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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佩均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劉威甫、莊立平、張桂銘、廖康程、

曾欽章、陳怡伶、高枝錸、李春松、韓娟、林美慧、張雅媚、張俊茂、陳圳忠(下稱劉威甫等13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31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訴案件)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訴案件起訴書等可稽(甲1卷第7至125頁)。

㈡本院自受理本訴案件後,因劉威甫等13人否認涉有非法吸金

罪嫌,就起訴事實多所爭執,是本院自112年6月14日起陸續進行準備程序,經歷數次準備程序期日後,並自114年9月17日起定期密集審理,且擬於115年1月7日、同年月9日言詞辯論,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審理單可參(甲4卷第79至84頁)。又觀諸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之進行內容,均係就劉威甫等13人所爭執之事項(即起訴書所載關於其等任職珍菌堂公司之情形、有無招攬投資人投資、是否參與吸金犯行等)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細節及其等之辯解是否可採,嗣於114年12月5日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劉威甫因病無法到庭,本院即當庭改定於115年1月7日先行詰問證人劉威甫,並依原審理計畫於同日進行言詞辯論,足見於115年1月7日調查證人劉威甫後,即將進行證據提示與言詞辯論之環節,可知本訴案件之審理程序已近尾聲,即將審理終結。

㈢然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受理「本訴案件」逾2年後,

始就被告謝佩均同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予以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2月8日繫屬本院(下稱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金訴卷第5頁)。雖上開兩案被告均有因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牛樟芝培植推廣-寄倉培植方案」而涉嫌上開銀行法犯行,惟兩案被告全不相同,形式上固符合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然誠如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時,本訴案件之審理程序已近尾聲,將於115年1月7日審理終結,但本院於114年12月8日後,始收受本件追加起訴之相關卷宗,現實上除將本訴案件之原審理期日予以改定,且被告願意認罪外,實際上於115年1月7日之審判程序,根本無從就本件追加起訴予以合併審理。

㈣況檢察官認被告為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

公司)之業務,而劉威甫等13人則為珍菌堂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教育長、榮譽董事、助理或內部人等,足見其等職務並不相同;遑論檢察官既認被告僅招攬告訴人林郁雯1人投資,此即與劉威甫等13人於本訴案件所涉顯情節不同,是本院審理本訴案件既在認定劉威甫等13人是否涉犯吸金犯行,而非被告有無涉犯吸金罪嫌,是從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觀點,本件追加起訴確實無法與本訴案件利用同一次程序予以審理甚明。換言之,在本件追加起訴後,顯然已無法將二案合併審理,以達證據共通、訴訟經濟之目的,本件追加起訴勢將延宕本訴案件之終結時程(本訴案件之被告劉威甫、莊立平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12年7月1日即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均已逾1年,則本訴案件若為配合本件追加起訴而將二案一併審結,亦恐將延宕本訴案件而延長其等境管期間),且兩案之被告既然不同,所為之證據調查方向與事實認定,本存有相異之處,二案間為避免裁判歧異之要求自屬較低,依此以觀,顯亦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實質上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而有礙本訴案件之妥速審結。因本件追加起訴不符前揭法律規範旨趣,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