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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俊

劉筑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被 告 李謙誠

李朕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蘇郁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任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任俊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劉筑芬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劉筑芬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三、李謙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李謙誠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李朕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李朕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任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劉筑芬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零貳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李謙誠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李朕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任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至113年10月間,擔任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酩陽公司)董事暨實際營運者,與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券代號:3429,於110年12月14日終止興櫃;下稱彥陽公司)負責人吳銘雄為大學同窗好友,吳銘雄亦為酩陽公司之董事;劉筑芬為任俊之配偶;李謙誠為吳銘雄之高中同窗好友;李朕為李謙誠之子。

二、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㈠上櫃交易之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為IC設

計大廠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等國際大廠特定應用IC等電子零組件產品代理商;彥陽公司則係經營通訊類及多媒體業IC代理銷售。

㈡緣全達公司擬公開收購彥陽公司股份,經全達公司承辦人黃

立維將記載「自110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4日止,以現金為對價,每股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元、預計收購上限為彥陽公司總發行股數25%,惟若公開收購數量已達20%即成就收購條件、經董事長核可後,提報110年2月份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等内容之收購案簽呈上呈,並由董事長涂俊榮簽核,而全達公司及包含吳銘雄在內之彥陽公司之主要參與人員則均於110年2月4日簽署保密承諾書。又上開關於全達公司擬公開收購彥陽公司股份之消息核屬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且至上開時間點(即110年2月4日),本案重大消息亦已明確。

㈢嗣全達公司於110年2月25日晚間8時49分38秒,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發布主旨為「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之重大訊息;彥陽公司則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5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有關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說明」之重大訊息。雙方均於上開重大訊息內容中揭示全達公司預計以每股12元收購彥陽公司股權,總收購資金上限為1億2,741萬8,400元。準此,110年2月25日晚間8時49分38秒即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三、內線交易行為:吳銘雄係彥陽公司董事暨實際營運者,其因職業關係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並於110年2月4日簽署保密承諾書。隨後,其將該消息告知予任俊,任俊再透漏予其配偶劉筑芬知悉;吳銘雄另於110年2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將上開消息告知予李謙誠,李謙誠再告知予其子李朕。任俊、劉筑芬、李謙誠、李朕(下合稱任俊等4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任俊等4人均知全達公司擬收購彥陽公司股份之消息將對彥陽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因此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在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49分38秒止),不得買賣彥陽公司股票,詎其等竟各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任俊自吳銘雄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即於110年2月5日,以

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帳號438747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7.983元買進彥陽公司股票1萬2,000股。嗣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10年3月4日以每股均價11.7元,賣出彥陽公司股票9,000股,及接續於翌(5)日再以每股均價11.8元賣出彥陽公司股票3,000股,已實現獲利4萬4,129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劉筑芬自任俊處得知本案重大消息後,即於110年2月4日,以

其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帳號80711號證券帳戶,利用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7.94元買進彥陽公司股票1萬5,000股,及接續於翌(5)日再以每股均價8元買進彥陽公司股票3萬5,000股,合計購入5萬股。嗣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10年2月26日以每股均價11.45元賣出彥陽公司股票1萬股,及接續於同年3月4日以每股均價11.7元賣出彥陽公司股票4萬股,已實現獲利18萬257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李謙誠自吳銘雄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即於110年2月17日

,以其設於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帳號174311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8.645元買進彥陽公司股票2萬股,及接續於翌(18)日以每股均價8.67元買進彥陽公司股票5,000股,合計購入2萬5,000股。嗣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10年3月8日以每股均價11.93元,賣出彥陽公司股票2萬5,000股,已實現獲利8萬377元(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㈣李朕自李謙誠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即於110年2月17日,

以其設於富邦證券帳號301877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8.6元買進彥陽公司股票1萬股;接續於翌(18)日以每股均價8.84元買入彥陽公司股票1萬股;接續於同年(2)月22日再以每股均價9元買進彥陽公司股票1萬股,合計購入3萬股。嗣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10年3月8日以每股均價11.867元賣出彥陽公司股票3萬股,已實現獲利8萬9,886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75頁),或檢察官、被告任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至175頁、第258至27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任俊等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A1卷第489至492頁、第617至620頁、第665至668頁,A2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64頁、第184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吳銘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1卷第391至408頁、第385至389頁),並有新北市調處製作之時序圖、財圑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10年7月12日證櫃視字第1100058119號函暨該中心製作之「彥陽公司股票(興櫃股票代號:3429)110年1月15日至110年3月31日及全達公司股票(上櫃股票代號:8068)110年2月3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交易分析報告」、彥陽公司內部人簽署之保密承諾書影本、被告任俊、劉筑芬、李朕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投資人交易明細表、證券電子式IP報表、年度成交記錄、興櫃委託回報列印、興櫃成交回報列印、被告劉筑芬之電話下單譯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9月2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19935號函暨所附被告任俊、劉筑芬、李朕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11年10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873號函暨所附被告任俊之永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李朕之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218號函暨所附被告劉筑芬之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人吳銘雄、被告任俊、劉筑芬及李朕戶籍查詢資料、職業查詢資料、投資人交易情形總表、被告李謙誠與李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櫃買中心113年12月6日證櫃視字第1130079205號函暨所附被告李謙誠之台新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電子委託回報明細表、新北市調處製作之投資人物關係圖、投資人限制交易期間買賣總表、櫃買中心114年12月23日證櫃監字第1140079694號函暨所附全達公司、彥陽公司於110年2月25日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全達公司115年1月6日全達(財)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公司110年度公開收購彥陽公司之內部簽呈、110年第1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及110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15頁、第17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5至85頁、第87至93頁、第303至308頁、第309至311頁、第353至372頁、第639頁、第687頁、第689至705頁,A2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足認被告任俊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本案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惟上開條文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查,全達公司於110年2月25日晚間8時49分3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乃全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彥陽公司普通股股份之訊息,且該收購案為溢價收購,對彥陽公司股票價格而言屬利多消息,合於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之情形,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由本案重大訊息公開後次營業日(即110年2月26日),彥陽公司股票成交均價為每股11.34元,日漲幅15.36%,公開後5個營業日(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5日),股價漲幅累計逾21.26%,亦可徵本案重大消息對彥陽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重要影響無訛。

⒉按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

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⑴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⑵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吳銘雄於調詢時證稱:彥陽公司和全達公司算是同行,但我從來都沒有和全達公司有過生意上的往來,也不認識全達公司的管理階層。於110年初,全達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兄弟檔,就突然聯繫我希望與我進行餐敘,當時全達公司的董事長就直接在餐敘上表態全達公司已經準備要在市場上以每股12元公開收購彥陽公司股份。印象中,全達公司主動提出要簽立保密承諾書,我就配合簽保密承諾書乙情(見A1卷第394至39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全達公司公開收購並沒有跟我討論過,只有請我吃過一次飯告知我,我表示尊重。我有請財務經理周蕙萍去詢問主管單位,他們說必須發重訊,因為收購後全達公司會有25%的股權等語(見A1卷第386頁);併審酌全達公司承辦人黃立維於110年1月29日將本收購案之簽呈上呈,並由董事長涂俊榮簽核,簽呈之內容記載「自110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4日止,以現金為對價,每股收購價格為12元、預計收購上限為彥陽公司總發行股數25%,惟若公開收購數量已達20%即成就收購條件、經董事長核可後,提報110年2月份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等内容,而卷內雖無董事長涂俊榮實際簽核日期,然由包含證人吳銘雄在內之彥陽公司就上開收購案之主要參與人員均於110年2月4日簽立保密承諾書乙情徵之(見A1卷第35至36頁),應可認自110年2月4日此一時間點起,「彥陽公司股份將被進行公開收購」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故應以該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㈢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俊等4人各於前揭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時間買賣彥陽公司股票,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因本案內線交易行為所獲取之財物,即以實際所得法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加以計算後,認被告任俊、劉筑芬、李謙誠、李朕本案已實現獲利分別為4萬4,129元、18萬257元、8萬377元、8萬9,886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俊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

獲悉消息之人」,除未規定需直接從該4款之人獲悉消息者始為消息受領人外,為貫徹立法意旨、維護市場之健全,及避免行為人刻意安排間接受領人買賣股票便得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所生不合理,應認此消息受領人不以直接受領人為限,亦應包含間接消息受領人在內。查,證人吳銘雄因身為彥陽公司董事暨實際營運者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

而被告任俊、李謙誠自證人吳銘雄處獲知本案重大消息後,再分別告知被告劉筑芬、李朕,堪認其等均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3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任俊等4人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於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買賣彥陽公司股票,核被告任俊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任俊等4人,各於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時間,先後買、賣彥陽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密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部分: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就全部犯罪所得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至於本條項後段之規定,則在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澈底打擊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除前段規定之兩要件(即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外,尚應具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條件。足見本條項前、後段規定之寬典效果雖然相同(本條前段雖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亦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而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且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該當前、後段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始屬適法。查:

⑴被告任俊等4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等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被告任俊等4人之扣押物品清單、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匯入案款通知存卷可查(見A4卷第9至15頁、第29至35頁、第19至25頁,A6卷第7至13頁),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後段所謂「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例,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意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所稱「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應認「包括但未限於」與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共同正犯或該罪名之幫助犯、教唆犯,凡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其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犯罪全部過程之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犯罪過程各階段中之相關嫌犯,均屬之。參諸新北市調處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原並未將被告李謙誠列為犯罪嫌疑人,此有新北市調處113年9月1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455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A1卷第5頁、第7至14頁),俟被告李朕於113年11月27日調詢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我的父親李謙誠跟我透露彥陽公司即將被收購之消息乙節(見A1卷第631頁、第618頁)後,新北市調處方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李謙誠到場接受詢問,被告李謙誠並於詢問時即自陳有將彥陽公司即將被收購之消息告知被告李朕乙情不諱,有被告李謙誠之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A1卷第673至682頁),隨後經新北市調處移送偵辦,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有新北市調處114年4月2日新北法字第11444530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28日A1力冬114偵13488字第1149116375號函暨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A2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5至6頁、第7至17頁),可認被告李朕於偵查中自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犯罪過程中其他嫌犯(即被告李謙誠),依前述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李朕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參諸前揭說明,依法遞減之。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李朕、李謙誠從事內線交易,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而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李謙誠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朕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李朕、李謙誠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李朕、李謙誠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任俊等4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其等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各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任俊等4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等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彥陽公司股票之數量尚非甚鉅,且均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李朕供出消息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李謙誠,此均經說明如前;兼衡以被告任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依靠先前積蓄及配偶即被告劉筑芬之收入維生、需扶養就讀大學的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筑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課老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負擔家中經濟及扶養就讀大學的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謙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依靠先前積蓄維生、無需扶養他人、先前患有舌癌及動過心血管繞道手術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至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一至四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任俊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81至287頁)。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改之意,可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任俊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任俊等4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任俊等4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各為本案前揭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任俊等4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予諭知被告任俊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被告劉筑芬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李謙誠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李朕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被告任俊等4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任俊、劉筑芬、李謙誠、李朕就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經以實際所得法並扣除屬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計算後,其等分別獲利4萬4,129元、18萬257元、8萬377元、8萬9,886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另被告任俊等4人上開犯罪所得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亦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案 卷 A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他字第10001號卷 A2 114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 A3 114年度同扣字第20號卷 A4 114年度查扣字第44號卷 A5 114年度同扣字第41號卷 A6 114年度查扣字第75號卷附表一、被告任俊等4人交易彥陽公司股票明細表附表二、被告任俊等4人內線交易所得計算表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