因銷售狀況不佳,被告洪英正衡量自身經濟條件及與許仁圖之親戚關係,遂改以每月匯款5萬元方式資助許仁圖;被告洪英正於ll0年5月6日開始匯款,而被告陳歐珀於本案起訴書之所有提案、發言,皆在ll0年4月28日商港法第72條修正之前,顯已無對價關係。
㈡經查:
⒈按稱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就身分上公務員定有明文。又立法委員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中央公職人員,得依憲法第63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被告陳歐珀於上揭期間擔任立法委員,並於附件一所示期間擔任交通委員會委員、召集委員,業據被告陳歐珀供述明確(A32卷第638頁;本院卷四第100頁),並有立法院第8屆至第10屆各會期委員名單及各屆會期日期對照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七第205至210頁)。
是被告陳歐珀具服務於立法院之立法委員身分,依法並得行使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院組織法等所賦予立法委員之職權及與其憲法職權有重大關聯或必要之各項輔助性權力,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被告洪英正時任聯興公司董事長,經營船舶運輸業務,同時
為建信理貨行(6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嗣於106年10月27日歇業)、港協公司(106年6月2日設立登記)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商港協會第1屆(任期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第2屆(任期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理事長、第3屆、第4屆常務理事兼榮譽理事長;被告陳歐珀自104年2月24日起擔任交通委員會委員,因而受邀出席商港協會104年6月26日理監事會議,被告洪英正於104年6月26日至104年10月13日前某日,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並經徵得商港協會理監事同意,邀請被告陳歐珀擔任商港協會顧問,經被告陳歐珀同意後,被告陳歐珀自104年10月13日起即擔任商港協會顧問一職,受邀出席商港協會會議等節,分據被告陳歐珀、洪英正供陳在卷(本院卷六第145頁、第230頁、第275頁;本院卷九第184至185頁、第187頁),且有聯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建信理貨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港協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商港協會第1屆理監事名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A29卷第29頁;A30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本院卷五第31至34頁、第49至50頁、第56至57頁、第62至63頁、第70至73頁、第80至83頁、第205至212頁;本院卷九第2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洪文宗於104年5月至110年1月間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
公室有給職顧問,被告陳歐珀指派被告洪文宗擔任其與商港協會間之橋樑,並要求被告洪英正替其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
⑴參諸被告陳歐珀於廉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時供認:洪英正邀請我擔任商港協會顧問,當時洪文宗在我國會辦公室擔任無給職顧問,協助我推展立委選民服務、環保觀光諮詢的工作,初期都沒有給洪文宗薪水,後來覺得這樣對洪文宗不好,我會請教洪文宗環保議題及諮詢法案,洪文宗也會代表我出席商港協會會議,洪英正在國會辦公室提到要贊助我錢,我跟洪英正說洪文宗在我這裡幫忙,跟洪英正談說將要贊助我的錢給洪文宗作為顧問費用,洪英正於105年1月6日至109年7月6日給洪文宗的錢是洪文宗工作的勞務酬勞,我請洪英正付給他等語不諱(A32卷第641至642頁、第646頁、第664至665頁、第743至745頁)。
⑵證人即被告洪文宗於偵訊時結稱:我在105年間擔任陳歐珀私
人聘用的顧問,工作包含幫忙撰寫有關環保、交通、民生問題的法案、質詢稿、接待訪客、蒐集社會議題資料,整理成委員個人的意見給陳歐珀參考等語(A32卷第3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我在104年中以後開始擔任陳歐珀國會辦公室有給職顧問,直到109年底至110年初,剛開始4至6個月,陳歐珀有跟我說他沒有錢,先請我幫忙一下,他會再找薪資給我,盡量幫我爭取4至5萬元薪水,之後陳歐珀沒有跟我說他怎麼找到薪資,只有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之後我只知道帳戶有錢進來,是陳歐珀當初答應要給我的薪水;我擔任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期間,如果外面沒有特別的會議,我幾乎每天去辦公室,工作內容包括幫陳歐珀寫質詢稿、製作質詢簡報、蒐集社會情資、代表陳歐珀接待訪客、出席會議,之後陳歐珀在商港協會上介紹我認識洪英正,並指定我擔任商港協會聯絡人及指派我代表陳歐珀出席商港協會會議等語(本院卷四第78至83頁;本院卷七第153至154頁、第157頁、第160至162頁、第167頁、第170頁)。
⑶證人即被告洪英正於偵訊時證稱:陳歐珀在104年第4季的時
候,提議由洪文宗作為陳歐珀與商港協會的聯繫窗口,並問我們能否替他支付洪文宗的薪水,5萬元是陳歐珀提議的,好像是陳歐珀聘用助理的費用不夠,陳歐珀請洪文宗擔任立法委員顧問,問我類似補貼陳歐珀的顧問費,我有同意,洪文宗不是做商港協會的工作,有關商港協會的事情會透過洪文宗向陳歐珀報告,由陳歐珀協助處理等語(A32卷第534至535頁、第540至5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6月26日至104年10月間前往陳歐珀國會辦公室拜會陳歐珀,聘請陳歐珀自104年10月13日起擔任商港協會顧問,陳歐珀希望由洪文宗擔任商港協會與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間的橋樑,可能需要一個人整理商港協會會議討論事項或決議,並主動提及陳歐珀國會助理名額已滿,洪文宗不是公費助理,且未領國會辦公室顧問薪水,陳歐珀無法支付薪資給洪文宗的事情,洪文宗約從104年10月間起擔任陳歐珀與商港協會的橋樑等語(本院卷六第275頁;本院卷九第459至460頁)。
⑷證人即時任商港協會秘書長陳清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文
宗每次都是以陳歐珀顧問身分出席商港協會會議,沒有例外;洪文宗是一個平台,我要跟洪文宗聯絡,他才能在立法院幫我們說項,我因此傳送商港協會相關檔案給洪文宗等語(本院卷九第126頁、第145頁、第147頁)。
⑸證人即時任航港局局長葉協隆於偵訊時證稱:商港協會於107
年6月15日召開理事會議,會中協會建議推動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當時陳歐珀國會辦公室的洪文宗有出席,他有提到修正商港法第72條將提出連署,看起來商港協會是要透過陳歐珀辦公室協助透過連署來提案修正,陳歐珀提出商港法修正案後,航港局透過國會公關得知陳歐珀國會辦公室負責該法案之人係洪文宗,經檢視後認為提案有修正之必要,所以在109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7日和洪文宗聯繫溝通,洪文宗是代表陳歐珀和航港局的聯繫窗口等語(A5卷第175至179頁)。
⑹證人王宛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文宗擔任陳歐珀顧問,在
陳歐珀國會辦公室有獨立的辦公桌,他都是直接對陳歐珀,部分特別的議題是洪文宗主責研究;有時候陳歐珀會說某會議由洪文宗顧問代表他出席等語(本院卷六第309至311頁)。
⑺綜觀被告陳歐珀之供述及證人洪文宗之證詞,就被告洪文宗
於104年中開始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負責協助被告陳歐珀蒐集整理資料、提出法案,初期被告陳歐珀並未支給被告洪文宗薪資,嗣由被告洪英正支給被告洪文宗為被告陳歐珀提供勞務之報酬等節,供詞互核一致;又稽諸被告陳歐珀之供述及證人洪英正之證詞,就被告洪英正前往國會辦公室邀請被告陳歐珀擔任商港協會顧問之際,被告陳歐珀請被告洪英正將「贊助被告陳歐珀」之金錢支給與被告洪文宗,作為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顧問之薪資乙節,彼此供詞亦相吻合;再者,被告洪文宗係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並擔任被告陳歐珀與商港協會間之橋樑,代表被告陳歐珀出席商港協會會議乙情,亦經被告陳歐珀供陳在卷,復據證人洪文宗、洪英正、陳清擇、葉協隆證述明確。準此,被告洪英正於104年6月26日至104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邀請被告陳歐珀擔任商港協會顧問之際,被告陳歐珀同時指派被告洪文宗自104年10月起擔任其與商港協會間之橋樑,代表被告陳歐珀出席商港協會會議,並由被告洪英正為其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⑻又經勾稽證人洪文宗所證「被告陳歐珀初期經費不足支應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之薪資」、「被告陳歐珀允諾將為被告洪文宗尋找給付薪資來源,並爭取4至5萬元薪資報酬」、「被告陳歐珀介紹其與被告洪英正認識,並指派被告洪文宗擔任商港協會之聯絡人暨代表被告陳歐珀出席商港協會會議」等詞,及證人洪英正證述「被告陳歐珀提議由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與商港協會之聯繫窗口,並提及被告陳歐珀聘用助理費用不足一事,進而開口詢問其可否補貼被告陳歐珀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之顧問費,及提議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5萬元」等節,其等就被告陳歐珀初期經費不足以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須對外籌措資金尋求「贊助」,並利用對外籌得之資金支付被告陳歐珀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被告陳歐珀應給付與被告洪文宗之薪資之主要關鍵事實,證詞相互契合,並無齟齬或誇大不實之處;再者,被告陳歐珀允諾支給被告洪文宗薪資金額,復恰與被告陳歐珀提議被告洪英正支給被告洪文宗之金額及被告洪英正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匯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之數額相當,足資認定被告陳歐珀乃係藉被告洪英正於104年6月26日至104年10月13日前某日,前往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邀請被告陳歐珀擔任商港協會顧問之機會,提議由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即被告洪文宗擔任其與商港協會間之橋樑,並主動提及其經費不足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一事,趁機開口要求被告洪英正替其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無訛。
⑼被告陳歐珀固於廉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洪英正前來國會辦公室拜訪被告陳歐珀時,提及要贊助被告陳歐珀金錢,當時被告洪文宗擔任其國會辦公室顧問,初期未給付薪水給被告洪文宗,其因而向被告洪英正表示將贊助與被告陳歐珀的金錢給被告洪文宗作為顧問費用(A32卷第642頁、第664頁),與證人洪英正前揭所證被告陳歐珀提議由被告洪文宗作為被告陳歐珀與商港協會之聯繫窗口,並提及聘用助理經費不足,進而開口詢問其可否補貼被告陳歐珀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之顧問費等詞,就究係被告洪英正主動表示要贊助被告陳歐珀金錢抑或被告陳歐珀主動詢問被告洪英正可否贊助被告陳歐珀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之薪資乙節互歧,惟參諸證人洪文宗證稱被告陳歐珀於104年中聘僱其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之初,曾告知會幫忙「找薪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陳歐珀於104年中起即有對外尋求「贊助」支付聘請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之需,衡情若非被告陳歐珀於被告洪英正前往國會辦公室邀請被告陳歐珀擔任商港協會顧問,並指定被告洪文宗擔任商港協會橋樑之際,先主動開口詢問被告洪英正可否替其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被告陳歐珀如何能確信被告洪英正勢必會主動表示要提供被告陳歐珀「贊助」,而得趁機要求被告洪英正協助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以實現其對被告洪文宗所為對外尋求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管道之承諾;另佐以被告陳歐珀於廉詢時供承其向被告洪英正表示被告洪文宗已離職,並請被告洪英正「改」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等語(A32卷第643頁),可徵被告洪英正提供予被告陳歐珀之「贊助」,實係取決於被告陳歐珀之需求,並由被告陳歐珀決定「贊助」之時間、方式,此等模式亦恰與證人洪英正所證被告陳歐珀決定開始及停止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時間之詞,相互吻合,更可彰顯被告洪英正自始係被動接受被告陳歐珀提出之要求,進而依被告陳歐珀之指示,透過匯款與被告洪文宗,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之方式,提供被告陳歐珀「贊助」,並由被告陳歐珀決定匯款之時間、對象、金額,要無疑義。
⑽又被告洪英正指示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自1
04年11月6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洪英正供陳不諱(本院卷六第145至147頁),且據證人葉珍琳、王慧玉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86頁、第399頁),復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洪英正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以前揭方式,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之事實,亦可認定。
⑾綜上諸節,堪認被告陳歐珀於104年5月間係聘僱被告洪文宗
擔任有給職顧問,惟被告陳歐珀一開始經費不足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因而利用被告洪英正前來邀請其自104年10月13日起擔任商港協會顧問之機會,建議由被告洪文宗擔任其與商港協會間之橋樑暨代表其出席商港協會會議,並主動開口要求被告洪英正自104年11月6日起替其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被告洪英正應允之,而於104年11月6日至109年7月6日期間,陸續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替被告陳歐珀支付其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應支給之薪資費用。
⑿證人即被告洪英正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商港協會需要有人擔任商港協會與立法委員間之橋樑,及負責整理文書、整理問政之文稿,陳歐珀推薦洪文宗,我沒有馬上答應,只有問陳歐珀待遇,瞭解薪資行情,陳歐珀當時說「幾萬元看你」,我回去後自己決定請洪文宗做商港協會的工作云云(本院卷六第229頁、第231至232頁、第274頁),惟證人洪英正上開證詞,非但與其於偵訊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齟齬,亦與被告陳歐珀於廉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向被告洪英正提及被告洪文宗在國會辦公室幫忙,請被告洪英正用贊助被告陳歐珀之金錢,支付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之薪資等語,證人即被告洪文宗證稱被告陳歐珀聘僱其擔任顧問之初,告知其會「找薪資」與被告洪文宗,匯入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告陳歐珀承諾給付被告洪文宗之薪資等語,明顯歧異,殊難信實;且細觀證人即被告洪英正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過程,經質以:「你之前於114年6月3日偵訊時供稱陳歐珀請洪文宗做顧問,類似補貼陳歐珀顧問費,洪文宗做的工作不是你們協會的工作,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證人洪英正答稱:「我當時突然被問,我沒有任何準備,問答我都是很依稀的去捕捉,所以無法很正確,後來我回去就去找資料跟相關的訊息來看,才有辦法比較完整的組織起來。」,復經質以:「依據陳歐珀在114年6月2日廉詢時供述,他說洪英正曾經到他的國會辦公室拜訪時有提到贊助他錢,當時洪文宗在他的辦公室擔任無給職顧問,有代表他去商港協會開會,所以他有跟你提到要把贊助他的錢給洪文宗作為顧問費用,明顯跟你稱陳歐珀只是推薦你讓洪文宗到商港協會做事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證人洪英正答稱:「我記得不是這樣」,再經質以:「你是透過何種方式確定你回憶的記憶是正確的?」,證人洪英正則答稱:「因為我回去以後有關於廉政官跟檢座問我的一些問題,我就會回想是什麼樣的情況」(本院卷六第276頁、第278頁),可見證人洪英正於本院審理時,非但未能清楚解釋為何其更改之證詞,與其於偵訊以及被告陳歐珀於廉詢時之供詞,大相逕庭,亦未能詳實說明其於偵訊後至本院審理期間,究係依據何客觀事證確認其係支付被告洪文宗從事商港協會工作之薪資,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甚為薄弱;再者,觀諸商港協會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24日、105年6月21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3月23日、106年6月29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3月27日、107年6月15日、107年9月6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26日、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7月3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亦見被告洪文宗於上開期間,皆係以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身分出席商港協會會議,而非以商港協會之顧問或職員列席(本院卷五第47至51頁、第56至57頁、第62至102頁),衡情倘若被告洪文宗確係商港協會聘任之顧問或職員,何以商港協會會議紀錄從未曾以商港協會顧問或職員記錄被告洪文宗之身分,反而屢屢稱呼被告洪文宗為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在在證明被告洪文宗並非係商港協會之顧問或職員,而係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灼然甚明,證人洪英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洪文宗係為商港協會工作,並受領為商港協會提供勞務之薪資云云,應係事後圖卸其責或迴護被告陳歐珀之詞,不可採信,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歐珀之認定。
⒋被告陳歐珀主動開口請求被告洪英正替其每月支付被告陳歐
珀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被告洪英正為冀求被告陳歐珀透過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協助其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之提案而應允之,雙方因而建立被告陳歐珀以質詢權、提案權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為對價,而為被告洪英正謀求商港協會會員利益之長期合作關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又「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完全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收賄者間之合作模式往往隨著其身分地位、職位高低、職務類型、個人平時處事方式、雙方合作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同,於行、收賄合意當下,即明確談定賄款金額及作為對價之職務行為者,固屬一種交易模式,但實務上,因貪污罪罪刑極高,行為人往往力求行事隱晦,所以在實務上並不能排除行、收賄者先形成「將來職務行為之實施」及「賄賂或不正利益給付」間之作為私人利益而對價交換之協議,有此行、收賄之框架,嗣再就具體職務行為執行之狀況,定其賄賂具體金額之交易模式之可能性,且此種交易模式,亦非少見。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意思合致,解釋上自不以行、收賄者於合意當下已達成具體職務上行為及具體賄款金額之合意為限,雙方只要對於「收賄者將實施職務上行為」作為「行賄者事前或事後將給付賄賂」之對價間形成合意,即成立本罪;至行、收賄方日後再就具體之職務行為或賄款金額達成合意,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罪責。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陳歐珀係藉被告洪英正於104年6月26日至104年10月13日
前某日邀請被告陳歐珀擔任商港協會顧問之機會,提議由被告洪文宗擔任其與商港協會間之橋樑,並主動提及其經費不足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一事,開口要求被告洪英正替其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又參以被告陳歐珀於偵訊時供承:「(問:為何洪英正要贊助你?)他請我當商港協會顧問,有些協會的提案,我會幫忙處理,跟我有關的話,在合法合理的範圍內我會幫忙提案;他認為我做事認真,幫他處理協會的事情」(A32卷第665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104年時開會時碰到洪英正說到我認真問政,且是優秀的人才,問我有沒有需要協助支持的,我就說洪顧問是無給職的,若他能協助我,方便的話就給洪文宗一些經費,洪文宗他會更專心把這些事情做好。所以洪英正就直接匯款到洪文宗帳戶」等語(A32卷第744頁),堪認被告陳歐珀係在知悉被告洪英正係因商港協會亟需透過立法委員協助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提案,始以商港協會理事長之身分,代表商港協會邀請被告陳歐珀擔任商港協會顧問,是其主動向被告洪英正開口要求每月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之薪資之際,主觀上乃具有承諾日後踐履被告洪英正所冀求之提案等職務上行為,作為被告洪英正替被告陳歐珀每月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之對價之意甚明。
⑷另參酌被告洪英正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每個月匯款5萬
元的事情,是誰的意思?)5萬元是陳歐珀提議,我順他的提議接受。我的理解是洪文宗會傳遞訊息給陳歐珀,讓陳歐珀協助我們;(問:只要是有關商港相關事務就會透過洪文宗請陳歐珀做相關法案、決議或要求,是否如此?)是;(問:
所以這筆固定每月5萬元支出,就是請陳歐珀幫忙做事情的對價,是否如此?)因為我們會覺得我就是贊助,你不夠人要聘請人力,所以我們贊助他;我們就是有贊助,有事情的話我們也比較敢向陳歐珀開口,給錢的事情是陳歐珀主動向我們開口的,我們也比較敢向陳歐珀開口,但我從來沒有向陳歐珀要求個別公司的事情,但我們也會間接獲益」等語(A32卷第534至536頁、第540至5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洪文宗整理大家在商港協會會議的建議、想法,讓陳歐珀作為問政參考,如果沒有整理清楚,就很難將理監事會的決議說明清楚,陳歐珀要用恐怕也很難用等語(本院卷六第283至284頁),可見被告洪英正亦知悉其並無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之義務,且由被告洪英正自陳其未曾替其他立法委員支付助理或顧問薪資乙節觀之(本院卷九第460至461頁),足徵被告陳歐珀要求被告洪英正替其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實已逾越政商間一般社交友好之合理範疇,被告陳歐珀實係藉詞要求不正利益,惟被告洪英正經權衡應允被告陳歐珀前揭要求,有利於與被告陳歐珀維持良好關係,便於日後透過被告陳歐珀所指定擔任被告陳歐珀與商港協會溝通橋樑角色之被告洪文宗,開口請託被告陳歐珀推動商港協會冀求通過之法案或為相關職務上行為,並利用此層關係,得以更具體且精確地表達商港協會之訴求,方會同意被告陳歐珀所提出由被告洪英正替其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要求,是被告洪英正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被告陳歐珀要求不正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
⑸析上所述,被告陳歐珀與被告洪英正於104年6月26日至104年
10月13日前之某日,就「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被告洪英正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而為提案等職務上行為」,與「被告洪英正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達成期約不正利益之合意後,被告洪英正復自104年11月6日起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雙方因而建立被告陳歐珀收受不正利益後,以其質詢權、提案權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為對價,而為被告洪英正謀求符合商港協會利益之長期合作關係,被告陳歐珀與被告洪英正嗣後再就具體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等事實,可資認定。
⒌被告洪英正本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被告陳歐珀索求
不正利益,並自104年11月6日起,以每月給付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進而透過被告洪文宗請託被告陳歐珀踐履附件二所示之提案、質詢等職務上行為,被告陳歐珀所為上開職務上行為與被告洪英正交付之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
⑴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
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乙語,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縱或非法律所明文規定,但既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亦應肯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又立法委員有:㈠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㈡立法院各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憲法第63條、第67條第2項、第71條規定甚明。
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可見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預算案,係基於憲法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立法院內雖設各委員會,處理不同之事務,無非係立法院為有效處理議事所為之分配,不得僅因立法委員分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仍可藉由透過其他委員會委員質詢名義行使權力。因此,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所為預算審查、提案、審議、表決、質詢等議事活動,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陳歐珀於105年3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
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港務公司嚴重違反當初與民承諾之三不原則,強行成立高雄洲際碼頭公司,嚴重影響既有民營港埠業者作業生態及臨海漁民捕魚生計,特此暫予擱置」臨時提案、於105年12月5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質詢交通部長港務公司濫用航港建設基金興建高雄第七貨櫃中心、於105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以委員提案第59案,凍結港務公司106年度預算案「資金轉投資及盈虧明細表」編列轉投資成立高雄洲際碼頭公司第2年度經費預算3億8,400萬元之5分之1等職務上行為,與被告洪英正交付之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
①商港協會於104年12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會中商港協會會員
反對港務公司籌備成立子公司高雄洲際碼頭公司,經營第七貨櫃中心,違反港務公司於101年3月1日設立時,公開宣示「不對內競爭」、「不與民爭利」、「不主動收回已開放民營裝卸業務」等三不原則,嚴重影響商港協會會員之競爭力,並於當日決議通過「提案港務公司違反三不原則,於高雄港W120、W121提出報價、對外招商,於臺中105碼頭採自營方式經營」之事實,有被告洪英正提出之商港協會理監事決議議案暨商港協會10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6頁、第47至48頁),又參諸被告洪英正於偵訊時供稱:撤銷高雄洲際碼頭公司的提案資料是我們提供的,我們透過洪文宗請陳歐珀表示反對意見,陳歐珀後來也是表達反對意見等語明確(A32卷第536頁),輔以被告洪文宗於105年8月11日傳送LINE:「你查一下3月28日的LINE那提案有沒有存檔,回傳給我」訊息予被告洪英正後,被告洪英正隨即傳送資料予被告洪文宗,被告洪文宗緊接回覆:「謝謝,保持聯繫」乙情,亦有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A29卷第563頁),足資認定被告陳歐珀於105年3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所提出「港務公司嚴重違反當初與民承諾之三不原則,強行成立高雄洲際碼頭公司,嚴重影響既有民營港埠業者作業生態及臨海漁民捕魚生計,特此暫予擱置」之原始提案內容係被告洪英正所提供無訛,再由該次委員會紀錄,被告陳歐珀原提出之臨時提案內容為「應即撤銷該子公司公開招募案」,港務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陳歐珀溝通後,經被告陳歐珀同意,始將臨時提案內容文字更改為「暫予擱置」乙節觀之(A31卷第441至444頁),可知被告洪英正提供予被告陳歐珀之臨時提案內容應係「港務公司嚴重違反當初與民承諾之三不原則,強行成立高雄洲際碼頭公司,嚴重影響既有民營港埠業者作業生態及臨海漁民捕魚生計,應撤銷該子公司公開招募案」。是以,被告洪英正為推動商港協會104年12月17日會議決議,透過商港協會與被告陳歐珀間之橋樑即被告洪文宗,將被告洪英正冀求被告陳歐珀履行之提案職務上行為,轉告被告陳歐珀,被告陳歐珀亦以踐履被告洪英正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作為被告洪英正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回報,被告陳歐珀所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洪英正交付之不正利益間具對價關係,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洪英正於105年8月1日、105年8月4日傳送LINE訊息,請被告洪文宗轉告商港協會會員關心港務公司持續計劃設立高雄洲際碼頭公司一事,並向被告洪文宗說明港務公司籌劃興建第七貨櫃中心,計劃與外商合作,屠殺民營業者,進而請被告洪文宗提醒被告陳歐珀提出質詢,同時凍結預算後,復於105年8月8日傳送LINE訊息,詢問被告洪文宗高雄第七貨櫃中心一案之進度,被告洪文宗隨即請被告洪英正提供外商公司無法提供更多貨量之具體證據,俾利其製作質詢稿,被告洪英正緊接於105年9月6日傳送請託被告陳歐珀於105年9月13日會面港務公司董事長時,當面要求港務公司對業者恪遵三不原則之訊息予被告洪文宗,之後被告洪文宗於105年11月10日傳送訊息邀請被告洪英正前來國會辦公室,提供有關審議港務公司及航港建設基金預算之意見,復由被告陳歐珀於105年12月5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質詢交通部長港務公司濫用航港建設基金興建高雄第七貨櫃中心,浪費公帑,政府不該放任港務公司繼續投資,並於105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以委員提案第59案,凍結港務公司106年度預算案「資金轉投資及盈虧明細表」編列轉投資成立高雄洲際碼頭公司第2年度經費預算3億8,400萬元之5分之1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告洪英正於審理時證稱:會員公司會持續一直問我,擔心港務公司和DP WORLD簽約,我只能問洪文宗案子的進度(本院卷六第23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5年8月4日傳送LINE訊息給洪文宗,請他提醒陳歐珀提出質詢及凍結預算,陳歐珀於105年12月5日在立法院發言、105年12月19日提案凍結高雄洲際碼頭公司經費預算,沒有違背我們的意思等語(A32卷第541至542頁);證人即被告洪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商港協會有開會作成決議請港務公司重新考慮是否有必要成立五家子公司,其中一家子公司為高雄洲際碼頭公司,我應該有轉告給陳歐珀知悉;我有將洪英正105年8月4日傳送:「可能要提醒委員先提出質詢並同時凍結預算」之訊息轉告給陳歐珀,並提醒陳歐珀,陳歐珀應該有提出質詢,質詢時一般會指出應該怎麼問行政機關官員、怎麼回答,會提供合理或不合理之處讓行政長官知悉,每一個質詢內容都附上附件,簡單說明來龍去脈讓陳歐珀可以參考,我都會在質詢前幾天傳給陳歐珀看,這些附件不會在正式的質詢內容裡面,而是讓陳歐珀自行吸收後參考,撤銷或凍結預算部分是法案主任劉恭銘陪同陳歐珀到委員會現場,凍結預算部分不是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11月10日傳送給洪英正訊息中「要審港務公司及航港建設基金,想聽聽你們的意見」是指交通委員會全體委員審查預算,因為洪英正是臺灣港埠業者的經營者,也是所有人民團體的理事長,所以詢問洪英正行政機關的作為有無值得質疑之處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182頁),並有附件二編號1所示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三所示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③綜上,堪認被告洪英正為推動商港協會104年12月17日決議,
持續透過商港協會與被告陳歐珀間之橋樑即被告洪文宗,將被告洪英正冀求被告陳歐珀履行之質詢、提案凍結預算等職務上行為告知被告陳歐珀,並藉被告洪文宗為彙整商港協會意見供被告陳歐珀參考,徵詢其意見之機會,就被告陳歐珀行使質詢權、審議預算權等職務上行為,表達相關意見作為被告陳歐珀問政參考,被告陳歐珀亦以踐履被告洪英正冀求之上開提案、提案凍結預算等職務上行為,作為被告洪英正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回報,被告陳歐珀所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洪英正交付之不正利益間具對價關係,亦可認定。
⑷被告陳歐珀於105年12月5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
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質詢交通部長碼頭工人退職金歸墊款已歸墊完畢,卻仍持續超收、於105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要求交通部儘速提出過渡時期之調降港埠租金及管理費方案,並督促港務公司儘速提出有效體恤方案」、「要求交通部立即查明碼頭工人歸墊款,停止收取歸墊款,並儘速退還已超收歸墊款」之臨時提案等職務上行為與被告洪英正交付之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
①商港協會不滿政府自87年起陸續開放高雄、基隆、蘇澳與花蓮等國際商港設立民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實施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及棧埠作業民營化計畫,承諾發放碼頭工人退休離職補償金,嗣於89年將原臺灣省政府所屬交通建設基金與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簡併為航港建設基金,由航港建設基金支應碼頭工人退休離職補償金,隨後規範民營業者繳交與港務公司之裝卸管理費,須固定提撥3分之1作為歸墊款,逐年償還與航港建設基金,用以沖銷政府代墊之碼頭工人退休離職補償金支出,惟該項歸墊款已於98年間歸墊完畢,卻持續向業者收取該筆費用,又全球海運市場持續不景氣,港務公司卻仍按每年躉售物價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逐年調整各港區租金及管理費,提高民有商港業者之營運成本,因而於101年10月5日召開理事會決議「向交通部爭取全國各商港散雜貨裝卸管理費統一收費暨訂定碼頭裝卸作業開放民營時,由裝卸業者負擔原碼頭工人退職金管理費的3分之1作為中央先行代墊款(共二百多億)歸墊款落日條款,將費用回歸業者,調降管理費」、「向港務公司爭取取消各港區土地、地上建築物、電機等設施租金,每年需隨零售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調整極其不合理,並請凍漲101年度各港區土地租金」,復於105年9月29日召開理監事會決議「建議港務公司比照行政院擴大投資方案,凍漲各港區租金、管理費或提供業者租金優惠」,被告洪英正為推動商港協會作成上開決議,因而於105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洪文宗解釋碼頭工人歸墊款超收之議題,並邀請被告洪文宗於105年11月2日以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身分,出席研商「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歸墊款及裝卸管理費」會議,以蒐集整理歸墊款超收、裝卸管理費等相關資料予被告陳歐珀參考,被告洪文宗復於105年11月10日傳送LINE訊息邀請被告洪英正前來國會辦公室,提供關於審議港務公司及航港建設基金預算之意見,俾作為被告陳歐珀問政參考,其後被告陳歐珀緊接於105年12月5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質詢交通部長碼頭工人退職金歸墊款已歸墊完畢,卻仍持續超收歸墊款,復於105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會議提出臨時提案,要求交通部於2周內提出過渡時期之調降港埠租金及管理費方案,並督促港務公司儘速提出有效體恤方案,同時要求交通部立即查明超收歸墊款一事,並停止收取歸墊款,儘速退還已超收之歸墊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洪英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歐珀於104年6月26日第一次列席商港協會會議時,就已經聽到商港協會理監事反映歸墊款早已歸墊完畢,港務公司不應該再跟我們收取,陳歐珀在會後有說他要去關心這個議題,因為歸墊款很複雜,所以洪文宗才會希望有多一點證據,因為陳歐珀想要問政等語(本院卷六第236至237頁);於偵訊時供稱:陳歐珀於105年12月19日提案降低港務公司港區土地租金及交通部超收碼頭工人退職金歸墊款是我們要求的,這是商港協會理監事會議的決議等語(A32卷第537頁);證人即被告洪文宗於偵訊時證稱:降低港務公司港區土地租金及交通部超收碼頭工人退職金歸墊款都有在商港協會開會時公開討論,我當時是代表陳歐珀參與會議,洪英正代表商港協會所有業者來發聲,商港協會、學者及港務公司間的意見有落差,我也沒那麼清楚,所以我希望洪英正可以提出業者的意見,將上開議題討論清楚,我有將洪英正上開降低港務公司港區土地租金及停止收取、退還超收碼頭工人退職金歸墊款之訴求告知陳歐珀,陳歐珀之後於105年12月19日提出上開臨時提案,要求行政機關說清楚等語(A32卷第331至3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11月10日傳送給洪英正訊息中「要審港務公司及航港建設基金,想聽聽你們的意見」是指交通委員會全體委員審查預算,因為洪英正是臺灣港埠業者的經營者,也是所有人民團體的理事長,所以詢問洪英正行政機關的作為有無值得質疑之處等語(本院卷七第182頁),復有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四所示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英正提出之商港協會理監事決議議案、商港協會105年9月29日會議紀錄、105年11月2日「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歸墊款及裝卸管理費」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35至36頁、第56至57頁、第58至61頁、第205至207頁);另酌以被告陳歐珀於105年12月15日出席商港協會理監事會議,當場發言表示其已在立法院提案調降租金及管理費,亦會在審議港務公司法定盈餘時,要求減少,並請港務公司儘速釐清歸墊款是否已收滿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2至63頁),可徵被告陳歐珀係因被告洪英正透過被告洪文宗向其陳情商港協會會議作成之上開決議,而於105年12月5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會議對交通部長提出上開質詢,並於105年12月19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會議提出上開臨時提案。
②綜前所述,被告洪英正為推動商港協會101年10月5日、105年
9月29日會議決議,持續透過擔任商港協會與被告陳歐珀橋樑之被告洪文宗,將被告洪英正冀求被告陳歐珀履行之提案之職務上行為告知被告陳歐珀,並藉被告洪文宗為彙整商港協會意見供被告陳歐珀參考,徵詢其意見之機會,就被告陳歐珀行使質詢權等職務上行為,表達相關意見作為被告陳歐珀問政參考,被告陳歐珀亦以踐履被告洪英正冀求之上開提案之職務上行為,作為被告洪英正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回報,被告陳歐珀所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洪英正交付之不正利益間具對價關係,可資認定。
⑸被告陳歐珀於109年3月4日第10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次全
體委員會議,提出「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業』納入紓困方案對象,補貼土地及商港設施租金、管理費,以減輕營運負擔」、「減免原訂『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調漲2%』,合理調整港務公司與民營業者合約中相關費率,以協助業者度過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經營困境之窘境」之臨時提案等職務上行為,與被告洪英正交付之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
①廖超祥於107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26日間擔任商港協會理事長,被告洪英正於上開期間擔任商港協會常務理事兼榮譽理事長,期間商港協會邀請被告陳歐珀及被告洪文宗出席108年9月27日理監事會議,會中討論108年度土地使用費、租金、管理費之相關議題,作成「建請108年度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暫緩調漲2%,以體恤航港產業處於全球經濟疲弱及衰退的經營困境,協助業者度過不景氣的寒冬」之決議後,商港協會隨即於108年10月23日函請交通部、航港局及港務公司減免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調漲2%,並合理調降港務公司與民營業者間合約中相關費率,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隨之於108年11月1日前某日向港務公司關切暫緩物調2%一案,經被告洪文宗於108年11月1日將港務公司函覆已請各港調查影響範圍及金額之內容傳送予被告洪英正,並轉告被告洪英正:「2%暫緩,應該是准了」,惟港務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仍函覆無執行合理性;嗣新冠疫情爆發,基隆港、高雄港、臺中港、花蓮港作業量驟降,大幅增加民營港埠業者營運成本,交通部於109年2月13日行政院第3689次會議提報之「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之紓困、復甦與振興方案」關於「運輸業之紓困方案」補貼土地租金之適用紓困對象僅限於航空業及機場業者,獨漏深受疫情嚴重波及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業」,商港協會因而於109年2月15日函請交通部、航港局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業」納入「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之紓困、復甦與振興方案」之適用紓困對象,副本送達被告陳歐珀及各會員公司,並由商港協會秘書長陳清擇於109年2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109010交通部等因應武漢肺炎紓困及補貼振興方案建請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貨櫃集散站經營加入適用對象」檔案傳送予被告洪文宗;商港協會復於109年2月17日函交通部、航港局及港務公司,陳情108年度受美中貿易戰影響,致使全球經濟情勢停滯,市場消費信心因貿易戰而衰退,進而使航運貿易持續下滑、航運費率不升反降,且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造成我國各國際港口作業量驟降,嚴重衝擊航運相關業者生存,並建請交通部協助減免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調漲2%,並合理調降港務公司與民營業者間合約中相關費率,以協助業者度過景氣寒冬與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經營困難之窘境,副本亦送達被告陳歐珀及各會員公司,復由陳清擇於同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109012陳歐珀立委-建請交通部協助減免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調漲2%,並合理調整港務公司與民營業者間合約中相關費率」檔案予被告洪文宗,請託被告陳歐珀於立法院提案,被告洪文宗旋即於同日將商港協會上開陳情事項惠知被告陳歐珀,並將上開檔案傳送予被告陳歐珀,經被告陳歐珀指示被告洪文宗:「印出來,今晚會交林佳龍部長」後,被告陳歐珀隨即於109年3月4日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臨時提案,建議交通部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業」納入紓困方案對象,補貼土地及商港設施租金、管理費,及協助減免原訂「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調漲2%」,合理調整港務公司與民營業者合約中相關費率,並於當日決議通過,嗣交通部於109年3月12日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業」納入紓困方案對象,使66家公司因而獲得補助,聯興公司亦因此獲取109年至112年6月30日港區土地租金補助款項共計351萬2,274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洪文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陳歐珀國會辦公室當時有向港務公司關切2%暫緩物調一事,應該是商港協會會議有在討論該議題,行政機關包括航港局、港務公司都有出席而知道討論的議題,只是有些機關回去沒有作為,陳清擇或洪英正就會請陳歐珀再幫忙催一下,行政機關都不回覆;商港協會開會討論各行各業都要紓困,應該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業」納入紓困方案對象一事,洪英正有請我轉達給陳歐珀,陳清擇也有傳送上開檔案給我,該等資料應該是商港協會製作的等語(A32卷第339頁;本院卷四第86頁;本院卷七第186頁);證人陳清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洪文宗是陳歐珀的顧問,也是一種平台,所以我將商港協會上開檔案傳送給洪文宗,希望洪文宗能夠鼎力促成等語明確(本院卷九第147頁),且有附件二編號3所示臨時提案、附件五所示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被告陳歐珀、陳清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英正提出之商港協會理監事會議提案、108年9月27日會議紀錄、商港協會109年2月15日臺商港展協字第109000號函、109年2月17日臺商港展協字第109000號函、交通部109年度至112年度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決算資料、港務公司114年5月12日港總政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所附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作業執行明細表在卷可稽(A5卷第435至440頁;A31卷第465至473頁;本院卷五第38頁、第86至88頁、第245至248頁),足認被告陳歐珀係因商港協會發函予被告陳歐珀,同時委由商港協會秘書長陳清擇請被告洪文宗轉呈上開資料,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以及被告洪英正透過被告洪文宗向其陳情上開議案,因而於109年3月4日第10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上開臨時提案。
②又被告洪英正自107年12月19日起雖已未擔任商港協會理事長,惟其仍會以商港協會常務理事之身分,出席商港協會會議,並於會中表示意見乙節,業據證人陳清擇於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九第148頁);又參諸被告洪英正未擔任商港協會理事長後,被告洪文宗仍於108年3月27日傳送:「洪董早,請整理相關議題,拜訪佳龍」之訊息予被告洪英正,經被告洪英正回覆:「OK」,並於108年11月1日將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前向港務公司表達關切後,港務公司回覆之內容轉知被告洪英正,復於109年2月1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陳歐珀,告知被告洪英正來電約下周四來訪,接著於109年3月4日傳送立法院109年3月5日召開座談會之出席人員包含商港協會榮譽理事長被告洪英正、陳清擇秘書長及其他常務理事等訊息予被告陳歐珀,之後被告洪英正除在該場座談會發表港務公司收取之租金、管理費應該打7折,並應立即終止調漲租金與管理費2%辦法及退費等意見外,復於同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洪文宗,請託被告洪文宗向被告陳歐珀轉達請港務公司取消調漲2%,並退回已收取款項,及要求港務公司提供各港口實際裝卸數量等情,有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被告洪文宗與被告陳歐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座談會新聞資料在卷可參(A29卷第460頁、第465頁、第636至637頁、第660至663頁、第666頁;A31卷第464頁),由上可知,被告洪英正自107年12月19日起固未再擔任商港協會理事長,惟猶持續以商港協會榮譽理事長兼常務理事之身分,主動積極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不遺餘力,並繼續與被告洪文宗保持密切聯繫,透過被告洪文宗向被告陳歐珀陳情、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推動有利於商港協會之法案,或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甚而與被告陳歐珀共同召開座談會,並在座談會中表達意見,足資彰顯被告洪英正長期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所建立被告陳歐珀以其質詢權、提案權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為對價,為被告洪英正謀求商港協會利益之合作關係,並未因被告洪英正未擔任商港協會理事長乙職而中斷,此由商港協會於109年2月15日發函建請交通部、航港局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業」納入「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之紓困、復甦與振興方案」之適用紓困對象、於109年2月17日發函建請交通部、航港局及港務公司協助減免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調漲2%,並合理調降港務公司與民營業者間合約相關費率之函文,除送達交通部、航港局及各會員公司外,獨將副本送達被告陳歐珀1人,而未送達予其他交通委員會委員或立法委員自明,此外,細稽商港協會上開函文之內容,亦恰與被告陳歐珀於109年3月4日在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之臨時提案內容文字相同,益發證明被告洪英正透過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方式,繼續與被告陳歐珀維持密切關係及暢通之聯繫管道,藉此向被告陳歐珀抒陳己見,作為被告陳歐珀問政參考,並間接促成商港協會亦得透過傳送相關提案資料予擔任商港協會與被告陳歐珀橋樑之被告洪文宗之管道,委由被告洪文宗逕向被告陳歐珀表達商港協會之訴求,請託被告陳歐珀向主管機關提出符合商港協會利益之提案,被告陳歐珀則以踐履被告洪英正冀求提案之職務上行為,作為被告洪英正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回報,被告陳歐珀所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洪英正交付之不正利益間具對價關係,堪予認定。
③公訴意旨認陳清擇係依被告洪英正之指示,於109年2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0000000交通部-因應武漢肺炎紓困及補貼振興方案」、「109012陳歐珀立委-建請交通部協助減免108年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及管理費調漲2%,並合理調整港務公司與民營業者間合約中相關費率」等資料予被告洪文宗,轉知被告陳歐珀於立法院提案云云,然為被告洪英正所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上情無非係以證人陳清擇於114年6月24日廉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據(A5卷第263至264頁、第322至323頁),惟證人陳清擇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改口證稱:
我是依當時商港協會理事長廖超祥之指示,將上開檔案傳送予洪文宗,我在廉詢偵訊之陳述係記錯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九第122頁、第128頁、第140頁),否認被告洪英正有指示其傳送上開資料予被告洪文宗,質諸證人陳清擇於114年6月24日廉詢及偵訊時俱係證述商港協會「主席」「被告洪英正」請其傳送上開檔案,而商港協會之「主席」係理事長乙節,則有商港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6頁、第62頁、第64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80頁),惟證人陳清擇於109年2月17日傳送上開檔案予被告洪文宗時,商港協會理事長實係廖超祥而非被告洪英正,其於114年6月24日廉詢及偵訊時卻證稱係商港協會「主席」「被告洪英正」請其傳送上開檔案,顯與客觀事證未合,尚難僅憑證人陳清擇前開容有瑕疵之證詞,認定指示陳清擇傳送檔案之人即為被告洪英正;又被告洪英正於101年10月5日至107年12月18日擔任商港協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復自113年12月27日起擔任商港協會第5屆理事長,有商港協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05至212頁),是證人陳清擇於114年6月24日廉詢及偵訊時所證指示其傳送檔案之商港協會「主席」究係指其於109年2月17日傳送上開檔案時之商港協會主席廖超祥,抑或其於114年6月24日作證時之商港協會主席「被告洪英正」,容非無疑;衡諸被告洪英正確曾擔任數屆商港協會理事長,屆期並非連續未曾中斷,輔以證人陳清擇於114年6月24日廉偵作證時距離傳送上開檔案予被告洪文宗之時間已相隔5年餘,是本案自未能完全排除證人陳清擇於廉偵作證時,係因時間經過或錯置而產生記憶錯誤之可能,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洪英正確有指示證人陳清擇傳送上開檔案予被告洪文宗,相較於證人陳清擇於廉偵所為上開尚有瑕疵可指之證詞,自應以證人陳清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執此,陳清擇係依時任商港協會理事長廖超祥之指示,將上開檔案傳送予被告洪文宗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英正指示陳清擇傳送上開檔案予被告洪文宗,尚有未洽。又被告洪英正雖未指示陳清擇傳送上開檔案予被告洪文宗,惟因被告洪英正期間仍以商港協會榮譽理事長兼常務理事之身分,透過被告洪文宗向被告陳歐珀陳情、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推行有利於商港協會之法案或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與被告陳歐珀共同召開座談會發表意見,積極推動商港協會決議,詳如前述,縱被告洪英正未指示陳清擇傳送上開檔案予被告洪文宗,亦不影響被告陳歐珀於109年3月4日第10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臨時提案與被告洪英正交付之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⑹被告陳歐珀於107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
、109年12月11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109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之職務上行為,與被告洪英正交付之不正利益有對價關係:
①被告陳歐珀於107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提案擬具「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將民有商港設施,或其他陸上或水上財物之毁損或滅失,以及因而所致營運損失之賠償,都納入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之理由,以確保損壞得以足額獲得賠償,並維持商港與船舶之正常營運,惟上開修正草案未能在該會期順利通過;被告陳歐珀復於109年12月11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提出「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同時提案擬具「商港法增訂第72條之1修正草案」,明訂航港局得邀集相關人員組織專案小組,會同商港設施受損之當事人指派代表登輪執行證據保全作業,以確保損壞得以足額獲得賠償,並維持商港與船舶之正常營運,並於109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被告陳歐珀擬具之「商港法第72條條文修正草案」、「商港法增訂第72條之1條文草案」,交通部於會中建議文字酌作修正,將原第72條第1項「公有」兩字刪除,並參考商港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後段配合增列「商港區域内各項」等文字,以及搭配刪除原第2項定義公有商港設施之規定。另有關商港區域内各項設施損害事故之證物保全,運輸事故調查法第14條、第15條已定有相關規定,爰建議於第72條新增第2項「商港區域内各項設施損害事故之證物保全,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相關規定辦理。」,審查結果為「一、第72條條文修正為:第72條未依第12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商港區域内各項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商港區域内各項設施損害事故之證物保全,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相關規定辦理。二、第72條之1條文:不予增訂。」等事實,有107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109年12月11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109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A3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3頁、第365至385頁),合先敘明。
②商港協會鑑於德國籍梅爾斯輪於107年1月8日在基隆港撞擊聯興公司所有橋式起重機導致設備坍塌無法營運,聯興公司主張因此受有高達10億7,128萬0,839元之損失,斯時民有商港業者僅能透過民法及海商法之訴訟程序向法院申請保全扣押,對於民有商港業者權益之保護顯有不周,因而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理事會議決議提案「建請航港局修正商港法第72條,將民有商港設施,或其他陸上或水上財物之毀損或滅失,以及因而所致營運損失之賠償,都納入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之理由,以確保損壞得以足額獲得賠償,並維持商港與船舶之正常營運」,被告洪英正為推動商港協會上開決議,遂於107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洪文宗提案修正商港法第72條規定之進度,經被告洪文宗回覆:「要有心理準備,會拖很久,至少一、兩年」後,被告洪英正藉其有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勢,開口提出:「可以的話,插個隊」之要求,希冀儘速提案修正商港法第72條,並於107年8月30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洪文宗是否需要其他委員連署,積極追蹤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之進度,嗣被告陳歐珀於107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提案擬具「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將民有商港設施,或其他陸上或水上財物之毁損或滅失,以及因而所致營運損失之賠償,都納入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之理由,以確保損壞得以足額獲得賠償,並維持商港與船舶之正常營運,惟上開修正草案未能順利在該會期通過;之後被告洪英正於109年10月12日偕同時任商港協會理事長廖超祥、秘書長陳清擇前往立法院國會辦公室拜會被告陳歐珀,商議「商港法第72條之1修正草案」增加委員連署等事項,持續請託被告陳歐珀推動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被告洪文宗則於109年12月25日將其為被告陳歐珀事先草擬預定在109年12月28日交通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質詢交通部之相關內容傳送予被告洪英正閱覽,並協助安排被告洪英正於109年12月27日與時任航港局局長葉協隆事先溝通「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之法條用語及有無增訂「商港法第72條之1修正草案」之必要,經確認「運輸事故調查法」證物保全程序,可直接併入商港法第72條第2項,被告洪英正接受航港局認無增訂「商港法第72條之1修正草案」之意見後,被告洪文宗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航港局局長葉協隆與被告洪英正就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已取得共識等消息告知被告陳歐珀,「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隨即在被告陳歐珀擔任109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之召集委員之情況下,順利通過,並於110年4月28日公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洪英正於審理時證稱:修正前商港法第72條保全程序規定不適用民營公司,但臺灣國際商港碼頭98%都是民營,民營碼頭遭撞卻沒有保全程序保障,會產生很多困擾和紛爭等語(本院卷六第240至241頁);於偵訊時證稱:107年開始推動修正商港法第72條也是委由陳歐珀提案修正案,並於107年7月6日聯繫洪文宗透過陳歐珀提案修正商港法第72條,詢問修法進度,於107年8月30日詢問洪文宗是否需要其他委員連署,後續商港法第72條就是依這樣的方向修正,但法條用語是使用航港局的用詞等語(A32卷第542頁);證人即被告洪文宗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商港法第72條是公共議題,且法律修正不是小事,所以我有將洪英正或陳清擇對於商港法第72條規定之看法轉知給陳歐珀等語(A32卷第340頁);證人葉協隆於偵訊時證稱:商港協會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理事會議,會中協會建議推動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當時陳歐珀國會辦公室的洪文宗有出席,他有提到修正商港法第72條將提出連署,看起來商港協會是要透過陳歐珀辦公室協助透過連署來提案修正等語明確(A5卷第176至179頁),且有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會議紀錄、附件六所示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被告陳歐珀、陳清擇、葉協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洪英正提出之商港協會理監事決議議案、聯興公司112年5月24日民事總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A30卷第189至216頁;本院卷五第37頁、第249至250頁),堪認被告陳歐珀係因被告洪英正請託被告陳歐珀提案修正商港法第72條,而陸續於107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109年12月11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109年12月28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
③又由附件六所示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間、被告洪文宗與陳清擇間、被告洪文宗與葉協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洪英正在擔任商港協會理事長職務期間,自107年7月6日起,即陸續傳送訊息予被告洪文宗,詢問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進度,同時請託讓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插隊,優先審議,並關切提案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是否需要其他立法委員連署,嗣被告洪英正雖自107年12月19日起卸任商港協會理事長乙職,惟由陳清擇於109年10月5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洪文宗可否安排時間討論「商港法第72條之1修正案」,增加立法委員連署情形,被告洪文宗答覆:「10/12(一)11:10臺灣商港事業發展協會洪英正理事長,地點國會408辦公室」,被告洪英正隨之於109年10月12日與廖超祥、陳清擇共同前往立法院408會議室拜會被告陳歐珀,被告洪文宗復於同日將「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商港法增訂第72條之1修正草案」因屆期不連續,必須再重新連署之訊息告知被告洪英正,並表示努力在該屆期通過,接著於109年12月23日邀請被告洪英正討論質詢交通部之議題、於109年12月25日傳送被告陳歐珀擬於109年12月28日質詢交通部之質詢稿內容、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臨時提案內容予被告洪英正,甚而居間聯繫,讓被告洪英正於109年12月27日代表商港協會與航港局局長葉協隆溝通協調「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之法律用語及不予增訂「商港法增訂第72條之1修正草案」等事項,進而安排被告洪英正、葉協隆於109年12月28日在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進行「會前會」等情觀之,可徵被告洪英正自107年12月19日起,雖已不具商港協會理事長身分,但其仍係代表商港協會與被告陳歐珀商議推動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之主要核心人物;另佐以證人葉協隆於偵訊時證稱:商港協會於107年6月15日召開理事會議,會中協會建議推動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當時陳歐珀國會辦公室的洪文宗有出席,他有提到修正商港法第72條將提出連署,看起來商港協會是要透過陳歐珀辦公室協助透過連署來提案修正;商港協會從107年開始著手推動修正商港法,陳歐珀除了提案修正商港法第72條之文字外,也提案增訂商港法第72條之1關於遭損壞之公有民有設施證物之保全程序及規範,包含航港局要組成專案小組會同商港設施當事人指派之代表登輪執行保全作業,我們認為窒礙難行,且我國已有設置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負責調查獨立的運輸事故安全調查,並制定運輸事故調查法,該法第14條、第15條對於運輸事故證物之保全已有相關規範,若商港法再增訂港區內事故保全相關規定,會涉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與航港局的權責及法規競合問題,因此我們接到陳歐珀的提案後,就事先跟洪文宗聯繫溝通不要增訂商港法第72條之1,並建議增訂商港法第72條第2項「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損害事故之證物保全,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法規競合,即使未增訂第2項,依我們的理解,港區內事故保全本來就適用運輸事故調查法第14條、第15條,但為了避免業者有疑慮,所以建議明文增訂;因為洪英正是商港協會理事長,從107年開始著手推動商港法修正,我身為法規主管機關航港局局長,有義務與主要利害關係人溝通,而向洪英正通話說明強調運輸事故調查法有包括港區內的事故證據保全,洪英正了解後表示接受,也贊成航港局對於陳歐珀提案的商港法第72條之1不予增訂等語明確(A5卷第176至180頁),此情亦有葉協隆於109年12月27日傳送:「洪顧問您好!上午我已與本局同仁就商港法第72條之1開會討論,確認運輸事故調查法沒有適用問題,另也與洪英正董事長通話說明,就洪董事長顧慮法院調閱證物問題,與運安會確認不會在有任何障礙,因此洪董事長已可接受,惠請顧問及陳召委支持原溝通方案,謝謝」等訊息予被告洪文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A29卷第776頁),更加足以證明被告洪英正係商港協會推動「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之關鍵代表人物,被告洪英正與被告陳歐珀間之溝通管道,並未因被告洪英正卸任商港協會理事長一職而受影響,且被告陳歐珀提出之「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實係以被告洪英正代表商港協會提出之意見為根基,灼然甚明。
④從而,被告洪英正應允被告陳歐珀之要求,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因而建立被告洪英正個人及商港協會與被告陳歐珀間之良好關係及順暢之聯繫溝通管道,俾利藉由被告陳歐珀向主管機關提出符合商港協會利益之提案,並透過被告洪文宗請託被告陳歐珀儘速安排審議「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進而獲取與主管機關直接溝通協調修正草案內容之機會,被告陳歐珀亦以踐履被告洪英正冀求之提出「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之職務上行為,作為被告洪英正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回報,被告陳歐珀所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洪英正交付之不正利益間具對價關係等事實,亦可認定。
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歐珀指示被告洪文宗要求葉協隆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在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向被告洪英正報告航港局所提之修正草案云云,然俱經被告陳歐珀、洪英正否認在卷。經查,被告洪文宗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傳送:「您明早八點半可先來歐珀辦公室,洪理事長也會到,再"會前會"溝通一下」等訊息予葉協隆,並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傳送:「歐珀好,有關商港法修正案,葉局長及洪理事長雙方剛剛均已取得共識,他們明早八點半會到辦公室拜訪您」予被告陳歐珀等情,固有被告洪文宗與葉協隆及被告洪文宗與被告陳歐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A29卷第532頁、第778頁),惟綜觀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葉協隆及被告陳歐珀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5卷第155至162頁;A29卷第453至551頁、第553至708頁),未見被告陳歐珀有指示被告洪文宗要求葉協隆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前往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向被告洪英正報告航港局所提之修正草案之相關訊息;又細稽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洪文宗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12時36分許傳送:「葉局長要找你談」予被告洪英正後,被告洪英正緊接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答覆:「謝謝葉局長作了說明,澄清了我們的疑慮,這樣我們業者就放心了,同意商港法第72條之1航港局的講法」,接著被告洪文宗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告知被告洪英正109年12月28日之會議時間,被告洪英正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詢問被告洪文宗:「如果航港局與我們都已經達成共識了,星期一立法院交委會還要去嗎?」(A29卷第703至705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之文字內容及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洪英正於109年12月27日與葉協隆進行電話溝通後,就「商港法第72條修正草案」之內容及不予增訂「商港法第72條之1修正草案」等事項,已和航港局達成共識,被告洪英正因而特地詢問被告洪文宗,在雙方已經取得共識之情況下,其是否仍有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立法院之必要,依此,被告洪英正於109年12月28日是否確有前往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聽取葉協隆向其報告航港局提出之修正草案,即非無疑;此外,由證人葉協隆於偵訊時證稱:洪文宗建議我上午8時30分先到辦公室向陳歐珀報告說明,陳歐珀、我、運安會楊宏智主委協助我們跟陳歐珀說明,我忘記洪英正有無在場等語(A5卷第179頁),可知葉協隆是日係向被告陳歐珀說明而非向被告洪英正報告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要與公訴人所指葉協隆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在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向被告洪英正報告航港局所提之修正草案之情節,顯然未合。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歐珀確有指示被告洪文宗要求葉協隆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在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向被告洪英正報告航港局所提之修正草案,亦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洪英正於上開時間有前往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聽取葉協隆向其報告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
⒍被告陳歐珀在被告洪文宗於110年1月21日離職後至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於109年12月28日通過、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某日,主動要求被告洪英正將原先匯與被告洪文宗之款項,「改」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被告洪英正因感謝被告陳歐珀對上開提案所為之協助,為冀求日後請託被告陳歐珀持續藉由踐履質詢、審議、監督交通部及相關國營事業等職務上行為,促成有利於商港協會之立法或相關提案,俾使其所經營之聯興公司亦可能間接獲利而應允之,雙方承前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基於交付、收受賄賂之意思,接續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而繼續維持被告陳歐珀以質詢權、提案權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為對價,為被告洪英正謀求商港協會利益之長期合作關係:
⑴被告洪英正指示港協公司會計王慧玉、葉珍琳於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按月匯款5萬元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乙情,為被告洪英正所不否認(本院卷六第153頁);又許仁圖於上開期間將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陳歐珀使用等事實,亦據被告陳歐珀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51頁),並經證人許仁圖於偵訊時證稱:我開立星展銀行帳戶是為了交給陳歐珀使用,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交給陳歐珀,我自己未使用該帳戶,港協公司匯至該帳戶之款項不是要給我的,我實際上也沒有拿到上開款項等語綦詳(A32卷第280至281頁),復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洪英正於上開期間每月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金錢實際上為被告陳歐珀所使用無訛。
⑵被告陳歐珀於被告洪文宗110年1月21日離職後(離職時間之說明詳後述甲、貳、一、㈢⒉),開口要求被告洪英正將其替被告陳歐珀支付之被告洪文宗薪資,「改」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歐珀於廉詢時供稱:我跟洪英正說洪文宗離職了,所以請他改匯到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洪英正因而於110年5月6日至112年7月6日每月匯款5萬元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洪英正有提過要繼續幫忙我,所以我請洪英正改匯到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等語(A32卷第643頁);於偵訊時供稱:許仁圖協助我出書校稿修正,因為洪文宗有些事情太不尊重我,後來我請洪文宗離開,過了幾個月,我開始編書,我請洪英正把錢匯給許仁圖;洪英正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每月匯款5萬元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就是為了贊助我,許仁圖因為有幫我辦公室的忙,我請洪英正匯到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等語(A32卷第664頁、第667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供承:(問:洪英正、許仁圖這兩個顧問都是做你的事情,憑什麼他們的薪水,可以由別人給付,然後做你的事情?)洪英正認同我需要專家學者協助,所以他願意主動提供這樣的贊助等語明確(A32卷第748至749頁),勾稽證人許仁圖於偵訊時證述:我在5月報稅時發現有港協公司這筆薪資紀錄,才詢問陳歐珀,陳歐珀跟我說洪英正每個月有支付洪文宗5萬元,洪文宗都是領港協公司的錢,港協公司是洪英正的公司,因為洪文宗離職了,才把錢改匯到我星展銀行帳戶,讓洪英正每月匯款5萬元,因為港協公司會支持立法委員,所以用幫忙出助理費的方式來支持,洪文宗是陳歐珀的特別顧問,陳歐珀沒有付他薪水,洪文宗的薪水是港協公司付給他等語(A32卷第282至283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歐珀乃係以被告洪文宗離職作為理由,開口請求被告洪英正將原本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之款項,「改」匯至被告陳歐珀指定之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又參諸被告陳歐珀係在「被告洪文宗離職」後,告訴被告洪英正每月5萬元匯款與許仁圖一事,被告洪英正隨即當場答應被告陳歐珀乙情,業據被告洪英正於偵訊時供承在卷(A32卷第543頁),佐以被告陳歐珀供稱「被告洪英正提及要繼續幫忙被告陳歐珀」,其因而請被告洪英正「改」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足信被告洪英正對於匯至被告陳歐珀指定之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款項,實係給予「被告陳歐珀」之「贊助」之事實,顯然知之甚明。
⑶被告陳歐珀、洪英正間有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對價合意: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故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至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源於上級長官之事務分配,概均屬之。亦即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本罪旨在排除國家公務與賄賂之連結,以維護公務執行之公正,確保人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之信賴。重點在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且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非難核心主要在於「不法約定」,所處罰者,係行賄者以透過利益交換,影響公務員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或作為已經實施職務行為回報之意,而交付賄賂,公務員就此有所認識,仍予收受之行為。本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包括假借餽贈、酬謝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詳細確認為必要,且不以公務員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條件,更不得因授受財物之雙方未言明公務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即謂無職務上行為之關聯性。至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空背景等主觀與客觀情形,綜合審酌判斷,不問雙方授受財物之形式上名義,亦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賄者為使承攬廠商順利驗收俾請領保固保證金,並完成履約爭議解決相關程序,而基於行賄意思,接續或分別多次交付賄賂予經辦該事務之公務員,藉以賄求上情;倘相關公務員亦知行賄者基於前述目的,接續或分別多次交付之賄賂,係有意買通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對價關係。本不以公務員實際上已踐履對方賄求之特定職務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行、收賄雙方對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之相對給付,縱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果雙方業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不論交付或收受賄賂之時機係事前、事中或事後,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合意之認定。尤其不能將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以各次收受賄賂當時職務上行為辦理進度之客觀事態,否定該接續犯行同一對價關係。是不論本件被告要求、期約、收受相關賄賂時,是否逐一具體言明各該對價關係或所允對待給付之內容,亦不論各賄賂金額高低,均不影響前述客觀事證與收受賄賂罪責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又按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收受他人交付
財物,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如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或利益,係以其已完成或未來之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③被告陳歐珀於被告洪文宗110年1月21日離職後,主動開口請求被告洪英正將之前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款項,「改」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雙方雖未直接言明被告陳歐珀要求被告洪英正以匯款至指定之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方式,「贊助」被告陳歐珀,與被告陳歐珀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洪英正提出或推動之前揭符合商港協會利益之法案之職務上行為有關,或係為便於日後請託被告陳歐珀踐履質詢、審議、監督交通部及相關國營事業等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上開款項,然依被告陳歐珀斯時年近60歲,從政將近十年之豐富經驗,被告洪英正年屆60餘,身兼數間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數屆商港協會理事長,長期為增進全國從事商港事業之碼頭船舶貨物裝卸、倉儲、物流等業者之聯繫,協商處理相關業務,均為通透世事、人情練達之人,衡諸其等之社會經歷,理當明知行賄、收賄乃違法之事,被告陳歐珀於104年6月26日至104年10月13日前某日,開口請求被告洪英正替其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後,被告洪英正即自104年11月6日至109年7月6日,不斷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長達將近4年8月,未曾間斷,金額高達284萬5,922元,期間被告洪英正透過被告陳歐珀指定之聯絡窗口即被告洪文宗,請託被告陳歐珀為被告洪英正提出質詢、提案凍結預算,並推動符合商港協會利益之法案,被告陳歐珀亦陸續踐履前揭符合商港協會利益之質詢、提案等職務上行為,實質上建立以被告陳歐珀行使質詢權、提案權等職務上行為為對價,為被告洪英正謀求商港協會利益之長期合作關係,被告陳歐珀於被告洪文宗110年1月21日離職後及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於109年12月28日順利通過、於110年4月28日公布前之期間,特地主動向被告洪英正提及被告洪文宗已離職,並請被告洪英正「改」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顯係藉著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在其積極協助連署提案之情形下,歷經多年終於修正通過,趁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甫通過之時機,有意以日後繼續為被告洪英正踐履提案、質詢等職務上行為,協助被告洪英正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作為向被告洪英正索取賄賂之對價,被告洪英正於被告陳歐珀開口表示被告洪文宗已離職,並請被告洪英正「改」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際,無待被告陳歐珀言明,當可理解被告陳歐珀之用意,此由被告洪英正假借聘僱許仁圖擔任港協公司顧問、支付許仁圖顧問費為名義,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按月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歐珀指定之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所採取之虛偽匯款名義、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與被告洪英正前假以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港協公司顧問、支付被告洪文宗顧問費之名義,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按月匯款5萬元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恰巧完全相同,顯係沿用之前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薪資,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之模式乙節自明,足認被告洪英正之所以接受被告陳歐珀「改」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請求,乃係源於被告陳歐珀先前協助被告洪英正順利推動上開有利於商港協會之修正法案,其主觀上實係基於感謝被告陳歐珀協助提出上開法案,同時基於便於日後開口請託被告陳歐珀繼續為被告洪英正踐履符合商港協會利益之提案或質詢等職務上行為,助益其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之利益衡量,彼此心照不宣存在「互相交換職務與利益」之主觀想法,各以其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意思已然合致。執此,被告洪英正於110年5月6日至112年7月6日,持續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按月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時間長達2年2月之久,卷內事證雖不足證明被告陳歐珀於收受被告洪英正交付之前開賄賂後,有踐履被告洪英正冀求之提案、質詢等職務上行為,惟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陳歐珀、洪英正主觀各以其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已默示合致,嗣雙方各以交付、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由被告洪英正匯款至被告陳歐珀指定之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與被告陳歐珀,罪即成立,縱被告陳歐珀事後並未踐履被告洪英正所冀求繼續以提案、質詢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協助被告洪英正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亦無礙於其等所為各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認定。
⒎被告陳歐珀為掩飾、隱匿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指示被告洪英正將前揭賄賂匯至其向許仁圖借用之星展銀行帳戶:
⑴許仁圖將其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與被告陳
歐珀使用,被告洪英正於110年5月6日至112年7月6日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每月匯款5萬元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後,被告陳歐珀復不定期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王宛娟,並指示王宛娟陸續提領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款項交與被告陳歐珀收執等情,業據被告陳歐珀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112頁),且據證人許仁圖於偵訊時、證人王宛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A32卷第274至277頁;本院卷六第307至309頁、第315頁),復有星展銀行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中華郵政檢送ATM提款監視器資料、法務部廉政署勘驗報告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A29卷第417至449頁;A30卷第76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依前所述,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許
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被告洪英正交與被告陳歐珀之賄賂,為被告陳歐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而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定犯罪,堪認上開款項均係被告陳歐珀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物甚明,被告陳歐珀指示被告洪英正將上開款項匯至其向許仁圖借用之星展銀行帳戶,客觀上使他人無從知悉上開款項與被告陳歐珀間之關係,並藉由指示王宛娟提領該等款項交與被告陳歐珀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主觀上自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是被告陳歐珀掩飾、隱匿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歐珀、洪英正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有給職顧問部分:
⑴被告陳歐珀雖辯稱被告洪文宗係無給職諮詢性顧問,其至105
年中始知被告洪英正與被告洪文宗私下議定以上述金錢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顧問,被告陳歐珀並未過問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約定之顧問薪資云云。惟查:
①被告洪文宗係被告陳歐珀所聘僱之有給職顧問,被告陳歐珀因其經費不足以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即開口要求被告洪英正替其支付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並提議開始支給被告洪文宗薪資之時間、金額及停止支付之時間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告洪文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洪英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復經被告陳歐珀於廉詢時自承:洪英正曾前來辦公室拜訪我,提及要贊助我金錢,我跟洪英正說既然要贊助我,因為洪文宗有幫忙我,而且沒有支薪,我想說還是支付一些勞務費用給洪文宗,我跟洪英正談說將要贊助我的錢給洪文宗作為顧問費用等語(A32卷第642頁、第646頁);於偵訊時供稱:洪文宗擔任顧問,初期都沒有給薪水,覺得對他不好意思,後來洪英正要贊助我費用,我跟洪英正說洪文宗在我這裡幫忙,看洪英正要怎麼支薪給洪文宗,洪文宗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9年7月6日領取來源為洪英正的款項是洪文宗工作的勞務酬勞,我請洪英正付給他等語甚明(A32卷第664至665頁),姑不論被告陳歐珀、洪英正就究竟係被告洪英正主動提及願提供「贊助」費用抑或被告陳歐珀主動開口請求「贊助」乙節,彼此供述互不相合,然由被告陳歐珀於廉詢及偵訊時供述之上開內容,可知被告陳歐珀對於其初期未能支付薪資與被告洪文宗,之後由被告洪英正支付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提供勞務應得之薪資報酬之事實,前後供述詳盡一致,既然被告陳歐珀係請託被告洪英正支付被告洪文宗從事國會辦公室顧問工作應得之勞務報酬,自可認定被告洪文宗所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乙職,並非無給職,且被告陳歐珀對於被告洪英正係替其支付被告洪文宗從事國會辦公室顧問工作應得薪資一事,自始知之甚詳,要不得徒憑被告陳歐珀初期因經費不足而未能支薪與被告洪文宗乙節,逕認被告洪文宗係擔任無給職顧問。
②又被告洪文宗於103年3月、5月擔任被告陳歐珀秘書一職,103年3月薪資為3萬1,500元、103年5月薪資為4萬5,000元乙情,亦據證人洪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七第173頁),且有陳歐珀委員辦公室103年3月、103年5月帳本存卷可參(A22卷第435頁、第576頁),復依被告洪文宗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自104年中起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乙職,較其於103年3月、5月間所擔任秘書職務,工作負荷較為繁重,又被告洪文宗擔任之國會辦公室顧問工作內容繁雜,囊括撰寫有關環保、交通、民生問題之法案及質詢稿、協助接見訪客、蒐集及整理社會議題資料供被告陳歐珀參考,及代表被告陳歐珀參加觀光及港務會議(A32卷第328頁、第336頁;本院卷七第174頁),此由被告洪文宗提出之質詢稿、提案稿、構思稿、說明稿與資料對照表、出席會議資料暨照片、參訪暨勘查照片及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357至413頁、第463至515頁),亦足佐證,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被告洪文宗自104年中起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職務內容廣泛,涵蓋觀光、交通等法案之提案及質詢等專業領域,對照被告陳歐珀前於103年3月、5月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秘書,單月尚有給付被告洪文宗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薪資,被告洪文宗於104年中起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職務,應無未支領任何薪資之理;又參諸被告陳歐珀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106年5月至107年12月聘僱楊木火擔任被告陳歐珀顧問,負責蒐集地熱、核能議題之相關資料予被告陳歐珀,並按月受領薪資3萬元之事實,復據證人楊木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七第362至371頁),且有陳歐珀委員辦公室帳本及支出傳票附卷足憑(A25卷第176頁、第477頁;A26卷第78至79頁、第120頁、第196頁、第233頁),殊難信同受聘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並為被告陳歐珀提供具相當程度專業協助之被告洪文宗,係未支領分文無償為被告陳歐珀提供上開勞務。
⑵被告陳歐珀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廉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時突遭搜索連續訊問40小時,疲憊不堪,因被告洪英正前曾多次表示要贊助其選舉費用,某次亦有提及被告洪英正有聘請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其誤將被告洪英正表示要贊助與被告洪英正聘請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並支付薪資二事錯誤連結,而表達錯誤,被告陳歐珀並未請被告洪英正將贊助其之金錢付給被告洪文宗;其未指派被告洪文宗出席商港協會會議,商港協會會後亦會寄送會議紀錄供參考;被告洪文宗實係無給職諮詢性顧問,毋庸替被告陳歐珀撰寫法案或質詢稿,並無義務提供諮詢服務云云。然查:
①觀之被告洪文宗提出之質詢稿、提案稿、構思稿、說明稿與資料對照表、出席會議資料暨照片、參訪暨勘查照片、新聞報導等資料,可見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工作範疇,涉及交通、港務、觀光等專業領域,且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內容亦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非一般人所能輕易理解或處理,倘非被告陳歐珀實際上係以支付薪資報酬與被告洪文宗,聘請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實難信被告洪文宗何須無償投入相當勞力與時間,竭力彙整相關提案資料及撰寫質詢稿供被告陳歐珀參考,是被告陳歐珀事後辯稱被告洪文宗係無給職諮詢性顧問,毋庸替被告陳歐珀撰寫法案或質詢稿,並無義務提供諮詢服務云云,難以憑採。又縱令商港協會會後會寄送會議紀錄予被告陳歐珀作為參考,惟觀諸前揭商港協會會議紀錄,多半僅係簡要記錄商港協會決議案之梗概、執行情形或個案辦理進度,並未進一步分析各該議案所涉爭點,各該議案所涉相關統計資料或資料來源均付之闕如,尚待補充彙整,始能具體說明商港協會決議提案之意旨,此由證人洪英正於審理時證稱:洪文宗會整理商港協會會議上的建議及想法,讓陳歐珀作為問政參考,如果沒有經過洪文宗整理,自行瞭解也是費事,甚至耗費一些成本,如果沒有把商港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說清楚,陳歐珀也很難用等語(本院卷六第283至284頁),亦可佐證上情,是被告陳歐珀自不得以商港協會事後會寄發會議紀錄予被告陳歐珀乙節,否定其須高度仰賴被告洪文宗出席商港協會會議,並藉由被告洪文宗擔任其與商港協會間之橋樑,清楚掌握被告洪英正欲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推動之商港協會會議決議所涉爭點,俾利其日後踐履被告洪英正冀求被告陳歐珀行使之提案權、質詢權等職務上行為之事實。
②再者,法務部廉政署係於114年6月3日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執行搜索後,經法務部廉政署通知被告陳歐珀前往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按:由本案執行搜索時間及筆錄內容記載:(問:你今(3)日是否收到本署廉政官送達之通知書?),可知被告陳歐珀接受詢問之時間為114年6月3日,該份詢問筆錄第2行日期記載114年6月2日,顯係誤載】,被告陳歐珀自該日下午2時8分許開始接受廉政官詢問,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至2時45分許、下午5時26分至5時43分許進行律見2次,於下午6時24分因已接近夜間日沒時間,經廉政官詢問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被告陳歐珀答稱:「我同意」後,接續詢問被告陳歐珀,復於晚間8時18分至8時23分許給予被告陳歐珀休息時間,再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經被告陳歐珀同意後,由廉政官陪同被告陳歐珀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複訊,檢察官於114年6月4日上午1時42分許,開始訊問被告陳歐珀,並於同日上午2時58分許當庭逮捕被告陳歐珀,向法院聲請羈押,本院羈押庭於114年6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開始訊問被告陳歐珀,並詢問被告陳歐珀於廉詢、偵訊之供述是否係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經被告陳歐珀答稱:「均實在,沒有人強迫我怎麼說」等情,有本院核發搜索票上被告陳歐珀之簽名及手寫時間筆跡、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A15卷第81頁;A32卷第637至648頁、第663至670頁、第739至756頁),又綜觀被告陳歐珀前開筆錄供陳之內容,被告陳歐珀對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之問題,均能逐一回答,亦尚能刻意迴避不利於己之提問,企圖撇清責任,且被告陳歐珀在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場之情形下,亦未表明其有何因詢訊問時間過久,導致身體精神狀況不佳,難以接受詢訊問之情事,實難認被告陳歐珀有何因疲勞訊問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情形;況依被告陳歐珀所述,被告洪英正贊助被告陳歐珀之「選舉費用」係給予被告陳歐珀之金錢贊助,被告洪英正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匯給被告洪文宗之款項則係被告洪英正聘僱被告洪文宗,因而給付被告洪文宗之薪資,兩者性質明顯大相逕庭,被告陳歐珀究竟如何對兩者性質迥異之款項產生錯誤連結,實令人費解,若非被告陳歐珀所述被告洪英正欲「贊助」被告陳歐珀之費用即係被告洪英正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給予被告洪文宗之款項,殊難想像兩者間有何關聯性,導致被告陳歐珀誤將被告洪英正聘僱被告洪文宗,並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給付與被告洪文宗之薪資連結成被告洪英正「贊助」被告陳歐珀之「選舉費用」,且被告陳歐珀所產生之「錯誤連結」復恰巧與檢察官於114年6月3日晚間10時18分許對被告洪英正進行隔離訊問,被告洪英正供陳其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給付與被告洪文宗之金錢係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之薪資等語(A32卷第535頁),不謀而合,益加可徵被告陳歐珀於本院審理時所執前開辯解,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陳歐珀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歐珀辯護稱由被告陳歐珀114
年6月3日廉政官詢問其持有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陳歐珀卻答覆有關被告洪英正將贊助被告陳歐珀的金錢給付給被告洪文宗作為顧問費用等內容(A32卷第642頁),顯然答非所問,可證被告陳歐珀係因長期間訊問,身心狀態不佳,訊問過程一再提及被告洪英正每月給付之5萬元與被告洪英正欲贊助被告陳歐珀一事之關聯性,而將同一時期發生,但毫無因果關聯之事件進行錯誤連結,然細觀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廉政官詢問被告陳歐珀上開問題前,僅有詢問被告陳歐珀擔任立法委員之經歷、公費助理名單及工作內容、與被告洪文宗、許仁圖間之關係、是否曾經給付被告洪文宗、許仁圖薪水、被告陳歐珀實際使用的金融帳戶,再由被告陳歐珀供述其請王宛娟提領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款項之過程,並無辯護人所述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一再提及被告洪英正每月給付之5萬元與被告洪英正欲贊助被告陳歐珀一事之關聯性,致被告陳歐珀產生錯誤連結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④被告陳歐珀之辯護人另主張依被告洪文宗於廉詢時供稱被告陳歐珀請其再回去擔任顧問,不一定有固定薪水,主要協助被告陳歐珀課業上的事情等語(A2卷第710頁),足證被告洪文宗僅係無給職諮詢顧問,惟被告洪文宗答覆廉政官同一問題之末,尚有陳述其自105年之後就一直在被告陳歐珀位於立法院中興大樓4樓辦公室幫忙至109年12月左右離職等語,並接著補充說明其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期間,工作內容包含處理陳情、提出觀光及港務議題之法案、整理質詢議題內容、代表被告陳歐珀參加各類協會、發言等事項(A2卷第710至711頁),核與被告陳歐珀於廉詢之供述相互一致,可見被告洪文宗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並非僅有提供被告陳歐珀課業上之協助,先予敘明;又參諸被告洪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陳歐珀於104年年中請其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被告陳歐珀表示會再找薪資給被告洪文宗,被告洪文宗一開始5至6個月未支領薪資等語(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可知被告洪文宗於廉詢時所稱被告陳歐珀請其再回任擔任顧問,不一定有固定薪水應係指被告陳歐珀於最初5至6個月,未支付薪資與被告洪文宗一事,尚難謂被告洪文宗有何自承無償擔任被告陳歐珀顧問之情事,被告陳歐珀辯護人片面摘錄被告洪文宗之供詞而為有利被告陳歐珀之解讀,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陳歐珀之認定。
⑤被告陳歐珀之辯護人復主張由證人洪文宗於審理時證稱:我曾協助陳歐珀論文研究方向、確認課程、學分是否達到畢業門檻、規劃實驗;(問:如果第二次回任期間104年至109年間陳歐珀完全沒有給你任何薪水,你是否還願意擔任陳歐珀立委辦公室顧問?或是就算你願意,你是否願意做一樣工作量的事情?)後來在交通委員會我發現可以幫宜蘭地方建設做很多事情,也可以多獲一些觀光業務,也可以幫宜蘭促進經濟發展,所以陳歐珀當時也是有表達善意,就是他有點困難,請我一定要幫忙,我在檢察官或是廉政署時都有兩次提到,因為我幫陳歐珀博士課程時,我的指導教授也一直希望我能夠幫陳歐珀好好做好立委工作,學校這邊可以讓他少來上一天的課,他就可以在立法院多服務一天,所以剛剛詢問的問題是我沒有薪水為何要繼續做下去,因為大家有同學之誼,還有我要還老師的人情,當時我也沒有特別好的工作,因為我原本有綠環境廠長的工作,後來也辭掉了等語(本院卷七第158頁、第175頁),可見被告洪文宗於104年間係基於同學情誼以及還老師人情而擔任顧問一職,雙方並無成立勞僱關係之合意,然細稽證人洪文宗為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證人洪文宗係於答覆第二次回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未受領薪資之時間後為上開證詞(本院卷七第174頁),且由證人洪文宗於證述期間詢問「所以剛剛詢問的問題是我沒有薪水為何要繼續做下去」乙節,可知證人洪文宗前述證詞應係針對其於104年中第二次回任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後,直到被告洪英正自104年11月6日開始透過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與被告洪文宗前,被告洪文宗未受領任何薪資之期間,及被告洪英正自109年8月起至被告洪文宗110年1月間離職前,未再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洪文宗,替被告陳歐珀支付顧問薪資之期間,被告洪文宗未受領薪水卻願意繼續擔任被告陳歐珀顧問之原因而為答覆,尚不得遽此認定被告陳歐珀並未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或被告洪文宗係擔任無給職顧問。
⑥至被告洪文宗於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106年至108年間,尚有擔任力霸工程公司之顧問受領薪資,並於105年1月13日、105年2月5日、105年4月7日、105年6月7日、105年8月14日、105年11月12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26日、106年6月13日、106年8月17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17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1日、107年5月1日、107年8月9日、107年12月7日、108年2月3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1月15日出境等事實,固有被告洪文宗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59至460頁、第485至492頁),然觀諸被告洪文宗前揭入出境紀錄,除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9日出境時間較長外,每次出境時間均未超過11日,要難認被告洪文宗有何因短期出境而未能勝任被告陳歐珀顧問工作之情事,自難憑被告洪文宗前揭出入境紀錄,認定其係無償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又被告洪文宗縱未知會被告陳歐珀,同時受聘擔任其他公司顧問,惟此情要與被告陳歐珀是否有支薪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乙節無涉,自不足以動搖被告洪文宗係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之有給職顧問之事實認定。
⑦被告陳歐珀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洪英正於114年6月3日廉詢時之供述,可見被告洪英正主觀認知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每月匯款5萬元顧問費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洪文宗協助商港協會事務之勞務對價云云,惟細稽被告洪英正114年6月3日廉詢供述之內容:「(問:所以你上開顧問費請款流程為何?你如何指示的?)(中略)我印象中當時跟人事講,就當作是工作請的顧問,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出帳,而且我想說洪文宗做的工作也類似顧問,雖然是為商港協會做的,不是幫聯興公司」等語(A32卷第461頁),可見被告洪英正當時係在向廉政官說明以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顧問費出帳之流程之過程中,附帶補充解釋被告洪文宗之工作內容係與商港協會有關,而非為聯興公司工作,尚難認被告洪英正有何自認上開顧問費係商港協會支付被告洪文宗協助處理商港協會事務之勞務對價之意;況綜觀被告洪英正該次廉詢供承「被告洪文宗係被告陳歐珀之助理或顧問」、「被告陳歐珀指定被告洪文宗為商港協會聯繫窗口時,向其提及立委薪資無法聘任太多助理,並提出每月匯款給被告洪文宗之需求及提議開始匯款時間」、「商港協會係透過被告洪文宗向被告陳歐珀陳情」、「被告陳歐珀向其說可以停止,故未再支付金錢與被告洪文宗」等語(A32卷第456至461頁),益見被告洪英正再三陳明其係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薪資與被告洪文宗之事實,自始未曾陳述商港協會有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或其他職務,且從被告洪英正陳稱本案係由被告陳歐珀決定開始匯款及停止匯款與被告洪文宗之時間,而非由被告洪英正或商港協會決定乙節,更可彰顯被告洪英正以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顧問費之名義給付與被告洪文宗之款項,實係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所受領之薪資無疑;再者,觀之被告洪文宗提出之質詢稿、提案稿、構思稿、說明稿與資料對照表、出席會議資料暨照片、參訪暨勘查照片、新聞報導等資料,可知被告洪文宗並非僅經手處理有關商港協會事務,尚包括觀光旅遊等事項,益加證明被告洪英正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支給被告洪文宗之款項,並非被告洪文宗協助處理商港協會事務之勞務對價,至為灼然,要不得片面擷取被告洪英正陳述「我想說被告洪文宗做的工作也類似顧問,雖然是為商港協會做」等隻字片語,主張被告洪文宗從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受領之薪資係其協助處理商港協會事務之勞務對價;況且,果如被告陳歐珀所述,被告洪文宗係無給職顧問,被告洪英正給付與被告洪文宗之款項係被告洪英正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商港協會顧問之勞務費用,與被告陳歐珀無關,被告洪文宗為被告洪英正提供勞務並受領薪資,自無任何不法可言,被告洪文宗大可據實陳述上情,豈有迭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其係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有給職顧問,上開款項係被告陳歐珀應給付與被告洪文宗之薪資,反而令己陷於涉嫌與被告陳歐珀共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重大不利益之必要,實有悖於事理之常。是以,被告洪英正並未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商港協會、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或聯興公司顧問,其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與被告洪文宗之款項,並非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商港協會、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或聯興公司顧問之薪資,而係替被告陳歐珀支付其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至為明確。
⑧至被告洪文宗雖辯稱其迄至本案遭廉政署調查,始知其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係被告洪英正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匯付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其僅知悉被告洪英正係商港協會理事長和聯興公司董事長云云,惟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已明確顯示上開薪資之匯款名義人分別係「建信理貨行」及「港協理貨」,且該帳戶於上開期間亦有頻繁提款之紀錄,又被告洪文宗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及核定資料,亦清楚載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於前揭年度給付被告洪文宗上開薪資之事實,有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洪文宗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及核定資料附卷可參(A30卷第343至348頁;本院卷四第333頁;本院卷六第79至139頁),實難信被告洪文宗對於建信理貨行及港協公司匯付其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乙節,全然不知情;再者,被告洪文宗於106年11月6日傳送:「謝洪董幫忙,我還有母親及妻兒掛在我身上,每月健保費2千多,如我被抽開到貴公司,他們必須跟我一起過去,謝謝」等訊息予被告洪英正,經被告洪英正於同日回覆:「查清楚了,這裏沒有健保」,亦有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A29卷第609頁),而被告洪英正係因建信理貨行於106年10月27日歇業,遂自106年11月6日起改由港協公司支給被告洪文宗上述薪資,被告洪文宗上開訊息所述「貴公司」係指港協公司,被告洪文宗、洪英正上開對話訊息係在談論改以港協公司匯款ㄧ事等情,亦據證人洪英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六第278至279頁),並有建信理貨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A29卷第27頁);此外,被告洪文宗曾於108年1月22日傳送:「進出的日期請建信理貨行再確認一下」訊息予被告洪英正乙情,復有被告洪文宗、洪英正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A29卷第635頁),衡情倘若被告洪文宗於本案為檢廉調查前對於被告洪英正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支給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一事,一無所知,且不知被告洪英正即係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洪文宗豈可能恰巧於被告洪英正自106年11月6日起改利用港協公司匯款與被告洪文宗之同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洪英正關於港協公司之健保問題,進而請被告洪英正確認建信理貨行之進出日期,由上可證被告洪文宗對於其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係被告洪英正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支給,且被告洪英正即係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顯然甚為明瞭,被告洪文宗前開辯解,無從採信。然而,被告洪文宗雖然知悉其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係被告洪英正透過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支給,且無法完全排除其係自行提供個人資料暨匯款帳戶予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會計或其他職員之可能,惟此節僅涉及被告洪文宗就被告陳歐珀本案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有無「共同之犯罪決意」,得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共同正犯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洪文宗係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之有給職顧問及被告洪英正依被告陳歐珀之要求,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⑨又被告洪英正係自104年11月6日起透過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洪英正開始透過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5年1月6日,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4日兩筆匯款(本院卷九第289頁);被告陳歐珀、洪文宗、洪英正於廉詢及偵訊之供述,雖均係以105年1月6日為匯款之始日而為應答,與被告洪英正實係自104年11月6日開始利用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與被告洪文宗之事實不符,惟檢廉於偵查中調取之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始日為105年1月1日乙情,有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A30卷第343至345頁),被告陳歐珀、洪文宗、洪英正於廉偵均以105年1月6日為匯款之始日而為應答,實係囿於廉政官、檢察官提示之交易明細始日為105年1月6日所致,尚不得執此指摘其等以被告洪英正自105年1月6日開始匯款為前提下而為之供述,容有與客觀事實未合之瑕疵,率然主張被告陳歐珀、洪文宗、洪英正廉詢及偵訊之供述均不可採,併此說明。
⒉關於被告洪文宗未擔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時間部分:
被告陳歐珀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歐珀於109年3月至5月間,終止與被告洪文宗間之諮詢顧問關係,未再主動與被告洪文宗聯繫,被告洪英正仍持續每月支付5萬元顧問費與被告洪文宗,可證被告洪英正支付被告洪文宗之顧問費與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辦公室諮詢顧問一事無關,而係被告洪文宗協助商港協會事務之勞務對價云云。然查:
⑴被告洪文宗係於110年1月間自行離職乙情,業據證人洪文宗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七第160頁),又觀之卷附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陳清擇、葉協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洪文宗於109年4月至同年12月間,尚有傳送被告陳歐珀在交通委員會質詢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洪英正,並傳達商港法第72條及第72條之1修正案因屆期不連續,必須重新連署之訊息予被告洪英正、陳清擇,及通知被告洪英正前來討論質詢議題、派員參加交通委員會,進而事先居間協調被告洪英正與葉協隆溝通討論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之法條用語及有無增訂商港法第72條之1之必要,並通知葉協隆於109年12月28日前來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進行會前會;期間另有傳送被告陳歐珀在109年5月28日交通委員會質詢相關資料予陳清擇,陳清擇亦於109年3月間請託被告洪文宗叮囑港務公司凍漲或緩漲租金隨物價調漲2%、於109年9月16日傳送商港法提案及增訂商港法第72條之1等資料予被告洪文宗、於109年10月5日請求被告洪文宗安排時間討論關於商港法第72條之1委員連署情形;葉協隆則於109年12月27日將其已向被告洪英正說明運輸事故調查法之適用及有無增訂商港法第72條之1之必要等事項告知被告洪文宗,並尊稱被告洪文宗「洪顧問」(A29卷第681頁、第686頁、第691頁、第696至699頁、第701頁、第729頁、第741頁、第751頁、第755頁、第776頁、第778頁),足資證明被告洪文宗於109年3月至同年12月間,對內、對外均仍持續以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身分,為被告陳歐珀準備質詢資料、通知商港協會與行政機關航港局局長參加會議、居間協調溝通商港法修正案,衡情若被告洪文宗於109年3月至5月間已離開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未再擔任顧問乙職,被告洪文宗於109年3月至同年12月間,豈可能尚能為被告陳歐珀處理有關提案連署、質詢等相關事宜,甚而以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身分與交通部航港局局長接洽,被告陳歐珀辯稱其於109年3月至同年5月間已與被告洪文宗終止顧問關係云云,實難採信。
⑵又被告洪文宗於109年5月20日轉告被告蕭明仁邀請被告陳歐珀參加活動或會議一事予被告陳歐珀,經被告陳歐珀答覆指派被告洪文宗代表參加,並於109年7月3日轉達臺灣導遊領隊總會請被告陳歐珀鼎力爭取一事予被告陳歐珀,經被告陳歐珀回覆請被告洪文宗先行接洽,之後被告陳歐珀陸續於109年7月7日指示被告洪文宗代表參加記者會、於109年10月22日代表出席相關會議,被告洪文宗復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傳送港務公司質詢稿予被告陳歐珀參考、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陳歐珀報告被告洪英正與葉協隆事先溝通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及不予增訂商港法第72條之1之協調結果,並告知葉協隆、被告洪英正擬於109年12月28日前來辦公室拜訪被告陳歐珀等事項,同時告知其「有事周一請假」,經被告陳歐珀回覆「收到」,嗣被告洪文宗仍陸續於110年1月9日、110年1月10日傳送訊息向被告陳歐珀請假,並傳送有關被告陳歐珀之報導資料予被告陳歐珀,經被告陳歐珀進一步指示被告洪文宗詢問能否增加印製數量等情,亦有被告洪文宗與被告陳歐珀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A29卷第500頁、第508至509頁、第514至515頁、第520頁、第529頁、第532頁、第538頁、第542頁),由上可知,被告洪文宗直到110年1月仍須傳送訊息向被告陳歐珀請假,且被告陳歐珀於上開期間,非但繼續指派被告洪文宗代表被告陳歐珀出席會議、記者會,甚而交由被告洪文宗聯繫主管商港法第72條修正之行政機關航港局局長葉協隆與時任商港協會常務理事之被告洪英正協商商港法修正案,復在被告洪文宗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洪英正與航港局之協商結果及航港局局長擬前來辦公室參與會議之時間等事項,而知悉被告洪文宗仍以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身分,處理與立法委員職務相關之重要事務後,仍未曾對被告洪文宗加以斥責,或警告被告洪文宗已無權處理上開事務;此外,觀之商港協會109年12月22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五第99頁),亦可見被告陳歐珀是日出席商港協會會員大會時,被告洪文宗猶以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身分出席,衡情倘若被告陳歐珀於109年3月至5月間已因無法忍受被告洪文宗擅以被告陳歐珀名義行事,而終止雙方間諮詢顧問關係,被告陳歐珀豈可能繼續指派被告洪文宗代表被告陳歐珀出席相關會議、記者會及居中聯繫航港局協商商港法修法事宜,並容任被告洪文宗以其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身分,與其共同出席商港協會會議,更可證明被告陳歐珀辯稱其於109年3月至5月間,已終止與被告洪文宗間之諮詢顧問關係云云,應係事後圖卸其責之辯詞,無足採信。
⑶再者,參諸證人洪文宗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法案主任劉恭銘想要實地考察一些設施,陳歐珀表示不去,但港務公司已安排好兩天一夜行程,我就想說縮短行程當天往返,但徐慧諭認為我們不聽指示暴跳如雷,雙方產生誤會,我因而自請離職,時間約在110年1月間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159至160頁),佐以被告洪文宗於110年1月21日傳送:「歐珀,很抱歉,此次行程事因高雄港務公司曾與我打賭質詢稿內容是否正確,後港務公司因輸了欠我一頓,故有此行,原本很單純,但國會聯絡人黃永銘把行程弄得太正式了,我也覺得不妥,所以取消了第一天的行程,只保留今天去參觀高雄興建中的港埠大樓、台南安平港、遊艇停泊基地及嘉義布袋港等地,行程我們都是自費,也沒有討論到任何事情,...,此事雖有唐突,但我認為都是問政必要的實地參訪」、「恭銘有些憤憤不平,但請考量其平時在辦公室內的辛勞,妥予慰留」等訊息予被告陳歐珀後,被告陳歐珀自此未再回覆被告洪文宗任何訊息等情,亦有被告洪文宗與被告陳歐珀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A29卷第546至551頁),勾稽證人洪文宗所證前揭離職之原因、時間等節,核與其與被告陳歐珀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互吻合;另輔以陳清擇於110年3月間傳訊LINE訊息請求被告洪文宗影印縮短取得駕駛執照時程案件之相關資料、邀請被告洪文宗參加110年3月31日商港協會理監事會議、詢問被告洪文宗有無收到商港協會呈請被告陳歐珀協助之相關資料,被告洪文宗均未予以回覆等節,復有被告洪文宗與陳清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A29卷第762至763頁),亦與被告洪文宗於110年1月間離開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而未再擔任被告陳歐珀與商港協會間之溝通橋樑乙情,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洪文宗係於110年1月21日自行辭卻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職位無訛。是被告陳歐珀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洪文宗於109年3月至5月間已未擔任被告陳歐珀顧問,被告洪英正仍持續每月支付5萬元與被告洪文宗,可證被告洪英正並非支付被告洪文宗擔任被告陳歐珀顧問之薪資云云,要與客觀事證相悖,無從憑採。
⒊關於被告洪英正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金額及取得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部分:
⑴被告洪英正雖辯稱其指示港協公司會計向許仁圖取得人事資料及匯款帳號,會計會向許仁圖說明港協公司聘任許仁圖擔任顧問,匯款給許仁圖之金額係其自行決定云云(本院卷六第232頁、第257至258頁;本院卷九第516頁),惟質諸被告洪英正於廉詢時供稱其將許仁圖聯絡方式交給人事,再由人事聯繫許仁圖取得個人資料暨帳戶資料等語(A32卷第462頁),於審理時則先供稱:我將許仁圖電話交給王慧玉,由王慧玉向許仁圖說明要聘僱許仁圖擔任顧問及薪資等語(本院卷六第295頁),復供稱:我沒有那麼確定,顧問一般是財會人員詢問匯款帳號、身分證字號,我也無法確定聯繫的財會人員是王慧玉,可能要求證王慧玉等語(本院卷六第295頁),可見被告洪英正就其係指示人事抑或會計向許仁圖取得人事暨匯款帳戶資料乙情,前後供詞未盡一致,是上開資料是否均係許仁圖自行提供,尚非無疑。
⑵證人王慧玉雖於廉詢及偵訊時供稱:應該係我或葉珍琳打電話向許仁圖取得個人基本資料暨匯款帳戶資料等語(A5卷第58頁、第140頁;A8卷第98頁),惟稽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許仁圖的個資和匯款帳戶是洪英正給我們,或可能給我或人資郭廷芸電話,再由我或人資郭廷芸詢問許仁圖等語(本院卷三第400頁),可見證人王慧玉對於其如何取得許仁圖基本資料暨星展銀行帳戶資料乙節,均係以「應該」、「可能」、「或」等推測之詞應答,前後證詞亦有相互齟齬之處,尚難徒憑證人王慧玉前開欠缺明確性之推測之詞,據以認定許仁圖之人事暨匯款資料係許仁圖自行提供;又衡情倘若王慧玉、郭廷芸確係透過直接聯繫許仁圖本人之方式,向許仁圖取得人事暨匯款帳戶資料,縱其等對於究係由王慧玉、葉珍琳或郭廷芸向許仁圖取得上開資料,已不復記憶,王慧玉、郭廷芸理應僅可能證述上開資料係王慧玉、葉珍琳或郭廷芸向許仁圖取得,要無證述上開資料可能係由被告洪英正提供之理,惟證人王慧玉、郭廷芸卻分別於廉詢、本院準備程序,俱一致證稱許仁圖上開資料亦可能係被告洪英正所提供等語明確(A5卷第192頁;本院卷三第400頁),依一般事理之常,若非本案實係被告洪英正提供許仁圖上開資料予被告王慧玉或郭廷芸,使其等得以進行以支付港協公司顧問費名義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撥款程序,證人王慧玉、郭廷芸豈有可能恰巧一致證述許仁圖上開資料亦可能係被告洪英正所提供,堪信許仁圖上開資料極可能係被告洪英正提供予港協公司之會計或人資,而非許仁圖自行提供予港協公司之會計或人資。
⑶又依證人許仁圖於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洪英正之港協公司匯款至其借予被告陳歐珀使用之星展銀行帳戶,其直至隔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方知港協公司匯付薪資至星展銀行帳戶等語(A32卷第282至283頁),可知許仁圖於111年5月報稅前,對於港協公司以薪資名義匯款至星展銀行帳戶一事,毫不知情,依此,星展銀行帳戶資料自無可能係許仁圖自行提供予被告洪英正或港協公司會計或人資,足證許仁圖上開資料應係被告洪英正提供予港協公司之會計或人資無疑。
⑷是以,綜參被告陳歐珀於廉詢、偵訊時自承其請被告洪英正改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等語(A32卷第6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忘記是許仁圖還是我提供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給洪英正等語(本院卷四第110頁),並未否定其提供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予被告洪英正之可能性,進而承認其有請被告洪英正「改」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佐以許仁圖證稱其未自行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洪英正或港協公司會計;復參酌證人王慧玉、郭廷芸均證稱許仁圖上開資料可能係被告洪英正提供等節,堪認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等資料應係被告陳歐珀提供予被告洪英正,再由被告洪英正提供予港協公司會計無訛,被告洪英正辯稱上開帳戶係許仁圖自行提供予港協公司會計云云,難以憑採。
⒋關於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款項之性質部分:
⑴被告陳歐珀於廉詢及偵訊時供承其開口向被告洪英正表示被
告洪文宗已離職,故請被告洪英正「改」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被告洪英正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給予被告陳歐珀之贊助」,核與證人許仁圖於偵訊時之證述,相互契合,已如前述,被告陳歐珀嗣改口辯稱該等款項係被告洪英正照顧許仁圖之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⑵又細稽被告陳歐珀歷次供述內容,其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會請王宛娟提領洪英正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金錢交給我,再由我交付現金給許仁圖,因為洪英正和許仁圖是親戚,許仁圖是文人,也當過民進黨幹部,因為老人家自尊,我不好意思講清楚是洪英正給的,只有說這個給你等語(A32卷第667頁、第746至7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忘記是許仁圖還是我提供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給洪英正,洪英正來我辦公室遇到許仁圖談到近況,談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洪英正要照顧許仁圖的想法很堅定;我直到廉詢時才知洪英正利用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云云(本院卷四第110至111頁),復於同日供稱:在洪英正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期間,我有親自拿現金給他,現金來源包含星展銀行的金錢以及我自己補貼許仁圖的金錢;洪英正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許仁圖很好面子,他是文人、大佬,該帳戶是我和許仁圖共用,許仁圖都知道洪英正有匯款到星展銀行帳戶給他,也讓我知道,不知道是否是這個用意;我不知道洪英正112年8月起未再匯款給許仁圖,我也沒有聽洪英正、許仁圖提過原因云云(本院卷四第111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洪英正照顧許仁圖的過程我不知道,是後來檢廉提示時,我才知道原來洪英正也有1個月5萬元照顧許仁圖,我不知道洪英正和許仁圖間怎麼談的,也不知道洪英正如何照顧許仁圖云云(本院卷九第162至164頁、第183頁);辯護人114年9月2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115年1月13日提出之刑事第一審綜合辯論意旨狀則稱:「時至110年間,因被告洪英正與許仁圖有親戚關係,被告陳歐珀與被告洪英正都願協助照顧身體欠佳之許仁圖,但為顧及許仁圖顏面,恐直接給予金錢援助會使許仁圖難堪,被告洪英正遂委由被告陳歐珀代為提供生活費與許仁圖,被告陳歐珀與被告洪英正就此等款項給予及收受均係基於照顧政治前輩或親戚許仁圖之主觀認知」(本院卷二第257頁;本院卷十第23頁),可見被告陳歐珀就其於本案為檢廉調查前,是否知悉被告洪英正利用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許仁圖是否知悉被告洪英正匯款至星展銀行帳戶、被告陳歐珀是否知悉被告洪英正以給予金錢之方式照顧許仁圖等節,前後供詞相互齟齬,真實性顯有疑義;再者,被告陳歐珀或供稱其指示王宛娟提領被告洪英正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再由被告陳歐珀交與許仁圖,為顧及許仁圖顏面,其未告知許仁圖上開款項之來源係被告洪英正,或供稱許仁圖有讓被告陳歐珀知悉被告洪英正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一事,或供稱其直到檢廉始知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明顯前後矛盾,益見其供詞情虛之處;另被告陳歐珀一方面供稱因為許仁圖好面子,為顧及許仁圖顏面,未告知被告洪英正提供金錢援助,另一方面則供稱許仁圖可能係為了讓被告陳歐珀知悉被告洪英正匯款給許仁圖,而指定匯入被告陳歐珀與許仁圖共用之星展銀行帳戶,然許仁圖既然好顏面,豈有可能指定被告洪英正匯入其交與被告陳歐珀使用之星展銀行帳戶,反而讓被告陳歐珀知道被告洪英正提供許仁圖金錢援助一事,何不失顏面,顯不合理;此外,依被告陳歐珀所述,被告陳歐珀係為不讓被告徐慧諭知悉某些金錢,故借用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並指示王宛娟提領該帳戶之金錢交付給自己(A32卷第667頁),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被告陳歐珀既係為了自行管理運用金錢而向許仁圖借用星展銀行帳戶,對於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來源,理當至為明瞭,豈有可能遲至本案為廉檢調查,方知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匯款5萬元至該帳戶,遑論被告陳歐珀自陳其指示王宛娟提領上開款項後,連同自己給予許仁圖之金錢轉交與許仁圖,並未占為己有,益發證明被告陳歐珀對於港協公司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乙事,顯然知之甚詳,與被告陳歐珀辯稱其至本案為廉檢調查,方知港協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匯款5萬元至該帳戶等詞,相互矛盾,在在可證被告陳歐珀改口辯稱上開款項係被告洪英正照顧許仁圖之金錢,其於廉詢才知道被告洪英正匯款到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⑶被告洪英正固辯稱上開款項係照顧許仁圖之金錢,其不知道
該帳戶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陳歐珀云云,然徵之被告洪英正於廉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次去陳歐珀國會辦公室,許仁圖剛好在那裡,陳歐珀就介紹許仁圖給我,我說不用介紹,我們是親戚,家族沒有人不認識許仁圖。我記得很清楚,陳歐珀在許仁圖離開現場後,跟我說許仁圖最近沒有收入,比較辛苦,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因為是親戚,我問陳歐珀大概要多少錢,陳歐珀問我5萬可不可以,我知道他的意思是每個月5萬元,我覺得可以,就答應了,許仁圖知道我每月匯款5萬元,因為他後來有打電話跟我道謝,也有寄他寫的書給我云云(A32卷第462頁、第5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10年5月前之同一年度,陳歐珀在國會辦公室說要介紹朋友給我,我一看是許仁圖就說不用介紹,許仁圖是我的親戚,我們三人當場聊一下小時候的事情,之後許仁圖先離開,好像有送我一、二本書,陳歐珀問我可不可以幫許仁圖忙,因為許仁圖沒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生病身體不好,我就說OK,我回去後想說幫許仁圖賣書,因而跟向許仁圖買了將近20萬的書,因為書不好賣,所以我才改用匯錢的方式幫助他,我們公司聘用顧問如果沒有來上班,大概會給5萬元,所以匯給許仁圖的金額才是5萬元,我沒有告訴陳歐珀,之後只有跟陳歐珀說我有幫許仁圖,但沒有具體說我幫忙的方式,陳歐珀也沒有具體表示希望我用什麼方式幫忙許仁圖;之後陳歐珀主動跟我說「許仁圖已經可以了」,我想應該是許仁圖有其他經濟來源,我就沒有繼續匯款給許仁圖云云(本院卷六第153至154頁、第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歐珀在108年11月介紹許仁圖給我認識,我當下表示不用介紹,許仁圖是我親戚,陳歐珀說許仁圖沒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生病沒有人照顧,問我「你可以幫忙嗎?」,我當下說可以,許仁圖在離開前送我他自己著作的二本書,我決定用賣書幫助他,我花了20萬元買書,但不容易銷售,再過1年半後即110年5月,我知道許仁圖經濟情況沒有改善,所以改禮聘他擔任港協公司顧問方式,每月支付5萬元來支持他,我不知道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是陳歐珀在使用,許仁圖事後有致電向我道謝云云(本院卷六第258頁;本院卷九第515至516頁),可見被告洪英正就其透過港協公司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金額究係被告陳歐珀提議抑或被告洪英正自行決定、被告陳歐珀係於108年11月抑或110年間詢問被告洪英正可否幫忙許仁圖、被告洪英正以購買許仁圖著作之方式幫助許仁圖之時間係108年11月至110年5月間、抑或110年1月至5月間等節,前後說詞不一,殊非無疑;此外,被告洪英正所執上開辯解,亦與被告陳歐珀於廉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時自承被告洪英正認同被告陳歐珀需要專家學者之協助,上開款項係被告洪英正「贊助被告陳歐珀」之款項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洪英正自112年8月起停止匯款給許仁圖一事,亦未曾聽過被告洪英正、許仁圖提及此事等語,被告陳歐珀辯護人114年9月24日、115年1月13日提出之上開書狀稱被告洪英正委由被告陳歐珀代為提供生活費與許仁圖;證人許仁圖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於報稅時,始知港協公司以匯付薪資之名義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經詢問被告陳歐珀,方知悉被告洪英正利用港協公司名義匯款,被告洪英正並未曾向其說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係用來照顧許仁圖等詞(A32卷第281至283頁),均有未合,要難信被告洪英正前述基於照顧許仁圖之目的,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辯詞屬實。
⑷又參以許仁圖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擔任被告陳歐珀公費助理,立法院係將公費助理薪資核撥至許仁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據證人許仁圖於偵訊時證述在卷(A32卷第274頁),且有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委員助理帳號明細表、許仁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仁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足憑(A6卷第11頁、第516頁;A29卷第93至108頁;本院卷四第481頁),復觀諸許仁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係於98年4月7日開戶,且交易往來頻繁,堪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始係許仁圖實際使用之帳戶無訛,衡情倘若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係給予許仁圖之照顧費,被告陳歐珀大可請被告洪英正直接匯入實際上為許仁圖掌管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可,何須指定匯入其向許仁圖借用之星展銀行帳戶,再大費周章指示王宛娟陸續提領上開款項交與被告陳歐珀,被告陳歐珀再轉交與許仁圖,何況依被告陳歐珀所述,許仁圖住在高雄,其係藉許仁圖前來臺北國會辦公室或其南下高雄之機會,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許仁圖(本院卷四第112頁),足認被告陳歐珀指定被告洪英正將上開款項匯至實為被告陳歐珀保管使用之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非但未能直接給予許仁圖協助,即時解決許仁圖之經濟困境,亦徒增勞費之煩,難謂合乎事理之常;再者,被告洪英正曾於108年10月19日贊助被告陳歐珀100萬元,亦經被告陳歐珀、洪英正供陳在卷(A32卷第543頁、第668頁),且有徐慧諭手寫筆記附卷可考(A32卷第649至652頁),輔以被告洪英正自陳其曾花費20萬元購買許仁圖著作,可知被告洪英正照顧或提供許仁圖金錢援助之方式多端,並非僅有按月匯款至許仁圖帳戶一途,若非其係依被告陳歐珀之指示,依循之前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模式,「改」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繼續提供被告陳歐珀「贊助」,殊難理解被告洪英正為何不依循贊助被告陳歐珀100萬元之方式,直接給予許仁圖一筆金錢救濟許仁圖,反而特地假借聘僱許仁圖擔任港協公司顧問之名義,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按月匯款與許仁圖,且倘若被告洪英正係欲照顧許仁圖,理應以自己之金錢支付,惟被告洪英正卻選擇利用港協公司支付顧問費與許仁圖之方式給付上開款項,難謂無疑;遑論被告洪英正假借港協公司給付許仁圖顧問費之名義,匯款至許仁圖名下之星展銀行帳戶,非但未能直接給予許仁圖救濟,反而使許仁圖須額外負擔稅捐乙情,復據證人許仁圖於廉詢時證述明確(A32卷第266頁),被告洪英正所選擇給予許仁圖照顧費用之方式,非但徒增蛇足,亦有悖於情理,實啟人疑竇;此外,上開款項既係照顧許仁圖之用,自應視許仁圖是否有繼續受金錢援助之需,決定是否繼續匯款,然依被告洪英正之供述,其卻係僅憑被告陳歐珀單方面之說詞,逕予停止繼續付款照顧許仁圖(本院卷六第245頁),亦有違常理,況綜觀許仁圖廉偵之證述內容,許仁圖自始未曾提及其有向被告陳歐珀表示無須再接受被告洪英正匯款照顧或被告陳歐珀曾向其確認是否仍有接受金錢援助之需要(A32卷第259至269頁、第273至284頁),自難信被告洪英正係基於照顧許仁圖之目的,而利用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
⑸析上,可徵被告陳歐珀、洪英正所執上開款項係照顧許仁圖之金錢之辯詞,有諸多相互齟齬,有違常理之處,無足採信。參諸被告陳歐珀於廉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被告洪文宗離職後,其請被告洪英正「改」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許仁圖係被告陳歐珀之政治幕僚,提供政治上諮詢,並替其校正、勘誤書籍,被告洪英正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給予被告陳歐珀之贊助」,上開款項係被告洪英正贊助其需要專業人士提供協助之費用等語綦詳(A32卷第643頁、第664頁、第667頁、第746頁、第748頁);與證人許仁圖於偵訊時證稱港協公司原係匯款與被告洪文宗,因被告洪文宗離職,始改匯款至其星展銀行帳戶等語(A32卷第283頁),就上開款項係被告洪英正「贊助」「被告陳歐珀」之金錢乙節,供述互核一致;酌以被告洪英正實際上並未聘僱許仁圖擔任港協公司顧問卻虛以支付許仁圖擔任港協公司顧問之薪資之名義,利用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所採行給付款項之名義、方式、金額,適與被告洪英正之前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模式完全相同,衡情若非被告洪英正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延續之前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同一交付賄賂換取被告陳歐珀行使職務上行為之目的,依被告陳歐珀之指示,改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殊難想像被告洪英正有何特地假借支付許仁圖擔任港協公司顧問薪資之名義,利用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必要性;再者,輔以被告陳歐珀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許仁圖有在其國會辦公室幫忙,被告洪英正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係認同被告陳歐珀需要專家學者協助,贊助被告陳歐珀之款項等語甚明,益徵被告陳歐珀乃係憑被告洪文宗已離職,許仁圖在國會辦公室任職提供其協助之藉口,要求被告洪英正將之前匯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被告陳歐珀」「贊助」之金錢,「改」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繼續提供「被告陳歐珀」「贊助」,被告洪英正利用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金錢,並非照顧許仁圖之用,殆無疑義。
⑹被告洪英正辯護人雖主張經勘驗許仁圖廉詢及偵訊光碟,可證被告洪英正每月幫助許仁圖5萬元,惟查:
①綜觀本院勘驗許仁圖廉詢光碟結果(本院卷六第168至172頁):
廉政官問:林淑慧是洪英正的太太,你為什麼不認識? 許仁圖答:離鄉太久了,因為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只是小孩子,認為 說…因為他爸爸叫洪遠哲。 廉政官問:所以他結婚你不知。 許仁圖答:那個時候他…他太小了,我是跟他爸爸就…就表哥, 那…那個…他爸爸以前。 廉政官問:我是說他的太太你就不認識? 許仁圖答:那些都不認識,那個已經因為離得太遠了,他們還有一個 叔叔非常有名的,在地方。 廉政官問:因為我們的關係沒有那麼緊密。 許仁圖答:沒有那麼緊密。 廉政官問:所以我不認識他的太太。 許仁圖答:他的太太。他因為要幫助我。 廉政官問:那這個我等一下再問你吼,你等一下再講,你有無在聯 興公司或港協公司任過職? 許仁圖答:沒有沒有任過職,但是他們用,因為他們都報帳的時候 ,都用別的,就提起報帳。 廉政官問:那為何吼這個港協公司會…匯款…。 許仁圖答:匯款給我。 廉政官問:到你…。 許仁圖答:戶頭。 廉政官問:星展銀行的帳戶? 許仁圖答:帳戶。 廉政官問:蛤? 許仁圖答:因為他第一批是因為買我的書,買我的書買了十幾萬, 我寫了書很多書,後來就有一點時間,就知道我書賣的並 不好,所以就用5萬塊,5萬塊,這樣一個月5萬塊。 廉政官問:等一下你要回答清楚喔,我是說他為什麼匯到你星展銀行 的帳戶?你星展銀行的帳戶又不是你在用,他是匯到你哪 一個帳戶? 許仁圖答:那…那是星展,這一筆因為原來好像是,是不是那個洪 …洪文宗或什麼樣的,後來匯改匯給我的樣子。 廉政官問:洪文宗有匯給你錢? 許仁圖答:不是,他原來開始是給洪文宗的樣子。 廉政官問:喔你說…。 許仁圖答:他把…。 廉政官問:洪英正有給洪文宗? 許仁圖答:後來洪文宗離開以後就把錢用來支持我。 廉政官問:等下我先問你,為什麼…港協公司會匯款到你的星展銀 行帳戶?這一筆你清不清楚?你應該不清楚,因為星展銀 行的帳戶你不知道嘛? 許仁圖答:對,但是後面……。 廉政官問:一碼歸一碼,他跟你買書的歸跟歸你買書的喔…。 許仁圖答:嗯。 廉政官問:嘿我是先問你為什麼港協公司會匯款到你的星展銀行帳 戶? 許仁圖答:我為什麼會知道?是因為後來報帳的時候吼,我去查,我 說奇怪怎麼有這個公司,看啊原來洪英正,這你的公司啊 。 廉政官問:他把你掛員工是不是? 許仁圖答:掛全部人,反正就是給…就是把,好像5萬塊或什麼,但 是就是報帳,他就是…。 廉政官問:他要報帳就對了啦。 許仁圖答:報…報那個帳。 廉政官問:他也是用你的星展帳戶的意思就對了。 許仁圖答:因為要報帳,報帳報那個所得稅,所以我所得稅要繳,我 後來為了這個錢繳所得稅啊。 廉政官問:是為什麼,是他有沒有先,洪英正有沒有先跟你講過, 他要…。 許仁圖答:要匯這…這筆款……。 廉政官問:還是你是事後才知道,因為他報了一些帳給你? 許仁圖答:對。 廉政官問:他有一些薪資給你。 許仁圖答:對薪資給我的時候是因為原來我不知道港協是他的…。 廉政官問:嗯…。 許仁圖答:啊後來才知道。 廉政官問:原來我不清楚港協公司是洪英正的…。 許仁圖答:啊後來…。 廉政官問:那是你怎麼,好那你後來怎麼知道? 許仁圖答:後來是因為…我…。 廉政官問:後來你要繳稅才知道…。 許仁圖答:繳稅才知道…。 廉政官問:後來是因為吼我要繳稅…。 許仁圖答:繳所得稅…。 廉政官問:繳所得稅吼…。 許仁圖答:綜所稅…。 廉政官問:我才知道,港協公司吼…。 許仁圖答:用我的名字…。 廉政官問:用我的名字,怎麼樣? 許仁圖答:報稅。 廉政官問:這個叫報稅嗎?提列薪資啦…。 許仁圖答:提列薪資…。 廉政官問:提列薪資吼導致我必須要繳稅…。 許仁圖答:繳稅對…。 廉政官問:啊那你拿了錢繳稅,這又不是你的,你又沒有領到薪水。 許仁圖答:啊後面…後面這一批,不是薪水的問題,是因為他幫助我 的問題,就因為他買我的書的關係,知道我沒有錢,所 以把這個5萬塊,後來有幾個月就給我5萬塊,給叔叔,給 叔叔5萬塊,啊然後又報稅。 廉政官問:好,港協公司用你的名字提列薪水吼…。 許仁圖答:提列薪水對。 廉政官問:洪英正有跟你講過嗎?事先有跟你講過嗎? 許仁圖答:他沒有特別,沒有跟…我記得好像沒有,但是因為我從… 我…。 廉政官問:沒有,就是沒有啦吼…。 許仁圖答:沒有。 廉政官問:好,下一題。那為什麼港協公司要用你的名義…。 許仁圖答:他幫助我啊…。 廉政官問:來提列薪水? 許仁圖答:他不曾...我....。 廉政官問:提列你的薪資啊。 許仁圖答:對啦,幫助我一個月5萬塊。 廉政官問:不是不是,這什麼叫幫助你一個,啊你又沒有領到,你有 領到他的薪水嗎? 許仁圖答:那這這這一筆…這筆款子就是因為有的話才提出來,特別 特別…因為那…那特別告訴我的。 廉政官問:什麼意思? 許仁圖答:那5萬塊錢的話,是因為要報帳的時候我才知道的。 廉政官問:對啊,他用你的名字報薪資,那他也沒跟你講,那他為什 麼要用你的名字報薪資?蛤? 許仁圖答:因為我是他的叔叔。 廉政官問:可能因為我是他的叔叔吼…。 許仁圖答:嘿。 廉政官問:他想要用我的名義來提列薪資。 許仁圖答:是。許仁圖雖有提及被告洪英正先購買許仁圖著作,之後因為銷售狀況不佳,故每月匯款5萬元幫助許仁圖等語,然依被告洪英正所述,其係請港協公司會計向許仁圖索取星展銀行帳戶,倘若被告洪英正以每月匯款5萬元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方式,照顧許仁圖一事屬實,則許仁圖於港協公司會計向許仁圖索取匯款帳戶資料之際,理應知悉被告洪英正有意以聘僱許仁圖擔任港協公司顧問、支付許仁圖薪資之方式,給予許仁圖照顧費用,進而提供人事資料暨銀行帳戶資料予港協公司,許仁圖豈可能迄至111年5月報稅時,始知港協公司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且經查詢後方知港協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洪英正;再者,若被告洪英正以每月匯款5萬元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幫助許仁圖,許仁圖有受領該筆款項以維生計之需要,許仁圖理應提供其實際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港協公司匯款,何須提供其借予被告陳歐珀使用之星展銀行帳戶,顯非合理,實難信被告洪英正利用港協公司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給予許仁圖之照顧費用;此外,由上開勘驗結果,可徵廉政官提醒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並非許仁圖自己使用之帳戶,進一步向許仁圖確認被告洪英正係匯款至哪個帳戶後,許仁圖主動提及被告洪英正原係匯款與被告洪文宗,被告洪文宗離職後,始改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一事,衡情如果被告洪英正給付許仁圖之金錢單純係照顧許仁圖之款項,與被告洪英正之前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之薪資毫無干係,廉政官詢問被告洪英正為何要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尚未提及有關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之任何細節時,許仁圖大可答覆被告洪英正雖係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惟被告陳歐珀事後會將該筆照顧許仁圖之款項轉交與許仁圖,抑或許仁圖經考慮後,決定讓被告陳歐珀使用上開款項即可,有何主動提及被告洪英正原本係匯款與被告洪文宗,並擅將被告洪英正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連結至被告洪英正之前給付與被告洪文宗之金錢之必要,且許仁圖前述連結方式,又恰巧與被告陳歐珀廉詢及偵訊供述被告洪英正之前給付與被告洪文宗之金錢「給予被告陳歐珀」之「贊助」,嗣「改」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繼續「贊助」「被告陳歐珀」一致,堪信被告洪英正給付與被告洪文宗、許仁圖之金錢間,必然存在緊密之關聯性。
②又經本院勘驗許仁圖偵訊光碟結果(本院卷六第174至177頁),檢察官質問被告洪英正陳稱上開款項係照顧許仁圖之金錢時,許仁圖先答稱:「他可能跟陳歐珀這樣講」,之後又稱被告洪英正未向其說上開款項係照顧許仁圖的金錢,復陳稱:「他應該有這樣的意思(按:照顧許仁圖)」、「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過每月匯款5萬元是照顧我的」,經檢察官提醒許仁圖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勿刻意為他人圓謊,否則須負擔偽證之責後,始明確答稱:「他沒有這樣說」,由上可見,許仁圖就被告洪英正是否曾經表示上開款項係照顧許仁圖之金錢一事,一開始均以「可能」、「應該」、「不記得」等詞刻意迴避正面回答問題,迄至檢察官提醒其已具結作證及偽證罪之罪責後,方明確答稱:「被告洪英正沒有跟我說過上開款項是給我的」,衡諸常情,倘若上開金錢確係被告洪英正給予許仁圖之照顧費用,與被告洪英正請託被告陳歐珀行使職務上行為一事,並未存在任何對價關係,其中未涉及任何不法,許仁圖自可大方據實以告,何須一再閃避問題,甚且進一步陳述「其不能保證星展銀行金錢是否合法」,反而適足證明許仁圖亦知悉被告陳歐珀利用其所出借星展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來源之合法性,非無疑問;此外,由檢察官質問:「為何陳歐珀的助理洪文宗要領港協公司的錢?」,許仁圖答稱:「港協公司會支持立法委員,用幫忙出助理費的方式來支持立法委員。」,檢察官進一步質問:「為何一個立法委員的助理要領私人公司的錢?而且還要用你的帳戶來領?陳歐珀當時怎麼跟你說的?」,許仁圖答覆:「洪文宗也是陳歐珀的特別顧問,他在陳歐珀那邊,陳歐珀沒有付給他薪水,他的薪水是港協公司付給他。」,檢察官復質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洪文宗擔任陳歐珀的特別顧問,他的薪水是港協公司所支付,是否如此?」,許仁圖則答稱:「是,但這件事我講出來我就很難做人。」,檢察官進一步追問:「為什麼你覺得你這樣講會很難做人?」,許仁圖答覆:「因為我本意是要幫他,不是要害他。」,檢察官再質問:「你有沒有質疑過陳歐珀要他解釋為何要這樣匯款給洪文宗,之後再改匯給你?」,許仁圖答稱:「我沒有問過他。」之訊問過程,亦見許仁圖對於其供出港協公司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一事,對被告陳歐珀深感抱歉,而有蓄意迴護被告陳歐珀之動機;復衡以許仁圖所述被告洪英正利用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予許仁圖照顧費用之情節,就聯興公司或港協公司會計有無向許仁圖索取匯款帳戶資料、被告洪英正有無告訴許仁圖給付上開照顧費用與許仁圖、被告陳歐珀是否知悉被告洪英正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以照顧許仁圖等節,與被告陳歐珀、洪英正前述供詞,互有出入,更可彰顯許仁圖於廉詢、偵訊時所述關於被告洪英正利用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洪英正照顧許仁圖之金錢等詞,應係企圖袒護被告陳歐珀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自不得以此對被告陳歐珀、洪英正為何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陳歐珀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洪英正給付與許仁圖之金錢與贊助其經費無關,被告洪英正曾提及要贊助「選舉費用」,其於廉詢、偵訊將被告洪英正提及之贊助「選舉費用」連結至被告洪英正照顧許仁圖之金錢係連結錯誤云云(本院卷九第183頁),惟被告洪英正利用港協公司帳戶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若係被告洪英正照顧許仁圖之金錢,即屬許仁圖所有,實難想像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如何與被告洪英正贊助被告陳歐珀之「選舉費用」產生錯誤連結?亦難合理解釋被告陳歐珀於廉偵因錯誤連結而供承之內容,為何不偏不倚與許仁圖於偵訊時所為被告陳歐珀向其表示被告洪文宗離職後,始「改」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證詞,巧合一致,足認該等款項實際上係被告洪英正給予被告陳歐珀之金錢,而非給予許仁圖之照顧費用,被告陳歐珀所執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⒌關於被告陳歐珀是否有將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款項交與許仁圖部分:
⑴被告陳歐珀雖辯稱其指示王宛娟提領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連同自己補貼許仁圖之金錢,一同交給許仁圖云云,惟此節經證人許仁圖於偵訊時明確否認在卷,已如前述,衡諸證人許仁圖於廉詢及偵訊時,一度虛偽證稱上開款項係被告洪英正照顧許仁圖之金錢,企圖迴護被告陳歐珀,若被告陳歐珀確有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許仁圖,許仁圖應無自始堅稱其未曾收到上開款項,而為不利於被告陳歐珀之陳述之理,可證被告陳歐珀未曾將上開款項交與許仁圖,要無疑義。
⑵又依前述,被告陳歐珀雖有指示王宛娟提領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款項後交與被告陳歐珀,惟依證人王宛娟之證述,其提款完畢後均係將款項交與被告陳歐珀,被告陳歐珀未交代其轉交與許仁圖,其不清楚被告陳歐珀如何處理上開款項(本院卷六第308至309頁、第315頁),是被告陳歐珀指示王宛娟提領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確有如數交與許仁圖,容非無疑;況稽諸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期間,該帳戶分別於110年12月2日匯出30萬元與高鼎宸、於111年5月9日匯款5萬7,200元與陳雅婷(A30卷第438頁、第439頁),實難信被告陳歐珀事後有將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如數轉交與許仁圖;再者,縱被告陳歐珀確曾提領上開帳戶部分款項轉交與許仁圖,惟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6日匯款54萬5,500元至該帳戶,是被告陳歐珀交與許仁圖之款項來源是否即係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匯入之款項,亦非無疑,況承前所述,被告洪英正透過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陳歐珀所指定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實際給予「被告陳歐珀」之「贊助」,即使被告陳歐珀事後為照顧許仁圖抑或其他原因,將部分款項轉交與許仁圖,充其量僅係被告陳歐珀收受賄賂後,如何處分賄賂之問題,不足以推翻被告陳歐珀收受被告洪英正交付賄賂之事實。
⑶另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綜合對帳單寄至許仁圖高雄戶籍地
乙情,固有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10月15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15頁、第417頁),惟依證人許仁圖偵訊時之證述,其將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交與被告陳歐珀後,未曾過問被告陳歐珀如何使用該帳戶(A32卷第280至281頁),是縱上開帳戶之對帳單係寄交至許仁圖戶籍地,至多僅能證明許仁圖得藉由查看對帳單知悉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亦不足影響該帳戶之金錢實際上為被告陳歐珀所管理使用之事實認定。
⒍關於被告洪英正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與被告陳歐珀職務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部分:
⑴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
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乃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正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設宴款待、提供服務、介紹職位等,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物質或非物質之利益。再按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歐珀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洪英正轉匯與被告洪文宗之顧問費,未與被告陳歐珀特定職務行為成立對價關係,被告陳歐珀亦未要求以被告洪文宗之職務行為之交換或與被告洪英正達成任何意思合致云云,然被告陳歐珀於104年6月26日至104年10月13日前某日,主動要求被告洪英正替其每月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主觀上具有承諾日後踐履被告洪英正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作為被告洪英正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之對價之意,被告洪英正為冀求被告陳歐珀透過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協助其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之提案而應允之,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其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因此建立被告陳歐珀以質詢權、提案權等職務上行為之行使為對價,而為被告洪英正謀求商港協會利益之長期合作關係,被告陳歐珀復於收受被告洪英正交付之不正利益期間,陸續踐履被告洪英正冀求之前揭職務上行為作為回報等事實,業經認定於前,依前述判決意旨,關於行收賄對價關係之認定,不以授受時,雙方就公務員應踐履之職務,已明確並特定其種類或範圍為必要,僅係須就公務員可得特定之職務行為達成合意,即為已足,由被告陳歐珀供承被告洪英正以替被告陳歐珀給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方式「贊助」被告陳歐珀,係因為其可幫忙處理商港協會之提案,若被告洪英正協助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被告洪文宗可以做得更好,被告洪英正供陳其提供前述「贊助」予被告陳歐珀,可以較敢於開口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商港協會之提案,其後雙方基此合意,並隨商港協會推動之法案,透過被告洪文宗作為溝通橋樑,互相配合,具體特定被告洪英正冀求被告陳歐珀履行之提案權、質詢權等職務上行為,堪認雙方就對價關係已達成合意甚明,被告陳歐珀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陳歐珀與被告洪英正未就被告陳歐珀特定職務行為成立對價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⑶被告陳歐珀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陳歐珀本案所為職務上行為,其中商港法第72條部分係經諸多立委擬具提案,經討論與三讀,歷經數十年倡議始完成修法,旨在保障民有商港業者之訴訟權益,獲交通部認定符合公益,且被告陳歐珀從事各職務行為時,係參考商港協會會議紀錄、輿情及辦公室助理之整理,並非受被告洪文宗單一管道影響,且相關法案爭取權益歸屬於商港協會全體會員,被告陳歐珀本人或關係人並未從中獲取私人利益,而無對價關係云云,然立法委員為中央民意代表,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不論是否早已決定如何執行其職務,或其欲執行之職務本具有正當性,不因是否收受賄賂而影響其職務之執行,但均不得憑以收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金錢或利益,倘若因為受賄而做成特定決定,等同讓特定人或團體可以透過賄賂具體影響立法委員之立法議事效力,進而間接干擾最終行政與司法決定,從議事行為之官方屬性而言,立法委員以其為對價而受賄,極易使其政策專業判斷受到利益團體賄賂對價所影響,難認其所為議事行為均單純出於其個人良知或政治判斷,妨害人民對國家政務、司法執行之信賴,縱其本存有推動、支持法案之意,於執行法定之立法審議職務期間,收受特定利益團體或個人之金錢、利益,仍應認具有對價關係,要不得以特定團體請託之事項符合公益,或其提出質詢或推動法案亦有參酌社會輿情,抑或提案亦經諸多立法委員共同提案,而非被告陳歐珀一己之意,即據以否認被告陳歐珀所收受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倘若如此,日後民意代表豈非均得以職務上行為符合公益目的,提案歷經討論三讀通過等辯詞,卸免其責,此不但有悖於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立法意旨,亦將與國民情感相背離;又被告洪英正雖係為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而交付不正利益,惟被告洪英正所經營之聯興公司亦係商港協會之會員,上述法案固非專為被告洪英正個人或其經營之公司所設,然被告洪英正所經營之聯興公司既得以間接獲利,當不得以上述法案並未獨厚被告洪英正而否定對價關係之存在。
⑷又被告洪英正雖僅透過港協公司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
宗薪資至109年7月6日,然賄賂或不正利益究係事前、事中、事後給付或分期處理,均非所問,由上述被告洪文宗與被告洪英正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洪英正於107年7月6日透過被告洪文宗請託被告陳歐珀推動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時,已知悉修法需耗時數年,被告陳歐珀於107年12月28日提出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未能順利通過後,被告洪英正仍持續不斷透過被告洪文宗關心、追蹤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提案進度,直至商港法第72條終於109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堪認被告洪英正於107年7月6日起至109年7月6日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與被告陳歐珀於107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8日提案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之職務上行為,均具有對價關係,尚不得以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於109年12月28日通過時,被告洪英正已停止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據以否定對價關係存在。
⒎關於被告洪英正依被告陳歐珀之指示,匯至被告陳歐珀指定
之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被告陳歐珀職務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部分:
被告陳歐珀、洪英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歐珀從未要求以許仁圖之顧問費作為職務行為之交換或與被告洪英正達成任何意思合致,被告洪英正自ll0年5月6日開始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而被告陳歐珀於本案起訴書之所有提案、發言,皆在ll0年4月28日商港法第72條修正之前,顯已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⑴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於109年12月28日順利通過後,被告陳歐珀隨即於110年1月21日至110年5月6日間某日,以被告洪文宗已經離職為由,開口要求被告洪英正將原本匯給被告洪文宗之款項,「改」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顯係延續同一要求被告洪英正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作為換取其踐履被告洪英正冀求被告陳歐珀行使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之目的甚明;又參諸被告陳歐珀供承被告洪文宗離職後,其請被告洪英正「改」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許仁圖係被告陳歐珀之政治幕僚,提供政治上諮詢,並替其校正、勘誤書籍,被告洪英正匯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給予被告陳歐珀之「贊助」,上開款項係被告洪英正贊助其需要專業人士提供協助之費用;另衡酌被告洪英正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匯款名義、金額、模式等節,恰與被告洪英正之前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匯款帳戶、匯款名義、金額、模式相同;且被告洪英正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始日110年5月6日,亦恰巧適逢商港法第72條修正案於110年4月28日公布後,足認被告洪英正主觀上乃係基於感謝被告陳歐珀協助提出上開法案,並欲與被告陳歐珀繼續維持前開為被告洪英正踐履行使提案權、質詢權等職務上行為,協助被告洪英正推動商港協會議決議之意,而應允之,並依被告陳歐珀之指示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陳歐珀收受被告洪英正給予賄賂之際,就日後藉由行使提案權、質詢權等職務上行為,為被告洪英正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既已與被告洪英正形成對價合意,雖被告洪英正自ll0年5月6日開始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時,被告陳歐珀本案所為之提案、質詢等職務上行為均已完結,商港法第72條復於ll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然被告陳歐珀於110年5月6日至112年7月6日期間擔任立法委員,具有現時或將來負責審查交通政策及有關交通部掌理事項之議案,並備質詢、審議、監督、提出法律修正案等職權,被告洪英正身為商港協會常務理事,亦有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之需,依被告陳歐珀從政多年之經歷,被告洪英正豐富之從商及社會歷練,衡情其等理應均知悉被告洪英正及所屬商港協會之利益,亟需仰賴立法委員行使提案權、質詢權、監督權始得以實現,被告陳歐珀職務權限範圍可能涉及商港協會當時或日後決議事項之推動,被告洪英正長達2年2月持續不斷利用港協公司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金額高達135萬元之舉措,顯然偏離常軌,而非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堪認被告洪英正係欲藉由匯款至被告陳歐珀所指定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予被告陳歐珀金錢,冀求被告陳歐珀日後透過行使提案權、質詢權等職務上行為,推動有利於商港協會之法案,而被告陳歐珀則為其踐履賄求之對象,此種利益交換之「不法約定」,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及本案所保護公務員職務上之廉潔性及不可侵犯性,自具有對價關係,易言之,被告陳歐珀、洪英正基於上開默示合意,而為財物之交付與收受,即各已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不以被告陳歐珀事後踐履職務上行為為必要。
⑵況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
益罪、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本不以「需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當下口頭約定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不以明示請求公務員為職務上行為為要件,只要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雙方均有此原因目的對應之意思,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已足,被告陳歐珀、洪英正既基於上開默示合意,而為財物之交付與收受,已如前述,自不因雙方未直接約定職務上行為,或未以明示方式明確討論職務上行為,而得飾卸其責,是被告陳歐珀、洪英正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二、認定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正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九第456頁、第482頁、第485至487頁),且據證人洪文宗、許仁圖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A32卷第276至277頁、第336頁;本院卷七第153頁),另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建信理貨行105年、106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港協公司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清單、被告洪文宗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許仁圖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仁圖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港協公司108年、112年轉帳傳票及請款明細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政風室114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政室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信理貨行及港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4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淑慧、被告洪英正105年至106年間逃漏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4年11月4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信理貨行於105年度、106年度正確應分配予合夥人林淑慧及被告洪英正之營利所得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0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所附港協公司漏稅額估列表在卷可稽(A15卷第3至43頁;A30卷第231至234頁、第259至269頁、第321至340頁、第417至429頁;A31卷第651至687頁、第689至733頁;本院卷四第327至329頁、第487至492頁;本院卷六第41至70頁;本院卷七第433至435頁、第439頁),足徵被告洪英正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洪英正利益辯護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2號行政裁判要旨,所得稅法第66之9第2項於95年間修正後,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捐應以公司帳列數為據,而非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為據,本案港協公司確有支付相關款項與被告洪文宗、許仁圖而未取回,依港協公司歷年慣例,港協公司均依規定完成分配而不會在帳上保留未分配盈餘,有港協公司歷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可參,是港協公司既然確有支付相關款項,或僅涉及科目誤列為顧問費,但仍不排除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港協公司帳上實不存在有任何「未分配盈餘」未分配之情,即便各該年度上開款項存在,港協公司亦會進行分配而不會保留,是稅捐機關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以計年加徵稅額,顯然於規定不合等語,惟參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所揭示「實質課稅原則」,港協公司固確實有支付被告洪文宗、許仁圖前揭款項,然被告洪文宗、許仁圖實際上並未提供港協公司勞務,依現存事證,港協公司給付被告洪文宗、許仁圖上開費用與公司之經營並無任何經濟事實相關性,則無論港協公司係以顧問費或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均屬虛增費用,應予剔除,經剔除後,港協公司所申報各該年度之帳載稅後淨利將因此增加,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亦隨之增加;又參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政風室114年10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40000000號函檢送之附表(本院卷四第327頁至329頁),可見國稅局計算各年度未分配盈餘課徵稅額,均係以港協公司申報各年度分配盈餘資料作調整,自無辯護人所稱港協公司各年度盈餘均會全部分配之情。準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以港協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估算港協公司未分配盈餘稅額,自無何不當。
三、認定事實欄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被告陳歐珀及辯護人答辯要旨:
⑴被告陳歐珀之辯解:當時租賃小客車業者與Uber合作,與計程車業者發生商業競爭,小客車租賃全聯會理事長林建良、被告蕭明仁都向我表示希望我召開協調會,我因而於107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討論遊覽車客運暨小客車租賃業相關議題,並擔任主席,協調會結論提到請交通部1個月內邀集如租車品保協會之相關業者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是我建議的,在場與會者、交通部都沒有意見;之後我並未出席交通部於107年7月16日召開「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被告蕭明仁等人於107年9月27日前來立法院研究室拜訪,其等過程中並未提及該日有攜帶金錢一事,僅有向我表達謝意,並預祝我當選縣長,也沒有提到請我阻擋「運管規則」的修正,我記得好像洪文宗在被告蕭明仁等人離開後,向我表示被告蕭明仁等人要贊助我選舉經費,我並未經手後續帳務,亦未指示將上開50萬元列為勁宜蘭協會的捐款,但依勁宜蘭協會收支明細,勁宜蘭協會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我不記得該筆款項如何從臺北國會辦公室拿到勁宜蘭協會,也有可能是我自己帶去的,一般係依據捐款人意思開立收據,若捐款人不同意,則由開立收據同仁與捐款人接洽再決定開立何種收據,虧損的營利事業不能捐贈政治獻金;我於108年4月17日雖有提出質詢,但我只是提醒交通部要與小客車租賃業者妥善溝通,該日質詢內容亦非被告蕭明仁等人所提供,我對於交通部修正「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亦樂見其成等語。
⑵被告陳歐珀辯護人辯護意旨:
①為因應交通部於l07年3月30日發布「統一裁量基準」可能對
人民權益產生之衝擊,被告陳歐珀於107年4月初與時任立委羅致政、時任新北市議員李坤城在立法院商議如何解決小客車租賃業與計程車業間之紛爭,林建良於107年4月間親至立法院向被告陳歐珀及羅致政陳情,從未提及後續小客車租賃業者將以捐款或政治獻金表達答謝等期約行賄行為,被告陳歐珀亦未以此行求受賄,被告陳歐珀嗣於107年5月3日與羅致政、李坤城召開協調會,僅係提供主管機關與相關業者雙方陳述意見之溝通平台,並依據雙方陳述意見作成會議結論,供交通部公路總局參考,並未有任何強制既定政策轉向之施壓情事,被告陳歐珀此時無從預見被告蕭明仁等人於l07年9月27日會交付現金50萬元以表謝意,其與羅致政、李坤城共同召開上開協調會亦非基於此等期待而為。且從「運管規則」修訂之結果而論,不論「統一裁量基準」或「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之修正,均未因107年5月3日協調會而暫緩實施或政策轉向,小客車租賃業亦均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既定政策開始著手準備轉型,以符合「運管規則」之修正。②關於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⒈請交通部一個月內邀集租賃
業者及相關業者(如租車品保協會)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在未定案前,如發生目前一些違反規定部分,由羅致政委員及陳歐珀委員的辦公室來協助處理。」部分,僅係建議政策形成過程應更加公開透明、廣納受影響業者之意見或作成不利處分前應詳加查證以符客觀性義務及程序正義,藉此減少當時日益嚴重之民怨,更可減少後續民眾提出訴願遭撤銷而增加之成本;協調會結論將租車品保協會納入相關業者之範圍,實係因租車品保協會與小客車租賃業者間具有重疊性,創設目標亦圍繞在協助會員及促進租車業服務品質,是協調會邀請同為修訂「運管規則」利害關係人之租車品保協會代表到場陳述意見及適度公開後續「運管規則」修訂進度予租車品保協會,實屬合理且必要,況被告蕭明仁於107年5月3日協調會前,並未獨自或陪同林建良向被告陳歐珀陳情請託召開協調會,當係當次協調會過程中,經主管機關與業者充分陳述意見後,基於與會人員之共識而將租車品保協會納入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並非由被告陳歐珀一人決定。
③被告陳歐珀雖於108年4月17日在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針對「
運管規則」修正案預告內容向列席之時任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提出質詢,惟觀之被告陳歐珀於該次交通委員會之發言內容,僅係基於對此公共議題之持續關心,基於立委職權提出質詢,希望「運管規則」修正過程能夠向業者說明清楚,而非強力阻擋或干預「運管規則」,亦未要求交通部暫緩實施「運管規則」,或在「運管規則」完成修正前增加程序(如要求交通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召開聽證),藉此阻擋或暫緩「運管規則」之修正,與107年5月3日協調會之目的一致,亦難認被告陳歐珀於108年4月17日之質詢行為與被告蕭明仁等人於7個月前提供之競選贊助款50萬元間有何對價關係。
④被告蕭明仁等人於107年9月間給付50萬元,係因支持被告陳
歐珀及感謝被告陳歐珀長期關注租賃業者之需求,希望資助被告陳歐珀參選縣長而自發為之,至多僅係欲與被告陳歐珀建立友好關係,惟與被告陳歐珀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或後續於108年4月17日交通委員會提出質詢之間不具任何對價性,難認被告陳歐珀與被告蕭明仁等人就上開款項為具體職務行為之對待給付已經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
⒉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答辯要旨:
就本案事實欄三所載罪行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等語。
㈡被告陳歐珀自102年3月28日發起設立勁宜蘭協會,於102年3
月28日至110年6月27日止,擔任勁宜蘭協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被告蕭明仁係巨豐租車公司負責人,並自106年6月13日迄今,擔任租車品保協會理事長;被告王世璋係永鑫公司負責人及永達公司董事,並於104年10月8日至111年3月22日間,擔任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第15屆、第16屆理事長;被告吳大鴻係普拉多公司、普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被告薛蓬生則係普拉多公司、普捷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第15屆理事;又巨豐租車公司、永鑫公司、普拉多公司、普捷公司均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並與Uber公司合作,由Uber公司提供「Uber APP」應用程式及資訊平台提供線上服務預約載客,巨豐租車公司、永鑫公司、普拉多公司、普捷公司等小客車租賃業者則負責同時提供合於規定之駕駛人代為駕駛服務。又被告蕭明仁於107年4月間某日前往立法院,請託被告陳歐珀召開協調會為小客車租賃業者發聲,同時小客車租賃全聯會理事長林建良亦另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請託被告陳歐珀召開協調會傾聽小客車租賃業之訴求,被告陳歐珀遂依被告蕭明仁、林建良之請託,指示劉恭銘於107年4月30日發函予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等單位參加被告陳歐珀、羅致政、議員李坤城召開之107年5月3日協調會,並由被告陳歐珀擔任主席,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均與會,是日協調會作成「⒈請交通部一個月內邀集租賃業者及相關業者(如租車品保協會)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在未定案前,如發生目前一些違反規定部分,由羅致政委員及陳歐珀委員的辦公室來協助處理。⒉統一裁量基準是行政命令,由陳歐珀委員儘速提案,需經過交通委員會同意;而在相關法令未完備前,應先暫緩執行。」結論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旋即於同年107年6月1日函請小客車租賃全聯會針對「統一裁量基準」表達修訂意見,並於同年7月9日通知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各區監理所參加同年7月16日召開之「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被告薛蓬生、王世璋分別以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常務監事、理事之身分出席;嗣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前往立法院研究大樓立法委員408研究室拜訪被告陳歐珀;交通部於108年2月21日預告修正「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被告陳歐珀於「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預告修正期間之108年4月17日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交通委員會第9次會議,針對「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草案,以事實欄三所載前揭言詞,質詢時任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嗣「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於108年6月6日經交通部修正公布施行等事實,為被告陳歐珀、蕭明仁、薛蓬生、吳大鴻、王世璋供認不諱(A2卷第26至28頁、第301頁、第534至535頁、第566至569頁、第650至652頁;本院卷四第13至17頁、第27至32頁、第43至47頁、第100頁、第112至120頁、第436至444頁),並據證人洪文宗、證人即小客車租賃全聯會理事長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永鑫公司會計王梅雪、黃秀桂、巨豐租車公司及租車品保協會會計林明玉、普拉多公司及普捷公司會計邱淑華於廉詢時證述明確(A2卷第52至54頁、第186至187頁、第486至490頁;A41卷第5至7頁;本院卷六第344至349頁、第359頁、第432至436頁),另有107年5月3日協調會照片、内政部114年6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所附勁宜蘭協會成立迄解散之全卷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聞報導、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第15屆理監事通訊錄、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107年4月30日珀國字第0000000號會議通知暨107年5月3日會議結論、小客車租賃全聯會107年6月7日全小客租字第107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9日陸運綜字第107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研討會議議程、107年7月16日「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交通部108年2月21日預告修正「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公告、108年4月17日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交通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及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會議紀錄在卷可稽(A3卷第139至147頁、第213至411頁、第519至521頁、第529頁、第533至539頁、第635至639頁;A4卷第126至134頁、第140頁;A42卷第111至112頁;A43卷第9至11頁、第29頁、第39至41頁、第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91至106頁、第365至388頁、第393至403頁、第405至407頁),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予認定。
㈢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有行賄被告陳歐珀,換取被告陳歐珀為其等踐履職務上行為之意:
⒈巨豐租車公司、永鑫公司、普拉多公司、普捷公司等小客車
租賃業者與Uber公司合作,由Uber公司提供「Uber APP」應用程式及資訊平台提供線上服務預約載客,巨豐租車公司等小客車租賃業者則負責提供合於規定之駕駛人代為駕駛服務;茲因交通部鑑於小客車租賃業與Uber公司前揭合作型態,已與計程車客運業間產生業態區隔模糊、市場重疊之情形,為加強消費者保護與強化分業管理及避免市場競合問題,遂於107年初規劃修正「運管規則」,欲明確規範與資訊平台合作透過網際網路同時提供駕駛人代為駕駛服務之小客車租賃業之管理責任,暨增訂相關處罰規定,並於107年3月30日發布「統一裁量基準」,就小客車租賃業者違反「運管規則」,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於出租車輛時未驗明承租人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或未交付租車單與承租人之事件,訂定按次加重處罰之罰鍰金額暨吊扣違規車輛牌照期間之「統一裁量基準」,影響與Uber公司合作載客運輸事業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益,被告王世璋、薛蓬生等人因而委由被告蕭明仁於107年4月間前往立法院,請託被告陳歐珀召開協調會,希冀藉此暫緩實施或修正「統一裁量基準」等情,分據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坦認在卷(A3卷第510頁、第587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第27頁、第43頁、第437至438頁),且有證人即時任交通部公路總局運輸組組長劉育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本院卷七第81至82頁、第85至90頁、第95至99頁),復有小客車租賃全聯會107年6月7日全小客租字第1070000000號函及新聞報導附卷可參(A4卷第132至134頁;A43卷第91至106頁、第365至388頁、第393至4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被告陳歐珀因被告蕭明仁於107年4月間請託被告陳歐珀召開
協調會,並冀求租車品保協會能共同參與交通部召開之相關會議,而於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第1點特別指名交通部應邀集被告蕭明仁擔任理事長之租車品保協會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
⑴依被告蕭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小客車租賃全聯會代表
產業,租車品保協會則係由業者組成,無法代表產業,基本上交通部開會只會通知小客車租賃全聯會,不會通知租車品保協會等語(本院卷四第438頁440頁);證人劉育麟於偵訊時證稱: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第1點相關業者部分雖然有提到租車品保協會,但我們依慣例會找有公正代表性的公會開會,我們會發函給小客車租賃全聯會,讓小客車租賃全聯會通知各地公會,租車品保協會不具代表性,沒有找租車品保協會也是避免圖利單一業者等語(A4卷第206至207頁);證人林建良於偵訊時證稱: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為何將蕭明仁的租車品保協會寫進去,我也納悶,協會不能代表產業,交通部召集業者商討,會發函給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再由小客車租賃全聯會邀請相關業者至交通部進行協調討論,我個人作法是以各地方公會理事長及理監事為準等語(A4卷第486頁),可知交通部召開會議係發函予具代表性之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再由小客車租賃全聯會發函邀請各地方公會出席會議,並無通知租車品保協會開會之慣例。
⑵又參以證人即時任被告陳歐珀公費助理劉恭銘於偵訊時證稱
其係依據被告陳歐珀以主席身分口述之內容記錄協調會之結論,事後亦有聽取會議錄音內容確認等語(A8卷第52至53頁);佐以被告陳歐珀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租車品保協會很關心此議題,成員大部分是各縣市的業者或理事長,當然邀請的對象是代表性的理事長,我是主席會建議,當天蕭明仁也有來參加,在場的人對上開結論無意見,在場的交通部也沒有意見,我才作成上開結論等語(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復輔以證人林建良於審理時證稱:我忘記107年5月3日協調會現場有沒有人提到租車品保協會,但小客車租賃全聯會不會要求在會議結論上記載租車品保協會,我個人也不會要求等語(本院卷六第360頁),可證107年5月3日協調會「⒈請交通部一個月內邀集租賃業者及相關業者(如租車品保協會)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之結論,特別指名請交通部邀集由被告蕭明仁擔任理事長之租車品保協會參與會議乃係被告陳歐珀以其主席身分所為之建議無訛。
⑶另參諸被告王世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有拜託陳歐
珀,讓租車品保協會可以共同參與等語(本院卷四第14頁);被告薛蓬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協調會結論提到租車品保協會應該是蕭明仁的因素,應該蕭明仁有拜託陳歐珀請交通部開會找租車品保協會參與等語(本院卷四第28頁);被告蕭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可能是因為我有透過洪文宗拜託陳歐珀,希望租車品保協會也在上面,不要只有小客車租賃全聯會,所以協調會結論會提到租車品保協會等語(本院卷四第438至440頁),可見其等就被告蕭明仁有直接或間接請託被告陳歐珀讓租車品保協會參與交通部召開之相關會議之供詞互核一致。又由被告薛蓬生於偵訊時供稱: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只有少數都會區有在做Uber,租車品保協會裡面很多人都在做Uber,小客車租賃全聯會裡面會有阻力,有些人認為需要把Uber趕走,租車品保協會就沒有這個問題等語(A4卷第301頁);證人林建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和小客車租賃業對於「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及「統一裁量基準」的意見絕對不會完全一致,沒有參與Uber的業者會認為Uber影響他們的營業,當時整個產業長租、短租、代步駕駛約17萬部,參與Uber的業者約8,000部,屬於少數等語(本院卷六第363至364頁),可知小客車租賃全聯會與租車品保協會成員對於「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及「統一裁量基準」之立場並非完全相同,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與Uber公司合作之小客車租賃業者,自有直接向交通部表達與Uber公司合作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明確訴求之迫切需要,堪信被告蕭明仁於107年4月間請託被告陳歐珀召開協調會之際,亦有傳達希冀租車品保協會能共同參與交通部召開之相關會議之訴求,被告陳歐珀方於107年5月3日協調會現場,建議交通部應邀集諸如租車品保協會之業者參與會議進行溝通,復因在場與會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作成「⒈請交通部一個月內邀集租賃業者及相關業者(如租車品保協會)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之結論。
⒊又被告陳歐珀於107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作成「⒈請交通部
一個月內邀集租賃業者及相關業者(如租車品保協會)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在未定案前,如發生日前一些違反規定部分,由羅致政委員及陳歐珀委員的辦公室來協助處理。⒉統一裁量基準是行政命令,由陳歐珀委員儘速提案,需經過交通委員會同意;而在相關法令未完備前,應先暫緩執行。」之結論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被告陳歐珀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關切此案,而優先排定於107年7月16日召開「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之事實,亦據證人劉育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協調會結論第1點部分,舉例而言,租賃業者找代步駕駛,或將空車租給民眾,二者均從事營業駕駛行為,究竟有無違反公路法規定,會產生模糊空間,在通常一違規我們就會開罰單出去,可是針對上開有模糊空間之類型,我們都很小心,仔細研究,確定沒有問題,才會開罰單出去,應該說比較慢開出去;「在未定案前,如發生日前一些違反規定部分,由羅致政委員及陳歐珀委員的辦公室來『協助處理』」,是指協助召開協調會釐清有無違反規定;當時每個案子都很急,搶著排在前面,陳歐珀提出「請交通部一個月內邀集租賃業者及相關業者(如租車品保協會)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部分,即使陳歐珀沒有講也會排,但因為陳歐珀已經提出來,我們可能就挪幾個順序,任何一位立委只要有關心什麼事,如果不影響整個大局行程,就會優先拉出來先排;107年7月16日「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是依據陳歐珀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而召開等語明確(A4卷第205頁;本院卷七第89至90頁、第96至101頁);復據證人林建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如果陳歐珀沒有幫忙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交通部辦理速度應該不會這麼快;立委有召開協調會,當然對交通部的認知,他們會再加強一點處理速度等語綦詳(A4卷第486頁;本院卷六第355頁);佐以被告陳歐珀自承: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107年9月27日當天有說感謝我召開協調會,所以交通部比較積極處理小客車租賃業的問題(本院卷四第116頁),足認被告陳歐珀於107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責成交通部於1個月內邀集租賃業者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確實促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優先排定於107年7月16日召開「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積極處理「統一裁量基準」所生爭議。
⒋被告蕭明仁、薛蓬生、王世璋透過被告蕭明仁居間聯繫洪文
宗,安排被告蕭明仁、薛蓬生、王世璋於107年9月27日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以暫緩或阻止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
⑴被告蕭明仁於偵訊供稱:因為陳歐珀在交通委員會,可以幫
忙王世璋、薛蓬生發聲處理Uber條款的事情,所以想要透過我認識陳歐珀;107年8月20日和王世璋談到一起出錢給陳歐珀用意是感謝陳歐珀107年5月3日幫忙召開協調會,以及希望「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可以不實施或暫緩實施;如果陳歐珀沒有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我個人應該不會給陳歐珀10萬元;薛蓬生說他會向Uber爭取該筆政治獻金補助,Uber事後有用獎勵金的方式給我們等語(A2卷第332至333頁;A3卷第513至515頁、第548至549頁、第5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世璋、薛蓬生交付款項給陳歐珀,是為了請求陳歐珀協助阻擋或暫緩實施「運管規則」;我們三人湊這筆錢是感謝陳歐珀對租賃業的支持等語(本院卷六第368至369頁、第371頁)。
⑵被告王世璋於偵訊時供稱:透過這次蕭明仁介紹,我才認識
陳歐珀,陳歐珀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暫緩「統一裁量基準」對租賃業者的罰則,讓我們有表達意見的機會,民意代表比較有影響力,有陳歐珀出面召開協調會,交通部會比較快召開協調會,讓我們可以和交通部溝通協調;我和蕭明仁、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往立法院拜會陳歐珀前,有講到一人20萬元,我記得我有跟王梅雪講過給陳歐珀20萬元是因為要請陳歐珀擋下修法,基於人情世故,所以要給陳歐珀錢;我捐給陳歐珀20萬元是因為陳歐珀有幫忙「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暫緩實施,我的確想要用上開款項換取陳歐珀協助阻擋修法;事後我給陳歐珀的20萬元,Uber有用獎金的方式回補給公司等語(A2卷第534至536頁、第540頁;A3卷第310頁、第497頁、第501頁;A4卷第394至3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歐珀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後,交通部確實有召集相關租賃業者和交通部開會及交換意見;陳歐珀跟交通部官員說不要強勢將Uber轉移到計程車業,要先和租賃車業者溝通,所以「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就沒有那麼快實施,我們也才有時間和計程車業者、交通部開協調會溝通;我和蕭明仁、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攜帶現金50萬元拜訪陳歐珀,當時是感謝陳歐珀幫我們召開協調會,不是每個民意代表都願意幫我們開協調會,當天一定會提到「運管規則」的事情,希望陳歐珀幫我們召開協調會,讓「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能做個緩衝等語(本院卷七第48至49頁、第57頁、第74頁)。
⑶被告薛蓬生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找很多立法委員都不願意幫
小客車租賃業開協調會,因為我們和計程車團體是對立面,所以很多委員都不願意介入,是陳歐珀說可以幫我們找公部門開協調會,看能不能找到雙方都可以接受的兩全其美方案,最後蕭明仁找到陳歐珀,拜託陳歐珀召開協調會,陳歐珀就找了交通部公路總局官員到立法院開協調會,希望「統一裁量基準」罰則不要太重;我在107年8月20日與王世璋通話後,有向吳大鴻報告要給陳歐珀20萬元的事情,我們在107年9月間透過電話討論各出資20萬元給陳歐珀,希望跟陳歐珀維持好的關係,繼續幫我們發聲,若陳歐珀沒有幫忙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我應該不會和蕭明仁、王世璋一起給陳歐珀50萬元;我和蕭明仁、王世璋有講好給陳歐珀的50萬元要由Uber出,蕭明仁有透過我跟Uber說,不能都讓我們業者出錢,Uber事後有發獎金給我們,沒有讓我們白花捐款的錢等語(A2卷第627頁;A3卷第587頁、第589至590頁、第595頁;A4卷第300至3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果沒有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我們無法直接向交通部表達訴求,107年9月27日當天捐錢給陳歐珀,是希望陳歐珀繼續幫我們發聲,當時就是感謝他長期對產業的關注以及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等語(本院卷四第28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蕭明仁、王世璋於107年9月27日前往立法院拜訪陳歐珀所交付的50萬元除了感謝陳歐珀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及長期對我們的幫忙、關注外,也希望透過陳歐珀的力量,協助「運管規則」修正可以朝有利於小客車租賃業的方向進行等語(本院卷六第450頁、第454頁、第459頁)。
⑷被告吳大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指示會計從普拉多公
司、普捷公司匯款20萬元至薛蓬生帳戶,我直到薛蓬生提領20萬元後,才知道蕭明仁於107年4月間有請託陳歐珀召開協調會;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往立法院拜會陳歐珀,應該跟「運管規則」修正案以及小客車租賃業者面臨的困境有關等語(本院卷四第43頁、第45至46頁)。
⑸勾稽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上開供述,被告
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就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後,為請託被告陳歐珀繼續為小客車租賃業發聲,因而策劃籌措金錢與被告陳歐珀,並透過被告蕭明仁居間聯繫,安排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及給予被告陳歐珀金錢,以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促使「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得以暫緩實施或不實施等主要核心事實,供詞互核一致,復與被告吳大鴻供稱其等給予被告陳歐珀之金錢與修正「運管規則」一事有關,相互吻合;且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就其等和Uber公司商議,由Uber公司發放獎勵金之形式,補助其等給予被告陳歐珀之金錢,事後亦已取得上開補助款之重要事實,彼此供詞亦無相互齟齬之處。
⑹復觀被告王世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明仁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被告薛蓬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2卷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第673至674頁、第677至678頁、第681至683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07年8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 蕭明仁:我明天,我明天中午,明天10點要去辦公室找 阿珀,如果你有空可以一起來,我要跟他講我 們後援會的事情。 王世璋:對啊,我上次...。 蕭明仁:你來的時候順便把帖子拿來。 王世璋:我帖子還沒印好,明天才會到。 蕭明仁:明天喔?不然你就口頭邀請。 王世璋:我跟你講,你上次跟我說歐珀~ 蕭明仁:就是歐珀~我明天早上10點就是... 王世璋:我意思是說,我現在要找薛蓬生看是要拿多少 出來,你聽懂嗎? 蕭明仁:恩,好,OK。 王世璋:我的意思是,你要我拿多少?30嗎? 蕭明仁:沒關係啊,可以啊,這個數量如果你可以的話 ,我幫你引薦,反正就是你直接那個,不用透 過我。 王世璋:兄弟,這個來源都是你幫忙的,幹,沒有什麼 不透過你,幹,開玩笑。 蕭明仁:我的意思是說,我不經手啦~ 王世璋:我知道這個點啦,我不會去說這個,我現在, 這個電話我掛斷之後我要打給薛蓬生,我說是 不是出一點力,還是怎樣,還是要怎麼出力, 因為公會,那天全聯會的那個事,林建良又跟 我拿25萬。 蕭明仁:他為什麼跟你要25萬? 王世璋:他說,新北市就是20萬,全國的加一加起來就 是一萬兩萬一萬兩萬,臺北市的就是要這麼多 (中略) 王世璋:我現在打給老薛,看大家要怎麼處理,好嗎? 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 王世璋:因為蕭明仁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講說現在陳 歐珀的事情啦,那你覺得要怎麼做? 薛蓬生:沒有啊,林建良那邊反而用公會的錢。 王世璋:對對沒有錯啊。 薛蓬生:陳歐珀跟蕭明仁那邊我們就用Uber啊,跟Uber 談啊,跟Uber拿錢。 王世璋:那什麼時候去跟Uber講,因為明天他要去找陳 歐珀啦,那我想... 薛蓬生:他有講數字嗎? 王世璋:30啊。 薛蓬生:30是你那邊。 王世璋:沒有我們個人,我是跟蕭明仁講說... 薛蓬生:什麼我們個人? 王世璋:不是我們個人啦,是Uber這邊對啦。 薛蓬生:他總共要多少? 王世璋:30到50嘛? 薛蓬生:30到50?總共? 王世璋:對。 薛蓬生:那應該叫Uber拿啊,看Uber願意拿多少,不夠 的我們兩家來出。 王世璋:隨便啊,OK啊,我想說看怎樣啦,我們再來談 好不好。 薛蓬生:好啊。 王世璋:那你可不可以先跟Uber探討一下? 薛蓬生:好。 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 薛蓬生:我剛跟BB(按:宓欣瑋)通電話了,他是說也沒 有那個快啦,他們有在研究啦,對於一些可能 是用優質的合作車行發獎勵金,我這問題我們 這邊理事長馬上就要回復人家,蕭明仁也在那 邊,後來結論我是說這樣子,我跟王理事長這 邊,我們兩家公司各拿20萬,我說全聯會那邊 已經不用了,用公會的錢,那我們先出,你將 來這個回饋機制解決的話,你就優先我們這兩 家各20萬。 王世璋:因為最近他們拿一些合約書過來,上面就說這 個不能做那個不能做,然後這個好像針對我們 公司怎樣。 薛蓬生:你說Uber是不是? 王世璋:對啊,因為他從回國到現在,我們都還沒有見 過面。 薛蓬生:我也沒有,我是說蕭明仁那邊你20萬,普捷20 萬,只能20萬,我們用40萬交給蕭明仁去處理 。 王世璋:不用啊,他說他不經手啊。 薛蓬生:好啊,那我們就這樣子處理好不好?我聽他的 意思Uber將來應該是還這個錢啦,他是說他們 內部已經有在研究了,到時候可能一定優先給我們這兩家,回饋給我們,可是他現在他又沒辦法承諾回饋多少、什麼時候回饋,他又沒辦法,但我們這邊也不行都不管,也不處理,也不能等到他確定了我們再來,你看怎麼樣? 王世璋:是可以啦,只是怕他們講話不算話。 薛蓬生:你是說Uber是吧? 王世璋:對啊。 薛蓬生:不算話20萬我們就認了啊,那以後如果說你拖 著不處理,以後如果有事情,你也不用找我們 啊。 王世璋:好啊。 薛蓬生:如果可以這樣的話,我就跟老闆談。 王世璋:可以啊,我只是...。 薛蓬生:頂多你賠20萬,我賠20萬,頂多這樣啦,但如 果以後Uber有事情就不要找我們,你自己去搞,你不能說我們幫你弄個半天,你到處欠人情(後略) 王世璋:好啦。 薛蓬生:如果OK我等一下就跟老闆談。 107年8月21日下午12時27分許 王世璋:我剛去立法院剛出來啦,那我跟他講是說照我 們昨天那樣講就好了,但是現在還先不用拿錢 啦,然後就是說,你現在20萬,他收據會開成 2張喔。 薛蓬生:好啊,可以啊,我用不同公司啊。 王世璋:對,你用不同公司就好了,要開成2張。 薛蓬生:好。 107年9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 王世璋:他全聯會是代表交通部嗎?因為其實說真的, 我是這麼覺得啦,蕭明仁很多事情他只要有辦 法積極,真的是有辦法去做啦...(後略) 薛蓬生:你所謂我轉個方向是怎麼樣? 王世璋:因為蕭明仁說真的有時候反正品保嗎,品保就 是。 薛蓬生:沒有沒有,我的想法是不衝突,你像我明天我 就把陳歐珀那個20萬,我就現金交給蕭明仁, 我已經請下來了,我覺得兩邊,我的話兩邊押 寶是比較好啦。 王世璋:兩邊是不是。 薛蓬生:因為你全聯會你畢竟是正統的嘛,他代表全國 產業的,那如果是說我們臺北市整個偏到蕭明 仁那邊的話,其實對我們產業對我們臺北市不 見得是好啦。 王世璋:我沒有說要偏啦,我是說誰有辦法在目前為止 的話,幫我們出聲,這是比較實在啦。 (後略) 107年9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 蕭明仁:欸,你明天幾個要參加。 王世璋:4個啦。 (中略) 王世璋:你就打看他要不要去,30啊,啊你現在是怎樣 ,你明天這張票是我開給你就對了。 蕭明仁:你明天拿現金給我就好了,別開票。 王世璋:拿現金。 蕭明仁:那個收據會開給你,你看要開哪一間,你給他 寫一寫,不要有金流那個啦,然後禮拜四(按 :9月27日)早上11點,你揪薛蓬生,揪那個誰 ,後面那個委員親自要接待我們,你的事情他 要幫我們處理。 (中略) 蕭明仁:嘿啦,自己人你給他拜託,他幫你處理,怎麼 能不幫你處理。 (中略) 王世璋:你說明天,你不是確定早上要去陳歐珀那,那 你乾脆。 蕭明仁:後天後天禮拜四早上。 王世璋:禮拜四早上喔? 蕭明仁:欸對,因為他沒時間,他明天沒時間,明天我 會先那個,我和你弄完後,東西弄一弄給他, 阿後天早上他會撥時間出來接見我們這些顧問 ,阿我們的工作,你的訴求,你要去應酬就 去,我怕他沒收到。足見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自107年8月20日起,認有必要透過小客車租賃全聯會以外之管道,直接向被告陳歐珀表達關於「運管規則」意見,因而起意透過被告蕭明仁引薦,聯繫洪文宗安排其等於107年9月27日前往立法院拜訪被告陳歐珀,並計劃各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陳歐珀,同時與Uber公司商談,由Uber公司事後以回饋金之形式,補助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擬給予被告陳歐珀之金錢,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前述供詞,相互吻合,足以補強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前述供詞之真實性,是以,被告蕭明仁等人所為前開供詞,自足採信。
⑺析上諸節,堪認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因認其等推由被告蕭明仁於107年4月間請託被告陳歐珀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順利建立小客車租賃業直接向交通部表達意見之管道,且交通部向來僅通知具有公正性、代表性之公會參加會議,並無通知不具代表性之租車品保協會開會之慣例,被告陳歐珀受被告蕭明仁請託後,即特地在協調會結論建議交通部除邀集租賃業者外,亦應邀集被告蕭明仁擔任理事長之租車品保協會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而被告陳歐珀受託召開之107年5月3日協調會,確實促使交通部公路總局因斯時擔任立法委員之被告陳歐珀召開協調會關心此案,旋即於107年6月1日函請小客車租賃全聯會針對「統一裁量基準」表示意見,並於同年7月9日發函通知小客車租賃全聯會等單位參與同年7月16日召開之「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處理「統一裁量基準」相關爭議,使「統一裁量基準」違規責任歸屬、裁罰標準等爭議,得以獲得優先處理,遂自107年8月20日起,起意以給予被告陳歐珀金錢之方式,請託被告陳歐珀行使協助召開協調會等職務上行為,使交通部得以暫緩實施或不予修正「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亦即希冀透過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達成暫緩或阻止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之目的;又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蕭明仁尚且特地叮囑提醒被告王世璋「交付現金」、「不要開票」、「不要有金流」,可見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實希冀掩蓋上開金流流向,不欲使資金流動情形外顯,避免留下資金往來之直接軌跡,足徵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對於給予被告陳歐珀「金錢」之際,同時請託被告陳歐珀替小客車租賃業者發聲,為協助召開協調會等職務上行為之違法性,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綜合上情,堪信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籌劃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請託被告陳歐珀為協助召開協調會之職務上行為,同時給予被告陳歐珀現金,實係基於交付賄賂換取被告陳歐珀為其等踐履職務上行為之意。
㈣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於1
07年9月27日給予被告陳歐珀現金50萬元,被告陳歐珀假藉勁宜蘭協會捐款名義收受上開款項:
⒈被告薛蓬生於000年0月0日先行從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後,隨後被告吳大鴻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邱淑華於107年9月11日從普拉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普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薛蓬生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王世璋委託其姐王梅雪於同年9月26日提領王梅雪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交與被告王世璋;被告蕭明仁則以巨豐租車公司名義出資7萬元、租車品保協會名義出資3萬元,並於107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文宗,向其表達「金額不變」,經由洪文宗安排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同年9月27日上午10時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是日抵達立法院後,被告王世璋、薛蓬生先在立法院研究大樓樓下將其等各以永鑫公司、永達公司、普拉多公司、普捷公司名義出資之現金各20萬元交與被告蕭明仁,待被告蕭明仁連同其以巨豐租車公司、租車品保協會名義出資之10萬元,共計50萬元現金放在公文袋後,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即於同日上午10時,一同進入立法院研究大樓立法委員408研究室,並將上開裝有現金50萬元之公文袋交與洪文宗,再步行進入408研究室會客室與被告陳歐珀會面等情,為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所坦認不諱(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第28至31頁、第44至45頁、第440至442頁),且據證人洪文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梅雪、黃秀桂、林明玉、邱淑華分別於廉詢、偵訊時證述明確(A2卷第44至47頁、第177至180頁、第486至489頁、第702至705頁;A41卷第4至8頁;本院卷六第434至435頁、第443頁),復有被告蕭明仁與洪文宗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世璋與被告蕭明仁及被告王世璋與被告薛蓬生間通訊監察譯文、勁宜蘭協會107年10月1日收據、107年10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巨豐租車公司107年10月17日轉帳傳票、永鑫公司107年9月26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普拉多公司107年9月11日轉帳傳票、普捷公司107年9月11日轉帳傳票、王梅雪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薛蓬生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A2卷第65至69頁、第70頁、第73至76頁、第367頁、第375頁、第377頁、第401頁、第407頁、第603頁、第605至607頁;A43卷第135頁、第193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往立法院拜
會被告陳歐珀,向被告陳歐珀表達感謝其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並當場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讓交通部傾聽小客車租賃業者之訴求,以暫緩或阻止「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被告陳歐珀點頭應允盡量幫忙:
⑴被告蕭明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9月27日當天拜會陳歐珀,
王世璋和薛蓬生有講到希望暫緩實施或不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也有講到小客車租賃業的現況;我們沒有辦法要求陳歐珀用什麼方式發聲,不管是協調會、公聽會或修訂法案等方式,我們都樂見其成等語(A3卷第515頁、第5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世璋、薛蓬生107年9月27日當場向陳歐珀表達對「運管規則」的看法,應該有提請陳歐珀阻擋「運管規則」修訂,陳歐珀就點頭說可以的話會幫忙業者;107年9月27日當天錢是交給洪文宗,我們三個人湊該筆錢是為了感謝陳歐珀對租賃業的支持,因為陳歐珀要選縣長,所以就湊了該筆錢給他當縣長選舉的政治獻金,我當天有跟陳歐珀說我們三個人有準備一點心意給洪文宗,作為他縣長選舉的政治獻金等語(本院卷六第368至369頁、第371頁、第382頁)。
⑵被告王世璋於偵訊時供稱:107年9月27日當天主要跟陳歐珀
談「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法的事情,我有請陳歐珀幫忙擋下「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法,陳歐珀說會盡量幫忙,但沒有說具體如何幫忙,只說會幫忙開協調會;陳歐珀在看到桌上裝有現金的袋子前,就有說過會盡量幫忙阻擋修正一事等語(A2卷第541至542頁、第562頁;A3卷第501頁);於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27日和陳歐珀會面當天,應該是有跟陳歐珀表達小客車租賃業陳情函的內容,也應該有交給陳歐珀,我們是去把訴求告知陳歐珀,一定會提到「運管規則」的事情,也有提到請陳歐珀幫我們開協調會,讓「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做個緩衝;蕭明仁應該有說類似「謝謝委員對我們產業的支持,這是一點小心意」等語(本院卷七第49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
⑶被告薛蓬生於偵訊時供稱:王世璋或蕭明仁於107年9月27日
和陳歐珀見面時,可能有提供「運管規則」的資料給陳歐珀,讓陳歐珀可以了解租賃車業者的訴求,租賃業者都不要修正「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請陳歐珀協助讓租賃車業者有一條營運的生路;給予陳歐珀上開金錢是希望陳歐珀能夠在修正「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時,為巨豐、永鑫、普羅等與Uber合作小客車租賃業者發聲,希望陳歐珀可以幫我們召開公聽會或協調會,我猜測在拜會陳歐珀之前,蕭明仁應該有和陳歐珀溝通,陳歐珀應該知道我們來訪目的及會給錢;我們離開辦公室的時候有向陳歐珀表達感謝之意,說類似「謝謝委員對我們產業的支持,這是一點小心意」之類的話;當天我們就是感謝陳歐珀對租賃業者的關心,因為其他委員都不敢碰,感謝幫忙是針對107年5月3日協調會,如果陳歐珀沒有幫忙沒有理由給他捐款,沒有幫忙就沒有捐款意義等語(A3卷第590頁、第592頁、第594頁;A4卷第216頁、第302頁、第614頁、第624至第625頁)。
⑷綜稽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前開供述內容,其等就於107年9月27日拜會被告陳歐珀過程中,對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表達感謝之意,並當場請託被告陳歐珀為小客車租賃車業者發聲,協助暫緩或阻止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等主要核心事實,供詞互核一致;被告王世璋、薛蓬生就其等請託被告陳歐珀透過協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阻止或暫緩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被告蕭明仁、王世璋就被告陳歐珀應允盡量幫忙阻止或暫緩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等重要事實,彼此供述亦相互契合,並無扞格。另參諸被告王世璋與被告蕭明仁於107年9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二人該日對話提及將訴求作成書面交與被告陳歐珀一事;被告薛蓬生則於107年9月26日傳送:「早安!明天上午11時我將陪同蕭、王兩位理事長赴立法院拜會陳歐珀委員,中午委員會請我們用餐,我會表達之前給交通部的陳情訴求,是否有其他事情須拜託委員幫忙的?我可能也會拜託委員幫我們約交通部、總局高官,傾聽小客車租賃業者的心聲」之訊息予Uber公司經理宓欣瑋,隨後宓欣瑋即傳送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主旨:陳請主管機關傾聽小客車租賃業者民意,政府應衡諸經濟發展並協助業者擁抱科技提升產業競爭力,一味保護計程車業而打擊小客車僅係飲鴆止渴並非良藥,政府應讓各業態適度競爭提升服務品質,方為國家及消費者之福」之陳情函予被告薛蓬生,亦有被告薛蓬生與宓欣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A3卷第53至59頁),而被告王世璋於107年9月27日係向被告陳歐珀表達上述陳情函內容之意見,並當場交付該份陳情函與被告陳歐珀乙節,亦據證人王世璋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七第69至70頁);輔以被告陳歐珀自承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有感謝其召開協調會,交通部因而較積極處理「運管規則」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116頁),綜核前情,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拜會被告陳歐珀過程中,確有向被告陳歐珀表達感謝協助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並當場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讓交通部傾聽小客車租賃業者之訴求,以暫緩實施或阻止修正「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被告陳歐珀當場點頭應允盡量幫忙等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陳歐珀知悉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交付50萬元,並收受上開款項:
⑴被告陳歐珀於107年9月27日前已知悉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有「捐款」與被告陳歐珀之意乙情,業據證人洪文宗於偵訊時證述綦詳(A2卷第705頁);又參諸證人即被告蕭明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9月27日前往陳歐珀辦公室和陳歐珀見面時,有跟陳歐珀說我們三個人有準備一點心意交給洪文宗等語(本院卷六第382頁);證人即被告王世璋於偵訊時結稱:蕭明仁當天應該是把錢裝在袋子裡放在辦公桌上,陳歐珀有看到,但也沒有說什麼,我有看到陳歐珀眼神有看向那袋錢,陳歐珀應該知道袋子裡面是錢,因為我覺得蕭明仁事先會告知陳歐珀等語(A2卷第5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將20萬元交給蕭明仁,蕭明仁應該有說類似「謝謝委員對我們產業的支持,這是一點小心意」等語(本院卷七第72頁);證人即被告薛蓬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們當天到現場後將現金交給蕭明仁,蕭明仁把現金都集中在一個公文袋中,離開的時候,公文袋放在辦公室茶几上,陳歐珀坐的位置看得到公文袋,我們一開始進委員辦公室的時候沒有特別提,但臨走的時候,有對陳歐珀說類似「謝謝委員對我們產業的支持,這是一點小心意」,陳歐珀對於紙袋裡裝有現金,應該心裡有數,我猜測在我們拜會陳歐珀前,蕭明仁應該已經和陳歐珀溝通,陳歐珀應該知道我們來訪目的及會給錢,我和王世璋先離開委員辦公室,蕭明仁到樓下和我們會合的時候,手上已經沒有公文袋等語(A2卷第624至625頁;本院卷四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107年9月27日沒有當面將50萬元交給陳歐珀,但陳歐珀應該猜得出來我們有帶錢到辦公室,我們提到希望政治獻金,又有一包東西在那邊等語(本院卷六第452至453頁、第465頁);佐以被告陳歐珀供陳: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107年9月27日離開後,記得好像是洪文宗說要贊助我選舉經費等語(本院卷四第116至117頁),可知被告陳歐珀於107年9月27日前已知悉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有「捐款」與被告陳歐珀,給予被告陳歐珀「贊助」之意思,嗣被告陳歐珀透過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來拜訪過程中,當場向其表示「這是一點小心意」等語,洪文宗在被告蕭明仁等人離開研究室後,轉告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贊助選舉經費」等情,理當已然知悉放置在辦公桌茶几上之公文袋內,裝有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給予被告陳歐珀之金錢甚明。
⑵又由證人即被告王世璋、薛蓬生均一致證稱其等於107年9月2
7日拜會被告陳歐珀,並以將現金裝在公文袋之方式,交付現金與被告陳歐珀後,被告陳歐珀並未返還上開款項乙情(A3卷第537頁、第588頁),併參被告陳歐珀供陳被告蕭明仁等人是日交付之50萬元現金有開立收據以及登載在收支明細表,代表錢確實有進入勁宜蘭協會等語(本院卷四第118頁),足認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交付之現金50萬元確有留置於研究室現場,並係以勁宜蘭協會捐款名義收受無疑。
⑶復參諸證人王宛娟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經手金錢,所以我不會拿到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六第316至317頁);證人徐慧諭於偵訊時證稱:陳歐珀收取臺北捐給勁宜蘭協會的款項後,每周二、四回宜蘭做選民服務,再將現金交給李嘉玉或黃家蓁等語(A3卷第456頁、第459頁);輔以被告陳歐珀自承該筆50萬元可能是其從臺北帶到宜蘭等語(本院卷四第118頁),堪認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交付之現金50萬元,最終應係由被告陳歐珀收執無訛。
⒋被告陳歐珀指示以勁宜蘭協會捐款之名義收受上開50萬元:
參以證人洪文宗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接到有人想要捐款的訊息後,會向陳歐珀報告,有一些人希望親自拜會陳歐珀,讓陳歐珀知道該人有捐贈,此時以現金方式捐贈居多,陳歐珀就會說請他匯到哪個帳號,陳歐珀於107年宜蘭縣長選舉期間,收受捐款帳號包括勁宜蘭協會帳戶及政治獻金專戶,現金捐款要匯入政治獻金專戶或勁宜蘭協會帳戶均係由陳歐珀決定;我透過LINE詢問王宛娟請陳歐珀指示用何方式接受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交付之50萬元,王宛娟跟我說陳歐珀說開立勁宜蘭協會收據等語(A2卷第701至702頁;本院卷六第439頁、第446頁);核與證人王宛娟於審理時證述:如果有人已經確定捐款要開立收據,可能陳歐珀會跟我說這個人要開什麼收據,我就會轉達給宜蘭負責開政治獻金或勁宜蘭協會收據的同仁;陳歐珀跟我說蕭明仁等人於107年9月27日捐贈的款項開立勁宜蘭協會收據,我再轉達給洪文宗等語(本院卷六第317至318頁),相互吻合,是被告陳歐珀收受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交付之上開現金50萬元後,復指示王宛娟轉告洪文宗以勁宜蘭協會捐款之名義收受該等款項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㈤被告陳歐珀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被告蕭明仁等人交付
之賄賂50萬元,被告蕭明仁等人交付之賄賂50萬元,與被告陳歐珀於108年4月17日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交通委員會第9次會議,針對「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草案所為質詢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係基於憲法
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委員會公聽會及黨團協商所為提案、連署、審議、質詢等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惟一般人民請願,除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向立法院提出請願書外,亦有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之方式為之。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者,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立法委員主持之協調會,該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攜帶裝有現金5
0萬元之公文袋前往立法院研究大樓408研究室拜會被告陳歐珀,該裝有現金50萬元之公文袋在會談過程中,係放置在會客室茶几上,期間被告蕭明仁等人感謝被告陳歐珀支持小客車租賃業者,協助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並開口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讓交通部傾聽小客車租賃業者之訴求,以暫緩實施或阻止「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被告陳歐珀點頭表示會盡量幫忙召開協調會等事實,均如前述,而被告陳歐珀於107年9月27日前已知悉被告蕭明仁等人有「捐款」與被告陳歐珀,給予被告陳歐珀金錢「贊助」之意,之後於107年9月27日與被告蕭明仁等人會談過程中,亦可得知悉置於茶几上之公文袋可能裝有給予被告陳歐珀之現金,依被告陳歐珀之智識經驗及從政多年之歷練,當可從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特地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提及感謝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並進一步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讓交通部傾聽小客車租賃業者之訴求,以暫緩實施或阻止「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同時給予被告陳歐珀金錢「贊助」,復於離開之際,向被告陳歐珀表示「謝謝委員對我們產業的支持」「這是一點小心意」 等言行舉止,推知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是日給予被告陳歐珀金錢「贊助」之目的,實係因其前受被告蕭明仁之請託,協助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責成交通部儘速召開會議,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協調會結論,旋即於同年7月16日召開「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積極處理「統一裁量基準」所生爭議,為求被告陳歐珀日後繼續協助召開協調會,因而給予被告陳歐珀上開金錢,換言之,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係以換取其日後踐履其等冀求之協助召開協調會之職務上行為,以暫緩實施或阻止「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為對價,而交付上開金錢與被告陳歐珀,被告陳歐珀於知悉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所交付50萬元本質係作為請託其日後行使職權協助召開協調會之賄賂後,卻未退回上開款項,反而假借勁宜蘭協會捐款之名義收受上開款項,堪認被告陳歐珀主觀上有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交付之50萬元,作為日後為其等踐履召開協調會等職務上行為,以暫緩或阻擋「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之回報之意,彼此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
⒊又收賄者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係以其未來之職務行為作
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不以其嗣後有無踐履該職務上行為必要,是被告陳歐珀於107年9月27日收受前揭現金50萬元賄賂後,雖未依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之請託召開協調會,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嗣被告陳歐珀在「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尚未公布施行之預告修正期間,於108年4月17日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交通委員會第9次會議,針對「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草案,質問時任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我們這次修法重點的第四點提及以日租或時租方式計費,並以1小時為起租時數,我認為這項規定不太妥當,會造成他們很大困擾,嚴重影響生計,我只要租半個小時,不行嗎」等語,行使職務上之質詢權,而「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草案「計費應以日租或時租為之,起租至少為1小時以上」之規定,嚴重限縮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業務之營業範圍乙節,亦據證人林建良、證人即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A2卷第614頁;本院卷六第364頁、第383頁;本院卷七第75頁),可徵被告陳歐珀於108年4月17日所為上開質詢內容,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之利益一致,且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讓交通部傾聽小客車租賃業者之心聲,促使「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得以暫緩或不實施之訴求,相互契合,是以,被告陳歐珀前開職務上行為,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所交付之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要無疑義。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係依被告陳歐珀107年5月3日協調會中裁示會議結論,於107年10月26日召開「有關小客車租賃業管理措施」研討會,並作成「業者提供代僱駕駛服務者,應不得將車輛外駛排班待客」、「以日租或時租方式計費,並以1小時為起碼時數」之結論;又於108年1月3日召開「聽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之一(即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草案意見會議(小客車租賃業者)」研議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案之可行性云云,然為被告陳歐珀所否認,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7年10月26日召開「有關小客車租賃業管理措施」研討會議、於108年1月3日召開「聽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之一修正草案意見會議(小客車租賃業者部分)」、於108年2月21日預告修正「運管規則」及於108年2月21日「運管規則」修正公布施行等,均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解決產業間意見嚴重分歧,且當時因新推政策衍生社會事件引發輿論而自行依序籌劃進行,與107年5月3日協調會無直接關聯,被告陳歐珀未曾參與,更無有任何職務行為介入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歐珀於107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⒈請交通部
一個月內邀集租賃業者及相關業者(如租車品保協會)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在未定案前,如發生目前一些違反規定部分,由羅致政委員及陳歐珀委員的辦公室來協助處理。⒉統一裁量基準是行政命令,由陳歐珀委員儘速提案,需經過交通委員會同意;而在相關法令未完備前,應先暫緩執行。」之結論,已如前述;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7年10月26日召開「有關小客車租賃業管理措施」研討會議,並通知小客車租賃全聯會、交通部路政司、各區監所參與,被告薛蓬生以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常務理事身分出席,會中與Uber公司合作之小客車租賃業者表示反對「運管規則」新增專條分業管理,惟該會議仍作成「業者提供代僱駕駛服務者,應不得將車輛外駛排班待客」、「以日租或時租方式計費,並以1小時為起碼時數」等結論;交通部公路總局復於108年1月3日召開「聽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之一(即「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草案意見會議(小客車租賃業者)」,並通知小客車租賃全聯會、交通部路政司、各區監理所參與,討論擬定具體條文限制租賃車業者從事載客服務,研議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之可行性,被告王世璋則以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身分出席,會中小客車租賃業主張交通部支持小客車租賃業多元化,租賃業始願討論「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內容,並表達「⒈爭取小客車租賃業比照計程車產業,發展小客車租賃業多元化,享有免徵牌照稅、燃料費、大眾運輸補助等,主管機關應確認朝小客車租賃業多元化方向發展後再討論修法。⒉計程車客運業侵犯小客車租賃業業務,例如:包車旅遊、預約駕駛等,政府應管理資訊平台而非修法嚴管小客車租賃業。⒊若租車時數未達1小時應如何處理?新竹地區關懷醫療專車實際使用未達1小時,是否可能影響偏鄉民眾就醫權益?⒋交通部過去曾表示小客車租賃業與Uber合作模式合法,使業者大量投入經營,修法後衍生問題應解決。⒌倘主管機關支持小客車租賃業多元化,租賃業願意就專法内容進行討論,如背離該原則,小客車租賃業全盤反對。」等意見等事實,有107年10月26日「有關小客車租賃業管理措施」簽名單及會議紀錄、108年1月3日「聽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之一修正草案意見會議(小客車租賃業者)」簽到單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A4卷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2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⑵證人劉育麟雖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陳歐珀召開107年5月3日
協調會後,請交通部召集會議,所以交通部於107年10月26日、108年1月3日召開會議等語(A4卷第207頁;本院卷七第94頁),惟其於審理時又證稱:當時無論陳歐珀召開之107年5月3日協調會有無提出,都會處理等語(本院卷七第86頁),可見其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是否係因被告陳歐珀於107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作出上述結論,而於107年10月26日、108年1月3日召開上開會議乙節,略有證詞未臻明確之瑕疵,尚難徒憑證人劉育麟之證詞,據以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26日、108年1月3日所召開上開會議確係植基於107年5月3日協調會之結論。
⑶又參諸證人劉育麟於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16日「小客車租
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係基於協調會結論第1點而召開,與小客車租賃業者討論修改「運管規則」及「統一裁量基準」等語(A4卷第203至204頁),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係依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第1點前段「請交通部一個月內邀集租賃業者及相關業者(如租車品保協會)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召開107年7月16日「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惟與107年5月3日協調會分別相隔約5月至8月之107年10月26日「有關小客車租賃業管理措施」研討會議、108年1月3日「聽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之一修正草案意見會議(小客車租賃業者)」,是否亦係依被告陳歐珀於107年5月3日協調會作成之第1點前段結論而召開,誠非無疑。
⑷另由證人劉育麟於審理時證述:其中「在未定案前,如發生
目前一些違反規定部分,由羅致政委員及陳歐珀委員的辦公室來協助處理」,係指究竟是否違反公路法規定由羅致政委員及陳歐珀委員辦公室協助召開協調會釐清,然此部分未曾執行;協調會第2點之後並未提案,亦未暫緩執行,但有些有無違反規定較為模糊的案件,如代步駕駛部分,會仔細研究較慢開罰單等語(本院卷七第82頁、第95至98頁),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7年10月26日、108年1月3日召開之上開會議,均與107年5月3日協調會第1點後段「在未定案前,如發生目前一些違反規定部分,由羅致政委員及陳歐珀委員的辦公室來協助處理」、第2點「統一裁量基準是行政命令,由陳歐珀委員儘速提案,需經過交通委員會同意;而在相關法令未完備前,應先暫緩執行」之結論無關,自難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7年10月26日、108年1月3日召開之上開會議係依被告陳歐珀於107年5月3日協調會作成之第1點後段、第2點結論而召開。
⑸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至第156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訂
定或修正法規命令前,原則上應踐行預告程序,並蒐集各界意見;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或具高度爭議性,得舉行公聽會以廣泛聽取意見,衡諸小客車租賃業者與Uber公司以「Uber
APP」應用程式作為資訊平台,媒合靠行於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與具有載運需求之乘客,形成以網際網路媒合載客服務之營業模式,使原屬計程車客運業以「巡迴攬客」為主要營運方式,與小客車租賃業以「預約載客」為營運方式之界線,漸趨模糊,並屢生爭議與衝突,交通部認有加以規範之必要,遂研議增訂「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以明確規範與資訊平台合作,透過網際網路提供駕駛人代為駕駛服務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之管理責任,該規定之增訂,嚴重影響與Uber公司合作從事載客運輸業務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權益,引起和Uber公司具合作關係之小客車租賃業者強烈反彈,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者,各基於維護其產業利益,進而發起大規模抗爭行動,堪認「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草案實涉及小客車租賃業之重大權益,並具高度爭議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上開因素,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增訂「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規定前,透過小客車租賃全聯會邀請小客車租賃業者參與會議,並聽取意見,難謂有何違反事理或不合常情之處,尚難認交通部公路總局係因被告陳歐珀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作成上開結論,始於108年1月3日召開上開會議聽取小客車租賃業意見。
⑹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係依被告陳
歐珀於107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裁示之結論,而於107年10月26日、108年1月3日召開上開會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歐珀在被告蕭明仁等人於107年9月27日前往立法院,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並交付賄賂50萬元後,有指示或要求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7年10月26日、108年1月3日召開上開會議,即無從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召開上開會議,與被告蕭明仁等人交付之賄賂50萬元間有何對價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歐珀為掩飾、隱匿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假借勁宜蘭協會捐款之名義收受上開賄賂,並輾轉指示不知情之黃家蓁將附表五所示公司、協會捐款與勁宜蘭協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進而開立附表五所示收據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而行使之:
⒈被告陳歐珀於107年9月27日收受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即告知王宛娟轉告洪文宗以勁宜蘭協會捐款之名義收受該等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嗣王宛娟轉告洪文宗開立勁宜蘭協會收據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洪文宗進而透過不知情之徐慧諭轉告不知情之黃家蓁,委由從事登載勁宜蘭協會收支明細、開立勁宜蘭協會收據業務之黃家蓁於107年10月1日開立附表五所示不實之勁宜蘭協會收據6張,並將附表五所示公司、協會捐款與勁宜蘭協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再將前揭收據寄交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等事實,分據證人洪文宗、王宛娟、黃家蓁、徐慧諭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A3卷第456至457頁;A4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六第317至318頁、第439頁),且有洪文宗與徐慧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A2卷第7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陳歐珀知悉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所交付之50萬元係請託其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協助召開協調會,以暫緩實施或阻止「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時,並未提及要捐款與勁宜蘭協會,為被告陳歐珀所供認不諱(本院卷四第117頁),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收到上開勁宜蘭協會收據之前,均不知道勁宜蘭協會乙節,復據證人即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7頁、第31頁、第443頁),是以,被告陳歐珀明知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所屬公司、協會並非捐款與勁宜蘭協會,卻透過王宛娟、洪文宗、徐慧諭輾轉指示黃家蓁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勁宜蘭協會收據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動機明顯可疑。
⒊復觀諸附表五所示勁宜蘭協會開立收據明細,可見被告王世璋、薛蓬生分別以兩間公司名義收受勁宜蘭協會收據,每張收據捐款金額各為10萬元,而就被告王世璋、薛蓬生各以兩間公司名義收受2張收據之原因乙節,被告王世璋、薛蓬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要求被告陳歐珀開立2張收據等語明確(本院卷六第463頁;本院卷七第66頁),參諸被告蕭明仁、王世璋曾於107年8月21日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乙情,業據證人王世璋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七第6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蕭明仁與洪文宗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A2卷第315頁、第677頁),而由被告王世璋於107年8月21日下午12時27分許結束拜會被告陳歐珀行程,旋即電聯被告薛蓬生表示:「我剛去立法院剛出來啦,那我跟他講是照我們昨天那樣講就好了,但是現在還先不用拿錢啦,然後就是說,你現在20萬,他收據會開成2張喔」,被告薛蓬生回覆:「好啊,可以啊,我用不同公司啊」,被告王世璋回應:「對,你用不同公司就好了,要開成2張」等情觀之,足以佐證被告王世璋、薛蓬生供稱其等並未要求被告陳歐珀開立2張收據等詞,所言屬實,堪予採信。依此,被告王世璋、薛蓬生並未主動要求分別以兩間公司名義收受2張收據,其等各以兩間公司名義收受2張收據,應係被告王世璋於107年8月21日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期間,由有權決定被告陳歐珀收受「捐款」管道者,授意安排之處理方式。
⒋又被告陳歐珀於107年參選宜蘭縣長期間,分由黃家蓁負責開立勁宜蘭協會收據、陳婉柔負責開立政治獻金收據等情,分據證人黃家蓁、陳婉柔於偵訊時證述甚明(A32卷第148頁;A33卷第223至225頁);而參諸證人洪文宗於偵訊時證稱:陳歐珀107年參選縣長時,有政治獻金專戶和勁宜蘭協會帳戶,有時候向陳歐珀報告有人要捐款時,陳歐珀就說請他匯到勁宜蘭協會帳戶等語(A2卷第701至702頁);證人王宛娟於審理時證稱:如果有人已經確定捐款要開立收據的話,陳歐珀會跟我說要開什麼收據,我再轉達給宜蘭負責開勁宜蘭協會、政治獻金收據的同仁等語(本院卷六第317頁),可知被告陳歐珀收受「捐款」前或收受「捐款」後,均會具體指示洪文宗、王宛娟以政治獻金或勁宜蘭協會捐款之名義收受該等款項,再分由黃家蓁開立勁宜蘭協會收據或陳婉柔開立政治獻金收據,堪認被告陳歐珀實係有權決定以政治獻金專戶或勁宜蘭協會管道收受「捐款」之人,洪文宗、王宛娟、黃家蓁、陳婉柔等人均無決定權,足資認定本案以勁宜蘭協會各開立2張收據與被告王世璋、薛蓬生應係被告陳歐珀授意之結果。
⒌按超過10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各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陳歐珀,均已逾前述規定現金捐贈之上限,又如前述,被告王世璋、薛蓬生均未主動要求被告陳歐珀各開立2張收據,被告陳歐珀卻特地授意以勁宜蘭協會名義分別開立兩間公司各捐贈金額10萬元之收據與被告王世璋、薛蓬生,此舉無非係為藉由製造被告王世璋、薛蓬生等人希冀各捐贈現金20萬元之政治獻金與被告陳歐珀,為符合政治獻金法規範,方各以兩間公司名義現金捐贈各10萬元政治獻金之表象,企圖掩飾上開款項實為賄賂之本質,由此足徵,被告陳歐珀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明確意圖,且由證人黃家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歐珀實際上並未將上開50萬元交與負責管理勁宜蘭協會帳務之黃家蓁(A4卷第80至81頁),而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亦未見存入上開款項之紀錄等節(A30卷第572頁),益加可以彰顯被告陳歐珀主觀上有藉此掩飾、隱匿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之意,至為明確。
⒍從而,被告陳歐珀透過王宛娟、洪文宗、徐慧諭輾轉指示黃
家蓁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並將上開不實之收據寄交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而行使之,客觀上使他人無從知悉上開款項係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交與被告陳歐珀之賄賂,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掩飾、隱匿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
㈦被告陳歐珀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陳歐珀辯護人主張被告蕭明仁於107年5月3日協調會前,
並未獨自或陪同林建良向被告陳歐珀陳情請託召開協調會,協調會邀請同為修訂「運管規則」利害關係人之租車品保協會代表到場陳述意見及適度公開後續「運管規則」修訂進度予租車品保協會,係基於與會人員之共識而將租車品保協會納入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並非由被告陳歐珀一人決定云云。惟查:
⑴被告蕭明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7年5月3日協調會
前,未專門獨自前往立法院直接請託陳歐珀召開協調會云云(本院卷四第437頁),惟稽之被告陳歐珀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蕭明仁前往立法院,向其表達希望協助召開協調會等語(本院卷四第114頁),並於廉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林建良、蕭明仁有向我陳情,所以才會幫蕭明仁、林建良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又因蕭明仁隸屬租車品保協會,協調會結論才會寫到租車品保協會等語明確(A3卷第604頁、第672頁);佐以被告王世璋於偵訊時供稱:蕭明仁當時是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107年5月3日「遊覽車客運業暨小客車租賃業爭取合理權益」協調會小客車的部分,應該是蕭明仁拜託陳歐珀的等語(A3卷第496頁),足證被告蕭明仁於107年5月3日協調會前,確曾前往立法院請託被告陳歐珀召開協調會,被告蕭明仁前開供述,應係事後圖卸其責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陳歐珀之認定。
⑵又依被告蕭明仁所述,其並未收到107年5月3日協調會之開會
通知,經被告王世璋、劉恭銘於協調會開會前告知其務必參加,方知107年5月3日召開協調會等語(本院卷四第438頁),而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於107年4月30日所寄發會議通知之受文者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該會議通知之附件則為林建良以小客車租賃全聯會理事長之身分向被告陳歐珀陳情之資料,亦有107年4月30日會議通知暨附件在卷足憑(A4卷第119至122頁),依上可見,租車品保協會並非107年5月3日協調會之通知對象,租車品保協會既僅係由部分業者組成之協會,非如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具有代表小客車租賃業地位,衡情若非被告蕭明仁於107年4月間請託被告陳歐珀召開協調會時,亦有向被告陳歐珀表達希望交通部併通知其擔任理事長之租車品保協會參與會議,被告陳歐珀豈有可能會在107年5月3日協調會會議中,主動提出讓未受邀參加協調會之租車品保協會參與交通部召開會議之建議,益徵被告陳歐珀應係基於被告蕭明仁之請託,始在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之相關業者部分特別提及租車品保協會;再者,參諸小客車租賃全聯會與Uber公司合作之小客車租賃業屬於少數,租車品保協會多數公司與Uber公司有合作關係乙情,分據被告薛蓬生、證人林建良證述如上,輔以被告王世璋於107年9月11日下午5時51分電聯被告薛蓬生,被告薛蓬生向被告王世璋表示:「我就現金交給蕭明仁,我已經請下來了,我覺得兩邊,我的話兩邊押寶是比較好啦。」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A2卷第683頁),可知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內與Uber公司合作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係少數,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內部成員對「統一裁量基準」或「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案之意見,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與Uber公司具有合作關係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未必相同,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就「統一裁量基準」或「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案,自有直接向交通部表述與Uber公司具合作關係之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意見,俾保障權益之迫切需求,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實具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讓租車品保協會參與交通部召開之相關會議之充分動機,堪信被告蕭明仁於107年4月間請託被告陳歐珀召開協調會時,亦有請求被告陳歐珀讓交通部邀集租車品保協會共同參與會議,被告陳歐珀方會在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特別指名交通部應邀集租車品保協會參加會議無疑。執此,被告陳歐珀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洵無可採。
⒉被告陳歐珀辯護人另主張林建良於107年4月間親至立法院向
被告陳歐珀陳情時,被告陳歐珀無從預見被告蕭明仁等人於l07年9月27日會交付現金50萬元以表謝意,其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亦非基於此等期待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7年7月16日召開「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與107年5月3日協調會無直接關聯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歐珀於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督促交通部於1個月
內邀集租賃業者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交通部公路總局因立委關切此案,旋即依協調會第1點結論,優先安排會議處理「統一裁量基準」爭議,並於107年7月16日召開「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業如前述,尚難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7年7月16日召開之「小客車租賃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研討會議,與107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無直接關聯。
⑵又被告蕭明仁於107年4月間曾親至立法院向被告陳歐珀陳情,請託被告陳歐珀召開協調會之事實,復經認定於前,此際被告蕭明仁固未向被告陳歐珀表示如協助召開協調會,願意給予被告陳歐珀金錢,被告陳歐珀亦未以協助召開協調會向被告蕭明仁等人索取任何對價,而未能預見被告蕭明仁等人於l07年9月27日將交付現金50萬元以表謝意,亦即,被告陳歐珀受被告蕭明仁等人之請託,協助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時,主觀上尚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然依前述,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時,當場答謝被告陳歐珀支持小客車租賃業者,協助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並請託被告陳歐珀召開協調會,以暫緩實施或阻擋「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同時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陳歐珀,依被告陳歐珀從政多年及豐富社會歷練,對於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係因被告陳歐珀前於107年4月間依被告蕭明仁等人之請託,協助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督促交通部積極處理「統一裁量基準」所生爭議,頗見成效,為求被告陳歐珀日後繼續協助召開協調會,使「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得以暫緩實施或不予修正,始交付上開現金與被告陳歐珀乙情,自當有所認識,縱使被告陳歐珀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時,對於被告蕭明仁等人將於107年9月27日給予被告陳歐珀現金50萬元一事,並無任何認識或期待,惟被告陳歐珀明知被告蕭明仁等人係為請託其日後協助召開協調會而交付現金50萬元,被告蕭明仁等人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與其等請託其踐履之職務上行為,顯然具有對價關係,卻未當場婉拒收受上開款項,事後亦未退還上開款項,反而假借勁宜蘭協會捐款名義予以收受,被告陳歐珀所為即已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不因其前依被告蕭明仁等人請託召開107年5月3日協調會時,對於被告蕭明仁等人將於107年9月27日給予現金50萬元一事,並無任何認識或期待,而影響該罪之成立。準此,被告陳歐珀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憑採。
⒊被告陳歐珀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蕭明仁等人給予被告陳歐珀50
萬元,係因支持被告陳歐珀及感謝被告陳歐珀長期關注租賃業者之需求,希望資助被告陳歐珀參選縣長而自發為之,至多僅係欲與被告陳歐珀建立友好關係云云。經查:
⑴按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
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既稱對價,自指相對互等的價值,縱然不免因個人而有主觀判斷問題,但無論如何,仍具有一定的客觀性。細說之,倘該財物或利益價值,依照一般社會健全的通念,無非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例如普通水果、適合禮品、一般禮金、適當折扣等,尚難遽認該當於賄賂概念;若該財物價值或利益,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此部分再詳見後述),既屬法所許可,自不成立犯罪;必須除此二例之外,方能課責,此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依政治獻金法規定,不得行求、期約不當利益,且有期間限制,復禁止借名、匿名、超額,要求透明(逾10萬元者,原則上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以上分見該法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等),在此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後,固可本其規範而為認定是否適法;於該法施行前者,因該法之制定,有其一定之社會背景、客觀環境、經濟發展狀況及價值判斷,具有客觀性,仍可援以適度參酌。具體以言,如果捐輸時間距離選舉甚早,又有所要求,且利用「白手套」,交付不合常情的巨額現金,如何謂非刻意製造金流斷點,當可認係掩飾暗盤交易,符合具有不正對價的賄賂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治獻金係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證人即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證人洪文宗雖俱證稱
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交與被告陳歐珀之50萬元係給予被告陳歐珀之政治獻金云云(A2卷第703頁;本院卷四第28頁;本院卷六第382頁、第435頁;本院卷七第48頁),惟稽之證人薛蓬生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107年9月27日當時沒有要贊助陳歐珀選舉的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而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僅有擬參選人始能收受政治獻金,被告薛蓬生既無贊助被告陳歐珀選舉活動之意,則其於107年9月27日給予被告陳歐珀之現金20萬元,當不得謂為政治獻金;又由證人蕭明仁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讀過政治獻金法相關法律條文,不清楚法律上之政治獻金定義,亦不清楚政治獻金係指不相當對價的給付等語(本院卷六第369頁);證人王世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們比較不瞭解政治獻金的邏輯;我認為給錢然後有開收據讓民意代表幫我們做事,是政治獻金,不構成行賄等語(A3卷第498至499頁;本院卷七第51頁);證人薛蓬生於審理時證稱:我們不懂政治獻金法,認為捐款給民意代表就是政治獻金等語(本院卷六第461頁),可知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對於政治獻金係對從事競選活動之擬參選人,無償提供不相當對價之給付之捐贈,且不得涉及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等節,全然不知,自難徒憑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使用「政治獻金」一詞,遽認其等係基於贊助被告陳歐珀從事競選活動之意,給予被告陳歐珀「政治獻金」。
⑶況細觀被告王世璋與被告薛蓬生間前開107年8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前揭供詞,可知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謀議交付50萬元與被告陳歐珀之際,已有向Uber公司請款之意,且由被告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王世璋表示:「不算話20萬我們就認了啊,那以後如果說你拖著不處理,以後如果有事情,你也不用找我們啊」、「頂多你賠20萬,我賠20萬,頂多這樣啦,但如果以後Uber有事情就不要找我們,你自己去搞,你不能說我們幫你弄個半天,你到處欠人情」等語,足徵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係因交通部極力推動修正「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使小客車租賃業及Uber公司間之合作關係,面臨極大挑戰,陷於困境,亟需對外尋求立法委員給予支持,並認為Uber公司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小客車租賃業者,為休戚與共之利益共同體,Uber公司理當補助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為請託被告陳歐珀為小客車租賃業發聲,給予被告陳歐珀之金錢,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若非該筆款項與「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案有關,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何以得向Uber公司請款,Uber公司事後又豈有可能以回饋金之形式,補助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所經營或任職之協會、公司,為此支出之款項,益加證明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並非為贊助被告陳歐珀參選宜蘭縣長,而捐贈「政治獻金」50萬元與被告陳歐珀,其等給予被告陳歐珀之50萬元實係用以請託被告陳歐珀日後繼續協助召開協調會,以達暫緩實施或阻止「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目的之賄賂,臻為明確。
⑷再者,被告陳歐珀係於107年5月14日設立107年宜蘭縣縣長擬參選人陳歐珀政治獻金專戶,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及中國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7年10月12日各捐贈政治獻金25萬元至該政治獻金專戶等節,亦有被告陳歐珀政治獻金專戶公告資料查詢結果及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A42卷第150頁;本院卷一第448頁),參諸被告王世璋於107年8月20日曾電聯被告蕭明仁表示:「因為公會,那天小客車租賃全聯會的那個事,林建良又跟我拿25萬」、「他說,新北市就是20萬,全國的加一加起來就是一萬兩萬一萬兩萬,臺北市的就是要這麼多」,有被告王世璋與被告蕭明仁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A2卷第353頁、第355頁),佐以證人林建良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公會有捐款到陳歐珀政治獻金專戶,我有電詢六都小客車租賃公會理事長表達要捐贈政治獻金給陳歐珀及捐贈金額,王世璋當時是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小客車租賃公會常務理事,所以他一定事前就知道我們決定用政治獻金方式捐給陳歐珀,發起政治獻金捐款活動很早以前就有說了,所以政治獻金專戶之前就有先成立,之後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捐30萬元,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公會捐20萬元,再由小客車租賃全聯會、中國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捐贈政治獻金25萬元等語(A2卷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告王世璋至遲於107年8月20日即已知悉小客車租賃全聯會將以匯款至被告陳歐珀政治獻金專戶之方式,提供政治獻金與被告陳歐珀,衡情若非被告王世璋與被告蕭明仁、薛蓬生等人對被告陳歐珀另有所求,殊難想像在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已提供30萬元給小客車租賃全聯會,供小客車租賃全聯會捐贈政治獻金25萬元與被告陳歐珀之情況下,其等有何於107年9月27日親自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陳歐珀,再給予被告陳歐珀現金50萬元之「政治獻金」之必要,要難謂合乎常理;甚者,被告蕭明仁與巨豐租車公司未曾捐贈政治獻金與其他政治人物,被告薛蓬生僅曾以個人身分認購有私交之立委或議員選前發行之餐券1至2萬元,被告吳大鴻亦未曾捐贈政治獻金與其他政治人物等節,分據被告蕭明仁、薛蓬生、吳大鴻供陳在卷(本院卷九第462至464頁),而永鑫公司未曾捐助高達20萬元之款項,亦鮮少以現金方式捐贈大筆金額,普拉多公司、普捷公司所屬普羅集團亦只曾捐贈1至2萬元政治獻金與政治人物1至2次等情,復據王梅雪、邱淑華、陳惠娟分別於廉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A2卷第55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93頁、第243頁、第255頁),依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與被告陳歐珀,並無任何特殊私交情誼之關係觀之,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等人,或從未捐贈政治獻金,或未曾捐贈大筆金額之政治獻金,或僅曾以認購1至2萬元餐券方式提供具私人交情之候選人贊助,詎適於小客車租賃業與Uber公司合作經營載客業務,侵犯計程車業營業範圍,引起社會激烈衝突,交通部如火如荼籌劃修正「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期間,各以巨豐租車公司、租車品保協會、永鑫公司、永達公司、普拉多公司、普捷公司之名義,給予被告陳歐珀10萬元、20萬元、20萬元,此等數額非但遠高於前揭公司或被告蕭明仁等個人過往捐贈金額,甚至與小客車租賃全聯會此一由全臺小客車租賃業組成之全國性組織,捐贈與被告陳歐珀政治獻金25萬元之金額相當,其等給予被告陳歐珀之「政治獻金」金額,顯然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範疇,且其等所選擇親自拜訪被告陳歐珀之際,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同時交付現金與被告陳歐珀之方式,亦有別於小客車租賃全聯會逕行匯至政治獻金專戶之合法捐贈政治獻金模式,益加彰顯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給予被告陳歐珀之現金50萬元實係假藉「政治獻金」名義,變相交付賄賂之說辭矣,灼然甚明。
⑸是以,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交付50
萬元與被告陳歐珀,用以請託被告陳歐珀協助召開協調會,讓交通部傾聽小客車租賃業者之訴求,以暫緩實施或阻止「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等事實,業經本院參酌證人即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之證述暨相關非供述證據後,認定於前,堪信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給予被告陳歐珀之50萬元,與其等請託被告陳歐珀日後踐履之召開協調會之職務上行為有關,係與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款,而非「政治獻金」,且由被告陳歐珀事後未指示將上開款項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反而假借勁宜蘭協會捐款之名義收受上開款項,並指示開立勁宜蘭協會收據乙節,亦足佐證被告陳歐珀對其等交付之50萬元僅係「政治獻金」之變相給付代價,明顯瞭然於心,被告陳歐珀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
⑹又被告洪文宗雖有於107年9月19日傳送其上載有被告蕭明仁
、王世璋、薛蓬生姓名之陳歐珀縣政顧問名單予被告蕭明仁,復經被告蕭明仁回覆:「謝謝您」、「我們金額不變,下星期約時間,我過去找你」之訊息,此有被告蕭明仁與洪文宗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A2卷第401頁),惟衡諸常情,如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提供被告陳歐珀「政治獻金」係為了換取列入被告陳歐珀107年縣長縣政顧問名單,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應無可能未曾和被告陳歐珀或洪文宗就關於列入被告陳歐珀107年縣長縣政顧問名單之條件或細節進行討論之理,然參諸證人洪文宗於審理時證稱:當時競選期間非常倉卒,短時間不易湊齊顧問名單,所以將可以列的人都先貼上去,反正只是內部參考資料,因為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為協會代表人物,並認同陳歐珀,所以列入縣政顧問名單等語(本院卷六第440至442頁),可知該份顧問名單僅係列出認同被告陳歐珀問政之內部參考資料,並非捐贈「政治獻金」以表達支持被告陳歐珀之名單;又質諸證人蕭明仁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仔細看縣政顧問名單的內容,對此比較沒有印象(本院卷六第384頁);證人王世璋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該份縣政顧問名單(本院卷七第52頁);證人薛蓬生於審理時證稱:縣政顧問名單是宜蘭公會提供很多名單幫忙壯聲勢等語(本院卷六第456頁),可見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對於列入縣政顧問名單之事,或毫無記憶或絲毫不在意或謂僅係協助壯聲勢之名單,衡情若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給予被告陳歐珀之50萬元,確係為了換取被告陳歐珀107年縣長縣政顧問資格或與被告陳歐珀107年縣長縣政顧問名單有關,其等對此事斷無如此漠然不在乎或毫無印象之理,況依前述,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000年0月00日起意給予被告陳歐珀50萬元之初,即已籌劃向Uber公司爭取支出上開款項之補助,試問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給予被告陳歐珀之50萬元倘係為換取被告陳歐珀107年縣長縣政顧問資格之「政治獻金」或與被告陳歐珀107年縣長縣政顧問名單有關,Uber公司事後豈有可能願意以回饋金之方式,補助被告蕭明仁等人為謀求爭取被告陳歐珀107年縣長縣政顧問資格之私益而支出之款項,益加證明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交付與被告陳歐珀之50萬元與被告陳歐珀107年縣長縣政顧問名單並無任何關聯,當不得據此推論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給予被告陳歐珀之50萬元係捐贈與被告陳歐珀之「政治獻金」。是被告陳歐珀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⒋被告陳歐珀雖辯稱其並未處理開立收據事宜,一般係依據捐
款人意思開立收據,若捐款人不同意,則由開立收據同仁與捐款人接洽再決定開立何種收據,虧損的營利事業不能捐贈政治獻金云云。惟查:
⑴被告蕭明仁係於107年10月3日收到勁宜蘭協會開立之收據,有被告王世璋與被告蕭明仁間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A2卷第381頁);又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收到上開收據之前,均不知道勁宜蘭協會等情,亦如前述,依此,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於收到勁宜蘭協會收據之前,既然對於勁宜蘭協會毫無所知,自無可能指定或要求被告陳歐珀或服務處助理開立勁宜蘭協會收據;況依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之認知,其等給予被告陳歐珀之款項係不合乎政治獻金法定義之「政治獻金」,誠難想像其等有何拒絕收受政治獻金收據,反而指定或要求收取勁宜蘭協會開立之收據之理由,亦不合乎常理。是以,綜參證人王宛娟、洪文宗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堪信本案開立勁宜蘭協會收據與被告蕭明仁等人收執,實係被告陳歐珀決定及授意之結果無訛,詳如前述,被告陳歐珀辯稱其並未指示開立勁宜蘭協會收據,而係由捐款人與處理收據事宜之同仁討論後決定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按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證人陳婉柔於廉詢時證述:我會先將現金捐款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再登入監察院政治獻金平台登錄捐款資料,平台會自動顯示捐款人是否符合捐款資格之提示,其事後亦須再透過行文內政部之方式確認捐款人是否符合捐款資格,法人如不符合數年累積虧損不得捐款之捐款限制,須從政治獻金專戶以退款方式退還捐款,再取回捐款收據作廢或註銷等語(A32卷第105頁),可知法人現金捐款縱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而不得捐款之情事,亦會先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及登錄捐款人之資料,事後再退還不符合捐款資格者之政治獻金與捐款法人,是依被告陳歐珀服務處處理政治獻金之一般正常流程,應無事先向捐款人確認是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情事,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自無可能係因巨豐租車公司、永鑫公司、永達公司、普拉多公司、普捷公司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不能捐贈政治獻金,而決定捐款與勁宜蘭協會,並收取勁宜蘭協會開立之收據;遑論被告陳歐珀之助理從未向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表示上開公司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不能捐贈政治獻金之情形,亦據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供述明確(本院卷七第76頁;本院卷九第461至463頁),更可證明被告蕭明仁等人並非因上開公司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不能捐贈政治獻金,而自行決定捐款與勁宜蘭協會。從而,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以上開協會、公司捐款與勁宜蘭協會之名義給予被告陳歐珀前揭款項,並非基於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之意思,而係憑被告陳歐珀一己之決定,應無疑義。被告陳歐珀所執前開辯解,無從採信。⑶至證人薛蓬生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9月27日拜會被告陳歐珀時,已知可能係勁宜蘭協會捐款,其等亦同意云云(本院卷六第456頁),然證人薛蓬生前開證述,非但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供稱其等於收受勁宜蘭協會收據前,均不知道勁宜蘭協會,被告蕭明仁進而詢問洪文宗為何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等詞(A2卷第306頁),大相逕庭,復與其於準備程序供承其在收到勁宜蘭協會收據前,沒有聽過勁宜蘭協會,亦沒有捐款給勁宜蘭協會的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1頁),相互矛盾,憑信性甚低,殊難信實;且細稽被告薛蓬生歷次供述,其於112年1月30日廉詢時供稱:其交付20萬元給陳歐珀之前,曾詢問公司法務關於政治獻金問題,因陳歐珀並未參與選舉活動,所以不是以政治獻金方式捐贈陳歐珀金錢云云(A2卷第663頁);於114年6月26日廉詢時供稱:蕭明仁於107年9月27日「前」告知當時並非選舉期間,沒有政治獻金專戶,所以捐到陳歐珀的協會或基金會帳戶云云(A3卷第562頁);於114年6月26日偵訊時供稱:其「後來」聽蕭明仁說不是選舉不能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亦不能收受政治獻金,所以捐給陳歐珀的協會或基金會云云(A3卷第589頁);於114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等於107年9月27日拜會陳歐珀過程中,陳歐珀提到現在不是競選期間不能收政治獻金,宜蘭有一個類似公益團體協助地方發展,如果有意捐款可以捐給協會,我們不懂政治獻金法,認為捐款給民意代表就是政治獻金,並不知道有一些規範云云(本院卷六第450頁、第461頁),可見被告薛蓬生就其於107年9月27日交付現金與被告陳歐珀前,有無研究政治獻金法、被告蕭明仁係於何時告知當時非選舉期間無法捐贈政治獻金、究係被告蕭明仁抑或被告陳歐珀告知當時非選舉期間無法捐贈政治獻金等節,前後供詞不一,亦見其供詞之虛;且其所述被告蕭明仁或被告陳歐珀告知當時非選舉期間不能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亦不得收受政治獻金等語,復與被告陳歐珀早已於107年5月14日設立107年宜蘭縣縣長擬參選人陳歐珀政治獻金專戶,從事競選活動之客觀事實相悖,衡以被告薛蓬生於廉詢、偵訊及審理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事隔逾5至7年餘,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參諸證人薛蓬生於審理時證稱:案發107年迄今,有些時間點記憶確實沒那麼精準等語(本院卷六第468頁),堪信證人薛蓬生於審理時證述其於107年9月27日拜會被告陳歐珀時,已知可能係勁宜蘭協會捐款,當時無法捐贈政治獻金,始改捐款與勁宜蘭協會等詞,應係記憶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之不實之詞,自不得其上開前後矛盾,且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供詞相左,復悖於客觀事實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陳歐珀之認定。
⑷又觀諸被告王世璋與被告薛蓬生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薛蓬生固有向被告王世璋表示:「那個是政治獻金他要有收據」(A2卷第675頁),被告蕭明仁等人事後亦有向被告陳歐珀取得附表五所示收據,然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等人所認知之「政治獻金」顯與政治獻金法之定義不符,已如前述,尚不得以其等使用「政治獻金」一詞,遽認其等給予被告陳歐珀之現金50萬元並非賄賂;再者,參諸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各係以協會或公司款項出帳核銷給予被告陳歐珀之現金50萬元,佐以被告薛蓬生於偵訊時供稱:如果有收據即可由公司支付給予陳歐珀的現金,如果拿不到收據,就是私人掏腰包支付該筆款項,無法用公司出帳等語(A2卷第630頁),足認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實係為了利用協會或公司款項給予被告陳歐珀上開金錢,始對於取得收據一事有所堅持,要不得徒憑其等有要求被告陳歐珀開立收據之舉,率認其等並未掩飾給予被告陳歐珀之金錢,故無交付賄賂之意。
⒌再按收受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
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陳歐珀接受被告蕭明仁等人請託協助召開協調會,使「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規定得以暫緩或不予實施,而收受賄賂50萬元之際,對價關係已然成立,自不因被告陳歐珀於108年4月17日質詢內容,並未要求交通部暫緩實施「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或在「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完成修正前增加程序,藉此阻擋或暫緩「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之修正,或「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仍於108年6月6日經交通部公布施行而影響被告陳歐珀所為已該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認定。
四、認定事實欄四、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被告陳歐珀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陳歐珀坦承本案事實欄四所載罪行,惟就法律適用之疑義表示意見如下:
⑴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編列公費助理費及加班費等費用之性
質,由助理費之預算編列緣由、流向及用途觀之,並參考立法院法制局編號1751號專題研究報告,足認公費助理費應屬給予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所需經費之實質補貼而非狹義的助理薪資概念,而得由立法委員本於雇主身分聘任公費助理,並由立法委員自由分配運用。
⑵被告陳歐珀本案所聘用之公費助理,實際上均有在國會辦公
室或服務處工作,並無以人頭助理虛報薪資之情形,被告陳歐珀得被告王宛娟、李嘉玉等助理之同意後,將補助之助理費用領出,用於支付私聘助理薪資,立法院就公費助理費用補助,並無任何關於此經費之運用、分配之管理規範存在,被告陳歐珀進入立法院服務時,立法院人事處告知公費助理屬於實質補助,立法委員可以彈性勻用。
⑶被告陳歐珀聘用之公費助理及私聘助理每月所支付之薪資總
額已超過公費助理每月補助之金額,其經公費助理同意領出公費助理補助費,以支付私聘助理李坤祥、邱志全、楊木火、黃惠慈、黃郁芳、楊宗翰、曾繁文、陳錦坤之薪資,實無任何犯罪所得,且所聘用助理均係從事公共服務,輔助立法委員之職責。
⒉被告徐慧諭及辯護人答辯要旨:
⑴被告徐慧諭答辯要旨:被告徐慧諭就本案事實欄四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願意認罪;但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交與歐亮宏、被告李嘉玉管理,被告王宛娟負責管理國會辦公室零用金,並以現金支付國會辦公室私聘助理楊木火薪資;歐亮宏、被告李嘉玉有以現金及轉帳之方式給付私聘助理李坤祥、邱志全、黃惠慈、黃郁芳、曾繁文、楊宗翰、陳錦坤薪資,被告徐慧諭所提出陳歐珀立法委員外聘助理名單、薪資明細統整表,係事後依憑記憶回想製作而成(被告徐慧諭所提出陳歐珀立法委員外聘助理名單、薪資明細統整表之內容詳如甲、貳、四、㈣)。
⑵被告徐慧諭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徐慧諭坦承本案事實欄四所載罪行,惟就法律適用之疑義表示意見如下:
①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ll0年度台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意旨,倘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項非專用以支付公費助理費用,而係支給實際遴聘之私聘助理,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本案同屬民意代表之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費用乙案,應有適用之餘地。
②民意代表之所以有使公費助理回捐浮報之薪資情事,均肇因
於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就立法委員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費用,立法院每年均編有一定數額之預算,惟實務上立法委員除須有國會助理在立法院協助審查預算、協助立法、問政外,在地方選區上亦須有地方助理進行選民服務等工作,是立法委員對於人力、費用之需求龐大,導致立法委員除須選聘公費助理外,仍需額外私下再外聘助理,而此部分外聘助理之薪資,即係透過前述回捐之浮報公費助理薪資支應,是被告徐慧諭是否具詐取公費助理薪資之「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義。
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與本案具有高
度相似性,該判決從「立法沿革」、「有權機關函釋」、「法制局編號1751專題研究報告」等資料,認定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編列「公費助理費」及加班費等費用之性質,應屬「給予立委聘用公費助理所需經費的實質補貼」,而非狹義的助理「薪資」概念,得由立法委員本於雇主身分聘任公費助理,所需各項經費需求由立法委員自由分配運用,本質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因而認定該案被告欠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法所有犯意與犯行,可作為本案之參考。
⒊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就本案事實欄四所載罪行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等語。
㈡被告陳歐珀於10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
第8屆、第9屆、第10屆立法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徐慧諭係被告陳歐珀配偶,負責綜理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及宜蘭服務處聘任助理及給付酬金事務;被告馬淑春、王宛娟、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及陳秀硯分別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由被告陳歐珀各以如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附表六之三「實際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擔任被告陳歐珀立法委員辦公室公費助理,而為被告陳歐珀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聘用之公費助理,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為增加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及宜蘭服務處零用金,經徵得被告馬淑春、王宛娟、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及陳秀硯同意後,即指示被告王宛娟接續製作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附表六之三所示被告馬淑春、王宛娟、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及陳秀硯之「助理遴聘異動表」,其上不實記載其等之異動原因(調薪)、生效日期及酬金等資料,並經被告陳歐珀簽名確認,再由被告王宛娟將上開「助理遴聘異動表」提出於立法院,偽以表示被告陳歐珀於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附表六之三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申報酬金」欄所示酬金聘用被告馬淑春、王宛娟、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及陳秀硯之意思,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承辦人員遂接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文件,並按月將上開「申報酬金」(須先經立法院扣繳勞、健保費),匯至被告馬淑春、王宛娟、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及陳秀硯如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被告徐慧諭再指示被告馬淑春、王宛娟、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繳回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附表六之三「浮報金額」所示之款項,被告陳歐珀另委請不知情之歐亮宏管理匯入陳秀硯前揭帳戶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浮報金額」所示款項,作為被告陳歐珀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宜蘭服務處零用金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A6卷第835至840頁;A7卷第152至161頁、第219至223頁、第480至482頁、第511至513頁、第618至627頁;A8卷第183至184頁、第231至234頁;本院卷三第366至375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第100頁、第382至385頁;本院卷九第469至470頁、第513頁),且據證人歐亮宏、陳秀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A7卷第455至459頁;A8卷第216至218頁),並有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附表六之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所定「公費助理費」,性質上為公費助
理之薪資,倘用以支給立法委員實際遴聘之私聘助理薪資,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
關於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付之規定,及從公費助理費用之撥付方式,係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費數額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等情以觀,可見公費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範圍,亦未具有對議員個人實質補貼之性質,自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議會始得依該條例規定將補助費支予公費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立法院組織法關於公費助理規定之立法沿革如下:
⑴81年1月29日增訂第26條之2規定:「立法委員每人應置公費
助理4人以上;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費預算。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
⑵88年1月25日將條文移至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
公費助理6人至10人,由委員任免;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費預算。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立法理由略謂:「配合現況,將立法委員公費助理之名額,由原規定所稱4人以上,修正為5人至10人」、「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以資遣或退職金為主,至其餘應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具體項目及給付標準,由立法院秘書處洽商有關機關訂之。」。
⑶96年12月19日修正為:「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人至
14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席次減半後,個別委員對於立法議事之影響力將更強化,且立法委員選舉改為單一選區制度後,委員更需要加強選區服務工作,連帶助理人力需求也益形迫切。爰修正委員公費助理員額由現行6人至10人修正增加為8人至14人,以因應委員問政需求;其由立法院編列之預算,立法委員每人之公費助理費每月為40萬元;另適用勞基法所需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等相關經費每月為8萬元。」。
⑷101年11月14日參考地方制度法第52條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增列第2項:「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施行」,明定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並於該附表分列「行動及自動電話費」、「文具郵票費」、「油料費」、「國會交流事務經費」、「服務處租金補助費」、「委員健康檢查費」、「辦公事務費」等費用。
⑸112年12月27日增列第3項規定:「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
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並於立法理由揭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健康檢查。公費助理其雇主為立法委員,惟為提升公費助理身心健康,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新增應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以保障其安全及健康,爰增訂第3項。」之旨。
⒊中央政府總預算關於公費助理費編列科目分列如下(本院卷七
第445頁、第453頁、第456頁、第466頁、第477頁、第495頁、第497至498頁、第503至504頁、第517至518頁、第521至522頁、第527頁、第537至540頁、第555頁、第573至578頁):
⑴中央政府總預算82年度歲出機關別預算表在「會期議事經費
」科目說明欄記載:「『增列委員助理研究補助費』74,100千元,按委員人數125人,每人聘請助理4人,每人每月30千元計。」。
⑵中央政府總預算83年度「公費助理」所屬計畫名稱為「委員問政業務公費助理」。
⑶中央政府總預算87年度歲出機關別預算表在「委員問政業務
」科目項下列有「公費助理」節,說明欄記載:「每位委員置公費助理6人,其『酬金』由原平均每人每月40千元調整為平均每人每月50千元,增列公費助理『酬金』132,840千元。
」。
⑷中央政府總預算88年度歲出機關別預算表在「委員問政業務
」科目項下列有「公費助理」節,說明欄略載:「本年度預算數較上年度增列公費助理2人及第4屆公費助理366人『酬金』77,550千元」。
⑸立法院101年度、105年度、107年度、109年度歲出機關別預
算表,同在「委員問政業務」科目項下列有「公費助理」節,惟預算總說明、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係將「委員歲費及公費」、「公費助理經費」各自列為獨立之歲出計畫,「委員歲費及公費」之計畫內容為「委員待遇」,「公費助理」之計畫內容則為「委員公費助理『酬金』」,並於說明欄載明(以109年度為例):「民意代表待遇575,432千元,係委員公費助理『酬金』,按委員113人,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每月『酬金』424,360元計列」、「獎金71,929千元,按委員113人,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年終工作獎金636,540元計列」、「加班值班費115,086千元,係委員公費助理使用勞基法所需相關經費,按委員113人,每位委員公費助理8至14人,每月84,872元計列」,並將「委員研究室」之「水電費」、「通訊費」、「物品」(報章雜誌、各項辦公用非消耗品、影印機及印表機耗材、清潔用品)」、「一般事務(有線電視收視、清潔、卸任委員物品搬運)」、「房屋建築養護費」、「車輛及辦公器具養護費」、「設施及機械設施養護費」編列在「委員會館」歲出計畫經費,「人事費(文具郵票費、行動及自動電話費、油料費、委員服務處租金補助費)」、「業務費(稅捐及規費、保險費、一般事務費、健康檢查經費、國內旅遊)」則編列為「問政相關業務」歲出計畫經費。
⑹由上可知,中央政府總預算自87年度起,已明確將「公費助
理」預算定義為公費助理之「酬金」,而立法院101年度、105年度、107年度、109年度立法院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固在「公費助理經費」項下記載「民意代表待遇」,然由說明欄同時註記「民意代表待遇575,432千元,係委員公費助理『酬金』」等文字,可見「公費助理經費」之本質仍屬公費助理之「酬金」,且從立法院係將公費助理「酬金」逕行撥款至公費助理提供之帳戶,而非統一匯入立法委員個人帳戶,再由立法委員統籌分配,新聘公費助理或調薪時,立法委員亦須提出「助理遴聘異動表」,並申報「生效日期」及「酬金」數額,交與立法院人事單位存查,更可彰顯立法院所編列「公費助理經費」之本質係「公費助理」之「酬金」,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公費助理經費」項下記載「民意代表待遇」等文字,僅係重申中央政府為充實提升立法委員問政能力,設有公費助理制度,並編列「公費助理經費」預算,由立法院核撥受立法委員聘僱之公費助理為立法委員提供勞務所受領之「酬金」之旨趣,同時帶有補助立法委員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服務選民所需支出「人事費用」之意,屬廣義「民意代表待遇」之一環之意旨,惟並未因此改變中央政府所編列之「公費助理經費」係公費助理為立法委員提供勞務所得「酬金」之本質,此由立法院核撥之「公費助理經費」,設有員額、基本工資及總月支出金額等限制,如未達各該限制,僅得覈實補助,而非一律給予立法委員固定金額之補助款,中央政府總預算、立法院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亦逐一臚列立法委員推動國際事務活動所支出之業務費、旅費、研究室之水電費、通訊費、文具費、服務處租金補助費、保險費之科目名稱,並明確載明各項經費之金額自明,要不得徒以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公費助理經費」項下載有「民意代表待遇」等文字,逕謂立法委員得自由分配運用支給其他支出。⒋又最高法院歷年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議員有無詐取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採納「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費用。倘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項非專用以支付公費助理費用,而係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議員服務處之開銷」等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同時揭示議員將地方政府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項用以支給實際遴聘助理之薪資,本質上亦為議員聘僱助理處理各項問政、服務選民所支出人事費用,未逸脫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各議會編列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宗旨,不宜因助理係受議員聘僱之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而有所區別之意涵,倘議員將地方政府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項用以支給實際遴聘助理之薪資,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惟若議員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應議員服務處之開銷,因已逾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各議會編列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提升問政品質之立法目的,自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⒌復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2項於98年5月27日增訂關於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規定,立法理由敘明係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而增訂;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項於101年11月14日增訂關於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係參考地方制度法第52條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而增訂之意旨;併參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於113年6月19日修正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額規定、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及修正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各議員應聘至本項規定之人數下限,始得全額支用前項之助理補助費總額規定、擴大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範圍,並增加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之規定,立法理由再次重申:「參照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第4項,定明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1項與第2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3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具體應包括由議會代為直接撥付助理補助費予助理、每月製作印領清冊載明助理補助費總額、分配情形、助理加班時數及領取金額,並經議員及助理簽章,以確認助理聘僱、加班事實及撥款程序,俾從制度面減少詐領機會」,在在彰顯中央民意代表立法委員與地方民意代表議員關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事項,相互沿襲法制,性質並無不同。是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所定公費助理「酬金」,自非立法委員之實質薪資,且為維護立法委員間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公平性,其總額及分配均須受監督管理,就該遭挪用部分之補助費,亦應限於與立法委員職務有關之助理費用之支出,而不及於與助理費用無關之其他立法委員職務活動或選民服務,亦即,縱公費助理補助費實際上蘊含補貼立法委員聘僱助理所需經費之性質,仍不影響公費助理補助費本身係公費助理為立法委員提供勞務所得「酬金」之本質,即使立法委員因彈性用人等因素持以支付私聘助理薪資,理應僅得以公費助理補助費支付實際上確為立法委員聘僱,並從事協助立法委員處理問政業務之私聘助理薪資,要不得擅自以其為公費助理「酬金」之所有權人自居,統籌運用挪作支給服務處其他開銷使用,遑論逕自作為私用,自不待言。
⒍又民意代表與助理之間需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而非僅
以為民意代表工作,即可謂為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所謂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究屬立法委員聘用之助理與否,端視該人是否具有前述從屬性而定。
㈣本案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
蓁及陳秀硯浮報公費助理薪資是否係用以支付被告陳歐珀私聘助理薪資之認定,理由析述如下:
⒈李坤祥部分:
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李坤祥受聘擔任被告陳歐珀宜蘭服務處主任,代表被告陳歐珀召開協調會、各鄉鎮地方會勘、出席各項活動,實際擔任被告陳歐珀私聘助理,並由被告徐慧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慧諭中華郵政帳戶)於101年2月至103年7月每月提領款項支付李坤祥薪資4萬2,000元及年終獎金、於103年8月至103年12月每月提領款項支付李坤祥2萬元及年終獎金、於104年1月至109年1月31日每月提領款項支付李坤祥薪資2萬4,000元及年終獎金,給付情形如下(本院卷八第455至456頁;本院卷十第61至62頁):
年度 月薪 月數/年 年度受領薪資 101 4萬2,000元 12.5個月(101年2月1日起) (含1.5個月年終獎金) 52萬5,000元 102 4萬2,000元 13.5個月(含1.5個月年終獎金) 56萬7,000元 103 ①4萬2,000元 ②2萬元 ①8.5個月(103年1月至7月) (含1.5個月年終獎金) ②5個月(103年8月至12月) ①35萬7,000元 ②10萬元 104 2萬元 13.5個月(含1.5個月年終獎金) 27萬元 105 2萬4,000元 13.5個月(含1.5個月年終獎金) 32萬4,000元 106 2萬4,000元 13.5個月(含1.5個月年終獎金) 32萬4,000元 107 2萬4,000元 13.5個月(含1.5個月年終獎金) 32萬4,000元 108 2萬4,000元 13.5個月(含1.5個月年終獎金) 32萬4,000元 109 2萬4,000元 2.5個月(109年1月31日離職) (含1.5個月年終獎金) 6萬元
⑴證人李坤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1年2月起在陳歐珀宜
蘭服務處擔任外聘助理,負責代表陳歐珀出席會勘、協調會及婚喪喜慶等活動,從事選民服務,並幫忙看一下服務處零用金帳及簽名,每月薪資4萬2,000元是徐慧諭拿現金給我,另有1個半月年終獎金;我從103年某月起擔任勁宜蘭協會秘書,徐慧諭拿個人提款卡給我保管,讓我每月提領2萬元或2萬2,000元,剩下的薪水由勁宜蘭協會支付,總共領有4萬2,000元,之後羅東服務處主任出缺未補,我一個人接二個地方,因而加薪4,000元,共領薪4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七第293至303頁),而證人李坤祥所證上情,核與勁宜蘭協會107年度、108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顯示李坤祥每月受領勁宜蘭協會支付之薪資2萬元乙情相符(A32卷第117至131頁;A30卷第525至539頁),且有被告徐慧諭提出之新聞畫面擷圖、李坤祥出席活動照片及102年5月立法委員陳歐珀服務處5月份收支明細表足資佐證(A21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堪認被告陳歐珀於101年2月至109年1月31日實際上確有聘僱李坤祥擔任宜蘭服務處主任,李坤祥另自103年8月起兼任勁宜蘭協會秘書,並按月領取宜蘭服務處主任薪資如上。
⑵被告陳歐珀、徐慧諭雖辯稱其係使用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
支付私聘助理李坤祥薪資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李嘉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服務處之零用金與私聘薪資均記在同一份服務處零用金流水帳,支付私聘助理薪資並未另外獨立記帳(本院卷七第271頁、第276頁),而細稽卷附102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2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5年1月立法委員陳歐珀服務處收支明細表(A19卷第271頁、第347至348頁、第434至435頁;A20卷第5至7頁、第103至105頁、第161頁、第197至199頁、第277至279頁、第380頁、第398頁、第459頁、第512至513頁;A21卷第133至134頁、第212至213頁、第282頁、第368頁、第442頁、第466頁、第514頁、第576至577頁、第610頁、第643頁;A22卷第56頁、第71頁、第100至101頁、第248頁、第272至273頁、第314頁、第340頁、第412頁、第532至533頁、第652頁;A23卷第4頁、第68至70頁、第206至207頁、第226頁、第304至305頁、第374至376頁、第458至459頁;A24卷第36頁、第122至123頁、第249至250頁、第331至332頁、第402至403頁、第557至558頁;A25卷第40頁、第98至99頁、第206至207頁、第300至302頁;A26卷第4頁、第148至149頁、第276至277頁、第348頁、第472頁),卻未見服務處零用金有何支付李坤祥薪資之支出紀錄,是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繳回服務處作為服務處零用金使用,並用以支付李坤祥薪資,顯與陳歐珀服務處收支明細表不符,尚難逕予採信。
⑶又被告陳歐珀第8屆立法委員任期之始日為101年2月1日,李
坤祥亦係自101年2月起擔任被告陳歐珀宜蘭服務處主任,已如前述,是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斷無可能有何用以支付李坤祥101年1月薪資4萬2,000元之情事,惟被告徐慧諭於114年8月7日、114年9月18日陳報之外聘助理薪資明細統整表(A8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卻主張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有用以支付李坤祥101年12個月份之薪資云云,明顯悖於客觀事實;甚而,被告徐慧諭中華郵政帳戶係於102年9月27日開戶,且迄至103年4月7日始有提領現金4萬2,000元之紀錄等情,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37頁),亦與被告徐慧諭所執其於101年2月至103年3月間按月提領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支付李坤祥每月薪資4萬2,000元、2萬元之辯詞未合,被告徐慧諭、陳歐珀辯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有用以支付李坤祥101年1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云云,自無足憑採。
⑷另被告徐慧諭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固可見該帳戶
自103年4月至109年1月間,有按月提領金額為4萬2,000元或2萬元或2萬6,000元不等之款項之紀錄(A6卷第593至597頁;本院卷四第337至343頁),核與證人李坤祥證稱其於上開期間從被告徐慧諭中華郵政帳戶提領薪資之證述一致,惟參諸被告徐慧諭供陳: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公費助理浮報薪資均係交給李嘉玉管理,王宛娟公費助理浮報薪資部分亦會交給李嘉玉或歐亮宏,並由李嘉玉、歐亮宏負責支付私聘助理薪資;國會辦公室零用金、宜蘭及羅東服務處零用金的來源包括公費助理浮報薪資,助理反映零用金不足時,我會拿錢過去,金錢來源包括陳歐珀立法院薪資、親友贊助的錢、向親友借的錢或出售土地、向合作社借款;陳歐珀的提款卡在我這裡,我會去領現金出來放在家裡用,沒有用掉的再存入我的帳戶等語(A32卷第442至443頁;本院卷四第59至6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王宛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浮報薪資入帳後,我會請示李嘉玉需要轉多少金額給李嘉玉,多少留在國會辦公室,當作國會辦公室零用金使用,若零用金不足,會請示李嘉玉,並請李嘉玉匯款或直接支付;我沒有保管馬淑春、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及陳秀硯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等語(本院卷七第231至233頁、第238頁、第241頁);證人即被告李嘉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公費助理浮報薪資都是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七第275至276頁);證人即被告馬淑春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公費助理浮報薪資直接作為溪南辦公室零用金,用以支付辦公室買花、輓聯、社區辦活動要送飲料、贊助長青食堂及溪南辦公室的水電費、電話費等語(A7卷163頁);證人即被告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均證稱其等係將浮報薪資交與李嘉玉等語(A7卷第629頁;本院卷三第372頁、第375頁);證人歐亮宏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保管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該帳戶的金錢來源包括立法院的助理薪資還有其他來源,我會利用該帳戶轉帳給馬淑春、李嘉玉、王宛娟支付服務處零用金或支付服務處租金、選戰贏家費用,零用金不夠會向陳歐珀或徐慧諭報告,徐慧諭再把錢交給服務處等語(A8卷第206至211頁、第216至218頁),可稽被告馬淑春、王宛娟、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及陳秀硯詐領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並非交與被告徐慧諭,且被告徐慧諭交給服務處作為零用金使用之款項亦非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準此,被告徐慧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可能係本案被告馬淑春、王宛娟、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及陳秀硯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縱被告陳歐珀確有聘僱李坤祥擔任私聘助理,並由被告徐慧諭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錢給付聘僱李坤祥擔任被告陳歐珀服務處私聘助理之薪資,惟既該等金錢來源並非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自無何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所辯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私聘助理李坤祥薪資之餘地,是其等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⒉邱志全部分:
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邱志全擔任被告陳歐珀宜蘭頭城服務處主任,代表被告陳歐珀參與地方座談會、協調會、地方會勘及出席活動,實質擔任被告陳歐珀私聘助理,給付情形如下(本院卷八第455至456頁;本院卷十第61至62頁):
年度 月薪 月數/年 年度受領薪資 101 ①2萬2,000元 ②1萬2,000元 ①1月 ②3月 ①2萬2,000元 ②3萬6,000元 102 1萬2,000元 12月 14萬4,000元 103 1萬2,000元 4月 4萬8,000元 104 1萬2,000元 9月 10萬8,000元 109 2萬5,000元 12月 30萬元
⑴依證人邱志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幫忙陳歐珀跑頭城
的行程及公開活動、協調客運幫民眾陳情,剛開始職稱掛助理,後來掛頭城聯絡處主任,陳歐珀有補貼我一些油錢即車馬費,金額是固定的,並由服務處用匯款的方式給付,他應該沒有說是給我薪資,我也沒有報所得稅;我幫忙陳歐珀的期間,本身是從事捕魚工作,有空的時候,會叫我跑行程,例如頭城鎮舉辦的活動、公祭或幫忙選服,我不需要前往頭城聯絡處工作,也不需要打卡、簽到、簽退,亦不需要向陳歐珀請假,也無扣薪制度;我中間因為生病離職,生病以後就很少去幫忙,我都是有時候他們人手不夠會叫我去幫忙,我在109年間應該沒有每月領到2萬5,000元,我領的薪資只有匯款等語(本院卷七第328至335頁),可知邱志全另有主要職務,僅係偶爾代被告陳歐珀出席活動、進行選民服務,並由被告陳歐珀補貼若干車馬費,且均未申報所得稅,其不受被告陳歐珀指揮監督,實與長期固定受被告陳歐珀指揮監督,協助處理相關問政業務、選民服務庶務之助理不同;又稽諸邱志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全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其中備註欄為「陳歐珀」或「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無摺存款「12,000元」之交易紀錄,於103年至104年間亦非按月匯款1萬2,000元至邱志全中華郵政帳戶,此有被告陳歐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邱志全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A30卷第562頁;本院卷九第71至77頁),核與勞工係常態性、例行性為雇主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固定受領薪資之情形相異,可徵被告陳歐珀給付與邱志全金錢之性質實係補貼邱志全「油錢」之車馬費而非薪資,實難認定被告陳歐珀與邱志全具實質上勞僱關係。
⑵又證人邱志全曾在立法委員陳歐珀頭城服務處102年12月25日
、103年7月14日、104年10月22日支出傳票「領款人」欄簽名乙節,雖據證人邱志全證述在卷(本院卷七第329至330頁),並有上開支出傳票存卷可參(A22卷第116頁;A23卷117頁;A26卷第166頁),惟此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邱志全確有代被告陳歐珀出席活動,並向服務處請款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歐珀與邱志全間存在實質上勞僱關係。況觀諸前揭102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2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立法委員陳歐珀服務處收支明細表,亦未無任何支付邱志全薪資之紀錄,則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係供作為服務處零用金使用,並用以支給私聘助理邱志全101年至104年間之薪資云云,自無從採信。
⑶被告徐慧諭雖辯稱其於109年間以現金方式,按月給付邱志全
薪資2萬5,000元,此部分係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云云,惟證人邱志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以匯款之方式受領薪資,其於109年間每月受領金額應該不到2萬5,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328至335頁),與被告徐慧諭前述辯解已有未合;再者,縱認被告徐慧諭確有以現金方式給付邱志全前述薪資,然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係逕由歐亮宏或被告王宛娟、李嘉玉等人保管作為國會辦公室或服務處零用金使用,並未交與被告徐慧諭,已如前述,被告徐慧諭於109年間所支給邱志全之金錢來源,自非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是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其等有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給付私聘助理邱志全109年間之薪資,亦無可採。
⒊楊木火部分:
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楊木火擔任顧問及專案負責人,為被告陳歐珀進行反核等各項活動,實質擔任被告陳歐珀私聘助理,給付情形如下(本院卷八第455至456頁;本院卷十第61至62頁):
年度 月薪 月數/年 年度受領薪資 104 3萬元 10月(104年3月至12月) 30萬元 105 3萬元 4月(105年1月至4月) 12萬元 106 3萬元 8月(106年5月至12月) 24萬元 107 3萬元 12月 36萬元
⑴證人楊木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1
06年5月至107年12月擔任陳歐珀的顧問,工作地點都在立法院中興樓立法委員辦公室,並擁有專屬辦公室及持有立法院出入證,每日上午9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我在103年5月至105年5月、106年5月至107年12月之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均相同,又103年5月前,我有跟宜蘭人文基金會合作,103年5月至104年初每月薪資3萬元是宜蘭人文基金會給我的,陳歐珀係於104年初至107年12月給付薪資3萬元給我,當時是由王宛娟每月以現金給付薪資;陳歐珀要求我每年舉辦一次公聽會,找專家學者及政府有關單位舉辦公聽會;於103年6月曾舉辦地熱公聽會,學者會提出共同結論,並寫成書面給政府單位,要求政府推動他們的結論,舉辦公聽會前後需要花很多時間蒐集資料;我另外還有研究核四問題及至現場現勘,並綜合政府各單位調閱的研究資料以及我自己調的出國報告,定期向陳歐珀報告是否要舉辦記者會或在某一個委員會質詢行政單位;我當時有蒐集和平電廠溫排水汙染附近海域,造成漁產量減少等相關資料給陳歐珀,並陪同陳歐珀到現場現勘、參加廢止核四廠的記者會;另在104年陪同陳歐珀參加全國能源會議、前往南澳現場現勘;並在105年間日本前首相助理來台參訪時,陪同陳歐珀前往核二廠;在107年間參加綠能國家隊公聽研討會,並建議中油、台電共同組成地熱國家隊給陳歐珀參考,並有參加低階核廢場址公投的記者會等語(本院卷七第362至371頁),並據證人王宛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木火曾經擔任國會辦公室外聘人員,我會從國會辦公室零用金支出楊木火薪資,並給付楊木火現金,期間不只1個月,至少有1年,國會辦公室帳本上記載「楊木火顧問104年3月份薪資3萬元」,應該是給楊木火104年3月份薪資等語綦詳(本院卷七第237頁、第239頁),且有其上載有「楊木火顧問」、「薪資3萬元」等文字之陳歐珀委員辦公室帳本及支出傳票可資佐證(A25卷第176頁、第477頁;A26卷第78至79頁、第120頁、第196頁、第233頁),復有被告徐慧諭提出之楊木火出席活動照片、新聞擷圖、月刊文章及陳歐珀委員辦公室帳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五第387至410頁),堪認被告陳歐珀實際確有聘僱楊木火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並由被告王宛娟於上開期間,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按月給付薪資3萬元與楊木火。
⑵依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之供述,因被告陳
歐珀國會辦公室及服務處零用金不足,方以本案浮報公費助理薪資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被告陳歐珀、徐慧諭尚且需請求親友贊助或向親友借款始能支應國會辦公室及服務處私聘助理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據此,縱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確有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付私聘助理薪資之情事,依國會辦公室及服務處零用金財務狀況困窘、資金嚴重不足之情狀,衡情本案各月份浮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理當分於各該月份全數用以支付私聘助理薪資完畢,是認定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是否係用以支付私聘助理薪資,自宜以同月份認定,合先敘明。
⑶被告陳歐珀、徐慧諭雖辯稱楊木火於104年3月至105年4月間
每月所受領薪資係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惟徵之卷附被告陳歐珀委員辦公室104年7月、8月、10月、105年1月帳本,可見被告陳歐珀國會辦公室上述月份之零用金來源均為國會辦公室公費助理加班費(A25卷第476頁;A26卷第76至77頁、第193頁、第230頁),則楊木火104年7月、8月、10月、105年1月之薪資即無可能係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此外,觀之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所示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明細,可知被告陳歐珀於上開期間並未浮報公費助理薪資,自無何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楊木火104年3月至105年4月間薪資之餘地。
⑷又依前述,倘若楊木火106年5月至107年12月薪資確係由本案
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對照附表六之二所示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明細,楊木火於上開期間每月受領之薪資3萬元理應係以被告王宛娟106年5月至107年12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而參諸證人王宛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按月將浮報薪資存入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或經請示李嘉玉後,將部分浮報薪資留做國會辦公室零用金使用,國會辦公室平時開銷不大,偶爾需要支出較大筆費用,即由李嘉玉將零用金轉至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國會辦公室零用金來源尚包含回捐公費助理加班費以及陳歐珀另行給予的零用金;立法院每月15日入帳後,我會在3至5日內領出浮報薪資及我和林家煒、劉恭銘的加班費,直接臨櫃辦理現金匯款,將款項存入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並由零用金支付手續費;我的確有在月中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到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並在備註欄註記臺北國會零用金;我會從國會辦公室零用金支出楊木火薪資等語(A32卷第74頁、第77至80頁;本院卷七第230至233頁、第236至237頁);佐以證人李嘉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宛娟後來有將浮報薪資轉帳給我等語(本院卷七第275頁),堪認被告王宛娟在立法院於每月15日將公費助理薪資匯入被告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後,其或係將其浮報薪資留供作國會辦公室零用金使用,或在3至5日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無訛。
⑸稽之被告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於106年5月至107年12月間之歷
史交易明細,並無任何備註欄註記「臺北國會零用金」之「無摺存款」交易紀錄(本院卷九第17至25頁),可見被告王宛娟於上開期間領取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均係留作國會辦公室零用金使用,輔以證人王宛娟證稱其係使用國會辦公室零用金支出楊木火薪資乙節,本案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王宛娟於上開月份留存自己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供作國會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並用以支付楊木火薪資之可能,是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有用以支付私聘助理楊木火106年5月至12月、107年1月至12月每月3萬元之薪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可憑採。
⒋黃惠慈部分:
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黃惠慈擔任被告陳歐珀之特助,代表被告陳歐珀出席各項活動,並為被告陳歐珀處理民眾陳情案件等選民服務,實質擔任被告陳歐珀私聘助理,被告徐慧諭於證人黃惠慈到庭作證前,陳報給付情形如下(本院卷二第187頁):
年度 月薪 月數/年 年度受領薪資 106 5,000元 9月 4萬5,000元 107 5,000元 12月 6萬元 108 5,000元 12月 6萬元 109 5,000元 1月(109年1月31日離職) 5,000元 110 36,000元 4月(110年9月入職) 14萬4,000元 111 36,000元 11月 39萬6,000元
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於證人黃惠慈到庭作證後,陳報給付情形如下(本院卷八第455至456頁;本院卷十第61至62頁):
年度 月薪 月數/年 年度受領薪資 106 5,000元 9月(106年4月至12月) 4萬5,000元 107 5,000元 12月 6萬元 108 5,000元 12月 6萬元 109 5,000元 2月(109年1月至2月) (109年2月29日離職) 1萬元⑴證人黃惠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擔任陳歐珀特助,第一次任職期間為105年12月至109年1月,第二次任職期間大約是110年9月至立委任期結束,工作內容為在宜蘭從事選民服務及代表委員參加行程跟公開會議行程,一開始薪資為3萬元,徐慧諭每月會另外給我現金5,000元,第二次任職期間的薪水調整為3萬6,000元後,徐慧諭每月不會再給我5,000元,薪資是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在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有擔任陳歐珀立委的公費助理等語(本院卷七第336至342頁),復據被告徐慧諭提出黃惠慈出席活動、從事選民服務活動照片為佐(本院卷二第191頁),堪信被告陳歐珀於上開期間實際確有聘僱黃惠慈擔任被告陳歐珀特助,並給付薪資與黃惠慈。
⑵被告徐慧諭於證人黃惠慈到庭作證前,所執前述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給付黃惠慈薪資之給付情形不可採:
①被告徐慧諭原辯稱其於106年4月至109年1月間,每月以本案
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黃惠慈薪資各5,000元,惟依證人黃惠慈之證述,其於上開期間每月領取之5,000元係被告徐慧諭以現金之方式給付,又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係由被告李嘉玉、王宛娟、歐亮宏負責管理,被告徐慧諭並未經手,業如前述,是以,既被告徐慧諭給予黃惠慈之金錢來源並非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自無何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私聘助理黃惠慈上開期間之薪資之可能。
②又被告徐慧諭原辯稱其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黃惠慈110年9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月間薪資各3萬6,000元云云,惟對照附表六之三所示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明細,可見本案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浮報公費助理薪資之情事,要無可能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黃惠慈110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3萬6,000元薪資;再者,黃惠慈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擔任被告陳歐珀公費助理,每月薪資3萬元、於111年3月至同年11月擔任被告陳歐珀公費助理,每月薪資3萬1,500元等情,有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及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可稽(A6卷第11頁、第281至287頁),復依證人黃惠慈之證述,其自110年9月起薪資固定為3萬6,000元,足認黃惠慈110年10月至111年2月所受領薪資於3萬元之範圍內,於111年3月至同年11月所受領薪資於3萬1,500元之範圍內,被告陳歐珀均係以立法院核撥公費助理酬金與黃惠慈之方式給付,而非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又其中黃惠慈於110年10月至12月受領薪資超過3萬元部分,對照附表六之三所示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明細,本案於110年10月至12月亦無浮報公費助理薪資之情事,堪認黃惠慈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超過3萬元之薪資,亦非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應;另黃惠慈於111年1月至11月受領薪資超過3萬元或3萬1,500元部分,倘若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確有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之情事,對照附表六之三所示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明細,理應係以被告李嘉玉111年1月至11月、被告黃家蓁111年1月、被告陳婉柔111年1月至2月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付,又被告黃家蓁、陳婉柔係將公費助理浮報薪資交與被告李嘉玉使用乙情,復據證人即被告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72頁、第375頁;本院卷七第276頁),足認被告李嘉玉、黃家蓁、陳婉柔上述期間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均係交由被告李嘉玉統籌管理無訛,惟參諸證人李嘉玉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間縣市首長五合一選舉,當時陳歐珀的老師賴瑞鼎要選宜蘭市長、黃惠慈要選縣議員、陳歐珀的姪女陳姿吟要選宜蘭市代表,印製該三人的競選文宣的廠商都來向我請款,陳歐珀同時也在為自己下一任立委鋪路,所以會有一批人員負責捻香、跑行程,支付這些人員的車馬費,一樣是來向我請款;111年浮報薪資納入服務處的零用金使用,包含陳歐珀的餐敘、辦公室支出、徐慧諭車輛的維修費、還有黃惠慈競選宜蘭縣議員的文宣、以及黃惠慈、賴瑞鼎、陳姿吟的看板費用等語(A7卷第181至182頁),可徵被告李嘉玉、黃家蓁、陳婉柔上述期間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實際上係用以支給黃惠慈參選議員之相關選舉費用及其他費用,而非支付黃惠慈111年1月至11月間前述公費助理核撥薪資超過3萬元或3萬1,500元部分,是被告徐慧諭原辯稱其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黃惠慈110年9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月間每月薪資3萬6,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⑶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於證人黃惠慈到庭作證後,所執前述以
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給付黃惠慈薪資之給付情形不可採:被告陳歐珀、徐慧諭雖辯稱其等於106年4月至109年2月間,每月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黃惠慈薪資各5,000元云云,然被告徐慧諭前後所執辯解,大相逕庭,真實性已有可疑;又依前述,被告徐慧諭原將立法院核撥與黃惠慈擔任公費助理之薪資,併列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明細,顯有悖於本案依被告徐慧諭之聲請傳喚黃惠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前、卷內已存在之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及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客觀事證,是被告徐慧諭於黃惠慈到庭作證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黃惠慈於106年4月至109年2月每月領取薪資之5,000元均係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云云,自難遽以採信;況依證人黃惠慈之證述,其於擔任被告陳歐珀特助期間,每月所領取5,000元係被告徐慧諭以現金之方式給付,而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係由被告李嘉玉、王宛娟、歐亮宏負責管理,被告徐慧諭並未經手乙節,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徐慧諭當無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私聘助理黃惠慈上開期間之薪資之可能,是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其等於106年4月至109年2月間,每月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黃惠慈薪資各5,000元云云,亦無足憑採。
⒌黃郁芳部分:
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黃郁芳擔任被告陳歐珀宜蘭及羅東服務處行政助理,為被告陳歐珀處理民眾陳情案件等選民服務,實質擔任被告陳歐珀之私聘助理,給付情形如下(本院卷八第455至456頁;本院卷十第61至62頁):
年度 月薪 月數/年 年度受領薪資 108 2萬7,000元 6月(108年7月至12月) 16萬2,000元 109 2萬7,000元 3月(109年1月至3月) 8萬1,000元⑴證人黃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從108年開始擔任陳歐珀的助理,在宜蘭服務處處理選民服務以及辦公室事務,大約1年未間斷,有固定辦公室位置,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到下午5點,好像有打卡,每月薪資2萬多元,我忘記了是2萬7,000元或2萬9,000元,由李嘉玉給我現金,我任職期間及受領薪資與徐慧諭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大致相符等語(本院卷七第375至378頁),復據被告徐慧諭提出黃郁芳代表被告陳歐珀出席活動、進行選民服務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197頁);另參諸黃郁芳於109年4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陳歐珀立法委員公費助理,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乙情,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聘書存卷可參(A6卷第173頁、第273頁),核與被告陳歐珀、徐慧諭主張支給與黃郁芳之薪資為2萬7,000元相符,堪信被告陳歐珀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確有聘僱黃郁芳擔任陳歐珀宜蘭服務處助理,並按月給付薪資2萬7,000元與黃郁芳無疑。
⑵又倘若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確有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
給黃郁芳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薪資,對應附表六之二、附表六之三所示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明細,應係以被告王宛娟、魏依茹108年7月至109年1月、被告王宛娟109年2月至3月間浮報薪資支付,合先敘明。
⑶被告王宛娟在立法院於每月15日將薪資匯入被告王宛娟中華
郵政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後,或留用部分浮報薪資供作國會辦公室零用金使用,或在3至5日內將自己浮報薪資部分及國會辦公室公費助理回捐加班費,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又參諸被告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108年7月至109年1月之歷史交易明細,未見備註欄有何註記「臺北國會零用金」之「無摺存款」交易紀錄(A19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九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王宛娟於上開期間公費助理浮報薪資均係留作國會辦公室零用金使用,而非交與被告李嘉玉作為服務處零用金使用,被告李嘉玉自無可能以被告王宛娟108年7月至109年1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付黃郁芳108年7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另稽之被告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名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A33卷第291頁、第293至295頁),可見被告王宛娟於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16日分別將國會辦公室2月份零用金15萬元、國會辦公室3月份零用金12萬元存入被告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王宛娟所存入金額均大於被告王宛娟109年2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7萬5,360元、109年3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10萬2,360元,堪信被告王宛娟109年2月至109年3月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應悉數交與被告李嘉玉作為服務處零用金使用無訛,而被告李嘉玉有使用服務處零用金支付私聘助理黃郁芳薪資,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乙情,亦據證人李嘉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七第280頁),復據證人黃郁芳到庭證述如上,則本案即無法排除黃郁芳109年2月至3月每月受領薪資2萬7,000元係由被告李嘉玉以被告王宛娟109年2月至3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之可能,是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有用以支付私聘助理黃郁芳109年2月至3月每月各2萬7,000元薪資,即屬有據。
⑷再者,參諸被告魏依茹於廉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領出浮報薪資及回捐加班費後,交給溪北服務處的李嘉玉或黃家蓁,如果溪北服務處沒有給我零用金,李嘉玉或黃家蓁會交代我把浮報薪資轉為溪南服務處零用金使用,大部分作為支付紅白帖的花、酒、水費用,李嘉玉沒有說要作為其他助理之薪資等語(A7卷第536至537頁、第620頁、第624頁;本院卷三第370至371頁),又被告李嘉玉所掌管溪北零用金之來源非僅有公費助理浮報薪資一途,尚包括公費助理回捐加班費以及被告徐慧諭交付之金錢乙節,復經證人李嘉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七第268至269頁),據此,被告魏依茹究係將108年7月至109年1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留作溪南服務處零用金使用,或係交與被告李嘉玉作為溪北服務處零用金使用、被告魏依茹交與被告李嘉玉之金錢究係回捐加班費抑或浮報薪資,誠屬可疑,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李嘉玉係以被告魏依茹108年7月至109年1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黃郁芳上開期間之薪資,是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其等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有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付私聘助理黃郁芳每月薪資2萬7,000元云云,即無足憑採。
⒍楊宗翰部分:
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楊宗翰擔任被告陳歐珀及被告徐慧諭活動之隨行秘書,主要負責為被告陳歐珀出席各項場合攝影,實質擔任被告陳歐珀私聘助理,給付情形如下(本院卷八第455至456頁;本院卷十第61至62頁):
年度 月薪 月數/年 年度受領薪資 108 ①5,500元 ②3萬元 ①1月(108年7月) ②5月(108年8月至12月) ①5,500元 ②15萬元 109 ①3萬元 ②2萬2,500元 ①1月(109年1月31日離職) ②年終獎金 ①3萬元 ②2萬2,500元⑴證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在108年7月初至109年1月或2月擔任陳歐珀的秘書,主要負責跟隨陳歐珀的行程,協助聯絡、轉達、追蹤陳歐珀的行程,工作地點隨著陳歐珀的行程,可能為宜蘭縣境內或立法院,上下班時間亦配合陳歐珀的行程,每月薪資3萬元係匯入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徐慧諭提出之薪資明細統整表除年終獎金部分不確定外,其餘與事實相符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371至374頁),復有楊宗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宗翰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九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陳歐珀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確有聘僱楊宗翰擔任被告陳歐珀秘書,並按月給付薪資與楊宗翰如上。
⑵又倘若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確有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
付楊宗翰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薪資,對應附表六之二所示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明細,應係以被告王宛娟、魏依茹108年7月至109年1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合先敘明。
⑶觀諸楊宗翰中華郵政帳戶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或有備註欄記載「陳歐珀」無摺存款存入之紀錄,該等無摺存款交易紀錄,與被告陳歐珀、徐慧諭主張給付楊宗翰薪資之時間、金額互相吻合(本院卷九第81至83頁),又參酌證人李嘉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並未匯付薪資與私聘助理,如果需要轉帳,我會請黃家蓁匯款,黃家蓁的習慣應該是用手機轉帳,除非有跑銀行或郵局,才會用郵局轉帳,我會請黃家蓁簽收零用金,黃家蓁匯款的錢都是從零用金支出等語(本院卷七第274頁);佐以證人黃家蓁於審理時證稱:李嘉玉有給我金錢,並請我把薪資轉給服務處的助理,我會使用無摺存款方式將薪資存入助理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九第464至465頁),固無法排除楊宗翰中華郵政帳戶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內之薪資來源係被告李嘉玉交與被告黃家蓁之零用金,並由被告黃家蓁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該帳戶之可能性。
⑷惟承前所述,被告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之歷史交易明細,備註欄並無註記「臺北國會零用金」之「無摺存款」交易紀錄(A19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九第27至29頁),可見被告王宛娟於上開期間受領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均係留作國會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並未交與被告李嘉玉供作服務處零用金使用,足認楊宗翰108年7月至109年1月薪資來源並非被告王宛娟上開期間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
⑸又依前述,被告魏依茹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公費助理浮報薪資究係交與被告李嘉玉作為溪北服務處零用金使用或由被告魏依茹留作溪南服務處零用金使用、被告魏依茹交與被告李嘉玉之金錢究係回捐加班費抑或浮報薪資,均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李嘉玉管理之溪北零用金的來源非僅有公費助理浮報薪資,尚包括公費助理回捐加班費以及被告徐慧諭交付之金錢,是依現存事證,自無從遽認被告李嘉玉係將被告魏依茹浮報薪資交與被告黃家蓁,再由被告黃家蓁以無摺存款方式支給薪資與楊宗翰,要難認被告魏依茹108年7月至109年1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有用於支給楊宗翰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
⑹從而,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私聘助理楊宗翰前開期間受領薪資係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所支給云云,自難採信。
⒎曾繁文部分:
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曾繁文擔任被告陳歐珀之特助,代表被告陳歐珀出席各項活動,並為被告陳歐珀處理民眾陳情案件等選民服務,實質擔任被告陳歐珀私聘助理,給付情形如下(本院卷八第455至456頁;本院卷十第61至62頁):
年度 月薪 月數/年 年度受領薪資 108 2萬5,000元 7月(108年6月至12月) 17萬5,000元 109 2萬5,000元 8月(109年1月至8月) 20萬元⑴證人曾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108年5、6月至109年8月間擔任陳歐珀的特助,工作內容係為民服務、會勘、公祭,每月薪資固定2萬5,000元,由服務處的小姐給我現金;徐慧諭提出之薪資明細統整表與事實大致相符,我應該是109年8月離職,並於同年9月1日到黨部工作等語(本院卷七第379至381頁),復據被告徐慧諭提出曾繁文出席活動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99頁),堪認被告陳歐珀於108年6月至109年8月實際確有聘僱曾繁文擔任被告陳歐珀特助,並給付薪資與曾繁文。
⑵又倘若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有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
曾繁文於108年6月至109年8月擔任私聘助理薪資,對應附表六之二、附表六之三所示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明細,應係以被告王宛娟、魏依茹108年6月至109年1月、被告王宛娟109年2月至109年8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給付,先予敘明。
⑶被告王宛娟在立法院於每月15日將薪資匯入被告王宛娟中華
郵政帳戶或臺灣銀行帳戶後,或留用部分浮報薪資供國會辦公室零用金使用,或在3至5日內將自己浮報薪資部分及國會辦公室公費助理回捐加班費全數存入被告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王宛娟於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16日、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15日分別將國會辦公室2月份零用金15萬元、國會辦公室3月份零用金12萬元、國會辦公室4月份零用金12萬元、國會辦公室5月份零用金12萬元、國會辦公室6月份零用金11萬元、國會辦公室7月份零用金12萬元存入被告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內(A19卷第227至228頁),被告王宛娟所存入金額均大於被告王宛娟109年2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7萬5,360元、109年3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10萬2,360元、109年4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11萬4,027元、109年5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11萬5,360元、109年6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8萬5,360元、109年7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11萬5,360元,是被告王宛娟將109年2月至109年7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悉數交與被告李嘉玉作為服務處零用金使用,要無疑義,而被告李嘉玉有以本案公費助理繳回之浮報薪資支給曾繁文薪資乙情,亦據證人李嘉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七第279頁),是本案尚無法完全排除曾繁文109年2月至7月每月受領薪資2萬5,000元之來源即為被告王宛娟109年2月至7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之可能,執此,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私聘助理曾繁文前開期間受領薪資係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所支給,即可採信。
⑷又稽諸被告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於108年6月至109年1月、109
年8月之歷史交易明細,並無備註欄註記「臺北國會零用金」之「無摺存款」交易紀錄(A19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九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王宛娟於上開期間受領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均係留作國會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並未交與被告李嘉玉供作服務處零用金使用,是曾繁文108年6月至109年1月、109年8月薪資來源自非被告王宛娟上開期間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
⑸此外,依前述,被告魏依茹108年6月至109年1月間公費助理
浮報薪資究係交與被告李嘉玉作為溪北服務處零用金使用或自行留作溪南服務處零用金使用、被告魏依茹交與被告李嘉玉之金錢究係回捐加班費抑或浮報薪資,尚有疑義,參諸被告李嘉玉管理之溪北零用金的來源非僅有公費助理浮報薪資,尚包括公費助理回捐加班費以及被告徐慧諭交付之金錢,卷內復查無被告李嘉玉係以被告魏依茹浮報薪資支給曾繁文薪資之積極事證,要難信被告魏依茹108年6月至109年1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有用於支給曾繁文108年6月至109年1月間之薪資。從而,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其等係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付私聘助理曾繁文108年6月至109年1月薪資,即無從憑採。
⒏陳錦坤部分:
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陳錦坤擔任被告陳歐珀之顧問,代表被告陳歐珀出席各項活動,實質擔任被告陳歐珀私聘助理,給付情形如下(本院卷八第455至456頁;本院卷十第61至62頁):
年度 月薪 月數/年 年度受領薪資 109 2萬5,000元 12月 30萬元 110 2萬5,000元 12月 30萬元 111 2萬5,000元 12月 30萬元
⑴依證人陳錦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陳歐珀助理,
職稱為特助,在蘇澳幫陳歐珀從事選民服務、弱勢團體服務、會勘,沒有固定上班地點或固定上班時間,不需要打卡、簽到、簽退,亦無請假、扣薪制度,看陳歐珀有什麼行程要我走,我就會去處理;徐慧諭每月碰到我,會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我薪水2萬5,000元;我於109年至111年間同時有開電子公司,1個月薪資10萬元至20萬元,我純粹是情義相挺陳歐珀,也沒有在意薪資多寡等語(本院卷七第343至348頁),可知陳錦坤於該段期間另有經營公司,僅係偶爾代被告陳歐珀進行選民服務、會勘,要難謂陳錦坤與被告陳歐珀間實質上具有指揮監督關係,是陳錦坤與被告陳歐珀間是否存在勞僱關係,即非無疑。
⑵又縱寬認被告陳歐珀與陳錦坤間存在實質上勞僱關係,而為
被告陳歐珀之私聘助理,惟本案被告馬淑春、王宛娟、魏依茹、黃家蓁、陳婉柔、李嘉玉及陳秀硯詐領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並未交與被告徐慧諭,已如前述,依此,被告徐慧諭即非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付陳錦坤薪資,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當不得以其他金錢來源支給陳錦坤薪資,據以主張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有用以支付私聘助理陳錦坤薪資,亦無可採。
⒐被告徐慧諭固復辯稱:部分私聘助理薪資係以匯入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之陳秀硯公費助理浮報薪資給付云云。惟查:
⑴證人歐亮宏雖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會使用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轉零用金給馬淑春、李嘉玉、王宛娟,他們會整理一個表格請我匯錢;我會使用陳歐珀中華郵政帳戶轉帳給私聘助理等語(A8卷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惟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並無轉帳與被告徐慧諭所陳報之私聘助理之交易紀錄,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A19卷第259至263頁),要難認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有以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付上開私聘助理薪資。
⑵又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雖有於102年2月4日、102年2月18日102年6月1日、102年7月6日、102年8月6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6月4日、103年9月9日、103年9月27日、103年10月12日、103年11月3日、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9日、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4日轉帳與被告馬淑春、李嘉玉、王宛娟,備註欄或有記載零用金等文字之交易紀錄(A19卷第259至263頁),然細觀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之金錢來源並非僅有立法院核撥與陳秀硯之公費助理酬金,尚包括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尚難遽謂該帳戶轉帳與被告馬淑春、李嘉玉、王宛娟款項來源確係陳秀硯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況稽諸被告陳歐珀服務處102年5月、102年6月、102年7月、102年8月、102年10月、102年11月、103年6月、103年9月、103年10月、103年11月、104年1月、104年2月收支明細表,雖有歐亮宏轉入零用金之紀錄(A19卷第271頁、第347頁、第434頁;A20卷第5至7頁、第103頁、第277頁、第398頁、第459頁、第512至513頁;A21卷第94頁、第442頁;A24卷第249至250頁、第402至403頁),然其上並無任何支付私聘助理薪資之支出項目,是縱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有支給被告馬淑春、李嘉玉、王宛娟零用金之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用以支給私聘助理薪資。
⑶且依附表六之一所示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明細,本案陳秀硯公
費助理浮報薪資之時間為101年11月至104年1月,倘若陳秀硯公費助理薪資確有用以支付被告徐慧諭陳報之私聘助理薪資,理應係用以支付李坤祥、邱志全之薪資,惟依被告徐慧諭所述,李坤祥擔任宜蘭服務處主任之薪資係提領被告徐慧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錢給付,而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並無轉帳至被告徐慧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紀錄,則被告徐慧諭以其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支付李坤祥薪資之來源,自與陳秀硯公費助理浮報薪資無涉;又依證人歐亮宏之證述,其係使用陳歐珀中華郵政帳戶轉帳與邱志全,是邱志全薪資是否係由陳秀硯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誠非無疑;此外,依卷附立法委員陳歐珀服務處收支明細表,亦無任何支付邱志全薪資之紀錄,自難認陳秀硯公費助理浮報薪資供作被告陳歐珀服務處零用金使用後,確有用以支付邱志全之薪資,況本案實難認邱志全與被告陳歐珀間實際上有勞僱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縱被告陳歐珀有交付名目為車馬費或油錢之金錢與邱志全,亦不得主張此部分係用以支付私聘助理薪資,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
⒑綜上,勾稽前揭證人之證述暨相關收支明細、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足資認定楊木火106年5月至107年12月每月受領薪資3萬元係由被告王宛娟106年5月至107年12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黃郁芳109年2月至3月每月受領薪資2萬7,000元則係由被告王宛娟109年2月至3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曾繁文109年2月至7月每月受領薪資2萬5,000元係由被告王宛娟109年2月至7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準此,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就被告王宛娟於上開期間以其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付被告陳歐珀私聘助理楊木火、黃郁芳、曾繁文前述薪資之範圍內,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予扣除,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所詐領之公費助理金額各如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
二、附表六之三「詐領金額」欄所示。⒒從而,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其等以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給前述私聘助理薪資之金額,大於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金額云云,要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又被告陳歐珀、徐慧諭雖供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均係作為公用,惟質諸證人王宛娟於廉詢時證稱:國會辦公室零用金曾支出陳歐珀私人行程機票、酒及餐敘;如果辦公室有其他大筆支出,例如購買陳歐珀的機票或購買金額比較高的物品,我會直接將浮報薪資領出拿來支付(A33卷第235頁;A6卷第645頁);證人李嘉玉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服務處零用金支出用途包含陳歐珀的私人餐敘,餐敘幾乎都是私用;服務處1月份零用金支出包括陳歐珀的手機費;我111年間浮報薪資係直接納入服務處零用金使用,有用以支付徐慧諭車輛之維修費用、黃惠慈競選宜蘭縣議員的文宣、黃惠慈、賴瑞鼎、陳姿吟的看板費用等語(A7卷第181至182頁、A33卷第287至288頁、第307至308頁、第311頁);輔以國會辦公室零用金曾於102年1月、102年4月、102年5月、102年8月、102年9月、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9月支付被告陳歐珀與友人餐敘費用、被告徐慧諭辦理護照、簽證費用、被告陳歐珀之子B25換發護照費用、交通費用、被告陳歐珀就讀臺灣大學環工所學費、被告徐慧諭交辦之演唱會門票費用,服務處零用金則曾於102年8月支付被告徐慧諭座車維修費用等情,有被告陳歐珀委員辦公室、服務處102年1月、102年4月、102年5月、102年8月、102年9月、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9月帳冊在卷足稽(A21卷第4頁、第54至55頁、第160頁、第411頁、第442頁、第536頁;A22卷第189頁、A23卷第354頁;A26卷第118頁),足徵國會辦公室、服務處之零用金並非均作為公務使用,是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辯稱本案公費助理浮報薪資均係用於國會辦公室或服務處之公務用途,要難採信,被告陳歐珀、徐慧諭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等毫無詐領公費助理薪資之意圖;此外,參諸證人李嘉玉於偵訊證稱:徐慧諭把我叫到宜蘭服務處委員辦公室,趁民眾選服空檔跟我說浮報薪資的事情,我有說這樣不好吧;我當時有跟徐慧諭說這樣浮報薪資是違法的,但徐慧諭說立法院大家都這樣做,是人家教她的,但我是不知道哪些辦公室這樣做;是徐慧諭交代我透過浮報薪資把立法院給立法委員的公費助理費用領出來,陳歐珀也有在回來溪北服務處時跟我講這件事情,我曾經跟他們講辦公室主任沒有人領這麼多,但他們還是持續要這麼報等語明確(A33卷第307至308頁、第310頁),可見被告徐慧諭要求被告李嘉玉配合浮報公費助理薪資一事之際,被告李嘉玉對於此舉之合法性、適法性已有存疑,被告陳歐珀自101年2月1日起擔任第8屆立法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徐慧諭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富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被告徐慧諭既受託替被告陳歐珀統籌管理聘任公費助理及浮報公費助理薪資事宜,理應與被告陳歐珀一同謹慎體察國家補助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費之制度設計,並恪遵嚴守相關法律規範,就以低薪高報不實申報請領後挪作他用之舉,實已觸法,自均不得諉為不知,當不得執此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圖卸其責;又被告陳歐珀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立法院人事處曾告知被告陳歐珀公費助理經費屬實質補助,立法委員可以彈性勻用,然迄未具體釋明其究係於何時向何人確認上情,致誤信立法委員可以高薪低報之方式,任意浮報公費助理薪資,請領公費助理經費,毫無限制供作他用,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空言執前詞置辯,亦無從憑採。
五、認定事實欄五、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徐慧諭及其辯護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徐慧諭辯稱:我有指示黃家蓁提領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內之前開款項後,匯入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有用以支付我的南山人壽保險費及電費,但勁宜蘭協會捐款收入不足,不夠勁宜蘭協會支出使用,由我代墊支付勁宜蘭協會之支出,我是請勁宜蘭協會在捐款足夠時返還我之前代墊的款項,我一直都有代墊勁宜蘭協會的支出,但沒有記帳云云。
⒉被告徐慧諭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觀諸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可知該明細表自l07年3月2日開始,「總結」欄位上即陸續出現「負數」,又勁宜蘭協會107年度結算表,亦見勁宜蘭協會年度支出經常大於收入,顯見當時應有他人先行墊付此部分開支,否則該份支出明細表中包含薪資、房租等開銷即無法支應;勁宜蘭協會於創立後,協會事務多由被告徐慧諭負責處理,衡諸常情亦應僅有被告徐慧諭可能為勁宜蘭協會墊付相關所需開支,而事後如協會另有收取他人之捐款,再由黃家蓁彙整還款與被告徐慧諭,且依黃家蓁於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勁宜蘭協會經費不足時,黃家蓁係向被告徐慧諭請領現金代墊支出,並由黃家蓁直接對外支付,不會先行存入協會帳戶,本案勁宜蘭協會匯入被告徐慧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110萬元,並非勁宜蘭協會支出,而是勁宜蘭協會返還被告徐慧諭先前代墊之款項,是黃家蓁雖有於l07年12月27日、28日及l08年1月15日、16日,臨櫃提領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款項40萬元、10萬元、40萬元、20萬元,再匯入被告徐慧諭之華南銀行帳戶,惟實際上係被告徐慧諭先為勁宜蘭協會代墊款項後,勁宜蘭協會所為之還款,被告徐慧諭自不該當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⑵又被告徐慧諭前述代墊勁宜蘭協會支出款項之資金來源為陳
歐珀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薪資、陳歐珀參與宜蘭縣縣長及宜蘭縣立法委員選舉獲取之選舉補助款、親友間之借貸、被告徐慧諭母親給予之200萬元、出售臺中不動產所得,被告徐慧諭通常會隨時自ATM領取現金置放家中備用,如有需要墊款或開銷時,再取用家中之現金以為支應。
㈡被告徐慧諭於107年間擔任勁宜蘭協會之理事,陳歐珀則為理
事長,被告徐慧諭指示黃家蓁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6日臨櫃提領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捐款各40萬元、40萬元、40萬元、20萬元,並於107年12月27日將40萬元、於同年12月28日將其中10萬元、於108年1月15日將40萬元、於同年1月16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徐慧諭華南銀行帳戶,嗣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3日逕從該帳戶扣付被保險人徐慧諭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費50萬4,984元、於同年1月19日從同帳戶扣付被保險人徐慧諭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費49萬7,614元,復於108年2月16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帳戶扣付被告徐慧諭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之電費630元、924元等事實,為被告徐慧諭所供認不諱(本院卷四第63頁),且據證人黃家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A33卷第224頁;本院卷七第286至287頁),另有内政部106年9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60000000號函、台内團字第106000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勁宜蘭協會106年7月25日珀勁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第二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相關資料、被告徐慧諭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4年2月18日宜蘭密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號之用戶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南壽保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徐慧諭保單明細表及繳費一覽表、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A3卷第325至327頁、第328至350頁;A16卷第171至173頁、第175頁、第177頁;A30卷第483頁、第487頁、第492頁、第495頁、第497頁、第499頁、第501頁、第503至505頁、第507至523頁、第583頁),是被告徐慧諭將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捐款供己私用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㈢被告徐慧諭雖辯稱勁宜蘭協會捐款不足,其為勁宜蘭協會代
墊支出,該等款項係返還被告徐慧諭代墊款云云,惟稽諸被告徐慧諭於114年6月3日廉詢時辯稱:華南銀行是我本人使用的帳戶,我的個人保險都是由華南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因為我公務很忙,所以當我的保單快到期時,我會請黃家蓁先從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我華南銀行帳戶,用於自動扣繳我的保費,之後我會再跟陳歐珀拿現金用於公益上,作為抵銷我從勁宜蘭協會帳戶取錢繳交我上開個人保費的金額云云(A32卷第386頁),可見被告徐慧諭就其究係先為勁宜蘭協會代墊支出110萬元後,勁宜蘭協會再以前揭方式返還被告徐慧諭代墊款項,抑或勁宜蘭協會先將款項借與被告徐慧諭支付個人支出,事後再向被告陳歐珀拿取金錢從事公益用以抵銷乙節,前後辯詞齟齬,真實性顯有可疑;且被告徐慧諭迄未能具體說明其為勁宜蘭協會代墊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復未能提出任何核銷單據供法院調查,是被告徐慧諭指示黃家蓁自107年12月27日起陸續提領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捐款,匯入共計110萬元至被告徐慧諭華南銀行帳戶前,是否確有為勁宜蘭協會墊付公益支出、上開款項是否係勁宜蘭協會返還被告徐慧諭於107年12月27日前為勁宜蘭協會代墊之款項,誠非無疑。
㈣又稽之被告徐慧諭於廉詢及偵訊時供稱:勁宜蘭協會從事公益捐款,成立該協會就是幫助服務處做公益、辦活動,協會跟服務處是一體的,我在做公益的時候我就支出了,我支出的錢等於幫勁宜蘭協會代墊,所以就還錢給勁宜蘭協會了,我沒有記錄;(問:你怎麼確認110萬元都已經用你所說的方式還清了?)根據我們做服務的過程去算的,但我沒有算的很清楚,我沒有做紀錄;我不知道把勁宜蘭協會的錢,用於服務處有公益侵占的問題等語(A32卷第389頁、第441至442頁),則被告徐慧諭所稱為勁宜蘭協會從事公益之支出,究屬勁宜蘭協會或服務處之支出,非無疑義;再者,被告徐慧諭既未記錄其為勁宜蘭協會代墊款項之時間、金額,則其指示黃家蓁於107年12月27日提領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款項再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前,究係依憑何資料確信其為勁宜蘭協會代墊款項之實際金額已高達110萬元,亦有可疑。復參諸證人黃家蓁於廉詢時證稱:勁宜蘭協會帳務之收入及支出、製作備查資料、捐款是否要存入勁宜蘭協會帳戶,我都會詢問徐慧諭,由徐慧諭審閱或決定等語(A4卷第60頁);證人陳婉柔於廉詢時證稱:我和黃家蓁作完帳都要給徐慧諭看,我也聽黃家蓁說過,徐慧諭慧要求看勁宜蘭協會的帳務,確認收支明細狀況等語(A32卷第111頁);輔以被告徐慧諭於廉詢及偵訊時供稱:勁宜蘭協會係由黃家蓁製作收支明細,再交給我簽核,我會先看過帳後,再提出於理監事會議,讓理監事審核;(問:勁宜蘭協會107年的收支明細表,107年12月31日有支出一筆220萬元,項目記載是「發票(夫人)」,這筆支出實際是用於何處?)我有時候出去捐款給獨居老人或其他捐款時沒有拿收據,這應該是我3、4個月下來用在需要幫忙的弱勢鄉親的錢,累積來就記成這樣一筆支出,因為從事多筆等公益支出都沒有收據,我就跟黃家蓁報一個金額等語(A32卷第384頁、第440頁),可知若被告徐慧諭有從事公益活動支出相關費用,事後亦會向黃家蓁陳報從事公益活動金額,並指示黃家蓁記載在勁宜蘭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再親自確認黃家蓁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後予以簽核,惟觀諸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其上卻僅有勁宜蘭協會於107年8月31日從事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公益活動支出5,000元、107年9月3日從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公益活動支出5,000元之紀錄(A30卷第517頁),與勁宜蘭協會107年度結算表所載公益活動支出金額共計1萬元(A3卷第360頁),互核一致,除此之外,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別無其他支出從事公益活動費用之紀錄,依被告徐慧諭前述供詞,既其事後會要求黃家蓁將其從事公益活動支出之金額記錄在勁宜蘭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並加以確認,倘若被告徐慧諭於107年12月27日前確有為勁宜蘭協會墊付公益支出高達110萬元,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豈有可能毫無任何支出該筆鉅款之紀錄,自難信被告徐慧諭於107年12月27日前確有為勁宜蘭協會墊付公益支出110萬元,被告徐慧諭前開辯解,難以憑採。
㈤被告徐慧諭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徐慧諭辯護人主張依黃家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證被
告徐慧諭確有為勁宜蘭協會代墊金錢,本案勁宜蘭協會匯入被告徐慧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110萬元,並非勁宜蘭協會之支出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家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慧諭墊出去的錢都在勁宜蘭協會的支出裡,我就直接支出,就沒有再另外記帳等語(本院卷七第288至289頁、第291至292頁),然參諸被告徐慧諭於廉詢時自承:若捐款未存入勁宜蘭協會帳戶,辦公室現金太多,就會由我帶回住家保管,若勁宜蘭協會需要用錢,我會將保管的現金帶到勁宜蘭協會辦公室等語(A3卷第428頁);佐以證人黃家蓁於廉詢時證稱:部分捐款是徐慧諭自己經手保管,就不會進到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徐慧諭會叫我開收據,我會依照收據金額跟日期登載到收支明細等語(A33卷第171頁),可知勁宜蘭協會部分捐款係由被告徐慧諭自行經手保管,並用以支應勁宜蘭協會之支出,依此,縱然被告徐慧諭於107年12月27日前,曾經未向黃家蓁請款,逕自支付勁宜蘭協會從事公益活動之費用,亦未能排除被告徐慧諭係以自行保管之勁宜蘭協會捐款支付上開費用之可能,被告徐慧諭既未能具體說明其係以自己的金錢墊付勁宜蘭協會何筆公益活動支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自難信被告徐慧諭於107年12月27日前確有以自己之金錢墊付勁宜蘭協會從事公益活動支出之費用。
⑵又證人黃家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勁宜蘭協會的帳
冊如果沒有該筆110萬元之支出,代表這些不是勁宜蘭協會的支出是否如此?)是;(問:你匯款給徐慧諭的110萬元,是否可能為返還徐慧諭的墊款?)是有可能的」等語(本院卷七第288至289頁),惟由證人黃家蓁於廉詢時證稱:因為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6日從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的款項是匯到徐慧諭私人帳戶,不是勁宜蘭協會的支出,所以勁宜蘭協會收支明細沒有記載這些支出等語(A33卷第175至176頁),可知黃家蓁係因上開款項係匯入被告徐慧諭私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始未將上開款項登載在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尚難逕以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並無支出上開款項之紀錄,即謂勁宜蘭協會實際上並未支出上開款項。況參諸黃家蓁於廉詢時證稱:記載多少捐款在勁宜蘭協會收支明細表及是否要開收據,或開多少金額的收據,我完全沒有決定權,所有決定權都在徐慧諭,我就是完全依照徐慧諭跟我說的金額,記載在收支明細表;勁宜蘭協會收支明細記載107年12月31日發票(夫人)部分,是徐慧諭跟我說勁宜蘭協會收支明細要做一筆220萬元的支出,我不知道支出的用途,因為我也沒有拿到憑證,是徐慧諭指示我要帳載這筆支出,而且說之後會補發票給我,我才記載發票(夫人),我沒有印象徐慧諭有拿發票和收據給我,如果有的話,我會製作一個明細檔,但我從來沒有製作過,所以應該沒有;107年12月31日選舉支出200萬元(婉柔)部分,是徐慧諭要求把選舉支出的憑證報在勁宜蘭協會,因為勁宜蘭協會捐款收入很高,但支出不足,所以把多的選舉支出憑證挪到勁宜蘭協會來核銷,實際上勁宜蘭協會沒有支出200萬元給陳婉柔;徐慧諭指示我107年12月31日記錄支出200萬元、220萬元,是為了沖銷徐慧諭經手未入帳的捐款,因為帳上捐款金額太大,而且徐慧諭已經把錢收走,徐慧諭為了讓勁宜蘭協會107年底結餘款不要超過100萬元,否則可能會有繳稅的問題等語(A4卷第61頁;A33卷第173至175頁);證人陳婉柔於廉詢及偵訊時證稱: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107年12月31日支出200萬元選舉支出(婉柔)部分,我當天沒有收到200萬元款項,但我陸陸續續有收到徐慧諭、李嘉玉給我的現金,並用於選舉支出;107年宜蘭縣縣長選舉結束後,黃家蓁有跟我說勁宜蘭協會憑證不夠,要求我提供她一些107年宜蘭縣縣長選舉,我不會報支出的單據給她,所以我就挑一些選舉單據的支出給她,我知道勁宜蘭協會不能核銷選舉支出的單據,所以我提供給黃家蓁的單據都是沒辦法明顯看出是用在選舉的單據等語(A32卷108至109頁、第149頁),可徵黃家蓁所製作之勁宜蘭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均係聽從被告徐慧諭之指示而為登載,勁宜蘭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載之支出項目亦包含實際上非由勁宜蘭協會支出之費用,是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雖無本案匯出110萬元至被告徐慧諭華南銀行帳戶之支出紀錄,亦僅係黃家蓁依被告徐慧諭之意思,刻意未將勁宜蘭協會支出110萬元至被告徐慧諭華南銀行帳戶登載在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之結果,黃家蓁既係從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徐慧諭華南銀行帳戶,自不得謂勁宜蘭協會並無該筆款項之支出。
⑶再者,依前述,被告徐慧諭固於廉詢時供稱勁宜蘭協會107年
度收入支出明細表上所載107年12月31日支出「發票(夫人)」220萬元部分係其3、4個月從事公益活動之支出云云,惟依證人黃家蓁之證述,被告徐慧諭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亦未提出其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支付從事公益活動相關費用之資料供本院為進一步調查,實難信被告徐慧諭確有以自己金錢為勁宜蘭協會支出從事公益活動費用220萬元,況細稽該筆費用支出項目係「聯誼交際」而非「公益活動」,與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載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公益支出之支出項目為「公益活動」(A30卷第517頁),明顯迥異,益徵該筆220萬元應非勁宜蘭協會之公益活動支出,被告徐慧諭當不得據此主張其於107年12月27日前確有陸續為勁宜蘭協會代墊公益支出110萬元,併此敘明。
⒉辯護意旨另主張由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l07年3
月2日以下「總結」欄位出現「負數」及勁宜蘭協會107年度結算表總收入大於總支出等情,可證明負責勁宜蘭協會事務之被告徐慧諭確有墊付勁宜蘭協會薪資、房租等開銷云云。
惟查:
⑴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於107年3月2日至同年9月
13日總結欄之金額雖係呈現「負數」,然對照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A30卷第571至572頁),該帳戶於107年3月至9月間尚餘1萬4,000元至126萬元不等之存款,足認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並未如實呈現勁宜蘭協會實際財務狀況,是勁宜蘭協會於107年12月27日前是否確有被告徐慧諭所辯捐款不足以支應支出,而由被告徐慧諭代墊支出之情事,即非無疑。
⑵又勁宜蘭協會107年度結算表記載該年度總支出金額1,108萬2
,032元雖大於總收入1,002萬5,000元(A3卷第360頁),惟細稽該份勁宜蘭協會結算表之聯誼交際費高達719萬4,165元,對照勁宜蘭協會107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前述107年12月31日實際上並非由勁宜蘭協會支出之選舉支出(婉柔)200萬元,即係列入聯誼交際費用,可見勁宜蘭協會107年度結算表所載之支出費用至少有200萬元並由勁宜蘭協會支出,經扣除該筆支出後,勁宜蘭協會107年度之支出應為908萬2,032元,金額小於該年度總收入1,002萬5,000元,是勁宜蘭協會107年度之實際收支狀況,應無何總支出大於總收入之情事,尚難推認被告徐慧諭於107年12月27日前確有以自己之金錢代墊勁宜蘭協會之支出。
⒊辯護人復為被告徐慧諭辯護稱:被告徐慧諭代墊勁宜蘭協會
支出款項之資金來源,大多來自陳歐珀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薪資、參與宜蘭縣縣長及宜蘭縣立法委員選舉獲取之選舉補助款、親友間之借貸、被告徐慧諭母親贈與之款項及其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等資金或現金來源,詳如被告徐慧諭於本案偵查中說明財產來源之供述云云,並提出陳歐珀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影本為憑(本院卷五第423至433頁)。茲查:
⑴參諸被告徐慧諭於廉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名下華南銀行、中
華郵政、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款項來源可能包含陳歐珀立委薪資,陳歐珀的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每次都會提領2萬元至3萬元現金供日常花用,有剩餘的現金我就會存在我的帳戶利自動扣繳生活費用等語(A32卷第390至391頁、第443頁),可知被告陳歐珀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係供被告徐慧諭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或自動扣繳生活費用,並無何用以墊付勁宜蘭協會支出之情事。
⑵又依被告徐慧諭於114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
被告徐慧諭於107年間向胞兄借款100萬元,並於109年至113年間向親友借款支付選舉及擔任民意代表所需資金,陳歐珀於107年12月21日取得參選宜蘭縣縣長選舉補助款268萬8,270元及退還選舉保證金20萬元,並出售其名下宜蘭縣員山鄉湖北村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中出售土地及貸款之資金係用以支付陳歐珀服務處之外聘助理薪資及服務處日常雜支使用(A8卷第49至51頁),可見被告徐慧諭於偵查中自始未曾提及上開借款目的或資金用途係為墊付勁宜蘭協會支出,尚難信被告徐慧諭確有以上開款項墊付勁宜蘭協會之開銷。
⑶再者,陳歐珀係於109年2月27日取得參選立法委員補助款共
計364萬5,780元、於110年4月12日向宜蘭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200萬元等節,有陳歐珀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陳歐珀與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借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足參(A8卷第63至82頁、第93頁),由上可知,陳歐珀取得上開款項之時間均在被告徐慧諭指示黃家蓁自107年12月27日起陸續提領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款項轉入被告徐慧諭華南銀行帳戶供其扣付保險費、電費之後,執此,上開補助款及貸款斷無可能係被告徐慧諭所辯其墊付勁宜蘭協會支出110萬元之金錢來源。
⑷此外,依被告徐慧諭提出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其母親
於107年間提供現金200萬元係用以支應被告徐慧諭奉養母親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A8卷第50頁),顯然與勁宜蘭協會之支出無關,被告徐慧諭事後更易前詞,改口辯稱其係以上開款項墊付勁宜蘭協會支出,自難以採信。
㈥基上所述,被告徐慧諭於107年12月27日前並未以自己的金錢
為勁宜蘭協會墊付支出,卻擅自以前揭方式,將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捐款收入款項,挪作支付其私人保險費及電費之用,而侵占勁宜蘭協會之金錢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徐慧諭公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歐珀、洪英正、徐慧諭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陳歐珀等13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英正行為後(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第47條則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準此,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惟新舊法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規定。
⒉被告陳歐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陳歐珀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陳歐珀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且被告陳歐珀於偵審否認洗錢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
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6條之規定。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陳歐珀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洪英正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⑵起訴書漏載被告洪英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利用建
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供被告陳歐珀、洪英正及辯護人攻擊防禦,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⑵次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⑶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⑷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
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分定明文。被告洪英正係合夥組織建信理貨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其指示不知情之建信理貨行會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不實申報建信理貨行給付被告洪文宗105年度、106年度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薪資,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建信理貨行105年度、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少,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合夥人即被告洪英正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洪英正為納稅義務人而以前揭不正當方法匿報所得額,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逃漏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個人綜合所得稅,是核被告洪英正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⑸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洪英正係港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指示不知情之港協公司會計即被告王慧玉、葉珍琳製作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併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不實申報港協公司於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給付被告洪文宗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薪資、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給付許仁圖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薪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使港協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洪英正為港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前揭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即港協公司逃漏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被告洪英正如附表三編號1至13、附表四編號3至6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如附表三編號14至25、附表四編號7至8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洪英正為港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港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為起訴法條之漏載,應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陳歐珀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⒋事實欄四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
黃家蓁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歐珀分別共犯上揭犯行,是核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⑶起訴書附表六誤載陳秀硯應領薪資為29,000元、被告陳歐珀
、徐慧諭詐領陳秀硯102年6月薪資為64,000元、被告王宛娟107年1月、107年2月薪資各為71,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三第366頁;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第121頁),供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及辯護人攻擊防禦,爰更正如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所示。
⒌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徐慧諭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㈢間接正犯: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陳歐珀利用不知情之王宛娟提領被告洪英正匯至許仁圖
星展銀行帳戶之賄賂,以遂行收受賄賂後洗錢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⑵被告洪英正利用不知情之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會計,透過
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及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方式,遂行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予被告陳歐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洪英正利用不知情之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會計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陳歐珀利用不知情之黃家蓁製作不實之勁宜蘭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及收據,再將該等收據交與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遂行洗錢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⒋事實欄四部分:
⑴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
陳婉柔、黃家蓁各利用不知情之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⑵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
黃家蓁各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王宛娟製作「助理遴聘異動表」(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編號2、附表六之三編號2至4部分),並提出於立法院交與相關承辦人員,分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⒌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徐慧諭利用不知情之黃家蓁提領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款項匯入被告徐慧諭華南銀行帳戶,遂行公益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
⒈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四部分: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就其等涉案部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歐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上揭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各與被告陳歐珀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⑴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陳歐珀本於同一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向被告洪英正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②被告洪英正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陸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洪英正於「各年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填製各該不實會計憑證,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⑶事實欄四部分:
①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人至14人,由委員聘用;立法
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於被告陳歐珀擔任立法院第8屆、第9屆、第10屆立法委員任期間,被告王宛娟於被告陳歐珀擔任立法院第9屆、第10屆立法委員任期間,申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於每屆當選後向立法院提出申請,且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於不同屆次浮報薪資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人別不同,詐領助理補助費之時間亦明顯有別,均具獨立性,應依不同屆次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之行為均屬接續之一行為,容有未洽。
②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
陳婉柔,於被告陳歐珀同一屆期內,所為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係為一整體之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立法院浮報公費助理酬金,而使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將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及陳秀硯所申報酬金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⑷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徐慧諭指示不知情之黃家蓁,陸續提領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匯入被告徐慧諭之華南銀行帳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勁宜蘭協會財產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公益侵占罪。
⒉吸收關係:
⑴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陳歐珀向被告洪英正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後進而期約、
收受,被告洪英正則因此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陳歐珀要求、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洪英正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收受、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陳歐珀如事實欄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陳歐珀基於收受被告洪英正交付之賄賂之單一犯意,利用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收受上開賄賂,以掩飾、隱匿其收受被告洪英正交付之賄賂之犯行;復基於收受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家蓁製作不實之勁宜蘭協會收據,掩飾、隱匿其收受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交付之賄賂之犯行;被告陳歐珀如事實欄一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洗錢之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陳歐珀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⑵事實欄二部分:
①按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
認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準此,被告洪英正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各期稅捐既是分別申報,各期逃漏稅捐之時間即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②被告洪英正為推動商港協會決議,基於對於被告陳歐珀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接受被告陳歐珀之提議,以支給被告陳歐珀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之薪資之方式,使被告陳歐珀取得免於支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利益,復以港協公司顧問費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支給被告洪文宗、許仁圖薪資之方式,將賄款匯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及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以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據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致生逃漏被告洪英正105年度、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港協公司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被告洪英正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被告洪英正係為遂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而為上開填製不實憑證、逃漏稅捐之犯行,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洪英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⑶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於各屆任期內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
被告陳歐珀所犯上開5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1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被告徐慧諭所犯上開4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公益侵占罪1罪);被告王宛娟所犯上開2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
⑴被告徐慧諭:
被告徐慧諭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因其不具公務員身分,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並衡酌被告徐慧諭犯罪貢獻、參與犯罪程度較其他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高等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
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均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且僅係被動聽從雇主被告陳歐珀及被告徐慧諭指示浮報薪資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且均未從中獲有任何不法所得,相較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歐珀,其等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至於自白係以言詞或書面、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甚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四所示犯行(A8卷第
184頁、第234頁),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陳婉柔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四所示犯
行(A6卷第840頁;A7卷第223頁、第482頁);被告馬淑春、魏依茹、黃家蓁於偵查中,縱未承認所犯之罪名,惟就其等與被告陳歐珀、徐慧諭共同以浮報薪資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費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坦認在卷,亦不失為自白;復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⑴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事實欄三所示犯行(A3卷第499頁、第550頁、第591頁;A27卷第190頁;本院卷四第26頁、第42頁;本院卷九第511頁),考量渠等無視公務人員公正廉潔性,基於請託被告陳歐珀召開協調會協助暫緩實施或阻止「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修正之意,而為前揭犯行,實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洪英正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所示以替被告陳
歐珀支付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薪資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之犯行(A32卷第539頁;本院卷九第469頁、第482頁、第487頁),惟始終辯稱其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給予許仁圖之照顧費用,而非給予被告陳歐珀之賄賂,要難謂其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所載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是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5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被告陳婉柔、黃家蓁與被告陳歐珀、徐慧諭共犯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各為4萬元、2萬元,衡以被告陳婉柔、黃家蓁受聘擔任被告陳歐珀公費助理,聽從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指示配合浮報薪資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均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等所得財物皆在5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於本案雖未獲有任何
所得或利益,惟其等與被告陳歐珀、徐慧諭共犯本案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均已逾5萬元,業如前述,縱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均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揆諸前開裁定意旨,仍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陳歐珀:
被告陳歐珀擔任立法委員多年,本應為民喉舌,並體察國家補助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犯法,為謀求一己私利,於101年2月至111年11月間,浮報公費助理酬金,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金額高達332萬3,890元,罔顧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且縱立法委員平日所需支出項目甚多,惟被告陳歐珀身為立法委員,已擁有薪資、研究費、事務費、為民服務費、政治獻金、政黨補助款、選舉經費、募款等諸多資源,實難以此為由正當化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陳歐珀業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徐慧諭:
被告徐慧諭與被告陳歐珀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332萬3,890元,犯罪時間非短,金額甚鉅,且從被告徐慧諭整體犯罪過程以觀,可知其並非僅係被動聽從被告陳歐珀之指示,犯罪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要難認輕微,是其業經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
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復未見其等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⑷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
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雖僅係依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指示行事,而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惡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較輕微,惟衡酌其等罪行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⒍刑法第19條:
依卷附被告陳歐珀之病歷資料,被告陳歐珀固患有中重度躁鬱症多年,惟被告陳歐珀於本案案發期間,猶能正常於立法院各次院會行使提案、質詢等職權,並擔任其協助業者召開之協調會之主席,復刻意利用借用帳戶及勁宜蘭協會之名義收受賄賂,以規避查緝、掩飾不法犯行,進而在各該不實之「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名確認,以達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目的,足認其行為具有相當之隱蔽性與計畫性,尚難認被告陳歐珀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因上開身心狀況而受影響之情形,是被告陳歐珀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自屬無據,爰僅將被告陳歐珀上開身心狀況之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⒎被告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㈦量刑:
⒈被告陳歐珀:
爰審酌被告陳歐珀為立法院第8屆、第9屆、第10屆立法委員,屬受有國家俸祿之公務員,應為民謀福,縱認應對行政機關加以監督,或修正相關立法,但仍不得藉職務行為而收受特定利益團體或私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就職宣誓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假借權力以圖謀個人私益之誓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2次,甚至透過他人帳戶收取賄賂或利用勁宜蘭協會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嚴加非難;且其明知立法院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非對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詎為謀求一己私利,罔顧立法院編列預算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為期使立法委員遴用優質助理,提高問政之品質之目的,非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該助理補助費,敗壞官箴,行為著實可議;兼衡被告陳歐珀坦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猶飾詞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各次收取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金額高達419萬5,922元(計算式:284萬5,922元+135萬元=419萬5,922元)、50萬元,各屆期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金額甚鉅;復斟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九第235至23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九第466頁;本院卷十第63頁、第315至418頁;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陳歐珀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之時間重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所犯事實欄四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具同質性,惟與事實欄一、三所犯罪質與型態則不同,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其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洪英正:
爰審酌被告洪英正身為商港協會理事長,為推動商港協會會議決議,俾使其經營之聯興公司亦得間接獲利,面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歐珀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竟未加以拒絕,而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減損公務機關威信,損及國家法益;又其擔任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洪文宗、許仁圖並未任職於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虛報被告洪文宗、許仁圖薪資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念及其於偵審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復已向稅務機關補繳或向本院繳交逃漏稅捐金額(詳後述),並於偵查中坦認事實欄一關於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之犯罪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否認透過替被告陳歐珀給付被告洪文宗薪資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然最終已能坦認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九第239至240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199至211頁、第227至333頁、第335至343頁;本院卷九第4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徐慧諭:
爰審酌被告徐慧諭為配偶即被告陳歐珀統籌分配國會辦公室及宜蘭服務處公費助理酬金等事務,明知立法院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並非對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竟與被告陳歐珀共同指示公費助理浮報薪資,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高達332萬3,890元,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其身為勁宜蘭協會理事,負有運管、監督勁宜蘭協會財務之責任,理應恪盡職守,審慎管理勁宜蘭協會收入,維護勁宜蘭協會之財務紀律及信賴基礎,竟未能忠實執行職務,擅自利用不知情之黃家蓁,提領勁宜蘭協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款項供己私用,違背勁宜蘭協會會員及社會大眾對於勁宜蘭協會之信賴,足以損害勁宜蘭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徐慧諭尚能坦承與被告陳歐珀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始終矢口否認公益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九第24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居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459至470頁、第471至473頁、第475頁;本院卷九第4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徐慧諭所犯事實欄四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俱同,惟犯罪情節、型態、罪質、手段,均有別於事實欄五所載犯行,經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⒋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
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配合被告陳歐珀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均無前科紀錄(本院卷九第247至250頁、第253至257頁),素行良好,另斟酌其等僅係被動聽從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指示行事,實際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輕,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27至343頁;本院卷八第351頁、第353至357頁;本院卷九第466至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4至9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王宛娟所犯事實欄四所載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亦相同,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⒌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
爰審酌被告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不滿交通部籌劃增訂「運管規則」第103條之1,影響其等經營、任職公司與Uber公司合作經營載客運輸事業,卻不思循正常管道表達訴求,竟透過賄求被告陳歐珀之方式,圖謀私益,罔顧國家利益,減損公眾對民意代表品格操性之信賴,所為均非屬是;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九第261至269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19頁、第421至434頁、第435至447頁;本院卷九第468頁;本院卷十第249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0至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
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吳大鴻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宣告如附表七編號1、3至13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⒉被告洪英正:
被告洪英正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洪英正從一重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惟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並避免評價不足,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㈨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洪英正:
被告洪英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239至240頁),本院審酌被告洪英正犯後已能坦認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之犯行,雖猶辯稱匯入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交付予被告陳歐珀之賄賂,惟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考量被告洪英正已供出其係依被告陳歐珀提出之請求,替被告陳歐珀支付聘僱被告洪文宗擔任國會辦公室顧問之薪資,並由被告陳歐珀決定開始及停止匯款與被告洪文宗、許仁圖之時間、金額等主要核心重要事實,且其係被動接受被告陳歐珀之要求,而非主動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賄求被告陳歐珀踐履其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又衡酌其係為推動商港協會會議之決議,方應允被告陳歐珀提出之要求,而非純為圖謀私利,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被告洪英正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洪英正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⒉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
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馬淑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47至25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具有悔悟之心,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家庭功能更受影響,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宛娟緩刑4年、被告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各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8,000元、8,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
⒊被告蕭明仁、薛蓬生、吳大鴻:
被告薛蓬生、吳大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蕭明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61頁、第267至26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蕭明仁、薛蓬生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被告蕭明仁、薛蓬生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蕭明仁、薛蓬生各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衡酌被告吳大鴻本案犯罪參與程度較低,爰不予課予緩刑之負擔,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世璋:
被告陳歐珀、徐慧諭於本案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王世璋前於10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263頁),是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世璋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均不得宣告緩刑。
⒌倘被告洪英正、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
、黃家蓁、蕭明仁、薛蓬生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沒收:㈠被告陳歐珀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刪除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犯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陳歐珀犯事實欄一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收取不正利益284萬5,922元及賄賂135萬元,共計419萬5,922元;又犯事實欄三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獲取犯罪所得50萬元,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
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洪英正擔任建信理貨行實際負責人,為本案逃漏稅捐犯
行,因而獲有免予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應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屬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所逃漏之稅捐雖已逾核課期間,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洪英正於本院審理時已悉數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十一第87至88頁),被告洪英正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由國庫保管,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
⑶被告洪英正擔任港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本案逃漏稅捐犯行
,因而使港協公司獲取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不法利得,依前開說明,本應對港協公司全數予以沒收、追徵,惟港協公司業將逃漏營業稅額補繳完畢,此有被告洪英正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為據(本院卷八第213至225頁),此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
⒊事實欄四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
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有關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及
陳秀硯依被告陳歐珀、徐慧諭之指示,繳回浮報公費助理薪資供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統籌運用,足認被告王宛娟、李嘉玉、馬淑春、魏依茹、陳婉柔、黃家蓁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歐珀、徐慧諭間實際分受之情形,而本案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既由其等共同為之,應認被告陳歐珀、徐慧諭就事實欄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其等按比例平均分擔,據此,被告陳歐珀、徐慧諭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66萬1,945元(計算式:332萬3,890元÷2=166萬1,945元),並已悉數繳交,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九第205至20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歐珀、徐慧諭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由國庫保管,即屬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
⒋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徐慧諭侵占勁宜蘭協會財產110萬元,固未扣案,然此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然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本案部分資料即使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疑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詐領被告王宛娟106年5月至107年12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共計60萬元、109年2月至109年7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共計20萬4,000元,因認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詐領被告王宛娟106年5月至107年12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共計60萬元、109年2月至109年7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共計20萬4,000元,惟被告陳歐珀於上開期間,確有以前揭公費助理浮報薪資支付實際聘用助理從事立法委員助理工作而支出薪資報酬,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說明,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歐珀、徐慧諭、王宛娟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玉、葉珍琳明知被告洪文宗及許仁圖自始未在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或聯興公司任職,竟與被告洪英正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英正指示被告王慧玉及葉珍琳,將附表三所示支出,在港協公司附表三所示「科目代號、名稱」、「摘要」欄位之會計傳票上登載「顧問費」之不實內容,營造被告洪文宗、許仁圖有在港協公司任職之假象;被告葉珍琳另與被告洪英正共同基於以詐欺或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將被告洪文宗、許仁圖於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之不實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不實單據會計憑證登載於各該公司帳簿後,經由被告洪英正確認簽名或蓋章,再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抵扣建信理貨行105年度至106年度及港協公司自106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而行使之,被告葉珍琳、洪英正以此詐欺方式使建信理貨行及港協公司陸續逃漏附表四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8萬6,789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珍琳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慧玉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珍琳、王慧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文宗、洪英正、證人許仁圖、林淑慧、郭廷芸之證述、建信理貨行105年、106年、港協公司106年至112年及被告洪文宗105年至109年、許仁圖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港協公司108年轉帳傳票及請款明細表、港協公司112年轉帳傳票、被告葉珍琳與被告王慧玉112年7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政風室114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政室字第114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建信理貨行105年至106年、港協公司106年至11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政風室114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政室字第114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建信理貨行虛報薪資表、港協公司漏稅額估列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葉珍琳、王慧玉固坦承分別有製作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乙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葉珍琳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⒈被告葉珍琳之辯解:
當時主管即被告王慧玉向其表示被告洪英正指示聘請被告洪文宗擔任港協公司顧問、以港協公司顧問費名義按月給付許仁圖5萬元,以及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及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帳號,我不清楚被告洪文宗及許仁圖實際上是否為港協公司的顧問;我只是依正常流程出帳,並交由會計師申報,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葉珍琳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被告葉珍琳雖擔任港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葉珍琳在
聯興公司之實際工作內容係出納,港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洪英正;又被告葉珍琳係依會計主管即被告王慧玉之指示,而在會計憑證上登載顧問費,被告王慧玉身為被告葉珍琳之主管及前手,其所為之指示及交接,在形式外觀上未具明顯違法之情形下,實難要求被告葉珍琳查證該筆支出是否屬實,蓋被告葉珍琳作為公司會計,僅須在收到請款單後依流程辦理支付顧問費,實難以知悉公司是否實際聘請被告洪文宗、許仁圖為顧問,此乃超出其職權範圍內容,難認被告葉珍琳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
⑵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港協公司之納稅義務人應係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英正,而非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葉珍琳,被告葉珍琳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責任主體;且被告葉珍琳支付顧問費與被告洪文宗及許仁圖乃係依需求單位提出請款單後,按照公司會計出納流程進行付款,並將公司單據申報稅捐,被告葉珍琳無從得知公司是否實際聘任被告洪文宗及許仁圖擔任顧問,被告葉珍琳並無積極刻意逃漏稅捐之行為,亦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稱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以估算方式計算港協公司逃漏稅捐額,證明力有所疑慮,且縱認被告洪文宗、許仁圖實際並未任職於港協公司,不得以顧問費用支出,亦僅係會計科目適用有誤,與未實際支出費用而於會計憑證登載之逃漏稅行為有別,自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㈡被告王慧玉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⒈被告王慧玉之辯解:
被告洪英正應該係請人資寫請款單,我看到請款單經被告洪英正核准,才以港協公司顧問費之名義給付被告洪文宗顧問費;我不記得許仁圖的個資及帳戶係被告洪英正給我們或是給我們許仁圖電話,請我們詢問許仁圖,並指示給付許仁圖顧問費,我不清楚被告洪文宗、許仁圖是否係港協公司的顧問等語。⒉被告王慧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王慧玉係港協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辦理聯興公司旗下所有公司之會計業務,有關聯興公司之請款方式,均係由行政部門出具請款明細單,被告王慧玉確認請款明細單上有董事長即被告洪英正簽名後,才會製作轉帳傳票付款,被告洪英正告知被告王慧玉以顧問聘用被告洪文宗及許仁圖,被告王慧玉始在付款傳票上記載顧問費,至於被告洪文宗、許仁圖2人究係如何提供聯興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洪英正顧問諮詢服務,被告王慧玉均未介入,亦不知情,要難僅以被告洪文宗、許仁圖並未在聯興公司或聯興公司旗下公司設有辦公座位,即認被告王慧玉知悉被告洪文宗、許仁圖並未提供顧問諮詢予聯興公司或被告洪英正,且被告王慧玉製作上開傳票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匯與被告洪文宗及許仁圖,並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情。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惟如犯罪構成事實係以「明知」為要件者,因行為人需具有直接故意始能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各行為人對此構成犯罪事實均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於彼此間始得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
五、經查:㈠被告葉珍琳、王慧玉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港協公司於106年6月2日設立登記,並以被告葉珍琳為登記負
責人,惟港協公司係聯興公司、建信理貨行之關係企業,港協公司、聯興公司、建信理貨行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洪英正;被告葉珍琳係於93年2月17日至104年6月15日任職於聯興公司擔任出納,嗣於108年4月間復職,擔任港協公司會計人員,兼任港協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被告王慧玉自93年至114年3月止,擔任聯興公司之會計人員,兼處理港協公司會計帳目,2人均未負責管理港協公司之人事聘任;又建信理貨行並未聘任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港協公司亦未聘任被告洪文宗及許仁圖擔任顧問,被告王慧玉、葉珍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製作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均屬不實等情,為被告葉珍琳、王慧玉所供認不諱(A32卷第184頁;本院卷三第383至388頁、第398至401頁;本院卷四第476頁;本院卷六第18頁),且據證人即被告洪英正、洪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許仁圖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A32卷第281頁;本院卷六第293頁、第295頁;本院卷七第153頁),復有被告葉珍琳之勞保就保資料、港協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存卷可參(A30卷第122至126頁;本院卷九第20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⒉本案被告洪文宗、許仁圖顧問費之出帳流程,係由聯興公司
行政部人資課員工郭廷芸先後製作港協公司聘任被告洪文宗、許仁圖擔任顧問之請款明細表,經人資課主管簽核後,交與被告洪英正核准,並經被告洪英正核決,負責港協公司會計、出納業務之被告葉珍琳、王慧玉,見請款明細表上有被告洪英正核決之簽名後,分別製作、覆核附表三所示轉帳傳票,復經被告洪英正核准後轉帳付款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等情,分據被告葉珍琳、王慧玉供陳在卷(A8卷第100頁、第430至431頁;A32卷第184至185頁、第189至190頁、第241頁;本院卷三第386至397頁、第399至400頁),核與證人郭廷芸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A5卷第192至193頁、第225至226頁),復有港協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附卷可佐(A31卷第651至687頁、第689至7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依被告葉珍琳、王慧玉所述,其等均知悉被告洪文宗、許仁
圖在港協公司或港協公司關係企業即建信理貨行、聯興公司均無辦公室座位,且未曾見被告洪文宗、許仁圖出現在港協公司或建信理貨行、聯興公司,亦未見港協公司聘僱被告洪文宗、許仁圖為顧問之聘書(A5卷第59頁;A8卷第99頁;A32卷第188頁;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第400至401頁),惟參諸證人即被告洪英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港協公司以顧問費名義給付款項與洪文宗、許仁圖期間,港協公司聘僱顧問,有些沒有顧問聘書,後來經過公司內部開會討論,才變成每位顧問都要有聘書;會計人員不會知道港協公司所聘用顧問的工作內容,我沒有告訴王慧玉、葉珍琳關於洪文宗、許仁圖的工作內容,我也沒有跟王慧玉說要接濟許仁圖等語(本院卷六第294至300頁),是被告王慧玉、葉珍琳是否知悉港協公司並未聘僱被告洪文宗、許仁圖擔任顧問,尚非無疑;又綜觀被告洪文宗、許仁圖各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洪文宗、許仁圖自始未曾供稱其等有向被告葉珍琳、王慧玉表明港協公司實際上並未聘僱被告洪文宗、許仁圖擔任顧問乙事,是以,既港協公司以顧問費名義支付被告洪文宗、許仁圖金錢之期間,港協公司聘任顧問之流程,並非以製作正式聘書為必要,而被告洪英正、洪文宗、許仁圖亦未曾告知被告葉珍琳、王慧玉,關於港協公司實際上並未聘僱被告洪文宗、許仁圖為顧問之事實,則被告葉珍琳、王慧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洪文宗、許仁圖並非港協公司顧問,容有疑義;再衡以顧問型態多元,或為提供全方位策略、藍圖之顧問,或係提供人力、行銷、法律等專業領域諮詢之顧問,或係由公司內部資深退休員工提供日常專業知識與指導之顧問,非以在公司有固定辦公室座位為必要,提供顧問服務之地點、方式,亦不侷限於公司辦公處所,被告葉珍琳、王慧玉實際上既僅係受雇於聯興公司,兼處理聯興公司關係企業港協公司會計出納業務,並未負責統籌管理港協公司人事,對於港協公司所聘任各該顧問與被告洪英正實際商議之工作型態、內容,自未必清楚了解,要難逕以被告葉珍琳、王慧玉未曾見過被告洪文宗、許仁圖出現在港協公司或聯興公司、建信理貨行,率然推論被告葉珍琳、王慧玉知悉港協公司並未聘僱被告洪文宗、許仁圖擔任顧問。
⒋至被告葉珍琳固於廉詢時供稱:王慧玉當時告知我港協公司
聘用洪文宗、許仁圖擔任港協公司顧問,只是為了要能作帳支付顧問費等語(A32卷第185頁),惟參以檢察官於偵訊質以:「(問:所以這筆顧問費的支出只是單純為了作帳?)」,業經被告葉珍琳否認在卷,並供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王慧玉告訴我有這筆帳要做,並不是當時王慧玉就告訴我說這只是為了作帳等語明確(A32卷第242頁),而綜觀被告葉珍琳於廉詢時完整之供述內容:「(問:為何聘用洪文宗、許仁圖擔任港協公司顧問?何人決定?)我不知道為何要聘用洪文宗、許仁圖擔任港協公司的顧問,我是收到當時我的主管王慧玉通知,先後要聘請洪文宗、許仁圖擔任港協公司的顧問,王慧玉當時告知我這件事,只是為了要能作帳支付顧問費,所以王慧玉並沒有特別跟我說為何要聘請洪文宗、許仁圖當顧問的原因,也沒有跟我說是誰決定要聘請洪文宗、許仁圖擔任顧問。」(A32卷第185頁),可見被告葉珍琳應僅係在表達因為被告葉珍琳負責作帳,被告王慧玉才會將港協公司聘僱被告洪文宗、許仁圖顧問一事告知被告葉珍琳,讓被告葉珍琳得以製作港協公司支付顧問費與被告洪文宗、許仁圖等帳目,尚難認被告葉珍琳有何供承被告王慧玉明知港協公司並未聘僱被告洪文宗、許仁圖擔任顧問,仍要求被告葉珍琳虛偽製作港協公司聘僱被告洪文宗、許仁圖擔任顧問之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葉珍琳、王慧玉之認定。
⒌準此,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葉珍琳、王慧玉明知港
協公司實際上並未聘任被告洪文宗、許仁圖為顧問,仍依被告洪英正之指示,填製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依上述說明,被告葉珍琳、王慧玉自無與被告洪英正間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不得對被告葉珍琳、王慧玉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㈡被告葉珍琳涉嫌逃漏稅捐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珍琳與被告洪英正共同基於以詐欺或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將被告洪文宗於建信理貨行之不實薪資支出之會計憑證登載於帳簿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抵扣建信理貨行105年度、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使建信理貨行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建信理貨行係合夥組織,被告洪英正則係建信理貨行之合夥人兼實際負責人,建信理貨行於105年度、106年度以給付被告洪文宗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所得等相關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部分,依法應併入合夥人即被告洪英正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辦案件課徵,建信理貨行並無逃漏105年度、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詳如前述;又被告葉珍琳係於93年2月17日至104年6月15日任職於聯興公司擔任出納,迄至108年4月間始復職,被告洪英正指示建信理貨行會計從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則係104年11月6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被告葉珍琳於上開期間既已未任職於聯興公司或聯興公司關係企業,自難認被告葉珍琳就被告洪英正上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無從對其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⒉又被告葉珍琳製作港協公司支付被告洪文宗、許仁圖顧問費之不實會計憑證,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申報港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為被告葉珍琳所不否認,而港協公司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不實申報給付被告洪文宗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薪資,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不實申報給付許仁圖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薪資,致生港協公司逃漏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復經認定於前,因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公司而非自然人,被告葉珍琳自無可能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先予敘明;又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葉珍琳雖為港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應以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英正為準而適用納稅義務人處罰規定,依此,被告葉珍琳亦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此外,公訴人所提證據復不足證明被告葉珍琳主觀上知悉港協公司實際上並未聘僱被告洪文宗、許仁圖擔任顧問,已如前述,縱被告葉珍琳確有依被告洪英正之指示,製作港協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港協公司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逃漏港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亦不得令被告葉珍琳負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珍琳、王慧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葉珍琳、王慧玉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葉珍琳、王慧玉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英正為鞏固聯興公司於基隆港貨櫃運輸龍頭地位,於104年12月某日先向被告陳歐珀期約,以每月支付5萬元薪資之賄賂、不正利益予被告陳歐珀聘用被告洪文宗擔任顧問,作為被告陳歐珀日後利用立法委員之職權為被告洪英正提出臨時提案及修正商港法第72條法案及其他關說事項之對價,被告洪文宗與被告陳歐珀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歐珀指示被告洪文宗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與被告洪英正,作為每月收受5萬元之不正利益,被告洪英正再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葉珍琳,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以「顧問費」之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不正利益,自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及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洪文宗與被告陳歐珀即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收受共計284萬5,922元(起訴書誤載為278萬5,922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不正利益,並由被告洪文宗於上開收受不正利益期間,先後為被告陳歐珀、洪英正為事實欄一所述行為,因認被告洪文宗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文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頁)。惟被告洪文宗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3月5日死亡,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91頁、第9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卷證出處 1 104年11月6日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⒈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30卷第238至257頁)。 ⒉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A30卷第343至345頁;本院卷四第333頁)。 2 104年12月4日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3 105年1月6日 3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4 105年2月4日 28,471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5 105年2月5日 3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6 105年3月4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7 105年4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8 105年5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9 105年6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10 105年7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11 105年8月5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12 105年9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13 105年10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14 105年11月4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15 105年12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16 106年1月9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17 106年2月7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18 106年3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19 106年4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20 106年5月5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21 106年6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22 106年7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23 106年8月4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24 106年9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25 106年10月6日 50,000元 建信理貨行華南銀行帳戶 26 106年11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⒈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A30卷第273至294頁)。 ⒉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A30卷第345至348頁)。 27 106年12月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5日,應予更正)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28 107年1月5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29 107年2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30 107年2月9日 47,451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31 107年3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32 107年4月3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33 107年5月7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34 107年6月7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35 107年7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36 107年8月7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37 107年9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38 107年10月5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39 107年11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40 107年12月10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41 108年1月4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42 108年2月23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43 108年3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現金存入 44 108年4月3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45 108年5月7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46 108年6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47 108年7月5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48 108年8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49 108年9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50 108年10月5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51 108年11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52 108年12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53 109年1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54 109年2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55 109年3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56 109年4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57 109年5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58 109年6月5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59 109年7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合計 2,845,922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卷證出處 1 110年5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⒈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A30卷第273頁、第302至319頁)。 ⒉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A30卷第432頁、第437至447頁)。 2 110年6月4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3 110年7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4 110年8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5 110年9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6 110年10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7 110年11月5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8 110年12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9 111年1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0 111年1月28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1 111年3月4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2 111年4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3 111年5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4 111年6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5 111年7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6 111年8月8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7 111年9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8 111年10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9 111年11月4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20 111年12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21 112年1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22 112年2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23 112年3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24 112年4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25 112年5月5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26 112年6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27 112年7月6日 50,000元 港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合計 1,350,000元附表三:港協公司不實會計憑證編號 傳票日期 傳票號碼 不實科目名稱 不實摘要 製表人員 覆核人員 核准人員 1 108年3月31日 000003 營業費用-顧問費 108/3顧問費 王慧玉 無 葉珍琳 2 108年4月3日 000004 應付費用 (沖108/3/00-000000)000/4顧問費 王慧玉 無 葉珍琳 3 108年5月31日 000003 營業費用-顧問費 108/5顧問費 王慧玉 無 無 4 108年6月30日 000003 營業費用-顧問費 108/6顧問費 無 無 葉珍琳 5 108年7月31日 000004 營業費用-顧問費 108/7顧問費 王慧玉 無 葉珍琳 6 108年8月31日 000003 營業費用-顧問費 108/8顧問費 王慧玉 無 葉珍琳 7 108年9月6日 000002 應付費用 (沖108/08/00-000000)000/8顧問費 王慧玉 無 葉珍琳 8 108年9月30日 000004 營業費用-顧問費 108/9顧問費 王慧玉 無 葉珍琳 9 108年10月31日 000001 營業費用-顧問費 108/10顧問費 王慧玉 無 葉珍琳 10 108年11月6日 000002 應付費用 (沖108/10/00-000000)000/10顧問費 王慧玉 無 葉珍琳 11 108年11月30日 000002 營業費用-顧問費 108/11顧問費 王慧玉 無 葉珍琳 12 108年12月6日 000004 應付費用 (沖108/11/00-000000)000/11顧問費 王慧玉 無 葉珍琳 13 108年12月31日 000002 營業費用-顧問費 108/12顧問費 王慧玉 無 葉珍琳 14 112年1月6日 000003 應付費用 (沖111/12/00-000000)000/12顧問費 王慧玉 (起訴書誤載為葉珍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無 葉珍琳 15 112年1月31日 000002 營業費用-顧問費 112/1顧問費 王慧玉 (起訴書誤載為「無」,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王慧玉 葉珍琳 16 112年2月6日 000003 應付費用 (沖112/01/00-000000)000/1顧問費 無 王慧玉 葉珍琳 17 112年2月28日 000003 營業費用-顧問費 112/2顧問費 葉珍琳 王慧玉 無 18 112年3月6日 000003 應付費用 (沖112/02/00-000000)000/2顧問費 葉珍琳 王慧玉 葉珍琳 19 112年3月31日 000002 營業費用-顧問費 112/3顧問費 葉珍琳 王慧玉 葉珍琳 20 112年4月6日 000003 應付費用 (沖112/03/00-000000)000/3顧問費 葉珍琳 王慧玉 葉珍琳 21 112年4月30日 000002 營業費用-顧問費 112/4顧問費 葉珍琳 王慧玉 葉珍琳 22 112年5月5日 000002 應付費用 (沖112/04/00-000000)000/4顧問費 葉珍琳 王慧玉 葉珍琳 23 112年6月6日 000003 應付費用 (沖112/05/00-000000)000/5顧問費 葉珍琳 王慧玉 葉珍琳 24 112年6月30日 000003 營業費用-顧問費 112/6顧問費 葉珍琳 無 葉珍琳 25 112年7月6日 000001 應付費用 (沖112/06/00-000000)000/6顧問費 葉珍琳 無 葉珍琳附表四:
編號 年度 逃漏稅公司 虛報所得人姓名 薪資給付總額 伙食費 逃漏綜合所得稅額(註1)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註2) 1 105 建信理貨行 洪文宗 601,492 28,800 5,042 0 2 106 建信理貨行 洪文宗 560,714 28,800 2,358 0 港協公司 洪文宗 101,948 無 0 0 3 107 港協公司 洪文宗 662,662 無 0 137,232元 4 108 港協公司 洪文宗 611,688 無 0 158,839元 5 109 港協公司 洪文宗 356,818 無 0 95,330元 6 110 港協公司 許仁圖 408,624 無 0 95,996元 7 111 港協公司 許仁圖 612,936 無 0 138,932元 8 112 港協公司 許仁圖 357,546 無 0 96,026元 註1: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4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40000000號函 所附表格計算(本院卷七第433頁至435頁)。 註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政風室114年10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40000000號函所附 表格計算(本院卷四第327頁至329頁)。附表五:
編號 收據抬頭 開立收據對象 名目 金額 1 台灣勁宜蘭發展協會 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捐款 70,000元 2 台灣勁宜蘭發展協會 中華民國租車業品質保障協會 捐款 30,000元 3 台灣勁宜蘭發展協會 永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捐款 100,000元 4 台灣勁宜蘭發展協會 永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捐款 100,000元 5 台灣勁宜蘭發展協會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捐款 100,000元 6 台灣勁宜蘭發展協會 普拉多股份有限公司 捐款 100,000元附表六之一:(第8屆101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編號 姓名 薪資月份 申報酬金 實際酬金 浮報金額 詐領金額 酬金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馬淑春 101年2月 137,000元 30,000元 107,000元 107,000元 馬淑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淑春中華郵政帳戶) ⒈101年2月1日聘書(A7卷第127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25頁、第310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9頁、第25頁)。 ⒋馬淑春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7卷第137頁)。 101年3月 137,000元 30,000元 107,000元 107,000元 馬淑春 中華郵政帳戶 ⒈101年2月1日聘書(A7卷第127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25頁、第310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9頁、第25頁)。 ⒋馬淑春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7卷第137頁)。 101年4月 8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馬淑春中華郵政帳戶 ⒈101年2月1日聘書(A7卷第127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25頁、第310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26頁)。 ⒋馬淑春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7卷第138頁)。 101年5月 8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馬淑春中華郵政帳戶 ⒈101年2月1日聘書(A7卷第127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26頁、第310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26頁)。 ⒋馬淑春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7卷第138頁)。 101年6月 72,000元 30,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馬淑春中華郵政帳戶 ⒈101年2月1日聘書(A7卷第127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26頁、第310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31頁)。 ⒋馬淑春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7卷第138頁)。 2 陳秀硯 101年11月 64,000元 28,000元 36,000元 36,000元 陳秀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29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41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9頁)。 101年12月 64,000元 28,000元 36,000元 36,000元 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30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41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9頁)。 102年1月 63,000元 28,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31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換聘人員聘書(A6卷第42頁、第44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9頁)。 102年2月 61,000元 28,000元 33,000元 33,000元 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31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55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9頁)。 102年6月 ①34,000元 ②21,000元 (本月有兩筆薪資分別為34,000元、21,000元,合計為55,000元,附表誤載為64,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8,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陳秀硯 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33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63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60頁)。 102年7月 62,000元 28,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33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64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60頁)。 102年8月 62,000元 28,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34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64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60頁)。 102年9月 62,000元 28,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34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64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60頁)。 102年10月 62,000元 28,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35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64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60頁)。 103年2月 81,000元 28,000元 53,000元 53,000元 陳秀硯 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37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81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61頁)。 103年5月 51,000元 28,000元 23,000元 23,000元 陳秀硯 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38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87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61頁)。 103年10月 45,258元 28,000元 17,258元 17,258元 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41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01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62頁)。 103年11月 47,000元 28,000元 19,000元 19,000元 陳秀硯 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41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01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62頁)。 103年12月 47,000元 28,000元 19,000元 19,000元 陳秀硯 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42頁、第309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01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62頁)。 104年1月 71,000元 28,000元 43,000元 43,000元 陳秀硯臺灣銀行帳戶 ⒈101年8月15日聘書(A7卷第38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42頁、第310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04頁)。 ⒋陳秀硯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62頁)。 合計 833,258元 833,258元 註:陳秀硯聘書薪資28,000元,陳秀硯於114年7月31日偵訊時供稱月薪28,000元(A7卷第456頁),起訴書誤載為29,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六之二:(第9屆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編號 姓名 薪資月份 申報酬金 實際酬金 浮報金額 詐領金額 酬金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宛娟 105年12月 69,323元 36,000元 33,323元 33,323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56頁、第32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3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195頁)。 106年3月 77,000元 40,000元 37,000元 37,00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57頁、第32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39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197頁)。 106年4月 103,000元 40,000元 63,000元 63,00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58頁、第32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0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198頁)。 106年5月 103,000元 40,000元 63,000元 33,000元 (計算式:63,00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33,00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58頁、第32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0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198頁)。 106年6月 103,000元 40,000元 63,000元 33,000元 (計算式:63,00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33,00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58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0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199頁)。 106年7月 103,000元 40,000元 63,000元 33,000元 (計算式:63,00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33,000元) 王宛娟 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59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0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0頁)。 106年8月 103,000元 40,000元 63,000元 33,000元 (計算式:63,00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33,00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59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0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1頁)。 106年9月 103,000元 40,000元 63,000元 33,000元 (計算式:63,00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33,00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0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0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2頁)。 106年10月 103,000元 40,000元 63,000元 33,000元 (計算式:63,00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33,00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0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0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2頁)。 106年11月 103,000元 40,000元 63,000元 33,000元 (計算式:63,00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33,00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0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0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3頁)。 106年12月 103,000元 40,000元 63,000元 33,000元 (計算式:63,00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33,000元) 王宛娟 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1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0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3頁)。 107年1月 ①71,000元 ②12,360元 (起訴書誤載 71,000元,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 40,000元 43,360元 13,360元 (計算式:43,36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13,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1至262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2頁、第14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4頁)。 107年2月 ①71,000元 ②12,360元 (起訴書誤載 71,000元,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 40,000元 43,360元 13,360元 (計算式:43,36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13,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2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2頁、第14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4頁)。 107年3月 83,360元 40,000元 43,360元 13,360元 (計算式:43,36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13,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2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2頁、第14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5頁)。 107年4月 83,360元 40,000元 43,360元 13,360元 (計算式:43,36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13,360元) 王宛娟 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3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2頁、第14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6頁)。 107年5月 83,360元 40,000元 43,360元 13,360元 (計算式:43,36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13,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3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2頁、第14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7頁)。 107年6月 83,360元 40,000元 43,360元 13,360元 (計算式:43,36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13,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4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2頁、第14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7頁)。 107年7月 83,360元 40,000元 43,360元 13,360元 (計算式:43,36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13,360元) 王宛娟 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4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2頁、第14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8頁)。 107年8月 83,360元 40,000元 43,360元 13,360元 (計算式:43,36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13,360元) 王宛娟 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4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2頁、第14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8頁)。 107年9月 83,360元 40,000元 43,360元 13,360元 (計算式:43,36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13,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5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2頁、第14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09頁)。 107年10月 83,360元 40,000元 43,360元 13,360元 (計算式:43,36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13,360元) 王宛娟 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5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2頁、第14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0頁)。 107年11月 83,360元 40,000元 43,360元 13,360元 (計算式:43,36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13,360元) 王宛娟 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6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2頁、第14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0頁)。 107年12月 83,360元 40,000元 43,360元 13,360元 (計算式:43,360元-楊木火薪資30,000元=13,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6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2頁、第14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1頁)。 108年1月 101,360元 40,000元 61,360元 61,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7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8頁、第152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1頁)。 108年2月 101,360元 40,000元 61,360元 61,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7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48頁、第152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2頁)。 108年3月 132,360元 40,000元 92,360元 92,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7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3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2頁)。 108年4月 82,360元 40,000元 42,360元 42,360元 王宛娟 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8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3頁)。 108年5月 82,360元 40,000元 42,360元 42,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9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3頁)。 108年6月 82,360元 40,000元 42,360元 42,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9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3頁)。 108年7月 82,360元 40,000元 42,360元 42,360元 王宛娟 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9頁、第32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4頁)。 108年8月 82,360元 40,000元 42,360元 42,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9頁、第324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4頁)。 108年9月 82,360元 40,000元 42,360元 42,360元 王宛娟 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0頁、第324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4頁)。 108年10月 82,360元 40,000元 42,360元 42,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0頁、第324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5頁)。 108年11月 82,360元 40,000元 42,360元 42,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1頁、第324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5頁)。 108年12月 82,360元 40,000元 42,360元 42,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1頁、第324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6頁)。 109年1月 82,360元 40,000元 42,360元 42,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1頁、第324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9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6頁)。 2 魏依茹 108年4月 79,000元 29,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魏依茹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依茹兆豐銀行帳戶) ⒈104年4月24日聘書(A7卷第54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8頁、第336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魏依茹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2頁)。 108年5月 79,000元 29,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魏依茹兆豐銀行帳戶 ⒈104年4月24日聘書(A7卷第54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8頁、第336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魏依茹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2頁)。 108年6月 47,000元 29,000元 18,000元 18,000元 魏依茹兆豐銀行帳戶 ⒈104年4月24日聘書(A7卷第54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9頁、第336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魏依茹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2頁)。 108年7月 47,000元 29,000元 18,000元 18,000元 魏依茹 兆豐銀行帳戶 ⒈104年4月24日聘書(A7卷第54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9頁、第336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4頁)。 ⒋魏依茹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2頁)。 108年8月 39,000元 29,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魏依茹 兆豐銀行帳戶 ⒈104年4月24日聘書(A7卷第54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69頁、第336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7頁)。 ⒋魏依茹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2頁)。 108年9月 39,000元 29,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魏依茹兆豐銀行帳戶 ⒈104年4月24日聘書(A7卷第54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0頁、第336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7頁)。 ⒋魏依茹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3頁)。 108年10月 39,000元 29,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魏依茹 兆豐銀行帳戶 ⒈104年4月24日聘書(A7卷第54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0頁、第336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7頁)。 ⒋魏依茹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3頁)。 108年11月 39,000元 29,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魏依茹兆豐銀行帳戶 ⒈104年4月24日聘書(A7卷第54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1頁、第336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7頁)。 ⒋魏依茹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3頁)。 108年12月 39,000元 29,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魏依茹兆豐銀行帳戶 ⒈104年4月24日聘書(A7卷第54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1頁、第336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7頁)。 ⒋魏依茹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3頁)。 109年1月 39,000元 29,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魏依茹 兆豐銀行帳戶 ⒈104年4月24日聘書(A7卷第54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2頁、第336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7頁)。 ⒋魏依茹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4頁)。 合計 1,992,323元 1,392,323元附表六之三:(第10屆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編號 姓名 薪資月份 申報酬金 實際酬金 浮報金額 詐領金額 酬金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宛娟 109年2月 115,360元 40,000元 75,360元 23,360元 (計算式:75,360元-黃郁芳薪資27,000元-曾繁文薪資25,000元=23,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3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59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6頁)。 109年3月 142,360元 40,000元 102,360元 50,360元 (計算式:102,360元-黃郁芳薪資27,000元-曾繁文薪資25,000元=50,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273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71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7頁)。 109年4月 154,027元 40,000元 114,027元 89,027元 (計算式:114,027元-曾繁文薪資25,000元=89,027元) 王宛娟中華郵 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3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72頁、第17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7頁)。 109年5月 155,360元 40,000元 115,360元 90,360元 (計算式:115,360元-曾繁文薪資25,000元=90,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4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7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8頁)。 109年6月 125,360元 40,000元 85,360元 60,360元 (計算式:85,360元-曾繁文薪資25,000元=60,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4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75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8頁)。 109年7月 155,360元 40,000元 115,360元 90,360元 (計算式:115,360元-曾繁文薪資25,000元=90,360元) 王宛娟中華郵政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4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77至178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8頁)。 109年8月 68,360元 40,000元 28,360元 28,360元 王宛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宛娟臺灣銀行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5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79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9頁)。 109年9月 66,360元 40,000元 26,360元 26,360元 王宛娟臺灣銀行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5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79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19頁)。 109年10月 66,360元 40,000元 26,360元 26,360元 王宛娟臺灣銀行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6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79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20頁)。 109年11月 66,360元 40,000元 26,360元 26,360元 王宛娟臺灣銀行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6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79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21頁)。 109年12月 82,876元 40,000元 42,876元 42,876元 王宛娟 臺灣銀行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7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84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22頁)。 110年1月 95,360元 40,000元 55,360元 55,360元 王宛娟臺灣銀 行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7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8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23頁)。 110年2月 95,360元 40,000元 55,360元 55,360元 王宛娟臺灣銀行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8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8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23頁)。 110年3月 95,360元 40,000元 55,360元 55,360元 王宛娟臺灣銀行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8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8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24頁)。 110年4月 95,360元 40,000元 55,360元 55,360元 王宛娟臺灣銀行帳戶 ⒈105年1月27日聘書(A6卷第695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78頁、第345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86頁)。 ⒋王宛娟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26頁)。 2 黃家蓁 111年1月 5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黃家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月15日聘書(A7卷第501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2頁、第358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95頁)。 ⒋黃家蓁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7頁)。 3 陳婉柔 111年1月 49,000元 2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陳婉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婉柔中華郵政帳戶) ⒈109年1月17日聘書(A6卷第164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2頁、第34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95頁)。 ⒋陳婉柔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5頁)。 111年2月 49,000元 2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陳婉柔中華郵政帳戶 ⒈109年1月17日聘書(A6卷第164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3頁、第343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95頁)。 ⒋陳婉柔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55頁)。 4 李嘉玉 111年1月 72,360元 44,000元 28,360元 28,360元 李嘉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 ⒈110年12月29日聘書(A6卷第64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2頁、第35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95頁)。 ⒋李嘉玉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30頁)。 111年2月 65,360元 44,000元 21,360元 21,360元 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 ⒈110年12月29日聘書(A6卷第64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3頁、第35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99頁)。 ⒋李嘉玉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30頁)。 111年3月 73,834元 44,000元 29,834元 29,834元 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 ⒈110年12月29日聘書(A6卷第64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3頁、第35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197頁)。 ⒋李嘉玉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30頁)。 111年4月 70,834元 44,000元 26,834元 26,834元 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 ⒈110年12月29日聘書(A6卷第64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4頁、第35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201頁)。 ⒋李嘉玉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31頁)。 111年5月 60,334元 44,000元 16,334元 16,334元 李嘉玉 中華郵政帳戶 ⒈110年12月29日聘書(A6卷第64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4頁、第35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203頁)。 ⒋李嘉玉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31頁)。 111年6月 60,334元 44,000元 16,334元 16,334元 李嘉玉 中華郵政帳戶 ⒈110年12月29日聘書(A6卷第64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5頁、第35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203頁)。 ⒋李嘉玉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31頁)。 111年7月 60,334元 44,000元 16,334元 16,334元 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 ⒈110年12月29日聘書(A6卷第64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5頁、第35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203頁)。 ⒋李嘉玉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31頁)。 111年8月 60,334元 44,000元 16,334元 16,334元 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 ⒈110年12月29日聘書(A6卷第64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5頁、第35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203頁)。 ⒋李嘉玉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31頁)。 111年9月 74,334元 44,000元 30,334元 30,334元 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 ⒈110年12月29日聘書(A6卷第64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6頁、第35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209頁)。 ⒋李嘉玉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31頁)。 111年10月 74,334元 44,000元 30,334元 30,334元 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 ⒈110年12月29日聘書(A6卷第64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6頁、第35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209頁)。 ⒋李嘉玉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31頁)。 111年11月 74,334元 44,000元 30,334元 30,334元 李嘉玉中華郵政帳戶 ⒈110年12月29日聘書(A6卷第649頁)。 ⒉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A6卷第287頁、第352頁)。 ⒊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A6卷第209頁)。 ⒋李嘉玉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19卷第231頁)。 合計 1,302,309元 1,098,309元附表七: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歐珀 事實欄一 陳歐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三 陳歐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 陳歐珀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2 洪英正 事實欄一、二 洪英正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3 徐慧諭 事實欄四 徐慧諭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欄五 徐慧諭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宛娟 事實欄四 王宛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李嘉玉 事實欄四 李嘉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6 馬淑春 事實欄四 馬淑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7 魏依茹 事實欄四 魏依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8 陳婉柔 事實欄四 陳婉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9 黃家蓁 事實欄四 黃家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10 蕭明仁 事實欄三 蕭明仁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1 王世璋 事實欄三 王世璋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2 薛蓬生 事實欄三 薛蓬生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3 吳大鴻 事實欄三 吳大鴻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