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佩雯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第13420號、第2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羅佩雯應遵守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部分,變更為「一、不得對同案被告鄭淳駿、謝宗翰、楊國隆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亦不得對同案被告羅文傑、詹依苓暨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目的,係為強化羈押替代處分,防止被告逃匿及不當影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其事由及必要性是否具備之審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命被告羅佩雯除已於114年9月4日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一、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同案被告羅文傑於114年12月2日具狀陳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對同案被告羅文傑及詹依苓具有借款契約債權,然該借貸契約係被告以詐欺之方式,令同案被告羅文傑、詹依苓陷於錯誤所簽立,又被告近期涉嫌唆使黑道向同案被告羅文傑及詹依苓討債、恐嚇騷擾同案被告羅文傑及家人,同案被告羅文傑認其與家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已於114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此外,被告復假借關心之名,於114年11月24日、25日、26日致電同案被告羅文傑孩子就讀之學校詢問孩子是否有到校上課,有同案被告羅文傑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電子郵件為憑,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涉詐欺金額、法益侵害程度、與同案被告之利害關係,兼衡防止被告以不當方式影響同案被告自由陳述,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就本院114年9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部分,依職權變更為:「一、不得對同案被告鄭淳駿、謝宗翰、楊國隆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亦不得對同案被告羅文傑、詹依苓暨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倘違反上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