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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5年度聲科控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淳駿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張太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第13420號、第2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淳駿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即應接受電子腳環)。

鄭淳駿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鄭淳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保證金代替羈押,並命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茲因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應延長遵守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罪名及犯罪情節,並考量本案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而命被告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已屬較羈押為輕微之替代處分,是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仍有繼續命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主張被告現

受有限制出境、出海、提出高額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多重強制處分,復有其他替代措施可資取代科技設備監控,已足以防止其勾串證人或逃亡,應無再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且被告因配戴科技監控設備,致腳踝皮膚破皮、發炎,倘繼續執行科技監控,恐侵害被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身體健康權,而違反比例原則;縱認不宜撤銷,亦請求變更侵害較小且同樣有效之配戴電子手環之處分云云,惟衡以臺灣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至多僅能一定程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莫如電子腳環能有效、立即掌握聲請人行蹤,並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時,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復衡酌被告接受配戴電子腳環科技監控期間,近期仍多次發生因載具離線時間超過、電量過低、未能聯繫被告等告警事件,此有科技設備監控資訊管理平台告警紀錄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對法院防免逃亡所命應遵守事項之配合情形非佳,堪認被告仍有接受電子腳環科技監控之必要,是配戴電子腳環縱對被告生活上造成不便或負擔,然此不便程度,尚難認對被告身體健康有何明顯危害,且係以上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被告之可接受容忍範圍內,此與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權衡對被告名譽權、自由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命被告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