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泓瑋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泓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賴泓瑋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觀諸卷內相關事證,足徵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之嫌疑重大,衡酌本案犯罪事實涉及被告與共同被告涂誠文等人以交換虛擬資產之方式為洗錢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長時間出境係將虛擬貨幣錢包交付予大陸地區不詳之友人,並於該段時間至印度、杜拜、土耳其等國另行尋覓虛擬貨幣客戶等情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6581號十八第304至305頁),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旅居海外之能力,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暨本案核心角色涂誠文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情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暨逃亡境外之可能性。
㈡、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