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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亦麟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曾益盛律師趙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90號、第44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亦麟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即應於每周一、四上午8時起至12時前,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亦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訊問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停止羈押釋放出所,並自114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接受每周一、四上午8時至12時,以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財產來源不明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僅坦承本案起訴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主觀犯意,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亦有前後辯詞不一、避重就輕之情事,復與同案被告彼此之供述互有齟齬;又被告具海外求學之經歷,依其經濟能力、生活經歷、人脈關係,實具有長期出國滯留海外之能力,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而有逃亡海外不歸、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家人、財產均在臺灣,亦無海外資源,且

被告均有依規定遵守科技監控命令向法院報到,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之必要,惟被告資力甚豐,顯具逃避審判而滯留國外之能力,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酌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被告仍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上開事由,遽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是辯護人所執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㈢從而,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個人基本人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被告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暨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1。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