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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錦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被 告 歐麗珠選任辯護人 洪郁淇律師

於知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榮錦、歐麗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林榮錦、歐麗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等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2月5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等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等可能涉犯之罪責,均係最低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在被告等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等均因經商或職業因素,具有相當資力,過往亦係長期、頻繁入出境我國,當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能力,且被告林榮錦更曾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多罪,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雖經改判無罪,然該判決復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更可認林榮錦有因另案遭判處重刑之不利結果,為脫免刑責而逃亡海外之可能。又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入審理程序,被告等均對本案起訴事實有諸多爭執,本案日後尚須訊問證人、調查、審理之時間及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被告等在此動態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至於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等於國內有固定居住所、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遵期返國、本案審理中均遵期到庭等語,然是否遵期到庭本屬被告之法定義務,如違反前開法定義務所生之效果係拘提、通緝甚至予以羈押等更強烈之強制處分,相較之下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基本權之干預程度顯然較低,並無法與前開更強烈之強制處分比擬。又本院先前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准許被告林榮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見在顧及本案程序之進行、國家司法權行使等因素下,本院亦會考量保障被告之遷徙自由、一般行動自由,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處置,是上開措施既可對於被告等基本權之干預有所緩和,故對被告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即無顯然過當之程度,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等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