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宸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鍾富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謝佳宸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在大陸地區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以支付寶點數支付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定人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人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A-代付代儲楊冪-SHOPEE」之人(下稱「A」),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至同年6月3日止,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方式為:由「A」先在臺灣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廣告,提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息,嗣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客戶瀏覽上開廣告與「A」取得聯繫,並告知欲委託其代付大陸地區匯款帳戶及人民幣金額後,「A」即依一定匯率折算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金額,並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至「A」指定之謝佳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佳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迨客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至謝佳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謝佳宸確認收款金額無訛後,「A」隨即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支付寶等帳戶內;之後謝佳宸再依「A」之指示,在臺灣地區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A」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進行資金清算,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匯兌總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367萬9,811元(起訴書誤載為367萬5,771元,應予更正)。謝佳宸藉此取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7,5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佳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
7頁),且據證人丁柏軒、朱品樺、楊博鑑、曾翊淳、陳宏恩、林郁芳、洪卉蓁、謝明樺、盧柏瑋、蔡上恩分別於警詢、調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第259至264頁、第281至285頁、第305至308頁、第313至316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0頁、第85至88頁、第93至96頁、第101至104頁),復有被告提供其與「A」、「A」與客戶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製作之內帳檔案資料、朱品樺提供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丁柏軒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楊博鑑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楊博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翊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陳宏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林郁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郁芳提供之支付寶充值紀錄擷圖、「A」之微信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洪卉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洪卉蓁與「A」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明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盧柏瑋提供之蝦皮商城購買紀錄及支付寶收款紀錄翻拍照片、盧柏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上恩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查詢結果暨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支出帳號及加總金額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33至77頁、第79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59至245頁、第271頁、第287至289頁、第291至295頁、第309至311頁、第317至319頁、第343至355頁、359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第89至91頁、第97至98頁、第99頁、第105頁、第167至189頁、第207至21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A」與客戶間之對話,顯示
「A」亦有提供為臺灣客戶儲值遊戲點數服務,此部分交易行為之本質,確實屬於單純之代購服務,要與銀行法所稱之地下匯兌行為迥然有別,本案被告僅係提供「A」相關協助,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港幣分別為大陸地區、香港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港幣均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A」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可見「A」乃係
為有儲值人民幣需求之客戶,提供儲值人民幣至特定帳戶之服務(本院卷第207至212頁),辯護人主張上開交易屬於代購服務,要難採信;再者,本案「A」為有儲值人民幣需求之客戶提供充值服務,指示客戶將「A」依一定匯率折算之新臺幣金額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待向被告確認收款金額無訛後,「A」再將等值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等帳戶,進而指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A」指定之帳戶,由上觀之,足認被告與「A」所為實係為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核屬辦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匯兌業務」,且被告非但提供上開帳戶供客戶匯入新臺幣,甚而依「A」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A」指定之帳戶,顯已實際參與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關於異地間款項收付及資金清算之構成要件行為,與「A」具有合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委無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A」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A」從事代儲支付寶服務,並依「A」之指示,將客戶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藉此取得報酬等主要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罪時答以:「目前臺灣很多人有此服務,我不知道我會涉嫌銀行法」、「我要回去想一下,一週内陳報」等語(偵卷第375頁),被告雖未明確為認罪或否認之表示,惟其並無刻意歪曲、掩飾事實、避重就輕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未直接表明「認罪」,亦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被告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7,5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翔實自白其違反前揭銀行法犯行之具體事證(諸如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提供金流資料供確認資金往來對象及帳戶持有人姓名,有助於檢警查獲本案相關共犯,可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云云,惟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任何因被告上開供述或提供之資料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要與前揭減刑規定未合,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與「A」共同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犯罪期間非短,經手匯兌之金額亦非甚微,且其所為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本院業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與「A」共同非法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外匯資金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匯兌期間之長短、匯兌業務規模、辦理地下匯兌之金額、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非法辦理本案國內外匯兌業務,獲取報酬1萬7,500元,並已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而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由國庫保管,即屬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然因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