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紀富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0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7號、第39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紀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李紀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先予敘明。
㈡觀諸卷內相關事證,足徵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嫌疑重大
,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丙墊金主透過李達琪以附表三所示人頭證券帳戶交易來思達公司股票,並向融資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或保證金,因此收取新臺幣581萬9,669元之不法所得,可見其犯罪所金額非微。
㈢復參以本院訂於115年6月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115年5月8日
具狀表示其即將與妻子、友人前往紐西蘭旅遊,不克於當天到庭,並預計於115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2日再次出國等語,有刑事請假暨聲請改期狀及檢附之「紐西蘭南北島經典悠遊15日」行程表可證(本院卷第393至401頁);又經本院回覆本件準備程序庭期不予改期後,辯護人於115年5月14日再次具狀陳稱:「被告與友人夫婦相約共同報名參加雄獅旅行社所辦之115年5月26日出發、同年6月9日返國之紐西蘭旅行行程,並繳費完畢,被告於出發前一個月始收到傳票,被告已不可能改變行程,顯然無法遵期到庭應訊」等節,有刑事請假暨聲請改訂庭期狀暨附件可考(本院卷第405至414頁),再經本院告知上開庭期仍不更改後,辯護人來電稱:「被告早已安排出國旅遊行程,無法於115年6月3日遵期到庭,原本被告考慮向院長陳情,辯護人有勸他不要,請法官可以通融准予被告請假改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415頁),由上可知,被告之出國計劃頻繁,均非短期停留,亦非基於工作上之必要,被告並認為其出國旅遊之重要性遠勝於應訴,顯然輕忽與藐視司法程序,罔顧司法資源,足以推論其法敵對意志甚高;且被告經本院告知不予改期後又屢次表示其仍要出國旅行,無法如期到庭,甚至考慮向本院院長陳情以成全自己出國旅遊計畫,足見其出國之決意甚為堅定、強烈,其自有旅居海外之動機與可能性。另參酌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躲避訴訟之可能性。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