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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泓瑋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泓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賴泓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等人經起訴書認定本案集團之洗錢金額高達2,400億元以上,同案被告等人經手之不法所得亦高達33億多元,金額甚鉅,足見本件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將來可能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之高額求償,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曾113年2月至5月間至中國將虛擬貨幣錢包交付予不詳友人,並於該期間至印度、杜拜、土耳其等國家尋找虛擬貨幣客戶等語明確,可見其具有在海外滯留、居住之能力,並有逃亡之充分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之家人親友、事業及財產在臺等情而有不同。基此,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㈢從而,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及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