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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淳駿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張太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第13420號、第2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淳駿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鄭淳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並自114年6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詐得金額高達53億元以上,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面臨將來可能之刑責及後續高額民事求償風險,顯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