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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航選任辯護人 陳鈺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6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認管轄錯誤並為移轉管轄判決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航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鄭宇航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暨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均為個人信用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份子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宇航郵局帳戶)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夏豔玲」,再由「夏豔玲」及其等非法地下匯兌集團「速誠科技網路公司」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網路上刊登換匯之訊息,供詮豐事業有限公司、盛家維、陳建宇、林献忠、羅崴、林咸志、許宏獎、葉彥廷、許世昌等不特定多數人,作為代為收受臺灣人民欲支付大陸賣家之貨款、或代為支付大陸人民欲支付臺灣人民之貨款之用,而以此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代收轉付之異地結算模式,非法經營兩岸銀行匯兌業務。鄭宇航郵局帳戶合計收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41萬4,097元,轉出總金額2,638萬753元(匯兌交易帳戶戶名、帳號、日期、匯兌交易金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112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與證人劉韋逸、林献忠、陳佩霞、盛家維、蕭任忻、陳建宇、黃郁婷、羅崴、林咸志、許宏獎、葉彥廷、許世昌、洪健倫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亦同。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夏豔玲」,供其及所屬非法地下匯兌集團作為代為收受臺灣人民欲支付大陸賣家之貨款、或代為支付大陸人民欲支付臺灣人民之貨款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銀行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與「夏豔玲」及其等非法地下匯兌集團「速誠科技網路公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尚有未洽,然因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夏豔玲」與其非法地下匯兌集團反覆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以一罪論,則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夏豔玲」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夏豔玲」及其非法地下匯兌集團反覆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自亦應以一罪論。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主要犯罪事實,即其將其上開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夏豔玲」,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夏豔玲」,並有依「夏豔玲」之要求設定該帳戶之約定帳號等節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已有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負債,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約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㈡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甚且涉及不法資金之異地匯兌流動,使被害人難以向詐欺集團求償,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

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經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猶知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參、「夏豔玲」及其非法地下匯兌集團本案雖反覆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如附表一所示),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並非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正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何報酬,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