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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CHING CHING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凱薩大飯店)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繆欣儒律師楊代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CHING CHING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投信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募集境外基金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案甫經宣判,檢察官可於收受判決後依法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且被告為新加坡籍外國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審理情形是否足以動搖原審認事用法之結果,仍有待上訴審審認,被告日後於上訴審審理時若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逃匿海外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是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及在臺無相當資產、親人等情形,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訴訟進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後段規定,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4後段、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