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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文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被 告 郭令芳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被 告 樓怡美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被 告 賴博雄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志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郭令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三、樓怡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賴博雄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李志文、郭令芳及賴博雄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犯罪所得(含擬制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志文係股票上櫃之杏國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92,下稱杏國公司)及母公司股票上市之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34,下稱杏輝公司)之董事長,郭令芳係李志文之配偶,並擔任杏輝公司機要祕書,樓怡美係杏輝公司管理處協理,賴博雄係杏國公司之董事。

二、本案重大消息成立、明確及公開時點:㈠利多消息部分:

⒈緣杏國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委託美商安美睿生技有限公

司(英文名稱:Amarex Taiwan,LLC,下稱安美睿公司)撰寫杏國公司研發中新藥SB05PC(EndoTAG-1)之全球胰臟癌三期人體臨床試驗CTA68案計畫書,安美睿公司於111年2月1日同意接受委託,於111年3月8日向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下稱FDA)完成送件,FDA於111年3月10日要求安美睿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安美睿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回復後,FDA未再提出任何疑問,杏國公司因而於111年4月7日14時18分35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告本公司研發中新藥SB05

PC (EndoTAG-1),通過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FDA)准予執行胰臟癌新藥第三期人體臨床試驗。(臨床試驗代號CTA68)」(下稱本案利多消息),消息公開前1個交易日,杏國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37.2元,消息公開後之2個交易日即分別上漲至每股40.15元及43.6元作收,日漲幅達10%及8.59%,且消息公開前5個交易日杏國公司股票日均成交量為185.5仟股,公開後5個交易日之日均成交量增加至1,022仟股,增幅達451%,是本消息乃係對杏國公司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亦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8款所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

⒉杏國公司於111年3月8日向FDA完成送件後,李志文等人依照

過往新藥研發經驗,推定送件3週後未收到FDA異議或補件要求即屬表示核准,因而由杏國公司總經理蘇慕寰於111年3月22日即完成上開重大消息之新聞稿,是應以111年3月22日當日為本案利多消息明確時點。

㈡利空消息部分:

⒈杏國公司於111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

「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議案,該公司並於111年4月11日19時14分10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下稱本案利空消息),揭露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擬消除普通股6,546萬6,000股,減資金額為6億5,466萬元,消息公開後次1個交易日,杏國公司股票開盤價每股41.5元下跌至每股39.25元作收,該日收盤價較公告當日收盤價每股43.6元下跌4.35元,跌幅達9.97%,是本案消息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

⒉杏國公司母公司杏輝公司於111年3月7日曾寄發董事會通知書

,於開會議程案由11.載明「重要子公司杏國新藥公司減資案」,並於111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召開杏輝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減資案,且依決議授權李志文視子公司即杏國公司評估結果辦理。李志文因而指示杏國公司財會管理處襄理陳蒨慧於111年3月28日簽辦主旨為「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公文,該案於同年3月30日經總經理蘇慕寰以通訊軟體WhatsApp請示李志文後核准辦理,陳蒨慧嗣於同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第6屆杏國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討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議案,是應以111年3月15日當日為本案利空消息明確時點。

三、本案內線交易相關犯行:㈠李志文、樓怡美內線交易部分:

李志文、樓怡美分係杏國公司及杏輝公司之董事長、杏輝公司管理處協理,分別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限制交易人員,其等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杏國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李志文指示並授權樓怡美以其管控之陳芬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宏遠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陳芬玉宏遠證券帳戶),買賣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杏國公司股票,因而獲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共計4萬1,318元之不法利益。

㈡郭令芳、樓怡美內線交易部分:

郭令芳係杏輝公司機要祕書,亦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公司之限制交易人員,其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杏國公司股票,竟仍與樓怡美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樓怡美承前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由郭令芳指示樓怡美及自行以郭令芳管控之張淑真(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480652號證券帳戶(下稱張淑真元大證券帳戶),買賣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杏國公司股票,因而獲取如附表1編號2所示共計27萬3,802元之不法利益。

㈢賴博雄內線交易部分:

賴博雄為杏國公司董事,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公司之限制交易人員,其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杏國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自行以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賴博雄元大證券帳戶),買賣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杏國公司股票,因而獲取如附表1編號3所示共計14萬2,675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郭令芳、樓怡美及賴博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附表2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卷證出處均詳附表2所示),是被告李志文、郭令芳、樓怡美及賴博雄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文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志文、樓怡美分別為杏國公司及杏輝公司之董事長、

杏輝公司管理處協理;被告郭令芳係杏輝公司機要祕書;被告賴博雄為杏國公司董事,其等分別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其等獲悉杏國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杏國公司證券股票以獲利,核其等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李志文、樓怡美及被告郭令芳、樓怡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志文、郭令芳、樓怡美及賴博雄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被告李志文、郭令芳及賴博雄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憑據、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等附卷足佐(見甲卷第11

9、343至346頁),被告樓怡美則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志文等人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李志文等人分別於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之後買賣杏國公司股票,無論係獲利或避險,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李志文等人於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李志文、郭令芳

、樓怡美及賴博雄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杏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如有所得亦已全數繳交,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期間交易杏國公司股票之數量及本案所得;兼衡以被告李志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需扶養之家屬,及其等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李志文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志文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促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結算機制,股票投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外交易,並明定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管道觀之,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中性成本。

㈡被告李志文等人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扣除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或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如附表1「犯罪所得(含擬制所得)」欄所示,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溢繳部分如「應退還金額欄」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志文等人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被告李志文等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樓怡美則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本

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陪席法官楊世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法官江俊彥附記其事由)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1 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計算附表2 證據及出處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A1 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一 A2 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二 A3 113年度偵字第19890號 A4 113年度他字第2082號卷一 A5 113年度他字第2082號卷二 A6 113年度他字第2082號卷三 A7 113年度限出字第93號 A8 113年度聲他字第576號 A9 113年度查扣字第58號 A10 113年度同扣字第12號 甲1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