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元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許冠智被 告 吳蟬亘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被 告 劉昱森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被 告 陳明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聖元、許冠智、吳蟬亘、劉昱森、陳明華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劉昱森因涉嫌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陳聖元、許冠智、吳蟬亘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陳明華因涉嫌幫助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
㈡、觀諸卷內相關事證,足徵被告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嫌疑重大,衡酌本案犯罪事實涉及被告等人與在逃之共同被告涂誠文等以交換虛擬資產之方式為洗錢等行為,而被告劉昱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其為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竟公司)之主要投資人,畢竟公司係從事虛擬貨幣間及與法幣之交換,而其個人曾至澳洲求學,並至香港、日本等處投資事業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卷四第26至30頁、第199至200頁);被告陳聖元供認於112年10月28日出境工作後,於113年11月26日係因本案回國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卷四第229頁、第231頁),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被告許冠智自承於112年11月3日出境工作後,於113年11月28日係因本案回國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卷四第229頁、第231頁),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卷四第5頁);被告吳蟬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認:涂誠文在之前有告訴我說公司出事了要我去外面避風頭,等他把事情處理好就可以回來,我就聽他的話搭飛機出境,一開始先去泰國,後來去我配偶福建省泉州老家待著,後來只好回來面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665號卷一第27頁、第576頁),亦有被告吳蟬亘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料等件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1665號卷一第39頁);被告陳明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認:我現在無業,於113年11月14日原擬搭機前往柬埔寨,因為我在酒店認識的朋友找我去那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卷第46至48頁、第122頁),且前已有多次出入柬埔寨之情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是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過往經歷,與虛擬資產去中心化而不受地域限制之特性,堪認其等均具有相當旅居海外之能力,另參酌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前揭被告均有逃亡境外之可能性。
㈢、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等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等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