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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元被 告 許冠智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吳蟬亘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被 告 劉昱森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被 告 陳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聖元、許冠智、吳蟬亘、劉昱森、陳明華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劉昱森、陳明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陳聖元、

許冠智、吳蟬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本院裁定自114年7月27日起限制上開被告出境、出海8月。

㈡依據卷內資料,可證被告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衡酌本案犯罪事實涉及上開被告與在逃之共同被告涂誠文等人以交換虛擬資產之方式為洗錢行為,考量被告劉昱森、陳明華、陳聖元、許冠智、吳蟬亘均具有在海外求學、居住、工作、投資,或打算前往海外躲避查緝之計畫,是審酌前開被告之過往經歷,與虛擬資產去中心化而不受地域限制之特性,堪認其等均具有旅居海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上述被告均有逃亡之可能性。

三、綜上,經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與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以及倘被告等人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前開被告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