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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瑞茂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素秋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陳秀燕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瑞茂機械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陳秀燕、高瑞婷、高欣宜、簡宏裕、周燕忠(下合稱被告陳秀燕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合先敘明。

(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瑞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瑞茂公司)因被告陳秀燕等5人與共犯李明松(已歿,由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麗娟(由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詐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而取得貸款新臺幣355,695,792元、9,060,020元。倘被告陳秀燕等5人構成上開罪名,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則依上開規定,該犯罪所得既係因被告陳秀燕等5人共同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及於瑞茂公司之財產。

(三)又瑞茂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以,瑞茂公司之財產既可能被沒收,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瑞茂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同年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瑞茂公司得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得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