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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泓瑋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泓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賴泓瑋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15年2月1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合先陳明。

㈡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涂誠文等人以交換虛擬資產之方式為洗錢行為,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00億元以上,同案被告等人經手之不法所得亦高達33億多元,金額龐大,足見本件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2月至5月間在海外將虛擬貨幣錢包交付予不詳之人,並至印度、杜拜、土耳其等國另行尋覓虛擬貨幣客戶等語,審酌被告具有旅居或定居海外之能力,且本案主謀涂誠文目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狀,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㈢準此,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