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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燕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高瑞婷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被 告 高欣宜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被 告 簡宏裕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被 告 周燕忠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秀燕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高瑞婷犯如附表五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高瑞婷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高欣宜犯如附表五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高欣宜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四、簡宏裕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周燕忠犯如附表五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第三人瑞茂機械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周燕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㈠陳秀燕為瑞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瑞茂公司)登記負責人(

嗣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A06)、簡宏裕為機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太公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登記負責人、周燕忠為賽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藝公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賽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賽藝公司、機太公司、賽川公司、瑞茂公司、德峙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峙公司)、台灣藍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藍海公司)、宏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等公司係由李明松(已歿,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其胞妹李麗娟(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自民國78年間起所陸續設立(上開公司合稱賽藝集團)。賽藝集團主要從事進口及銷售油壓馬達、幫浦及油壓閥等產品之代理商業務,以及製造、販售由電機、幫浦、驅動器等組成之節能系統,其中德峙公司主要係研發、製造自有品牌之馬達、幫浦及電磁閥等零件。另賽藝集團以賽川公司及機太公司名義分別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下稱賽藝集團臺中廠)、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及8號設有工廠。

㈢簡宏裕除係機太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係賽藝集團之副總經

理;陳秀燕除係瑞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為賽藝集團財務部經理,其等負責該集團內部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等財務、會計事項。高瑞婷係賽藝集團副總裁即李麗娟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李麗娟所有交辦業務及製作銀行申貸文件等事務。高欣宜係賽藝集團財務部主任,負責處理集團內部帳務,以及前往銀行辦理存匯業務等事項。簡宏裕、陳秀燕及高欣宜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㈣周燕忠除為賽藝公司及賽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係賽藝集

團臺中廠廠長,負責管理該廠之國內採購、技術研發等事務。

二、佯以賽藝公司向瑞茂公司購料,以及銷貨予德峙公司之應收帳款名義詐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與洗錢部分:

㈠賽藝公司於102年2月23日起,向兆豐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申請「短期購料放款」、「短期週轉(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應收帳款國內」等授信科目貸款,且於103年至106年,每年度均續約1次(106年續約部分,動撥期限至107年7月30日)。該分行基於風險控管及配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規定,每年度均會要求賽藝公司於申貸時須主動揭露同一關係企業,並限制賽藝公司不得以與同一關係企業交易名義向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申請動撥貸款。詎陳秀燕、簡宏裕、高瑞婷、高欣宜、周燕忠、李明松及李麗娟均明知瑞茂公司及德峙公司與賽藝公司係同一關係企業,陳秀燕、簡宏裕、高瑞婷、高欣宜、李明松及李麗娟亦均明知賽藝公司與瑞茂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陳秀燕、簡宏裕、高瑞婷、高欣宜、李明松及李麗娟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及周燕忠(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可預見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配合向銀行辦理簽約、續約及對保程序,而因此獲取報酬,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作為向銀行詐騙貸款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額外報酬,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銀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賽藝公司登記負責人。嗣簡宏裕、陳秀燕、李明松及李麗娟開會討論貸款相關事宜,並由李明松、李麗娟指示簡宏裕及陳秀燕隱匿瑞茂公司及德峙公司與賽藝公司係屬同一關係企業之事實後,推由李麗娟及陳秀燕與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羅〇〇、林〇〇等人進行磋商,陳秀燕更化名為「陳家琪」與該分行承辦人員接洽,以隱匿其同時為瑞茂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再由陳秀燕及高瑞婷製作及彙整申貸文件,並於各該申貸文件中隱匿瑞茂公司及德峙公司與賽藝公司係屬同一關係企業之事實,周燕忠則以放任不揭露瑞茂公司及德峙公司與賽藝公司係屬同一關係企業之方式與兆豐銀行城東分行辦理簽約、續約及對保程序。後續申請動撥貸款情形如下:

⒈賽藝公司即以向瑞茂公司採購馬達、幫浦及油壓零件名義申

請動撥「短期購料放款」及「短期週轉(擔保)放款」等授信科目貸款,並由陳秀燕指示高欣宜製作不實之瑞茂公司銷貨發票,以及指示不知情之王怡玟及詹淑敏等財務部人員分別製作不實之瑞茂公司銷貨發票、賽藝公司採購單、「借款支用書」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動撥貸款所需文件,合計虛偽開立總計金額3億6,008萬3,086元之瑞茂公司銷貨發票。前揭文件經陳秀燕審核無誤並依序上陳簡宏裕、李麗娟及李明松簽核後,再由陳秀燕或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持前揭文件向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申請動撥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誤認賽藝公司與瑞茂公司並非同一關係企業且購料交易為真實,而於103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9日,應予更正,下同)期間陸續撥款總計3億5,722萬752元(按因銀行扣除匯費,故實際匯入帳戶之金額為3億5,721萬5,762元)至瑞茂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賽藝公司並以銷貨予德峙公司名義申請動撥「短期放款應收

帳款國內」授信科目貸款,亦由陳秀燕指示不知情之王怡玟及詹淑敏等財務部人員分別製作賽藝公司銷貨發票及出貨單、德峙公司訂購單及「預支價金申請書」等動撥貸款所需文件,經陳秀燕審核無誤並依序上陳簡宏裕、李麗娟及李明松簽核後,再由陳秀燕持前揭文件向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申請動撥貸款,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賽藝公司與德峙公司並非同一關係企業,而於103年6月6日至104年3月5日期間陸續撥款總計1,557萬元(按因有交易手續費,故實際轉帳至帳戶內之金額為1,553萬923元)至賽藝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㈡簡宏裕、陳秀燕、李明松及李麗娟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03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23日間,兆豐銀行城東分行陸續將「短期購料放款」、「短期週轉(擔保)放款」授信科目貸款總計3億5,721萬5,762元撥入本案帳戶後,即由簡宏裕、陳秀燕、李明松及李麗娟共同商討資金調度事宜並製作明細表,再由陳秀燕本人或指示財務部人員依據該明細表製作匯款單及存取款憑條後,逐級經陳秀燕、簡宏裕、李麗娟、李明松簽核用印,再交由財務部人員前往銀行辦理存匯業務,將銀行撥入之貸款以整筆或拆分方式轉匯至賽藝集團旗下之賽藝公司、機太公司、德峙公司、台灣藍海公司及宏裕公司名下金融帳戶,以及使用現金提領等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進而使陳秀燕、簡宏裕、李麗娟、李明松等人得以逃避刑事訴追(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64、66至81、83至94及附圖所示),其中移轉至賽藝集團旗下之賽藝公司、機太公司、德峙公司、台灣藍海公司及宏裕公司名下金融帳戶金額總計達2億7,263萬5,174元。

三、佯以機太公司向瑞茂公司購料名義詐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及洗錢部分:

㈠機太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向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等授信科目貸款(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於106年2月3日核准,動撥期限1年)。該分行基於風險控管及配合信保基金規定,在申貸前亦要求機太公司須主動揭露同一關係企業,並限制機太公司不得以與同一關係企業交易名義向該分行申請動撥貸款。詎簡宏裕、陳秀燕、高欣宜、李明松及李麗娟明知瑞茂公司與機太公司係同一關係企業,且機太公司與瑞茂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簡宏裕、陳秀燕、李明松及李麗娟開會討論貸款相關事宜後,由李明松、李麗娟指示簡宏裕及陳秀燕隱匿瑞茂公司與機太公司係同一關係企業之事實後,推由簡宏裕與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承辦人員徐榮富進行磋商,復由不詳之賽藝集團財務部人員製作、彙整申貸文件後交與陳秀燕,再由陳秀燕逐級經簡宏裕、李麗娟、李明松簽核用印,並由簡宏裕及高欣宜前往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對保事宜。隨後即以機太公司向瑞茂公司採購油壓零件之名義,申請動撥「國內信用狀貸款」之授信科目貸款,並由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詹淑敏填寫「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動撥貸款所需文件,持向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機太公司與瑞茂公司並非同一關係企業且購料交易為真實而同意開立信用狀。嗣由賽藝集團財務部人員製作不實之瑞茂公司銷貨發票等文件並持向銀行辦理押匯,虛偽開立總計金額906萬20元之瑞茂公司銷貨發票。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因而分別於106年2月20日及同年10月3日撥款629萬603元及276萬9,417元,總計金額906萬20元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簡宏裕、陳秀燕、李明松及李麗娟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2月20日及同年10月3日,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將「國內信用狀貸款」授信科目貸款總計906萬20元撥入本案帳戶後不久,即由李明松、李麗娟、簡宏裕及陳秀燕共同討論資金調度事宜並製作明細表,復由陳秀燕本人或指示財務部人員依據該明細表製作匯款單及存取款憑條後,逐級經陳秀燕、簡宏裕、李麗娟、李明松簽核用印,再交由財務部人員前往銀行辦理存匯業務,將銀行撥入之貸款以拆分方式移轉至賽藝集團旗下之賽藝公司、機太公司、德峙公司、台灣藍海公司、宏裕公司及賽川公司名下金融帳戶(資金流向詳如附表四編號65、82及附圖所示),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其中匯入前揭公司帳戶金額總計811萬6,442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秀燕、高瑞婷、高欣宜、簡宏裕、周燕忠(下合稱被告陳秀燕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5至350頁、第403至42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秀燕等5人之供述及答辯:

㊀訊據被告陳秀燕、高瑞婷、高欣宜、簡宏裕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㊁訊據被告周燕忠固坦承其為賽藝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賽藝

集團臺中廠廠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賽藝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印章都不在我身上,我對財務也不熟悉云云;被告周燕忠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周燕忠之實際職務為產品經理、研發技術人員及臺中廠廠長,負責產品製造、組裝與售後服務,對賽藝集團之公司營運完全沒有決策權限,被告周燕忠僅是應李明松之要求,才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周燕忠對於賽藝公司財務狀況、貸款細節及公司間之關係企業事實,完全不知情且無權干涉。又賽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非由被告周燕忠保管,使用前也不需要經過被告周燕忠同意,相關申貸、財務及會計文件均非被告周燕忠所製作,文件上之公司大小章也非被告周燕忠本人用印,被告周燕忠更未參與任何銀行貸款之會議或討論,亦未因李明松等人之行為而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因此,被告周燕忠客觀上未曾實行任何詐術,亦未與其他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主觀上,被告周燕忠全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詐取銀行財物之故意,更無任何機會與其他被告產生犯意聯絡,難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經查:

㊀上揭事實,除事實欄二、㈠所示關於被告周燕忠部分外,業據

被告陳秀燕、高瑞婷、簡宏裕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3號卷新北市調處筆錄卷【下稱偵字筆錄卷】1第3至4

7、143至188、427至47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3號卷主卷【下稱偵字主卷】㈡第169至173、177至1

81、185至189、197至201、241至245頁,本院卷一第147、3

34、478、309、402、466頁,本院卷三第365頁),及被告高欣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

9、402、466頁,本院卷三第365頁),核與證人即賽藝公司前總經理鍾枝萍、證人即賽藝公司專員及德峙公司登記負責人韓琴貞、證人即賽藝公司會計助理簡惠美、證人即賽藝公司會計專員詹淑敏、證人即賽藝公司會計及業務助理趙鈺華、證人即前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授信科襄理羅鳳湄、證人即前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行員徐榮富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筆錄卷2第141至179、275至311、415至428、429至444、445至46

1、531至551、587至602頁)、證人即前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授信科副理A02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筆錄卷2第473至494頁,本院卷三第81至93頁)相符,並有賽藝公司、機太公司、德峙公司、台灣藍海公司、宏裕公司、賽川公司、瑞茂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字主卷㈠第21至35頁,偵字筆錄卷2第313至319頁)、華南銀行111年9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34071號函暨附件瑞茂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篩選資料1份(見偵字主卷㈠第37至41頁)、華南銀行111年9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34072號函暨附件機太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篩選資料1份(見偵字主卷㈠第43至45頁)、華南銀行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405號函暨附件德峙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篩選資料1份(見偵字主卷㈠第47至49頁)、華南銀行112年3月1日通清字第1120006860號、華南銀行112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19222號函暨所附瑞茂公司帳戶交易傳票各1份(見偵字主卷㈡第227至229頁,光碟另置)、兆豐銀行111年1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2644號函暨附件賽藝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篩選資料1份(見偵字主卷㈠第51至53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所附賽藝公司核貸通知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採購單、統一發票、採購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主管確認單、不可撤銷信用狀、存款憑條副本聯、應收帳款承購核准/變更通知書、預支價金申請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訂購單、客戶簽收單暨本公司出貨單各1份(見偵字主卷㈠第55至518頁)、兆豐銀行112年6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909號函暨所附賽藝公司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書、長期應付票據帳列金額表各1份(見偵字主卷㈠第519至535頁)、土地銀行112年4月25日基隆字第1120001418號函及其所附機太公司申貸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授信請核書、授信申請書、動撥貸款申請文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訂單、統一發票各1份(見偵字主卷㈡第3至37頁)、兆豐銀行自103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29日期間將貸款撥入瑞茂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彙整1份(見偵字筆錄卷1第111至113、251至2

53、395至397、535至537頁)、兆豐銀行自103年6月6日至104年3月5日期間將貸款撥入賽藝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彙整1份(見偵字筆錄卷1第115、255、399、539頁)、土地銀行自106年2月20日至106年10月3日期間將貸款撥入瑞茂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彙整1份(見偵字筆錄卷1第117、257、401、541頁)、賽藝集團旗下公司基本資料整理表(見偵字筆錄卷2第135頁)、兆豐銀行提供之賽藝公司核貸通知書(稿)、103年8月25日核貸通知書、104年8月27日核貸通知書、105年8月23日核貸通知書、106年8月14日核貸通知書、「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107年1月23日借款保證支用書、106年12月7日賽藝公司向瑞茂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10月11日借款保證支用書、106年9月20日賽藝公司向瑞茂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3年6月6日預支價金申請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103年5月1日至31日德峙公司向賽藝公司訂購單、賽藝公司客戶簽收單暨本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明細、104年1月27日借款保證支用書、103年11月20日賽藝公司向瑞茂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及明細、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見偵字筆錄卷1第49至87、189至227、333至371、473至511頁)、土地銀行提供之機太公司授信請核書(甲)(分行)、「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授信申請書、106年2月18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105年10月18日機太公司向瑞茂公司購貨之訂單、放款支付計算書、統一發票、申請書、106年10月2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匯票付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06年9月29日機太公司向頌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之訂單、統一發票各1份(見偵字筆錄卷1第89至110、229至250、373至394、513至534頁)、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4年5月8日基隆字第1140001685號函暨機太公司106年10月2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時所檢附之交易相關文件(106年8月4日機太公司向瑞茂公司購貨之訂單、統一發票及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兆豐銀行城東分行114年6月17日兆銀城東字第1140000017號函所附賽藝公司之借款保證支用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統一發票、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賽藝公司採購單、兆豐銀行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暨手續費、郵電費、利息收入收據、新華盛機械有限公司PURCHASE ORDER等)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34頁)、兆豐銀行南港分行114年7月14日兆銀南港字第1140000018號函所附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表、賽藝公司申請動撥購料貸款所提供之申請書及檢附之相關文件(國內信用狀押匯案件授權聯行付款通知書、國內信用狀押匯案件聯行押匯通知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記錄、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及明細等)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5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7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4172號函所附雙和分行106年8月10日匯款至瑞茂公司之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表、進口信用狀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及兆豐銀行大直分行115年6月16日兆銀大直字第1150000014號函所附賽藝公司於102至107年度向該行申辦貸款之各類文件(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授權確認書、本票及授權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13至3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秀燕、高瑞婷、高欣宜、簡宏裕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附表一編號67、69、70、77、79、80所示部分,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瑞婷、高欣宜、李明松及李麗娟等人係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動撥貸款,而非以「借款支用書」申請動撥貸款,此部分應予更正。

㊁被告周燕忠部分:

被告周燕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為賽藝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賽藝集團臺中廠廠長,負責管理該廠之國內採購、技術研發等事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309頁),然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攸關公司營運及業務發展之良莠,並代表公司為對外一切行為負責,是以倘若公司之營運或相關業務行為涉及違法之情事,甚或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時,除非該公司之經營係為自己之利益或另涉其他特殊原因,否則遽難認定有何任意出借自己名義,為他人設立之公司登記自己為負責人之可能。其次,實務上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情況雖甚普遍且目的不一,然公司設立之手續並非繁雜,對於負責人要件之限制亦非嚴格,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對於原已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以其名義另行設立公司要非難事,況常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藉他人掛名方式營運公司逃漏稅捐,或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等違法行為,再於公司經營不善時推脫避咎,此等犯罪模式,於報章、雜誌、電視及各種文宣多所見聞,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有此體認,故於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本應自覺所任職責,要無以僅負責公司內某項職位,而不清楚公司其他事項,或不知營運過程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或被當作犯罪工具云云免責,否則無異使有意規避法律追訴之人,得任意假借公司名義遂行不法,而公司登記名義人事後亦得執「不知情」之詞而置身事外,使公司負責人登記制度及相關規範形同虛設,而與國家追訴不法、公司法維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是以,行為人既同意將自己名義提供他人使用,而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相關內容,本即負有相當之查核義務,倘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公司涉及不法,猶執意聽任他人假借公司名義對外行違法之實,復消極不聞不問,自難以其僅是人頭負責人之詞卸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又公司對外欲為一定法律行為時,必當以負責人名義為之,縱可由他人代為處理,但某些行為類型之處理程序上,非由負責人親自或授權為之無法完足(諸如行為過程中涉及需親自洽談或簽名之部分,如授信對保、契約及文件簽訂之署名等等),故負責人對於此類行為若涉及不法犯罪行為時,自足以知悉行為時所可能涉及之後續情事發生,某種程度上當有認知、配合及容忍之意,非謂對此全然無所知悉。

⒉另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因買賣雙方實質上屬同一集團,欠缺

公平市場機制之制衡,交易之發生與否、價格及數量均得由集團自行安排,集團因此得以「假買賣、真融資」之方式虛構交易,或以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與應收帳款,亦得藉移轉訂價將資金、利益於集團內部移轉,此等操縱手法尤常見於作為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此類交易因銀行難以驗證其交易真實性與對價公允性,且歷來即為虛偽融資及集團掏空之高風險態樣,故銀行一般均限制借款人不得以與同一關係企業交易名義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課予借款人應主動揭露其關係企業之義務,此經證人羅鳳湄於調詢時證稱:銀行公會規定企業客戶申貸時一定要填寫同一關係企業資料表,各家銀行都必須遵守,兆豐銀行也必須瞭解企業客戶有哪些關係企業,一般而言,兆豐銀行會限制企業客戶不得以關係人交易名義申請貸款及動撥款項,除非該企業客戶主動說明原因且交易模式合理並經總行同意,才有可能接受企業客戶以關係人交易名義申貸,否則兆豐銀行會基於風險控管,以及配合信保基金的規定,不得接受企業客戶以關係人交易名義申貸及動撥款項,否則將來該企業客戶發生倒帳問題,信保基金不會理賠等語(見偵字筆錄卷2第534頁)、證人A02於調詢時證稱:兆豐銀行為了把控風險,也會限制企業客戶不得以關係人交易之相關憑證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兆豐銀行才會要求企業客戶主動揭露關係企業,並且在授信條件上限制購料對象及應收帳款承購對象不得為企業客戶的關係企業。理論上交易對象不能是關係企業,否則兆豐銀行不會同意貸款,如果兆豐銀行知悉賽藝公司、瑞茂公司及德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李明松及李麗娟,絕對不會同意賽藝公司以向瑞茂公司購料名義,以及賽藝公司以銷貨予德峙公司名義申請動撥「短期購料放款」、「短期週轉(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應收帳款國內」授信科目款項,因為可能會承受信保基金不理賠的風險與銀行對關係人交易的風險控管考量等語(見偵字筆錄卷2第476至477、490至491頁),及證人徐榮富於調詢時證稱:企業客戶向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貸,必須填寫「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因為銀行對前來申貸的企業客戶必須進行風險控管,企業客戶主動揭露關係企業,可以讓銀行知道企業客戶及其關係企業在各家銀行的授信額度,瞭解企業客戶的關係人有哪些,如果企業客戶向土地銀行申請購料貸款,銀行會限制購料對象不得為企業客戶的關係企業,因為絕大部分的企業客戶來貸款,都會提供信保基金保證,若企業客戶以向關係企業購料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後續企業客戶發生倒帳的狀況,信保基金對此種情形就不予理賠,所以銀行知道企業客戶有這種狀況就不會承做該貸款案,也不會同意動撥款項等語(見偵字筆錄卷2第590至591頁)可徵上情。

⒊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燕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賽藝公司大小

章均鎖在陳秀燕辦公室的保險箱裡面,在用印前不需跟賽藝公司登記負責人確認等節(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然稽之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賽藝公司原本就是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的客戶,我接手時,就是辦理年度續約。對保流程為年度續約完成之後會進行相關的簽約,我們會請公司負責人跟保證人進行面簽對保,並請他們提供身分證資料確認是本人,然後把我們這次核定的條件跟公司說明一遍,請他們用印,並簽署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跟授信約定書,一定要在我面前簽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4、85、89頁),並觀諸卷附兆豐銀行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除賽藝公司大小章外,其上均有被告周燕忠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1、123至1

26、127至141、143至149、151至157、159至165、167至173、175至181、183至189、207至210、211至214、215至221、223至229、231至237、239至245、247至253、255至262、263至270、273至280、283至286、287至290、291至297、299至305、307至313頁),佐以被告周燕忠於調詢時自陳有出面簽署相關文件乙情(見偵字筆錄卷1第297、301頁),是被告周燕忠除擔任賽藝公司登記負責人,復配合李明松、李麗娟等人於賽藝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時親自簽名,並有容任賽藝公司大小章供李明松、李麗娟等人任意使用等行為,已堪認定。又對保程序均係李明松、李麗娟等人對銀行為詐欺犯行而取得貸款之必要程序,可認被告周燕忠上開所為,要屬李明松、李麗娟等人對兆豐銀行為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

②徵之被告周燕忠於調詢時陳稱:我任職於賽藝集團期間,薪

水以月薪計算,月薪為7萬5,000元。另外我擔任登記負責人,每個月有額外3萬元人頭費等語(見偵字筆錄卷1第292頁),而衡以103年11月至107年1月間之薪資水準,最低基本工資約為2萬8元至2萬2,000元,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需每天工作滿8小時,一週工作滿5日,才能領取到該基本薪資,然依被告周燕忠所述,其僅需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出面與銀行對保,每月即可額外獲取上開高額報酬,若非可能涉及具有高度風險之犯罪行為,李明松豈會提供被告周燕忠如此優惠之待遇。而被告周燕忠於行為時係擔任賽藝集團臺中廠廠長,足認被告周燕忠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③再觀諸前引之兆豐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約款第8條第5

款前段明確記載:「立約人保證,在本約定書所約定承購期間內包括過去及現在,其與債務人間絕無控制從屬關係或其他商業上不當利益之情事,且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擔任立約人或立約人關係企業之董事、經理人、持股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合夥人或實質上關係人」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7頁、第223至229頁、第247至253頁、第291至297頁),及兆豐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第8條其他個別商議條款亦有限制購料借款項下信用狀受益人及進貨對象不得為機太公司等賽藝集團關係企業,並以粗黑體字顯示,惟其上並未記載同為賽藝集團關係企業之瑞茂公司及德峙公司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5頁、第167至173頁、第175至181頁、第183至189頁、第231至237頁、第255至262頁、第263至270頁、第299至305頁、第307至313頁),且被告周燕忠明知除賽藝公司外,機太公司、德峙公司、台灣藍海公司、宏裕公司、賽川公司及瑞茂公司均為被告李明松、李麗娟實際掌控之公司,此為被告周燕忠於調詢時所自陳(見偵字筆錄卷1第288頁)。是上開兆豐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既經被告周燕忠簽名,其對於兆豐銀行有限制賽藝公司不得以與同一關係企業交易名義申請動撥貸款,及上開兆豐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中關於賽藝集團關係企業部分有隱瞞之情形等情,自難諉稱全無所悉。再者,徵之被告周燕忠於調詢時自陳:賽藝公司在新店辦公室的大門口服務臺後面放了一整排不同公司招牌,會依照不同的銀行來訪,選擇懸掛不同的招牌,並且會叫員工偽充人數,製造營運狀況良好的假象,全公司的人都要依照李明松的指示配合演出等情(見偵字筆錄卷1第299至300頁),顯見被告周燕忠已明確知悉當時賽藝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且於銀行來訪時刻意營造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併佐以前開文件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其主觀上對於賽藝公司實際經營者李明松、李麗娟可能利用賽藝公司向銀行詐騙貸款乙節,自當有所認識。④綜此,被告周燕忠既擔任賽藝公司登記負責人,依據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如前述,被告周燕忠主觀上可預見擔任賽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配合向銀行辦理簽約、續約及對保程序,且因此獲取報酬,可能因此使賽藝公司實際經營者李明松、李麗娟得以利用賽藝公司向銀行詐騙貸款,竟仍應允擔任賽藝公司登記負責人,容任該公司大小章供李明松、李麗娟等人任意使用,復配合其等於賽藝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時親自簽名;並於對保時,明知瑞茂公司及德峙公司與賽藝公司係同一關係企業,且兆豐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均限制賽藝公司不得以與同一關係企業交易名義申請動撥貸款,卻仍以放任不揭露瑞茂公司及德峙公司與賽藝公司係屬同一關係企業之方式而與兆豐銀行辦理對保,又對於賽藝公司交易情形不聞不問,顯見被告周燕忠對於李明松、李麗娟利用賽藝公司向兆豐銀行城東分行詐騙貸款之結果發生顯然毫不在意,在在可徵被告周燕忠主觀上確係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配合向銀行辦理簽約、續約及對保程序,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作為向銀行詐騙貸款等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銀行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因此,被告周燕忠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至起訴書認被告周燕忠係直接故意,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㊂關於被告陳秀燕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內雖無證據證明陳秀燕有負責製作及彙整申貸文件,及指示不知情之詹淑敏填寫「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動撥貸款所需文件,然衡以被告陳秀燕身為賽藝集團財務部經理,亦為瑞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對於瑞茂公司與機太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乙情,自當知之甚詳。復徵之被告陳秀燕於調詢時自陳:如果賽藝集團公司有財會上業務需求時,我會請下面員工製作相關表格,我審核過後會分別陳核給簡宏裕、李麗娟及李明松,確認無誤各自簽名蓋章回到財會部門後,我就會再請下面員工製作所需的相關文件,例如:取款條、匯款單或動撥申請書等,製作完成後再分別拿給簡宏裕蓋大章、李麗娟蓋小章。賽藝集團的公司若有申貸需求,李明松與李麗娟會找我、簡宏裕開會,我會報告銀行申貸條件及額度供李明松、李麗娟參考,簡宏裕則報告機太公司的營運狀況及貸款額度,決定是否要申貸的人是李明松及李麗娟,開會時李明松及李麗娟都有表示申貸時不能揭露集團的公司間是關係企業,所以決定在提供給銀行審核的資料中不予揭露等情(見偵字筆錄卷1第151頁),可認被告陳秀燕主觀上顯然具有與被告簡宏裕、李明松及李麗娟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其行為亦係整體詐貸行為分工之一環,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㊃被告陳秀燕、簡宏裕洗錢部分:

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按此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陳秀燕、簡宏裕與李明松、李麗娟等人對兆豐銀行、土地銀行所為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陳秀燕、簡宏裕與李明松、李麗娟等人詐得兆豐銀行、土地銀行之貸款後,於貸款撥款之同日或隔日,即將款項幾乎全部轉匯至賽藝集團相關公司之帳戶(詳如附圖所示),或提領而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顯係有意避免其等詐貸犯行曝光,此由被告陳秀燕於調詢時自陳:我們是為了符合交易的真實性而將款項匯入相關帳戶內乙情亦可徵之(見偵字筆錄卷1第185頁)。是被告陳秀燕、簡宏裕與李明松、李麗娟以上開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並藉以逃避國家追訴,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且其等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亦屬明確。因此,被告簡宏裕之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二、㈡及三、㈡所示行為乃直接運用資金之處分行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定義云云,難認可採。

㊄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秀燕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秀燕、高瑞婷、高欣宜、簡宏裕、周燕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被告陳秀燕、高欣宜、簡宏裕就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被告簡宏裕、陳秀燕就事實欄二、㈡及三、㈡所示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是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部分之行為終了日應以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最後匯款時點及被告簡宏裕、陳秀燕最後將款項轉出之時點即107年1月23日、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部分之行為終了日則以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最後匯款時點即106年10月3日及被告簡宏裕、陳秀燕最後將款項轉出之時點即106年10月5日資為認定,先予敘明。

㊁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⒈刑法部分:

就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陳秀燕、高欣宜、簡宏裕此部分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違反銀行法部分:

被告陳秀燕等5人於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參諸該條修正理由,係為使原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具體明確,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且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陳秀燕等5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陳秀燕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亦有修正,然參諸修正理由之說明,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並無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欣宜於事實欄三、㈠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自同年月00日生效。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秀燕、高欣宜、簡宏裕為事實欄三、㈠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部分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就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現行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刑,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認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欣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簡宏裕、陳秀燕於事實欄二、㈡及㈢、㈡所示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①被告簡宏裕、陳秀燕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

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②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③嗣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本案被告簡宏裕、陳秀燕之洗錢行為,無論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①被告簡宏裕、陳秀燕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原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3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

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第一款部分僅刪除「以上之刑」贅字。

③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行為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⑶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簡宏裕、陳秀燕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均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且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被告簡宏裕、陳秀燕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而就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此部分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⑷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①被告簡宏裕、陳秀燕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④而因前揭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宏裕、陳秀燕就事實欄二、㈡及㈢、㈡所示洗錢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後述),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⑸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

分,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簡宏裕、陳秀燕,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宏裕、陳秀燕,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

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構成要件:「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又按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按107年1月31日修法後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銀行之整體財產法益。查被告陳秀燕等5人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係對兆豐銀行施以詐術而詐得「短期購料放款」、「短期週轉(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應收帳款國內」等授信科目貸款,侵害兆豐銀行之整體財產法益,而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是其等對兆豐銀行詐貸金額總計3億7,279萬752元(計算式:3億5,722萬752元+1,557萬元),此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㊁另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被告高瑞婷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然其與具該身分之人即被告簡宏裕、陳秀燕、高欣宜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㈢論罪:㊀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核被告陳秀燕、高瑞婷、高欣宜、

簡宏裕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被告周燕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㊁就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核被告簡宏裕、陳秀燕、高欣宜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㊂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核被告簡宏裕、陳秀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㊃就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核被告簡宏裕、陳秀燕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認被告簡宏裕、陳秀燕、高欣宜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事實欄二、㈠及三、㈠所示部分之受詐欺銀行不同,應分論併罰(詳後述),是就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之詐貸金額並未達1億元以上,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惟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且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宏裕、陳秀燕、高欣宜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簡宏裕、陳秀燕、高欣宜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中併予辯論(本院卷三第371至373頁),已保障被告簡宏裕、陳秀燕、高欣宜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計入該筆款項,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就相關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予檢察官及被告陳秀燕等5人辯論機會,無礙於被告陳秀燕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共犯關係:㊀被告陳秀燕等5人及李明松、李麗娟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被告周燕忠之犯意聯絡不及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㊁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欣宜及李明松、李麗娟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㊂被告陳秀燕、簡宏裕及李明松、李麗娟就事實欄二、㈡及三、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關係:

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與採購單、訂單、出貨單等,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論以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足,自毋庸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附此指明。

㊁被告陳秀燕等5人以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於103年至104年

間隱匿德峙公司為賽藝集團關係企業之事實,多次以「短期放款應收帳款國內」等授信科目,及於103年至107年間隱匿瑞茂公司為賽藝集團之事實,並多次製作不實之動撥貸款所需文件(被告周燕忠之犯意聯絡不及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以「短期購料放款」及「短期週轉(擔保)放款」等授信科目,向兆豐銀行詐貸,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犯罪手法均相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是就被告陳秀燕、高瑞婷、高欣宜、簡宏裕部分,各僅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周燕忠部分,僅論以一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㊂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欣宜以事實欄三、㈠所示方式,於10

6年間隱匿瑞茂公司為賽藝集團之事實,並先後製作不實之動撥貸款所需文件,而以「國內信用狀貸款」之授信科目向土地銀行詐貸,亦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犯罪手法均相同,亦均侵害同一法益,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㊃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兆豐銀行於103年11月21日至107年

1月23日將貸款撥入瑞茂公司帳戶後,及就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土地銀行於106年2月20日及106年10月3日將貸款撥入瑞茂公司帳戶後,被告陳秀燕、簡宏裕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行為,就事實欄二、㈡及三、㈡所示部分之各次轉匯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僅論以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僅論以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㊄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瑞婷、高

欣宜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及就事實欄

三、㈠所示犯行,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欣宜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旨在詐得兆豐銀行及土地銀行之貸款,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其等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㊅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欣宜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陳秀燕、簡宏裕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刑事由:

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次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秀燕、簡宏裕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見偵

字主卷㈡第242、244至245頁);被告高瑞婷於偵查中固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認罪與否,而未能明確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然就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被告高瑞婷於調詢時已為肯定供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就其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高欣宜前於調詢時辯稱:我不知道賽藝公司與瑞茂公司

間沒有實際進銷貨關係,卻以賽藝公司向瑞茂公司購料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我沒有詐欺兆豐銀行之意思云云(見偵字筆錄卷2第25、35至36頁),足徵被告高欣宜於調詢時明確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自白,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被告周燕忠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其等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㊁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明文規定。查:

⒈被告陳秀燕、簡宏裕於偵查中亦均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字主

卷㈡第242、244至24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高欣宜於調詢時辯稱:我沒有詐欺土地銀行之意思云云

(見偵字筆錄卷2第36頁),而如前述,難認被告高欣宜已經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自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簡宏裕、陳秀燕於偵查中固因檢察官並未詢問就洗錢部分認罪與否,而未能明確就洗錢犯行為自白,然其等於調詢時就事實欄二、㈡及三、㈡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查無被告簡宏裕、陳秀燕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二、㈡及三、㈡所示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秀燕雖於調詢時一度陳稱:我們只是為了符合交易的真實性而將款項匯款至相關帳戶內,並不是為了隱匿所得流向云云,然被告陳秀燕所陳其等為了符合交易的真實性而將款項匯款至相關帳戶內之行為,本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行為,前已敘及,是被告陳秀燕上開所陳乃係對法律評價之誤解,尚難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此敘明。

㊃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審酌被告高欣宜共同以事實欄二、㈠及三、㈠所示方式,及被告周燕忠共同以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向銀行詐貸,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高欣宜、周燕忠均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並非規劃、主導詐欺銀行犯罪計畫之人,實際上也無決定權,參與程度較輕。因此,本院考量高欣宜、周燕忠之主觀惡性及所參與的犯罪情節等情狀,認為若對其等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故就被告高欣宜、周燕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就被告高欣宜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陳秀燕、高瑞婷、簡宏裕所為各犯行,分別依前揭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陳秀燕、高瑞婷、簡宏裕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秀燕、高瑞婷、簡宏裕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㈣量刑及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欣宜定應執行刑部分: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秀燕、高瑞婷、高欣宜、簡宏裕、周燕忠與共犯李明松、李麗娟共同以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及被告陳秀燕、高欣宜、簡宏裕與共犯李明松、李麗娟共同以事實欄三、㈠所示方式,分別向兆豐銀行、土地銀行詐貸,金額非微,破壞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重大,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陳秀燕、簡宏裕與共犯李明松、李麗娟詐得前揭貸款後,另以事實欄二、㈡及三、㈡所示方式,將款項輾轉匯出、提領,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並藉以逃避國家追訴,所為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秀燕等5人均僅係聽從李明松、李麗娟指示,並非規劃、主導詐欺銀行犯罪計畫之人,實際上並無決定權。又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被告陳秀燕等5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陳秀燕為賽藝集團財務部經理,亦為瑞茂公司登記負責

人,與被告簡宏裕負責賽藝集團內部各公司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等事項,兼衡其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另一間公司從事會計,月收入約5萬,6000元至5萬8,000元、無須扶養他人、曾罹患癌症,現持續追蹤檢查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73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詐得款項及洗錢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高瑞婷為賽藝集團副總經理特助,負責處理共犯李麗娟

所有交辦業務,兼衡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4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詐得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⒊被告高欣宜為賽藝集團財務部主任,負責處理賽藝集團內部

帳戶,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另一間公司從事助理,月收入約4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74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詐得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簡宏裕為賽藝集團副總經理,亦為機太公司登記負責人

,與被告陳秀燕負責賽藝集團內部各公司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等事項,兼衡其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另一間公司從事大數據開發,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曾罹患鼻咽癌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73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詐得款項金額及洗錢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周燕忠為賽藝集團臺中廠廠長,並擔任賽藝公司登記負

責人,且參與向銀行對保之程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平均約1萬8,000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現罹患大腸癌及攝護腺癌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之診斷證明書,卷三第374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詐得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㊁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欣宜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犯罪類型類似;被告陳秀燕、簡宏裕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同一,併衡以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欣宜各自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各罪之間隔、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欣宜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陳秀燕、簡宏裕所犯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主刑部分第1、3、4項所示,暨就被告陳秀燕、簡宏裕所犯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高瑞婷、高欣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7、389頁),其等因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均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且參與程度尚輕,其等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均有悔改之意。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高瑞婷、高欣宜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高瑞婷、高欣宜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高瑞婷、高欣宜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高瑞婷、高欣宜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前揭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高瑞婷、高欣宜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高瑞婷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高欣宜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如被告高瑞婷、高欣宜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陳秀燕、簡宏裕、周燕忠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陳秀燕、簡宏裕、周燕忠均未經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不符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

㊀本案被告陳秀燕等5人與共犯李明松及李麗娟,共同以事實欄

二、㈠所示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3億7,279萬752元,已經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就此部分詐貸款項目前尚欠之金額為何乙節函詢兆豐銀行城東分行,經該分行函覆略以:「短期購料放款」、「短期週轉(擔保)放款」等授信科目貸款,尚欠885萬1,753元;又「短期放款應收帳款國內」部分已無欠款等節,有兆豐銀行城東分行114年6月17日兆銀城東字第114000001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㊁又「短期購料放款」及「短期週轉(擔保)放款」等授信科

目貸款總計3億5,722萬752元(匯費屬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係經兆豐銀行撥入瑞茂公司之本案帳戶內,亦如前述,可徵第三人瑞茂公司確實因被告陳秀燕等5人此部分犯行因而獲取上揭貸款,而第三人瑞茂公司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業已保障瑞茂公司程序主體地位,法院自得於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準此,瑞茂公司取得之上開貸款,其中尚餘885萬1,753元未清償,此部分自屬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開未清償之犯罪所得885萬1,753元部分對第三人瑞茂公司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清償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兆豐銀行,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

本案被告陳秀燕、高欣宜、簡宏裕與共犯李明松及李麗娟,共同以事實欄三、㈠所示方式向土地銀行詐得906萬20元,亦經認定如前。復經本院就此部分詐貸款項目前尚欠之金額為何乙節函詢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經該分行函覆略以:機太公司向本行申請動撥之購料貸款皆已結清等情,有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4年5月8日基隆字第114000168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此部分既已清償,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事實欄二、㈡及三、㈡所示部分:

㊀被告陳秀燕、簡宏裕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陳秀燕、簡宏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本案被害人兆豐銀行、土地銀行所撥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雖經被告陳秀燕、簡宏裕依共犯李明松、李麗娟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對被告陳秀燕、簡宏裕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秀燕、簡宏裕有實際掌控上開洗錢之財物,因此若對被告陳秀燕、簡宏裕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以符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㈣被告周燕忠犯罪所得之認定:

稽之被告周燕忠於調詢時自陳:我擔任登記負責人,每個月有額外3萬元人頭費等語(見偵字筆錄卷1第292頁),足認被告周燕忠獲有犯罪所得。因此,本院以兆豐銀行第1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點即103年11月21日至最後1筆款項匯入之時點即107年1月23日作為期間估算,被告周燕忠之犯罪所得為114萬元(計算式:3萬元×38個月【以最有利被告認定,不滿1個月不予計入】),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欣宜、高

瑞婷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秀燕、高瑞婷、高欣宜、簡宏裕所填載之動撥相關文件及發票等資料(詳如附表一至三「動撥申請書」、「不實文件」欄所示),雖屬陳秀燕、高瑞婷、高欣宜、簡宏裕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各銀行承辦人員留存,均已非上開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燕忠與同案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

瑞婷、高欣宜、共犯李明松及李麗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瑞茂公司並無實際向賽藝公司銷貨,竟由陳秀燕指示高欣宜製作不實之瑞茂公司銷貨發票,以及指示不知情之王怡玟及詹淑敏等財務部人員分別製作不實之瑞茂公司銷貨發票、賽藝公司採購單及「借款支用書」等動撥貸款所需文件,虛偽開立總計金額3億5,569萬5,792元之瑞茂公司銷貨發票。因認被告周燕忠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燕忠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燕

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秀燕、簡宏裕、高瑞婷、高欣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枝萍、韓琴貞、簡惠美、詹淑敏、趙鈺華、A02、羅鳳湄於調詢時之證述、賽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華南銀行111年9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34071號函暨附件節錄瑞茂公司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篩選資料、111年9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34072號函暨附件節錄機太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篩選資料、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405號函暨附件節錄德峙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篩選資料、兆豐銀行111年1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2644號函暨附件節錄賽藝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篩選資料、112年4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附件節錄賽藝公司核貸通知書及動撥貸款申請文件、112年6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909號函暨附件節錄賽藝公司之貸款申請書內容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兆豐銀行城東分行提供之動撥文件彙整之瑞茂公司銷貨發票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周燕忠堅詞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解如前;被告周燕忠之辯護人則另就此部分辯護以:被告周燕忠並非財務部人員,起訴書所載之會計憑證,被告均未參與製作過程,也無人曾提出相關文件予被告周燕忠確認,被告周燕忠亦未曾於會計憑證上用印或簽名,是被告周燕忠未曾從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客觀行為,亦不符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㊀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情形是;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㊁被告周燕忠雖有擔任賽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並未實際

經營賽藝公司,亦非瑞茂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復參諸賽藝公司所開立之採購單,其上雖有賽藝公司大小章印文(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文件、頁數),惟同案被告陳秀燕業已證稱:賽藝公司大小章均鎖在陳秀燕辦公室的保險箱裡面,在用印前不需跟賽藝公司登記負責人確認乙情明確,顯見賽藝公司大小章於何種文件上用印,被告周燕忠未必知悉,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周燕忠對瑞茂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開設不實發票)之情事,有所認識及參與,尚難逕以被告周燕忠擔任賽藝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周燕忠主觀上明知賽藝公司與瑞茂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自難對被告周燕忠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周燕忠所涉犯此部

分罪嫌,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周燕忠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周燕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以賽藝公司向瑞茂公司購料貨款名義詐取兆豐銀行貸款明細表

附表二、以賽藝公司銷貨予德峙公司之應收帳款名義詐取兆豐銀行貸款明細表

附表三、以機太公司向瑞茂公司購料貨款名義詐取土地銀行貸款明細表

附表四、賽藝公司、機太公司以向瑞茂公司購料貨款名義詐取銀行款項至瑞茂公司帳戶後資金流向明細表附表五、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彙總表附圖、賽藝公司及機太公司以向瑞茂公司購料名義詐取銀行款項至瑞茂公司帳戶後資金流向彙總圖(明細詳附表四)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