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思辰(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96年度偵字第7488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思辰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公證書等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美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859號96年度偵字第7488號
被 告 張三格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李俊仁
被 告 賴銘仁
被 告 林冠佑
被 告 張志豪
被 告 廖紋珮
被 告 陳瑋振
被 告 張鴻裕
被 告 仇建國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葉秋宏
被 告 林志昌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被 告 陳榮德
被 告 許秀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俊民
被 告 蕭崇章
被 告 馬伯強
被 告 洪志朋
被 告 林瑞鋒
被 告 梁逢凱
被 告 林宗興
被 告 張文斌
被 告 張棨翔
被 告 宋健勇
被 告 陳振標
被 告 張瑞忠
被 告 鍾永發
被 告 劉秀雄
被 告 郭泉龍
被 告 劉文明
被 告 胡火政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邱立
被 告 楊碧如
被 告 王俊火
被 告 王振安
被 告 蘇建三
被 告 蔡金坤
被 告 張金全
被 告 許德慶
被 告 王德興
被 告 林皇志
被 告 賴思辰
被 告 蔡慧君
被 告 劉文宏
被 告 高仲縣
被 告 賴麗玉
被 告 江廣海
被 告 黃旺成
被 告 葉崑山
被 告 林錦達
被 告 萬國興
被 告 鄭萬富
被 告 石慧傑
被 告 郭信福
被 告 曾茂德
被 告 許正雄
被 告 呂榮林
被 告 黃朝福
被 告 莊子力
被 告 黃明富
被 告 林寶通
被 告 李鳳蘭
被 告 陳圓圓
被 告 王萬峰
被 告 張春長
被 告 謝旻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格(綽號富哥)、李俊仁、賴銘仁(綽號土豆)、林冠佑、張志豪、廖紋珮、陳瑋振、張鴻裕、仇建國(綽號劉三)、葉秋宏、林志昌、陳榮德(綽號阿德)、許秀莉(綽號徐姐)、陳俊民(綽號長腳)、蕭崇章、馬伯強(綽號小馬)、洪志朋、林瑞鋒(綽號山貓)、梁逢凱、林宗興、張文斌、張棨翔、宋健勇、陳振標、張瑞忠、鍾永發、劉秀雄、郭泉龍、劉文明、胡火政、林俊雄、邱立、楊碧如、王俊火、王振安、蘇建三、蔡金坤、張金全、林伯松(另併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鍾得和(已判刑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德慶、王德興、林皇志、賴思辰、蔡慧君、劉文宏、高仲縣、賴麗玉、江廣海、黃旺成、葉崑山、林錦達、萬國興、鄭萬富、石慧傑、郭信福、曾茂德、許正雄、呂榮林、黃朝福、莊子力、黃明富、林寶通、李鳳蘭、陳圓圓、王萬峰、張春長、謝旻翰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間起、至96年1月17日止,明知其等所取得之支票均係人頭公司票或個人票,均無兌現之可能,然仍販出以牟取不法利益,致使張敏達、莊浩仁、黃崇禧、劉慧玥、陳詹竹縫、王百福、吳秀敏、孫其峰、潘秀美、陳永在、蘇玉燕、吳智成、林漢璟等人陷於錯誤,而收受彼等所交付之人頭支票:
(一)張三格、仇建國、許秀莉等人分別係臺灣地區中部、北部販售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大盤。廖紋珮、陳瑋振、張鴻裕、林冠佑、張志豪、陳俊民、蕭崇章、馬伯強、洪志朋、林瑞鋒、梁逢凱、林宗興、葉秋宏、林志昌、陳榮德及年籍不詳綽號『大餅』、『康丁』等人分別係上開販售人頭支票之中、下盤。
(二)張三格於95年4月間起,透過賴銘仁之介紹,以每名人頭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分20個月,按月支付15000元),取得知情之張文斌(擔任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張棨翔(擔任竹翔企業有限公司、雲才企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李俊仁(擔任群標實業有限公司、新都燈飾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林冠佑(擔任鴻泰企劃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賴銘仁(擔任宜質公司人頭負責人)、張志豪(擔任紫燕軒有限公司、寶華租賃有限公司、新寶華國際有限公司及帥傑國際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等人之同意,用其等人之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後,於95年8月間起,在報紙廣告中刊登「支票借你使用」、「支票借你開展」,再以每張活票(未曾拒往)3500元至4000元;退補票每張2200元至2500元;死票(已拒往)每張700元之代價販予中盤商張鴻裕、張志豪、馬伯強、陳俊民、廖紋珮、陳瑋振牟利。復又向同行仇建國、許秀莉等人買進人頭支票以販賣牟利。
(三)仇建國自92年初起至96年1月17日止,分別以每名人頭新台幣45萬元(分每月3萬元支付)之代價,取
得劉秀雄(擔任崇盛科技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鍾永發(擔任威訊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
郭泉龍(擔任三恆國際開發股份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張瑞忠(擔任依汎奇艾薇絲有限公司人頭負責
人)、葉秋宏(翊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尚尚國際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等人之同意,用其等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各大報的分類廣
告中刊登「支票借你」及00-00000000聯絡電話,當客戶來電時,就會自動轉接到以張瑞忠、劉秀雄、鍾永發等人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用來販售人頭支票,販售之價格,則分為正常無跳票紀錄者,每張為6000元至12000元,有退補紀錄者,則一律為每張5000元。另再向張三格(綽號富哥)、張東洲、許
秀莉、阿倫、楊小姐、胡先生、馬仔、阿龍買人頭支票販售。此外復向同行陳俊民(綽號長腳)、林瑞鋒(綽號山貓)及綽號大餅仔互相調人頭支票販售。每日約販賣人頭支票5、6張每個月約150張,自92年迄今約販售出7、8000張人頭支票。
(四)許秀莉自95年間起迄今,向張三格及綽號阿妹之姓名不詳女子,以每張人頭支票4000元至4500元之代價販入後,再以每張5000元至6500元之代價,販予不特定人牟取不法利益。另自93年底起,分別以每名人頭每月3萬元之代價,取得陳振標(擔任龍瑋國際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宋健勇(擔任謹弘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同意,借用其等之名義,培
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後,並於95 年12月20日,以謹弘有限公司之公司票及人頭負責人宋健勇之個人票,以每張4200元之代價,販予仇建國共計200張支票(包括向合庫圓山分行所申領之公司票100張及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所申領得之宋健勇個人票100張);復再以每張同樣4200元之代價販予張三格320張人頭支票(包括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申領之公司票50張、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所申領得之公司票100張、台中商銀臺北分行公司票100張及合庫三重分行宋健勇個人票70 張)。此外復再販售緻乘企業有限、金冠軍資訊公司、大垣實業有限公司、陳福來、穩達豐富、將盛企業有限公司、俊友企業有限公司、亮相科技有限公司(仇建國所轉售)、昌貴有限公司、蘇杭州公司、張文斌(昌貴、蘇杭州公司負責人)、黃明富、文茗企業有限公司、劉文明(文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上昌貴有限公司、蘇杭州公司、張文斌、黃明富、文茗企業有限公司、劉文明均由張三格所轉售)、哲宏有限公司、胡火政(仇建國所轉售)、江廣海、葉崑山、賴思辰、映森實業有限公司、宏邑有限公司、崇景有限公司之人頭公司票及個人票。
(五)張三格、仇建國、許秀莉等人虛設上開人頭公司行號,並培養不實之信用,於達成各金融行庫審核開立支票帳戶之標準後,即向各金融行庫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使金融行庫人員誤信,而交付渠等空白之支票簿,而張三格、仇建國、許秀莉則於取得銀行核發之公司支票和個人支票後,旋即以每張空白支票3,000元至5,50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轉售予知情之廖紋珮、陳瑋振、張鴻裕、林冠佑、張志豪、陳俊民、蕭崇章、馬伯強、洪志朋、綽號『大炳』之男子、林瑞鋒、梁逢凱、綽號『康丁』之男子、林宗興、林志昌、陳榮德、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倫』、『阿妹』、『萬華林』、『李仔』、『大胖』、『阿
福』等人,而廖紋珮等人則分別在臺北縣市、臺中縣市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支票借你開展』等廣告後,再以每張6,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無支付能力,而欲使用該『芭樂票』詐取財物之謝旻翰等人使用,以持向不
特定人詐騙財物,並預先鎖定退票之時間一起跳票,致使取得該些俗稱『芭樂票』之不特定持票人林淑珍、羅菊英、蘇淑珠、孫其峰、黃則憲、黃崇禧、吳敏秀、蘇玉燕、吳智成、張敏達、洪錦珠、陳詹竹縫、潘秀美、莊浩仁、王百福、張森郎、陳永在、林漢璟、劉健群及百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慧玥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貨,經持票人提示後,均因無法兌現而遭受損失。
(六)仇建國、張三格、許秀莉等人轉售予中、下盤販售之人頭支票,除前揭之張文斌、張棨翔、李俊仁、賴銘仁、張志豪、劉秀雄、鍾永發、郭泉龍、張瑞忠、葉秋宏、陳振標、宋健勇等自己培養之人頭支票戶外,另所販售之文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文明)、嘉燁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雄)、椰思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立)、成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建三)、薪貴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坤)、鴻興聚塑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金全)、廣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伯松)、頂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得和)、勁德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德慶)、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德興)、映森實業有限公司、瞬同實業有限公司(映森、瞬同2家公司負責人林皇志)、眾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思辰)、崇景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慧君)、永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文
宏)、昌新國際企業社、明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昌新、明生2家公司負責人高仲縣)、宏邑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麗玉)、瀚鋒有限公司(負責人萬國
興)、互助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茂德)、臺灣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璟燁,已歿)、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榮林)、瑞騰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朝福)、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文雄,改名莊子力)、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寶通)、勝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鳳蘭)、募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勝,改名陳勇合,另為不起訴處分)、仩聯企業有限公司、至洲企業有限公司(仩聯、至洲2家公司負責人王萬峰)等公司之人頭支票,及劉文明、胡火
政、江廣海、黃旺成、葉崑山、林錦達、鄭萬富、石慧傑、郭信福、許正雄、黃明富、陳月清(改名陳圓圓)、張春長等個人之人頭支票,則係分別向年籍不詳綽號『康丁』、『馬仔』、『阿龍』、『阿發』、『阿倫』、『楊小姐』、『胡仔』、『游
仔』、『王姐』、『小高』、『老二』、『阿妹』
等同行調貨購買。其中以邱立掛名負責人之椰思益
股份有限公司人頭支票,係由楊碧如、王俊火、王振安等人共同虛設行號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
日分行申請支票,再由楊碧如、王振安轉售予不特定人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後,本署檢察官再指揮該站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及雲林縣憲兵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
一、人的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三格、李俊仁、賴銘仁、林冠佑(僅有調查筆錄,依法傳喚未到庭)、張志豪、廖紋珮(僅有調查筆錄,依法傳喚未到庭)、陳瑋振(僅有調查筆錄,依法傳喚未到庭)、張鴻裕、仇建國、葉秋宏、林志昌、陳榮德(僅有調查筆錄,依法傳喚未到庭)、許秀莉、陳俊民、蕭崇章、馬伯強、洪志朋、林瑞鋒、梁逢凱、林宗興、張文斌(僅有調查筆錄,依法傳喚未到庭)、張棨翔、宋健勇(僅有調查筆錄,依法傳喚未到庭)、陳振標(依法傳喚未到庭)、張瑞忠(依法傳喚未到庭)、鍾永發、劉秀雄(依法傳喚未到庭)、郭泉龍(依法傳喚未到庭)、劉文明(依法傳喚未到庭)、胡火政(依法傳喚未到庭)、林俊雄(依法傳喚未到庭)、邱立、楊碧如、王俊火、王振安、蘇建三(依法傳喚未到庭)、蔡金坤(依法傳喚未到庭)、張金全(依法傳喚未到庭)、林伯松(依法傳喚未到庭)、鍾得和、許德慶(依法傳喚未到庭)、王德興(依法傳喚未到庭)、林皇志(偵查筆錄)、賴思辰(依法傳喚未到庭)、蔡慧君(依法傳喚未到庭)、劉文宏(依法傳喚未到庭)、高仲縣(依法傳喚未到庭)、賴麗玉(依法傳喚未到庭)、江廣海(依法傳喚未到庭)、黃旺成(依法傳喚未到庭)、葉崑山(依法傳喚未到庭)、林錦達(僅有偵查筆錄)、萬國興(依法傳喚未到庭)、鄭萬富(依法傳喚未到庭)、石慧傑(依法傳喚未到庭)、郭信福(僅有偵查筆錄)、曾茂德(依法傳喚未到庭)、許正雄(依法傳喚未到庭)、呂榮林(依法傳喚未到庭)、黃朝福(依法傳喚未到庭)、莊子力、黃明富(依法傳喚未到庭)、林寶通(依法傳喚未到庭)、李鳳蘭(依法傳喚未到庭)、陳勇合(偵查筆錄)、陳圓圓(依法傳喚未到庭)、王萬峰(僅有偵查筆錄)、張春長(僅有偵查筆錄、否認犯行)、謝旻翰(依法傳喚未到庭)等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待證事實:坦承犯行。
(二)證人吳智成、林淑珍、羅菊英、蘇淑珠、孫其峰、黃則憲、黃崇禧、吳敏秀、蘇玉燕、張敏達、洪錦珠、陳詹竹縫、潘秀美、莊浩仁、王百福、張森郎、陳永在、林漢璟、劉健群、劉慧玥、張森郎(僅有調查筆錄)、林勝良(僅有偵查筆錄)、林禎華、嚴健綱(以上二人,僅有調查筆錄)等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之犯行。
二、物證:均證述被告等人之犯行。物證一:
(一)在被告仇建國住處查獲
1.空白支票共92張
2.公司大、小章共7枚
3.支票兌付申請書1袋
4.支票打印機2臺
5.營業用名片1盒
5.客戶資料(雜記本)5本
6.雜記資料3張
(二)在被告仇建國公司查獲
1.空白支票(票根2本)共1,012張
2.存摺77本
3.公司大、小章共88枚
4.筆記本2本
5.銀行賒欠簿10本
6.營業資料4袋
7.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6.支票打印機1台
物證二:在被告許秀莉住處查獲
1.許秀莉、龍瑋、游盈蓁等人印鑑章5枚
2.許秀莉之支票票據6本
3.支票、銷售估價單等6本
4.帳冊、筆記共5本
5.謹弘公司、宋健勇存摺共10本
6.謹弘公司臺北銀行支票簿1本物證三:在被告賴銘仁住處查獲
1.支票郵政存簿1包
2.記事簿資料1包物證四:在被告廖紋珮住處查獲
1.公司營業資料、文件1袋物證五:在被告張鴻裕住處查獲
1.營利事業登記證1冊
2.公司大、小章共19枚
3.雜記資料1冊
4.營業用名片1盒物證六:
(一)在被告張三格住處查獲
1.支票7張
2.私章11枚
3.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2本(一本100張、一本50張)
4.彰化銀行支票簿2本(1本25張、1本50張)
5.臺灣土地銀行支票1張
6.彰化銀行支票10張
7.商業本票2本
8.切結書1本
9.廣告公司名片1張
(二)在被告張三格公司查獲
1.臺灣銀行支票影本1份
2.第一銀行支票影本1份
3.電信費帳單1份
4.支票開戶申請書1份
5.商業本票存根1本
6.房屋稅繳款書1份
7.群標實業繳費資料1份
8.匯款資料4張
9.雜記資料1份
10.鴻泰公司勞保資料1份
11.陳瑋振名片及大頭照1份
12.鴻泰公司大、小章4枚物證七:在被告蕭崇章住處查獲
1.便條紙2張
2.公司大、小章(印鑑)17枚
3.電話本物證八:在被告林瑞鋒住處查獲
1.營業資料2冊
2.筆記本2冊
3.存摺、行車執照2冊
4.林瑞鋒護照1冊
5.胡朝清護照1冊
6.藍天麟台胞證1本
7.公司大、小章4枚
8.通聯資料1冊物證九:在被告梁逢凱住處查獲
1.札記3冊
2.大哥大帳單1冊
3.營業用名片3盒物證十:在被告馬伯強住處查獲
1.空白支票及影本各1張
2.營業證照(群標實業有限公司)2紙
3.營業紀錄2紙
4.筆記本(馬伯強)1本
5.BenQ個人電腦主機1台物證十一:在被告洪志朋使用車輛(0000─00)查獲
1.支票打印機1台
三、書證:均證述被告等人之犯行。
(一)通訊監察譯文乙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三)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38家公司及被告張文斌等18人之退票明細資料乙份。
(四)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被告胡火政等人在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各乙份。
(五)被害人資料清單乙份。
貳、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開扣案之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明 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