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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114年度聲字第3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芳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呂英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王助彰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被 告 曾冠彰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王明麗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庭瑜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0號、114年度偵字第15931號、114年度偵字第15932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2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3號、114年度偵字第19105號、114年度偵字第191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5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7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8號、114年度偵字第20758號、114年度偵字第24696號、114年度偵字第24697號、114年度偵字第24698號、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曾冠彰及王明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呂英菖除准與其母親葉雪琴得接見、通信外;王明麗除准與其母親王楊秀霞、配偶黃盛明得接見、通信外,其餘均禁止接見、通信。曾冠彰及王助彰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張庭瑜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吳芳儀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芳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呂英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張庭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冠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助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明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本案於審理中仍須透過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方得加以釐清相關事實,及被告吳芳儀已自承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遭本院諭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後,仍曾透過律見機會針對其名下之財產狀況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而依照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冠彰曾自共犯所委任之律師處獲悉本案目前偵辦進度之資訊,被告王助彰則曾於被告吳芳儀遭本院諭知羈押之同日,「剛好」將被告王明麗所使用之「鉅億會計」帳號及同案被告張旭騰所使用之帳號自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群組退出,被告王明麗亦於被告吳芳儀遭警方執行搜索之翌日「湊巧」開始刪除鉅新匯公司通訊軟體群組內之資訊,益見上開被告早已為逃避自己刑事責任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舉。故稽上所述,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審諸被告等人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吳芳儀、呂英菖等人透過詐欺手法誘使被害人向被告王助彰所經營之公司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申辦貸款,相關共犯並從中令被害人等對於被告等人之詐欺手法深信不疑,之後再由犯罪行為人從中朋分不法利益,由此可見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行,手法甚為縝密,若非經由精細分工,絕無可能完成如此細緻之犯罪計畫,依此足徵被告等 人並非一時失慮不周始誤觸法網,而係有為謀取利益而不惜參與詐欺犯行之強烈動機,復參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其他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故綜據上開各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考量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情節(尤其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甚至有被害人不堪因本案遭詐欺而自殺)、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兼衡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本即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手段加以防免等情,認被告吳芳儀等6人均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代替之,而有羈押必要,自114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4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吳芳儀、呂英菖、曾冠彰、王助彰及王明麗等人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吳芳儀等人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訊問被告吳芳儀等人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吳芳儀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王明麗及曾冠彰等人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等人均應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考量被告呂英菖及王明麗表示需要與家人商討和解事宜,故被告呂英菖除准與其母親葉雪琴得接見、通信外;被告王明麗除准與其母親王楊秀霞、配偶黃盛明得接見、通信外,其餘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曾冠彰及王助彰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吳芳儀業已坦承犯行,則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被告吳芳儀等人的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人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與家人團聚、向親友商討賠償事宜,以及被告等人不會再與其他人聯繫,無再犯之虞云云(見甲3卷第445至446、458、464、470頁)。惟本案所犯詐欺犯行,手法縝密,前已敘明,若非經由精細分工,絕無可能完成如此細緻之犯罪計畫,足徵其等並非一時施慮不周始誤觸法網,而係有為牟取利益而不惜參與詐欺犯行之強烈動機,參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其他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併考量被告等人目前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多稱至少要交保後才能籌措和解賠償費用,其等以此消極犯後態度以及目前窘迫之經濟能力而言,再次涉及詐欺犯罪、蔑視他人財產權、只求私利賺取快錢之可能性,亦屬甚高。此情並不因被告等人是否目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等即有不同之認定,被告等人辯稱已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云云,自屬無據。故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吳芳儀等5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至被告吳芳儀等5人稱有需要照顧家人、交保以籌措和解金云云,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情況下,其等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籌措和解金等亦無從為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理由,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張庭瑜之部分,本院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張庭瑜涉案犯罪情節較諸被告吳芳儀、呂英菖及王助彰等人輕微,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張庭瑜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1樓之居所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被告張庭瑜如未於115年1月19日中午12時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其等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未能具保,則應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1-13