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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CHING CHING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凱薩大飯店)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繆欣儒律師楊代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CHING CHING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AM CHING CHING(下稱被告)係新加坡凱利施融資有限公司(CHARISMATIC CAPITAL LTD.,下稱凱利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CARRINGTON R

HT INVESTMENTS SPC」外國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機構,而凱利施公司銷售之「Charismatic Debt Equity Fund」,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顧問法)、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福華大飯店,向告訴人賴茂富(下稱告訴人)佯稱:本案投資基金獲利穩健,且可在我國合法銷售,且有經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按即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簡寫為MAS)許可云云,並提供不實之廣告文宣,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9年3月1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匯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投信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募集境外基金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募集基金之廣告文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9年8月25日函文、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推薦、介紹「Charismatic De

bt Equity Fund SP」基金(下稱本案基金),嗣告訴人同意認購本案基金並匯款2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簽本案基金之備忘錄及協議書,當初告訴人同意投資金額為美金100萬元,但告訴人只匯了美金20萬元,仍有美金80萬元未依約匯款,所以我們之間有履約爭議,但我從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

本案基金所募得之資金,是從事股權借貸,並非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更不該當同法第8條之犯罪主體。又本案基金為高資產之專業投資人所認購之私募基金,依新加坡相關法令,無須另外取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之核准或認可,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基金在新加坡是合法的,並未欺騙告訴人。另外,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說明本案基金可在臺灣合法銷售,因此被告既未向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自不該當詐欺取財之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凱利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CARRINGTON

RHT INVESTMENTS SPC」外國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機構;被告有向告訴人介紹、推薦本案基金,告訴人因而同意認購本案基金,遂於109年3月18日,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匯款美金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受款人名稱為「CARRINGTON RHT INVESTMENTS SPC-CHARISMATIC DEBTEQUITY FUND SP」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頁、第134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A1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445至448頁、第451至454頁),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水單、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5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19725號函暨附件、本案基金備忘錄、附錄及投資協議各1份(見A1卷第7頁、第16至17頁反面,A4卷第19至121頁、第123至145頁、第147至1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所涉投信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募集境外基金罪部分:

⒈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而觀諸本案基金備忘錄首頁文件名稱標示為「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見A4卷第19頁),已彰顯其為「私募」性質,復於首頁下方說明中載有「......The Fund (as defined herein) is not authoris

ed or recognised by the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the “MAS”) and Participating Shares (as defined herein) of the Fund are not allowed to be offered to the retail public.」等內容(見A4卷第19頁),亦表明本案基金之股份不得向一般投資大眾公開募集。再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基金之認購,有在我國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且除告訴人外,亦無被告曾接觸其他投資者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非特定人」隨時可被要約或勸誘投資之狀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當時有提供不動產清單作為審核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斯時所提供之不動產清單及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17至421頁、第423至42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投資不動產及向銀行理專購買基金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併參諸被告所簽立之本案基金投資協議,於該協議第2頁關於投資人資格確認聲明欄位所記載:「I am/We are:......(b) not disqualifiedfrom investing In the Participating Shares under a

ny of the disqualifications set out in the PPM, an

d that I/we am/are an Eligible Investor.」事項,亦經被告本人簽名確認自己為本案基金之合格投資者(見A4卷第164頁),可徵被告具有相當資力而符合金管會106年10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38414號令函示所示須有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財力證明,及具備金融商品知識、交易經驗等條件,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投信顧問法第11條第1至3項之情形。因此被告向告訴人介紹、推薦本案基金之行為僅為「私募」,並非投信顧問法第16條及立法意旨所規範之「募集」行為,難認有違反該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⒉本案基金並非投信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亦非該法所稱「境外基金」:

⑴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投信顧問法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投信顧問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同法第5條第6款、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規定參照)。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基金的資金運用是

用上市股票做質押,借款給上市公司的股東。例如我是上市的股東,我不想賣公司股票,但想要暫時借款,我們就會分析他的上市股票,做質押,打折很深再放款給股東。獲利來源主要是貸款利息。基金投資的標的不是購買公司的股票或債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此部分均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第1頁記載本案基金為「A Fintech alternative asset class in direct lending.」(按意即以直接貸款之金融資產類別)、第2頁關於「Borrower(借款人)」欄記載「Corporate shareholders of

listed companies」(按意即借款予公司股東),以及本案基金備忘錄之附錄內容中關於「INVESTMENT OBJECTI

VE AND STRATEGY」之「Investment Objective of the Segregated Portfolio」部分記載:「The Segregated Portfolio aims to generate superior returns through

a diversified portfolio of loans collateralised against listed equities.」(按意即本投資組合旨在透過以上市股票為抵押的多元化貸款組合);及「Investment

Policy of the Segregated Portfolio」部分記載:「T

he Segregated Portfolio seeks to obtain its investment objective primarily by engaging in direct lending activity with third party borrowers who are either corporations or accredited investors (the “Borrowers”).」(按意即本投資組合之投資目標,主要係透過與法人或合格投資者之第三方借款人進行直接借貸來達成)(見A4卷第126至127頁)等節一致,在在可認本案基金係以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並貸款予符合資格之借款人(含法人)作為投資方式,本質上屬借款之一種。再經本院檢附本案基金備忘錄之附錄節本,就本案基金是否為投信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乙節函詢金管會,經該會回覆略以:經查股權借貸尚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乙節,有金管會114年11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14036593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又有關「證券相關商品」一節,依投信顧問法第5條規定,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有關「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一節,依本會(按指金管會)103年7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21505號令,核准投信事業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從事於黃金、礦產、大宗物資等現貨商品之投資及衍生自前揭商品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等節,亦有金管會115年1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11403690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是由上可認本案基金雖於我國境外設立,且名稱為「FUND」(按即基金),然並非直接投資有價證券、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亦非從事於黃金、礦產、大宗物資等現貨商品之投資及衍生自前揭商品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尚難認屬投信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按依投信顧問法第4條第1項之定義,亦非「證券投資顧問」),即與投信顧問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從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構成要件未合,更與同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定義不符,當無從以投信顧問法相關罪責相繩。

(三)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⒈告訴人固於偵查時證稱:我匯款美金20萬元後,在109年5

月間詢問本案基金投資標的為何,被告語焉不詳,亦未交付任何投資文件。109年5月底我覺得有疑惑,主動寫信至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詢問凱利施公司是否為新加坡合法經營之公司、是否許可合法募集基金,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回覆表示凱利施公司及其名下所販售的基金未經許可登記,再詢問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獲知凱利施公司名下之基金未經金管會許可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購買時,被告跟我說是合法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告在108年11月23日給我的郵件寫她的基金下個月會拿到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執照,目前很多機構想作為她的股東,所以我相信她有執照,而且有股東保證,當然我就覺得這個基金值得投入。後來我寫信跟被告說這美金20萬元不要給我買香港6128股票,因為這個股票虧損很多,她不理我,後來我有點疑惑,我親自寫信去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才發現被告的公司根本沒有經過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核准,她的基金也沒有拿到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牌照,這個跟她當初跟我講的完全不一樣云云。然:

⑴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加坡金融管理局109年6月28日電子

郵件內容固記載:「Charismatic Debt Equity Fund 1 h

as not been authorised or recognised by MAS for of

fer to retail investors in Singapore.」(見A1卷第15頁),意即「Charismatic Debt Equity Fund 1」基金尚未獲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核准或認可,惟該回函所稱之「Charismatic Debt Equity Fund 1」基金,與本案基金名稱並不完全相同,因此該回函之回覆內容是否正確,並非無疑。

⑵再者,上開回函內容亦表明在一定情形下,例如:小額、

私募或僅向合格投資者(按依照新加坡證券期貨法【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第4A條規定,指個人淨資產達新加坡元200萬【或等值外幣】或金融資產達新加坡元100萬【或等值外幣】)為要約,並遵守廣告限制,即無須取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之核准或認可(見A1卷第15頁,原文為「......unless an exemption applies, for example

in the case of small offers, private placements a

nd offers that are only made to accredited investo

rs which are subject to advertising restrictions,among other conditions.」)。而依照新加坡證券暨期貨(發牌及經營業務)規則(Securities and Futures(Licensing and Conduct of Business)Regulations)第14條第1項、該規則附表二第5(1)(i)及(7F)規定,若該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且該註冊狀態持續刊載於該主管機關官方網站,在該公司於新加坡從事基金管理業務時,所服務之合格投資者不得超過30名(其中符合附表二第3(e)之集體投資計劃、封閉式基金或有限合夥企業不得超過15人)及所管理資產總值於任何時間不得超過2.5億新加坡元之情況下,豁免適用新加坡證券期貨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無須持有資本市場服務牌照(即Capital Markets Services licence,下同)即可從事基金管理業務(原文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22頁)。而凱利施公司固然未取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核發之執照,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然被告為本案基金之經理人(見A4卷第125頁),且管理本案基金之「CARRINGTON RHT INVESTMENTS PTE.LTD.」(原名為「RHT INVESTMENTS PTE.LTD.」,下稱本案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已經新加坡金融監督管理局核准並完成註冊(即為Registered Fund Management Company),是本案公司可服務30名以內之合格投資者,管理不超過15個以上的基金,以及管理資產規模不超過2.5億新加坡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加坡金融管理局107年10月5日函文、本案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暨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第403至408頁,卷二第61至382頁),顯見本案公司確實可以在合乎上開新加坡證券暨期貨(發牌及經營業務)規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況下,對合格投資者進行本案基金之私募,此與告訴人所提出新加坡金融管理局109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並無扞格之處。是稽之上情,凱利施公司並非本案基金之管理公司,且告訴人於本案亦非向凱利施公司認購本案基金,則凱利施公司有無取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核准或核發執照與本案基金合法與否之認定並無關連。又管理本案基金之公司實為本案公司,其確為經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核准註冊之基金管理公司,依新加坡法律規定,在前揭特定條件下,本就可在未取得資本市場服務牌照下從事基金管理業務,已如前述,則本案基金既屬私募,且經本案公司審核告訴人確具有相當資力及告訴人本人確認其為合格投資者(詳如上開(二)、⒈之論述),是被告於要約時依循新加坡法律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基金是合法的乙情,且於廣告文宣上記載「licensed by MAS」而表明獲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許可」,均無不實之處,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⒉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曾表示本案基金可在我國

合法銷售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檢察官詢以「被告向你推銷的時候,有無特別聲明她的基金有經過新加坡以及我國金融管理委員會許可販售?」,告訴人改稱:「我是問被告合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是就此部分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即難逕認被告有以此為由誘使告訴人認購本案基金。更何況本案基金並非我國投信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要非該法所規範之對象,此均經論述如前,是以,被告認購本案基金之行為要屬一般民事投資性質,自無是否可在我國合法私募之問題。

⒊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認購本案基金之金額為美

金20萬元並非美金100萬元乙情,然觀諸本案基金協議書上關於「Amount to be Invested」欄已明確記載為「US$1,000,000」,並經告訴人及其配偶於該協議書後簽名,有本案基金協議書在卷可考(見A4卷第147至18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簽名確為其與配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且告訴人確實藉由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欲將本案投資金額增加到100萬元,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因此縱認雙方間就投資金額存有爭執,僅屬民事糾紛;又告訴人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求被告不要將資金投入香港代號HK6128這間公司,但被告不理我乙情(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57頁),然此屬締約後被告本於其專業而為本案基金之投資決策行為,均無從反推被告於締約之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另除上開本案基金合法與否部分外,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未

舉出被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有何不實之處,而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以不實話術、文宣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自無從遽論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⒌末以,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加坡金融管

理局於115年1月8日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內容固表示:本案公司係於114年7月26日取得資本市場服務牌照乙節(見本院卷三第35頁),然依據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本案公司之資本市場服務牌照相關資料,該牌照係於113年7月30日核發,並取代113年7月26日之牌照(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而該資料係以被告之「Singpass」(即新加坡數位身分)登入後經由網路公開下載所得,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難認有何虛構之情形。因此,上開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何以回覆上開內容,原因可能多端,尚難率認被告所陳本案公司於113年間取得資本市場服務牌照乙節係屬不實。況且,依照新加坡法規,本案公司本來就可以在未取得資本市場服務牌照的狀況下對合格投資者為私募,迭經說明如前,是以,本案公司何時取得,甚至有無取得資本市場服務牌照俱與本案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購本案基金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違反我國投信顧問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投信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及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募集境外基金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案 卷 A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他字第8911號卷 A2 111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 A3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卷 A4 114年度聲他字第1659號卷 A5 114年度押詢字第36號卷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