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銓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3號、第18403號、第28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查,被告陳柏銓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本院於114年11月22日延長出境出海。
三、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收受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6,427萬8,777元,堪認被告具有資力在海外置產或長期滯留國外,且本件犯罪情節非微,被告將來可能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之高額求償,具有逃亡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斟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依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