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盈進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盈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曾盈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偵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8、75至76頁)。

參、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幫助他人用以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金額達120萬餘元),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